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福 選任輔佐人 張翊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萬福明知該烤漆浪板邊緣鋒利而具危險性,放置時應採取警示措施避免傷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許,指示其向添傑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傑公司)之員工黃宏凱,將其訂購之烤漆浪板置放在潘正中向他人租用臺北市○○區○○街00號旁之空地停車場內之低矮圍欄旁,再由張萬福與其子張翊綸(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搬運至其等住處,適有告訴人鄭媛憶跨越上開低矮圍欄,而欲前往停車場取車時,告訴人之左腳遭上開烤漆浪板割傷,受有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媛憶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