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萬福
選任輔佐人 張翊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萬福明知該烤漆浪板邊緣鋒利而具危險性,放置時應採取警示措施避免傷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許,指示其向添傑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傑公司)之員工黃宏凱,將其訂購之烤漆浪板置放在潘正中向他人租用臺北市○○區○○街00號旁之空地停車場內之低矮圍欄旁,再由張萬福與其子張翊綸(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搬運至其等住處,適有告訴人鄭媛憶跨越上開低矮圍欄,而欲前往停車場取車時,告訴人之左腳遭上開烤漆浪板割傷,受有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媛憶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