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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佩玉
被告
張恭銘
被告
陳俊霖
被告
共 同選 任
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辯護人
陳全正律師
辯護人
楊明勳律師
第三人
即財產所有人
澄豐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晏國樑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40 號被告林佩玉等賭博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澄豐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略謂:被告林佩玉、陳俊霖、張恭銘,與林雅苡、李冠毅、魏春蓮、謝佳穎、施妙潔、劉至芸、粘兆文、簡証壹、蔡豫鋒、林欣穎、張瑋晟、嚴康元、林秋君、林沂嫺、李秉叡、蔡佩君、張鴻彥、吳辰希、李馥妘、魏玉涵、張心宇、張綾、黃綉婷、蘇宥瑄、鍾忻宜(原名:鍾愛佳)、石承鑫、李翌妃(原名李卉蓁)、尤瓊安、何宇杰、李幸宜、張志宏等人(上31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因欲取得菲律賓商FF88Informatio n Technology 公司(下稱FF88公司)經營賭博網站之不法所得,而與FF88公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佩玉先設立澄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澄豐公司),由被告陳俊霖擔任副總經理、被告張恭銘擔任軟體工程師,以及由上開其他人等分別擔任會計、人事主任及人事經理、客服人員,而以澄豐公司名義為FF88公司所經營賭博網站提供客服行銷及網頁設計變更等服務,按月收取費用,以此與賭客維繫關係,招攬賭客續於上開賭博網站投注。因認被告林佩玉、張恭銘、陳俊霖共同涉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是本案將來審理之結果,如認為被告林佩玉、張恭銘、陳俊霖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則偵查中所扣得澄豐公司所有個人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92組、話機套組99組、電腦螢幕及鍵盤10組、電腦螢幕8 個、筆記型電腦1 台、監視器1 台、碎紙機1 台、廠牌G PLUS、OPPO行動電話共28支、行動硬碟5 個、隨身碟1個、電腦主機4 台、伺服器1 台、存摺12本、公司會計文件1 箱、公司文件2 包、客戶資料2 包、教戰守則9 張、公司人事文件1 箱、公司合約1 本、手機保管表1 本、公司財務資料1 本等物,倘屬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林佩玉、張恭銘或陳俊霖為前揭賭博犯行所用,則可能為刑法第38條第3 項沒收之範圍。又澄豐公司按月向F88 公司所收取之報酬,亦屬因被告林佩玉、張恭銘、陳俊霖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而為刑法第38條之1 所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標的;本案澄豐公司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內之款項,亦經起訴書認為屬於因被告等犯罪無償取得之所得,於偵查中已經扣押在案,則可能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沒收之範圍。從而,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即澄豐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而因其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之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故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澄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另本件已定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進行審判程序,澄豐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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