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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黃怡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子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子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李業雲給付新臺幣陸仟貳佰叁拾元。

犯罪事實

一、周子麟係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納美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19時許,在上開社區地下1 樓中控室內執行保全職務,社區住戶李業雲藉故攜犬進入中控室質問保全人員,周子麟先以言詞請李業雲離開,遭李業雲拒絕,周子麟先以身體正面貼近李業雲左側,並以手搭在李業雲肩部,試圖以此方式令李業雲離開中控室,李業雲則以左手碰觸周子麟下體,遭周子麟以手制止,並將之逼退至牆邊,李業雲即衝至辦公桌前,擅自使用中控室之電話,周子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強拉李業雲,並將之推倒在地,造成李業雲右手肘挫外傷、右臂瘀青(破皮)及右臀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李業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卷附案發現場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其內存檔案畫面,係由納美社區所裝設之監視器攝錄而得,且該等錄影畫面,確為被告周子麟、告訴人李業雲及其他保全人員、住戶在中控室之互動連續影像,業據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勘驗該光碟檔存錄影畫面內容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既查無證據足認該等畫面係非法取得或經偽造、變造致與現場實況不符,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辯稱:經告訴人之子消音,不能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卷第32頁),自不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以手推倒告訴人一情,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非蓄意傷害告訴人,我當天執行職務時,告訴人先撫摸我,我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27 號卷第32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推倒告訴人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6 頁至第7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另有證人胡金山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8 張、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至第94頁、證物袋),且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會同被告當庭勘驗,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3 頁),復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查:

⒈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9時15分13秒時,被告起身走向告訴人,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9時15分15秒時,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2 人甚為貼近,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9時15分16秒至18秒時,被告正面與告訴人左側緊貼,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9時15分19秒,告訴人左手在被告下體前方,被告隨即以其左手抓起告訴人左手,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9時15分20秒至21秒時,被告將告訴人逼退至牆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9時15分24秒,告訴人即走向辦公桌之電話,並拿起話筒,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9時15分26秒,被告雙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9時15分27秒,被告雙手將告訴人往告訴人後方推倒,告訴人左手抓住話筒跌倒在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偵卷第26頁至第41頁),復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起身靠近貼著我,並說你為何觸碰我的雞雞(說2 次)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及證人胡金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起身1 隻手搭在告訴人的肩上,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不離開,然後我聽到被告說告訴人摸他的下體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51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堪認告訴人係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9時15分16秒至19秒間,以其左手碰觸被告之下體,被告辯稱告訴人碰觸其下體一情,應屬非虛。

⒉惟告訴人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9時15分19秒時,以其左手碰觸被告下體後,被告隨即以其左手抓起告訴人之左手,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9時15分20秒至21秒時,被告將告訴人逼退至牆邊,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6 至圖8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然被告雙手將告訴人推到在地之際,係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9時15分26秒告訴人已由牆邊走至辦公桌撥打電話之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11至圖12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斯時告訴人並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舉止,被告卻仍出手將擅自使用電話之告訴人推倒在地,堪認非正當防衛,而係故意為之者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然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告訴人之挑釁,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發洩其情緒,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社區保全與社區住戶之關係,再衡其係因告訴人藉故闖入中控室,因不滿遭制止,而先以手碰觸被告下體,復擅自使用電話,被告情緒失控下方為此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主觀惡性、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自述國立藝專三專部畢業、輔仁大學經營管理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義交、公寓大廈總幹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工作情形,未婚無子,尚有83歲母親賴其扶養,並與胞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本件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社區保全與住戶關係,因告訴人藉故闖入中控室,因不滿遭制止,而先以手碰觸被告下體,復擅自使用電話,被告於情緒失控下,而有本件傷害故意之犯罪行為,屬於情緒失控之偶發性犯罪,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經由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顯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當知所警惕,入監執行自由刑對其效用不大,且衝擊被告現在平穩的家庭生活,本院認基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觀點,緩刑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產生之弊害,且有利於被告將來更生遷善,依現在各項科刑情狀而言,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於本院自述目前擔任義交、公寓大廈總幹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工作情形,未婚無子,尚有83歲母親賴其扶養,並與胞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告訴人給付6,230 元,以啟自新。如被告於緩刑期內逾期未給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另上開命被告給付告訴人6,230 元,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與告訴人原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上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