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蔡守訓、高雅敏、張毓軒
- 被告胡吉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吉良 黃健 洪玉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吉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洪玉儒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吉良與黃健為朋友關係,與洪玉儒則為男女朋友。其等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胡吉良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夜間至13日2 時許間之某時,在江美玲所開設捷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懿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0 號倉庫前,見和運租車公司出租予江美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內留有鑰匙1 串(含該車及倉庫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串鑰匙及江美玲所有、放置於A 車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持該串鑰匙開啟倉庫大門,入內徒手竊取江美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Lenovo牌,型號:Type7458)及BOSCH 牌電鑽2 支(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返回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頂樓加蓋301 室之居所。適黃健前往胡吉良上開茄苳路居所拜訪,胡吉良竟接續前開竊盜犯意,與黃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9 月13日2 時許,由胡吉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黃健至上開捷懿公司倉庫前,交付前開竊得之鑰匙予黃健,由黃健竊取A 車及放置在車內之GARMIN衛星導航,再由黃健持該串鑰匙開啟倉庫大門,入內徒手竊取江美玲所有之桌上型電腦2 臺(含螢幕、主機及WIFI分享器),胡吉良則在外把風,得手後,將上開桌上型電腦放置在A 車內,黃健、胡吉良再分別駕駛A 車、B 車逃離現場。 (二)胡吉良竊得前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後,與洪玉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江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由洪玉儒依胡吉良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出示上開信用卡,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洪玉儒為持卡人本人,而同意以機器感應信用卡晶片無庸簽名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其等即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2 千元。 (三)嗣江美玲察覺倉庫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發現A 車停放在胡吉良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旁之空地上,且懸掛胡吉良所有之V5-4716 號車牌,復在胡吉良、洪玉儒前開茄苳路居所扣得江美玲遭竊之筆記型電腦1 臺、電鑽2 支、衛星導航1 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吉良、黃健、洪玉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56 至25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胡吉良、黃健對上開事實一(一)中竊取告訴人財物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09 、111 頁)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江美玲(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055 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35至37頁、第41至42頁、第44至45頁、第46至47頁、第304 至305 頁)、賴威龍(見偵卷卷一第52至53頁、第303 至304 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刑案現場照片11張(見偵卷卷一第90至95頁)、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竊嫌犯罪路程、時間表(見偵卷卷一第103 至11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 年9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卷一第67至70頁、第72至77頁,搜索地點均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頂樓加蓋301 室)、同分局105 年9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卷一第78至83頁,搜索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同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37560號偵辦墊飼料倉庫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卷一第423 之1 至 424 頁)、同分局105 年11月2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尋獲RAX-9771號自小貨車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卷一第452 至466 之1 頁)、105 年9 月21日證物領據(見偵卷卷一第4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卷一第54頁)、RAX-9771號自用小貨車租賃契約(見偵卷卷一第89頁,租賃期間為104 年4 月9 日至107 年4 月8 日)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就竊盜過程及胡吉良、黃健分別竊得之物為何等節,黃健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9 月13日2 時許主動去找胡吉良,胡吉良就開B 車載伊至倉庫要去偷東西,胡吉良之前已經在該倉庫偷過筆電及電鑽,到場後,胡吉良交給伊倉庫及A 車鑰匙,叫伊看看倉庫內還有什麼可以偷的,伊就進去倉庫偷了2 臺桌上型電腦,包含螢幕及WIFI分享器,放在A 車上,開著A 車跟在胡吉良所駕駛的B 車後面離開,伊並不知道A 車上有1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等情甚詳(見偵卷卷二第12至13頁),與其偵查(見偵卷卷一第344 至346 頁、第363 至364 頁、第368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2 頁)供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胡吉良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案發當晚伊載黃健過去該倉庫前,有先去過該倉庫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衡情黃健既始終坦承竊取價值較高之A 車犯行,自無否認竊取其他價值較低物品之動機與必要,是其所述,應較在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處於藥物戒斷狀態、對犯案過程語焉不詳(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2 頁)之胡吉良為可信,是足認黃健所竊取者為2 臺桌上型電腦(含螢幕及WIFI分享器)及A 車(含車內衛星導航1 臺),其餘鑰匙1 串(含該車及倉庫鑰匙)、江美玲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筆記型電腦1 臺及電鑽2 支均為胡吉良於稍早所獨自竊取。 三、就事實一(二)部分,胡吉良及洪玉儒固均不否認該信用卡為胡吉良交付洪玉儒,並指示洪玉儒持該信用卡購買價值2,000 元之遊戲點數等情,且願認罪(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惟胡吉良仍辯稱:伊並未告訴洪玉儒該信用卡為伊竊所得,只告訴洪玉儒是朋友欠伊錢,所以提供該信用卡給伊刷卡還錢云云,洪玉儒則辯稱:伊始終認為該信用卡是胡吉良的朋友欠他錢,所以才提供給胡吉良使用的云云。經查: (一)前開盜刷信用卡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卷卷一第35至36頁)、偵查中(見偵卷卷一第304 至305 頁)指訴:伊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平常放在A 車內,要給員工加油用的,但在105 年9 月13日發現A 車遭竊,裡面的信用卡也不見了,分別於9 月13日4 時45分許、6 時許遭盜刷1,000 元,共2,000 元等語歷歷,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見偵卷卷一第8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9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卷一第467 頁)、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8日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333 至335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胡吉良及洪玉儒雖以前詞置辯,然胡吉良於105 年9 月21日警詢中已供稱:伊在A 車上發現該信用卡,就拿給洪玉儒,請她幫伊刷遊戲點數,沒跟洪玉儒說卡片怎麼來,她也沒多問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4頁),與洪玉儒於同日警詢中供稱:該信用卡是胡吉良交給伊,要伊幫他刷遊戲點數,伊不知道該信用卡是不是胡吉良本人的,伊沒問胡吉良,胡吉良也沒告訴伊等情(見偵卷卷一第27頁)相符。詎胡吉良於106 年3 月21日偵查中改稱:該信用卡不是伊偷的,伊沒有給洪玉儒信用卡,警詢時伊原本是想扛,只是證據沒辦法,至於該信用卡是誰偷的伊不知道云云(見偵卷卷一第327 頁),洪玉儒則於106 年5 月9 日偵查中改稱:伊不知道信用卡是誰的,是黃健有一天走樓梯下樓拿東西時皮包掉出來,伊在地下撿到,因黃健曾想偷伊的車,伊存心報復想給他教訓,以為該信用卡是黃健的,才去刷云云(見偵卷卷一第367 頁),其等於偵查中所述,不僅與警詢時所述不同,更與黃健之供述有所差異,亦與本院先前認定黃健並未竊取該信用卡乙節不符,是其等偵查中所述,洵非可採。 (三)洪玉儒復於本院107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中與胡吉良同庭時,再改稱:該信用卡確實為伊去刷卡,當時胡吉良是說有朋友要還他錢,該朋友大概欠他3 、4,000 元,因為沒有現金所以才借他信用卡,伊於偵查中之所以說是黃健的卡,是因為想報復黃健說伊有一起去偷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54 頁),胡吉良亦隨即供稱:伊當時吃藥吃到頭都昏了,伊睡醒時洪玉儒說是伊叫她拿去刷,說不知道是哪個朋友給伊該信用卡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對照其等所述,就胡吉良是否曾告知洪玉儒該卡來源乙節,與其等警詢所供顯有齟齬,而衡情該朋友既然僅欠胡吉良3 、4,000 元之金額,竟率而提供無法限制消費金額之信用卡作為償還方式,顯然不合常情;況告訴人業於該信用卡背面簽署本人姓名(見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實際持卡消費之洪玉儒自應對該信用卡為何人所有乙節略知一二,但洪玉儒與胡吉良迄至審理時,卻仍對該朋友之姓名、綽號、年籍等相關身分資訊支吾其詞,堪認所謂「該朋友因欠款而交付信用卡還款」乙節為其等所虛捏,其等自本院準備程序以來所執上開辯詞,應屬洪玉儒臨訟卸責之詞,且係胡吉良見機迴護掩飾洪玉儒犯行所為,均不足採信。 (四)承上,依據胡吉良與洪玉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開信用卡確為胡吉良交付予洪玉儒,由洪玉儒刷卡使用等情,至為明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胡吉良、洪玉儒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該信用卡所盜刷之消費又為胡吉良所需之遊戲點數,其等對該等消費之財源,自難全數諉為不知,而洪玉儒對於胡吉良突如其來持有信用卡,又豈有不查明原委之理?此可從洪玉儒先於警詢供稱:胡吉良未告知信用卡來源云云,復改稱:該信用卡是黃健遺失的云云,繼又改稱:是胡吉良朋友交付予胡吉良,用來還債云云,一再以各種託詞,否認知悉該信用卡來源為何,益加足以證明洪玉儒從胡吉良處取得信用卡時,早已明知該信用卡來路不明,既非胡吉良所有,亦非胡吉良之朋友所交付,更明知該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胡吉良為任何消費。洪玉儒卻仍依胡吉良之指示,對商店特約人員出示該卡加以盜刷,使之陷於錯誤同意該等消費,以獲取遊戲點數,其主觀上與胡吉良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詐術之故意至明。胡吉良前開所辯,顯係事後迴護洪玉儒之詞,不足採信;洪玉儒前開所稱,亦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開事實一(一)、(二)部分,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胡吉良、黃健事實一(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信用卡交易,均係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乙節,業據胡吉良、洪玉儒供陳在前,而此等購買方式乃消費者先操作便利商店內之機台,列印購買點數之單據後,交付店員以收銀機所連結之感應器讀取收據上條碼,並刷卡完成結帳手續,因此取得開通點數之序號單,消費者再將序號輸入遊戲帳戶,即能加值所購買之遊戲點數,足認盜刷信用卡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是核胡吉良、洪玉儒事實一(二)中附表二編號2 、3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1 所為,雖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惟因交易失敗,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該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三)胡吉良於事實一(一)中竊取鑰匙、信用卡、筆記型電腦、電鑽後,再與黃健共同竊取桌上型電腦、A 車、導航等數行為,及胡吉良、洪玉儒附表二編號1 所示感應該信用卡消費3 次等數行為,各係於相同地點、短暫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公訴意旨認胡吉良、洪玉儒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其等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其等防禦,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胡吉良、黃健就事實一(一)部分,胡吉良、洪玉儒就事實一(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胡吉良就事實一(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洪玉儒就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胡吉良①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②於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5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健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先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併與另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月7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洪玉儒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被告3 人前案科刑、執行等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胡吉良、洪玉儒雖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惟因交易失敗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3 人有多起毒品前科,前已敘及,素行本屬不佳,其等均值壯年,又不思以正當方式得財,胡吉良竟夥同黃健趁清晨之際,駕車共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不僅對他人財產毫無尊重之心,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善良風俗,胡吉良、洪玉儒復為滿足私欲,持竊得之告訴人信用卡恣意盜刷,獲取不正利益,除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生損害於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黃健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詳細交代犯案經過,尚有悔悟之意,胡吉良、洪玉儒針對所犯竊盜、詐欺得利部分,仍就所竊得之物為何及有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節,藉詞狡辯、相互迴護,難認其等所為自白係出於真摯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另兼衡其等之犯罪分工程度、不法利得之價值多寡,及胡吉良高中肄業、離婚、曾經營修車廠,黃健國中畢業、未婚、與養父同住、入監執行前擔任中船外包商、日薪2 千元,洪玉儒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入監執行前擔任景觀規劃師、月收入3 、4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胡吉良、洪玉儒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 六、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沒收新制,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沒收之;且所稱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行為人對該利得已取得實際支配力而言,而非因循舊例、拘泥於民事所有權之概念。未扣案胡吉良所竊得之鑰匙1 串、黃健竊得之桌上型電腦2 臺(含螢幕、主機及WIFI分享器),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業據洪玉儒自承係胡吉良要用以玩星辰遊戲賺取金錢之用(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胡吉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要求洪玉儒買遊戲點數,洪玉儒有購買成功且告訴其儲值資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足認胡吉良方為對該等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取得實際支配力之人,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返還被害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 、3 、4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胡吉良所竊取之信用卡1 張,並未扣案,業為告訴人向銀行掛失(見偵卷卷一第35頁),則該卡既已無從刷卡消費,其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胡吉良、黃健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臺(Lenovo牌,型號:Type7458)、BOSCH 牌電鑽2 支、A 車1 輛及GARMIN衛星導航1 臺等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證物領據(見偵卷第4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4頁)存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無線電2 支、無線電座充1 組、V5-4716 號車牌1 個,俱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行為人 │所犯法條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一)│胡吉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胡吉良、黃健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 │ │所示 │黃健 │ │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胡吉良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黃健之│ │ │ │ │ │犯罪所得桌上型電腦貳臺(含螢幕、主機及│ │ │ │ │ │WIFI分享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二)│胡吉良 │刑法第339 條第3 項│胡吉良、洪玉儒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均│ │ │及附表二編號1 │洪玉儒 │、第2 項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 │ │所示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二)│胡吉良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胡吉良、洪玉儒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均累犯│ │ │及附表二編號2 │洪玉儒 │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胡吉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遊│ │ │ │ │ │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二)│胡吉良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胡吉良、洪玉儒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均累犯│ │ │及附表二編號3 │洪玉儒 │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胡吉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遊│ │ │ │ │ │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及取得之不法利益 │ │ │ │ │(單位:新臺幣) │ ├──┼────────┼────────┼──────────────┤ │ 1 │105 年9 月13日4 │新北市汐止區仁愛│接續以江美玲所有之中國信託信│ │ │時49至50分許 │路180 號1 樓之OK│用卡晶片感應消費3 次,惟均交│ │ │ │便利商店 │易失敗,致未得逞 │ ├──┼────────┼────────┼──────────────┤ │ 2 │105 年9 月13日4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以江美玲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 │ │時59分許 │路3 段85號之OK便│晶片感應消費,詐得價值1,000 │ │ │ │利商店 │元之遊戲點數 │ ├──┼────────┼────────┼──────────────┤ │ 3 │105 年9 月13日6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以江美玲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 │ │時許 │路2 段521 號1 樓│晶片感應消費,詐得價值1,000 │ │ │ │之OK便利商店 │元之遊戲點數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