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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劉兆菊陳海寧葛名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宗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下午5 時4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前揭採尿時間經員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建宗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宗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至士林分局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驗尿前,有服用在祥泰藥局購買之感冒用藥、甘草止咳水、支氣管擴張劑及退燒藥;又於106 年8 月間曾因診斷患有「卡氏肺囊蟲肺炎」而住院接受治療,過程中一直有接受藥物治療,可能因此導致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係主動至士林分局採驗尿液,被告不可能在明知自身有吸毒之情況下還主動前往驗尿。又雖尿液初驗時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複驗時則呈陰性反應,且被告於驗尿前服用多種藥物,可能產生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認被告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至士林分局接受採尿,警方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進一步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中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47ng/mL(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54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高出目前衛生署訂定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閾值(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數值大於或等於10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52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本院卷二第42頁),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 、7 至8 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於前揭時地同意採尿送驗,且送驗之尿液係伊本人所排放並簽署按捺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3 頁背面、第20頁;本院卷一第43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二)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請求將其尿液送複驗,本院復調取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107 保管115 號),結果略以:初步檢驗(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結果:安非他命測得濃度為1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測得濃度為360ng/mL,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3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11 號卷第65頁),是上開複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查:

1.按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 第3 項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規定:

⑴「尿液檢體(甲)為供作例行檢驗者,尿液檢體(乙)為供作複驗者」、「『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略),應判定為陽性」、「『確認檢驗』指用於確定經初步檢驗結果疑似含有某特定藥物或代謝物之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略),應判定為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 條第2 、6 、7 款、第15條、第18條參照)。

⑵「複驗:指已經確認檢驗檢體,為確定藥物或代謝物存在而再進行乙瓶之確認檢驗」、「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最低可定量濃度: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判定陽性閾值)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 條第8 、14款、第20條、第24條參照)。

2.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被告之尿液檢體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複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然依前揭說明,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係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且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判定陽性閾值)規定限制。而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複驗鑑定之結果,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各約156ng/mL、360ng/mL,均已高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可定量濃度閾值30ng/mL 、90ng/mL 達4 、5 倍多,自仍足以認定被告尿液中確含有該等濃度之毒品殘留,縱該等閾值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閾值標準而經判定尿液檢體殘留毒品為陰性反應,仍不影響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3.復參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1月14日函覆略以:「說明:四、尿液編號:WZ00000000000 依複驗標準結果判定應為『陽性』」等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7 年10月31日函覆略以:「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可知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254 ng/mL 、甲基安非他命547ng/mL,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可知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156ng/mL、甲基安非他命360ng/mL,檢驗結果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4條規定,可以『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判定依據,因其檢驗結果均高於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可視為有效數據,故檢驗結果可判為安非他命類陽性。」等語,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4日台檢(化超)字第107111401 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0月31日法醫毒字第10700052500 號函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60 、175 頁),綜合上開函釋所示,均認被告經複驗結果,尿液結果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益徵被告於本案驗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次按「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方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和「質譜儀」兩部份,在「氣相層析儀」部分,係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的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此種判斷方法須事先做好各種物質之分離研究,以避免不同的物質有相同的滯留時間,而產生誤判,此外並需隨時注意其分析管柱老化造成之結果差異;在「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的物質會有其特定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計的話,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的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如果某人的尿液中如不存在有毒品成份時,氣相層析質譜儀應不會顯示出含有毒品成份,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且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以,本案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既經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方法所確認,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是被告抗辯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云云,顯無可採。

(四)另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安非他命1 至4天,亦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綦詳。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既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釋意旨可知,被告應係於106 年10月26日下午5 時4 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起訴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部份,應予更正。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在祥泰藥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主張曾購買及服用感冒用藥、甘草止咳水、支氣管擴張劑及退燒藥,且其前於106 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間曾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治療「卡氏肺囊蟲肺炎」,期間亦曾服用大量藥物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至警局進行尿液檢體採集之際,經警詢以採集尿液前3 日內是否曾服用任何藥物時,供稱:採尿前3 日內未施用任何藥品等語云云(見毒偵卷第3 頁背面)。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係於驗尿前1 日才沒有吃,之前會回答3 日內沒有吃是直覺反應云云(見毒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一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在採尿前3 天感冒,感冒之後每天都有吃藥,包含採尿當天早上也有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改稱於採尿當日曾服用上開成藥云云,已見其前後陳述矛盾之情,是被告於供稱採尿前有無服用藥物乙節,已然見疑,殊難憑採。

2.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確認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之用藥紀錄單、病程護理紀錄等資料,本院調取前開資料後,函請衛生福利部鑑定被告之處方用藥中有無藥物會導致尿液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7 年8 月17日回覆略以:「1.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晟德』甘草止咳水之主成分含Antimony Potassium Tartrate 、OpiumTincture 及G1ycyr rhiza Fluidextract 等。3.『臺北榮民總醫院病人用藥記錄單影本』所示藥品Sevatrim、Triumeq 、Sodium Chloride inj 、Rocephin、Acetaminophen 、Dextrose、Nystatin、Ganciclovir 、Naroxen 、Penicillin、Rifampicin、Ethambutol、Clarithomycin 、Lorazepam 、Sulfam ethoxazole and Trimethoprim(SMX400mg& amp ;TMP80mg)、Fexofenadine、Fluconazole 、Liquid Brown Mixture、Isoniazid (INH )及Ceftriaxone,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語;復該署於107 年9 月13日再回覆略以:「『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1 日門診紀錄影本』所示之藥品Diflucan、Klaricid、Rifinah 、Epbutol 、Mubroxol、Bacide及Triumeq 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8 月17日FDA 管字第1070028146號及107 年9 月13日FDA 管字第107990372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6 頁;本院卷二第27頁)。綜上,前開函釋內容既係經主管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所提供之結論,自可憑信。從而,被告於採尿前所服用之藥物,均未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應堪認定。故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尿液檢測,均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其於採尿時係因服用上開藥物而致採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顯無可採。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體係經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既係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依上開函釋意旨,當可排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由此益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3.另被告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其上蓋有祥泰藥局之免用發票專用章),並請求本院函詢祥泰藥局就上開發票上所載之藥物確切品項及廠牌為何,然經本院函詢祥泰藥局,該藥局回覆略以:「106 年10月22日星期日為藥局公休日,而被告所提祥泰藥局106 年10月2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文字並非該藥局藥師洪榮宏之字跡。」等語,是無從具體得知上開發票上所載之藥物品項為何。惟參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8 月17日回覆之函釋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有該署107 年8 月17日FDA 管字第1070028146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是不論被告至祥泰藥局所購買之藥物為何,均自無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依此,顯見縱令被告確有自行購買成藥服用,仍不致產生尿液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故被告此部份所辯,亦非可採。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驗尿前服用多種藥物,交叉使用後可能產生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服用之處方用藥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釋內容所示:「被告於採尿前之就醫、就診及用藥,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8 月17日FDA 管字第1070028146號函,可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此服用後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 或LC/MS/MS)分析法檢測確認,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若被告無服用其他藥物,而以此2 份檢驗數值,應可確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0月31日法醫毒字第10700052500 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是被告所服用上開藥物既均未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自無可能服用上揭藥物或藥物交互反應後致尿液成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依前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所示,本案尿液檢驗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而可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當不受藥物影響而呈現偽陽性結果,稽此以論,應可排除被告係因服用上揭藥物致其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辯護人上揭辯稱自無可採。

(六)又被告何以於施用毒品後仍前往警局驗尿,此純屬被告犯罪後內心想法、行為,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完全無涉,且實務上本不乏施用毒品之人於例行之尿液檢驗中,因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始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者(如: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至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因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採尿);從而,自難以被告屬士林分局毒品列管人口,故自行前往士林分局接受採尿一事,即推認被告必不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主動前往驗尿,自不可能施用毒品云云,亦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足採。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當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猶未能戒絕毒癮,再度違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未具悔意,態度難認尚佳,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為舞臺劇演員,月薪約新臺幣2 萬5 千至3 萬元,無需扶養家人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葛名翔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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