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李冠宜
- 法定代理人晏國樑
- 被告林佩玉、澄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玉 張恭銘 陳俊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陳全正律師 楊明勳律師 參 與 人 澄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晏國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765 、15136 、16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澄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其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叁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由菲律賓商FF88 Information Technology Inc 公司(下稱FF88公司)所經營之五彩堂(網址:http ://www .722hh .com )、太陽城(網址:http :// www .tyc5955.com )、澳門皇冠(網址:http ://www .7nn .com )、威尼斯人賭場(網址:http ://www .44321.com)、012 彩票網(網址:http ://www .012arr .com)、澳門特區(網址:http ://www .3aamm .com )等網站(以下合稱本案博奕網站),係以提供老虎機、百家樂、撲克牌、彩票投注、體育賽事投注等網路線上賭博程式,供在網站上註冊之會員存款儲值遊戲幣後,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若賭贏即可依網站說明之提款方式,將遊戲幣或彩金兌換為現金之賭博網站,且參與之賭客多係位於大陸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竟因欲取得經營本案博奕網站之不法所得,而與FF88公司之人員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設立澄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澄豐公司),再以澄豐公司名義與FF88公司簽立委外勞務契約書,約定自105 年6 月1 日起,以每月收取約美金10餘萬元費用之方式,負責本案博奕網站之客戶服務、會員問題解答、遊戲訓練及引導遊戲註冊與網頁設計變更業務,並於澄豐公司成立會計部、客服部、管理部,先後招募丙○○、乙○○及林雅苡、李冠毅、魏春蓮、謝佳穎、施妙潔、劉至芸、粘兆文、簡証壹、蔡豫鋒、林欣穎、張瑋晟、嚴康元、林秋君、林沂嫺、李秉叡、蔡佩君、張鴻彥、吳辰希、李馥妘、魏玉涵、張心宇、張綾、黃绣婷、蘇宥瑄、鍾忻宜(原名鍾愛佳)、石承鑫、李翌妃(原名李卉蓁)、尤瓊安、何宇杰、李幸宜、張志宏(上31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任職,而該等人員明知其工作內容係關於賭博網站之賭客關係維護、客戶服務及網頁變更、維護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業務,竟仍與甲○○及FF88公司之人員共同基於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任職期間,以由FF88公司人員在菲律賓設置主機,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之本案博奕網站作為賭博場所,由丙○○擔任澄豐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澄豐公司客服部人員管理監督;由乙○○與簡証壹擔任澄豐公司之軟體工程師,負責本案博奕網站之網頁設計變更工作;由林雅苡擔任會計,負責澄豐公司之帳務工作;由黏兆文、張志宏分別擔任人事主任及人事經理,負責澄豐公司之人事招募及管理等工作;並由李冠毅、魏春蓮、謝佳穎、施妙潔、劉至芸、蔡豫鋒、林欣穎、張瑋晟、嚴康元、林秋君、林沂嫺、李秉叡、蔡佩君、張鴻彥、吳辰希、李馥妘、魏玉涵、張心宇、張綾、黃绣婷、蘇宥瑄、鍾忻宜、石承鑫、李翌妃、尤瓊安、何宇杰、李幸宜,擔任客服人員,負責本案博奕網站之客服業務,即使用澄豐公司之豐富集團企業管理系統,負責解決本案博奕網站賭客詢問之問題(包含協助賭客儲值、提領金錢、回答遊戲操作及引導遊戲註冊問題),各分成A 、B 兩組,每組2 至3 名人員保管1 支澄豐公司所派發之OPPO或GPLUS 手機,每支手機即對應數量不等之賭客,藉由每月賭客之人民幣儲值金額計算業績,若該月業績達成澄豐公司設定之目標,即依比例計算客服人員該月獎金,客服人員並以贈送彩金、紅包、各種與客戶交往應對、能夠回答遊戲問題、經營朋友圈、客戶輸錢時之安撫、入出款發生問題幫忙諮詢,讓客戶覺得金錢在網站上安全、行銷介紹各式遊戲等各式各樣話術之方式,與賭客維繫關係,招攬或聚集賭客繼續於本案博奕網站投注賭博。渠等即以上開方式,與FF88公司人員共同聚集賭客至上開網站賭博場所賭博以牟利,而自FF88公司獲取不法所得至澄豐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匯帳戶(下稱澄豐公司外匯戶),轉致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台幣帳戶(下稱澄豐公司台幣戶)內,並發放予上開人等。 二、嗣警方於106 年8 月3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澄豐公司及甲○○位於台北市○○區○○街00巷000 弄0 號3 樓之3 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物,並經檢察官逕行扣押澄豐公司台幣戶內新臺幣(下同)332 萬2,183 元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雖規定:「(第1 項)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 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第2 項)憲法第25條至第34條及第135 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然立法院迄今亦未曾提出領土變更案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再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3 款則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3 人就賭博網站提供客戶服務、網頁維護,及招攬或聚集賭客等犯罪參與行為之行為地在我國臺灣地區,且其等所聚集之賭客玩家幾為在大陸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該不特定玩家在大陸地區操作電腦透過網際網路登入本案博奕網站後進行賭博,依上說明,亦屬在我國領域內,雖本案博奕網站之主機伺服器係設於外國而非在我國領域內,惟其犯罪之行為既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仍應認為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仍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是辯護人以FF88公司及本案賭博網站主機均非在我國境內,且中華民國領域內之IP位址受有限制,無法連接至該網站參與博奕,我國刑法之效力範圍不及於本案,而主張本院無審判權云云,尚非可採。 二、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甲○○、乙○○、丙○○各自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8 至444 、450 、451 至47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 人對於FF88公司於菲律賓設立經營本案博奕網站,且參與之賭客多係位於大陸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設立澄豐公司,以澄豐公司名義與FF88公司簽立委外勞務契約書,負責本案博奕網站之客戶服務、會員問題解答、遊戲訓練及引導遊戲註冊與網頁設計變更業務,並於澄豐公司成立會計部、客服部、管理部,先後招募被告丙○○、乙○○,及林雅苡、李冠毅、魏春蓮、謝佳穎、施妙潔、劉至芸、粘兆文、簡証壹、蔡豫鋒、林欣穎、張瑋晟、嚴康元、林秋君、林沂嫺、李秉叡、蔡佩君、張鴻彥、吳辰希、李馥妘、魏玉涵、張心宇、張綾、黃绣婷、蘇宥瑄、鍾忻宜、石承鑫、李翌妃、尤瓊安、何宇杰、李幸宜、張志宏等人分別擔任上述職務,而澄豐公司客服業務以如上述方式計算業績核發獎金予客服人員,及與賭客維繫關係,使之續於本案博奕網站投注;FF88公司則將澄豐公司之報酬匯至澄豐公司外匯戶轉致台幣戶內等事實,均坦承不爭(見本院卷第36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瓊安(見偵15136 卷一第302 至305 頁,偵11765 卷一第317 、318 頁)、石承鑫(見偵15136 卷一第260 至262 頁,偵11765 卷一第314 、315 頁)、何宇杰(見偵15136 卷一第316 至319 頁,偵11765 卷一第319 至322 頁)、李翌妃(見偵11765 卷一第274 至277 、316 、317 頁)、張心宇(見偵15136 卷一第232 至234 頁,偵11765 卷一第307 至308 頁)、張綾(見偵11765 卷一第190 至193 、308 、309 頁)、黃绣婷(見偵15136 卷一第204 至206 頁,偵11765 卷一第310 、311 頁)、鍾忻宜(見偵15136 卷一第246 至249 頁,偵11765 卷一第313 、314 頁)、魏玉涵(見偵15136 卷一第92至94頁,偵11765 卷一第305 至307 頁)、蘇宥瑄(見偵15136 卷一第218 至221 頁,偵11765 卷一第311 、312 頁)、粘兆文(見偵11765 卷二第2 至5 、38至45、48、49、233 頁)、張志宏(見偵11765 卷二第51至54、88至97頁)、林雅苡(見偵11765 卷二第102 至106 、129 至134 頁)、簡証壹(見偵11765 卷二第140 、141 、165 至168 、235 頁)、李冠毅(見偵11765 卷二第173 至177 、199 至205 、219 至221 頁)、施妙潔(見偵11765 卷二第227 、228 頁)、謝佳穎(見偵11765 卷二第223 至227 頁)、魏春蓮(見偵11765 卷二第221 至223 頁)、劉至芸(見偵11765 卷二第230 至233 頁)、蔡豫鋒(見偵15136 卷一第22至25頁,偵15136 卷二第15、16頁)、林欣穎(見偵15136 卷一第36至39頁,卷二第17頁)、李馥妘(見偵15136 卷一第50至53頁,卷二第31、32頁)、張瑋晟(見偵15136 卷一第64至66頁,卷二第18、19頁)、嚴康元(見偵15136 卷一第78至81頁,偵15136 卷二第20、21頁)、林秋君(見偵15136 卷一第106 至109 頁,卷二第21、22頁)、林沂嫺(見偵15136 卷一第120 至122 頁,卷二第23、24頁)、李秉叡(見偵15136 卷一第134 至137 頁,卷二第24、25頁)、吳辰希(見偵15136 卷一第148 至151 頁,卷二第30、31頁)、蔡佩君(見偵15136 卷一第162 至164 頁,卷二第26、27頁)、張鴻彥(見偵15136 卷一第176 至179 頁,卷二第27、28頁)、李幸宜(見偵15136 卷一第288 至291 頁,卷二第89、90頁)等人所述之相關情節相符,並有澄豐科技員工指認一覽表(見偵11765 卷一第16、17頁,卷二第179 頁)、警方證物照片(見偵11765 卷一第40至5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6 年8 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60061587號函(見偵11765 卷一第155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1765 卷一第163 至165 頁,卷二第6 至13、55至62、109 至116 、153 至157 、180 至184 頁,偵15136 卷一第12至19、26至34、40至47、55至62、68至75、82至89、96至101 、111 至118 、124 至131 、138 至145 、153 至160 、166 至173 、180 至187 、195 至202 、208 至215 、223 至230 、236 至243 、251 至258 、265 至272 、278 至285 、292 至299 、307 至314 、320 至327 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6 年8 月16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31565號函附澄豐公司外匯收入明細表1 份(見偵11765 卷一第176 至18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瑞湖分行106 年8 月18日國世瑞湖字第1060000034號函附澄豐公司台幣戶及外幣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765 卷一第183 至240 頁)、澄豐公司106 年6 月每日充值表、考核表(見偵11765 卷一第241 、244 頁)、委外勞務契約書(見偵11765 卷一第363 至372 頁)、新人教育流程(見偵11765 卷一第373 至374 頁)、委外勞動契約書(見偵11765 卷二第373 頁)、微信客戶關係維繫教戰守則(見偵11765 卷一第380 至388 頁)、豐富集團企業管理系統操作截圖5 張(亞洲廳注單紀錄、現金用戶提款管理、現金用戶存款管理) (見偵11765 卷一第389 至391 頁,卷二第185 、186 頁)、新進客服教育訓練流程(見偵11765 卷二第36頁)、澄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11765 卷二第242 至246 頁)、澄豐公司激勵獎金發放公告(見偵11765 卷二第247 至253 頁)、客戶電話追蹤紀錄(見偵11765 卷二第254 至287 頁)、資深客服經理測驗試題(見偵11765 卷二第288 至299 頁)、客服基本、追蹤話術資料(見偵11765 卷二第300 至335 頁)、太陽城、五彩堂、澳門特區、彩票網、澳門皇冠網頁截圖(見偵11765 卷二第387 至389 頁)、澄豐公司客服部人員工作積分規則表(見偵15136 卷二第6 至7 頁)、被告丙○○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5136 卷二第137 頁)、改網頁需求描述及附圖說明(見偵16261 卷第8 至16、34至44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澄豐公司登記案卷核實,及有如附表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甲○○辯稱:我們用企業管理系統解決賭客詢問之問題,但沒有幫忙協助儲值、提款,大致上都是問遊戲的問題;本案博奕網站是還沒有開澄豐公司就有了,為何給付勞健保就是共同經營,我們被抓了,網站還是在經營,跟我們完全沒有關係云云;被告乙○○辯稱:我只是在澄豐公司那邊當工程師,單純設計網頁美編,我沒有認為那是賭博營利的場所,我不知道有FF88這家公司,設計網站時都只有看到澳門美加美、金沙賭場等名稱,我知道澄豐公司有客服業務,但不清楚業務內容做什麼,我是自由駐點人員,勞健保在網際網路電腦工會,只有薪資轉帳就算正職員工嗎?這份工作沒有簽契約云云;被告丙○○辯稱:我進公司前就問過公司是否合法,被告甲○○說是合法的,且在申請政府許可,我協助被告甲○○從事管理工作,主要是人事方面,只有領薪水沒有領獎金,客服人員不會與客戶涉及金錢往來,只協助回答客戶問題,我不清楚FF88公司,財務方面我也沒有接觸云云。辯護人則略以:澄豐公司是依據與FF88公司間之勞務委託契約履行勞務,員工所處理的客服問題也是依FF88公司所提供固定流程為機械性回答,範圍未及儲值、提款金額事項,並無與賭客間有任何金流關係,並非經營賭博網站不可或缺,或基於核心功能性支配地位,且未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賭客下注、抽佣、交付賭資,只是單純提供技術服務,並非分擔犯罪行為,亦欠缺營利意圖。又本案無賭博之行為人,因本案博奕網站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符賭博罪之要件,FF88公司人員既未成立犯罪,即無正犯存在。澄豐公司業務內容為新興商業模式,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被告3 人對提供勞務並無違法性認識。另被告丙○○為澄豐公司做人員管理事務,對於FF88公司實際運作情形、營業內容並不知悉,單純受雇支領固定薪水,非分擔犯罪行為。而被告乙○○單純受澄豐公司委託,進行網頁設計及美化,並未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獲有利益,其勞務自非分擔犯罪行為等語,為被告3 人置辯。 三、經查: ㈠本案博奕網站之線上遊戲項目,包括老虎機、百家樂、撲克牌、彩票投注、體育賽事投注等,玩家可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本案博奕網站後,先註冊網站會員帳號,同時輸入綁定其銀行卡帳號,再透過轉帳、線上支付、微信條碼、支付寶等方式付款儲值遊戲幣,即以之在本案博奕網站內之老虎機、百家樂、撲克牌、彩票投注、運動賽事投注等線上博奕遊戲下注,視遊戲結果有一定比例遊戲幣之輸贏,如會員欲將贏得遊戲幣變現,亦可直接由本案博奕網站平台上提款,匯至該會員賭客註冊時所綁定之銀行卡帳戶內,其間會員賭客若遇到存款儲值、下注賭博或提款兌現等問題,均可透過通訊軟體或網路電話等方式,由如前述之澄豐公司客服人員查詢或由該等客服人員向SKYPE 群組反應,協助處理解決等客觀事實,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偵11765 卷一第115 、116 頁,本院卷第354 、361 頁,偵16261 卷第5 、330 頁,偵15136 卷二第131 、132 頁),並據證人即案同被告尤瓊安、石承鑫、張心宇、張綾、黃绣婷、鍾忻宜、魏玉涵、蘇宥瑄、李冠毅、施妙潔、謝佳穎、魏春蓮、劉至芸、蔡豫鋒、林欣穎、李馥妘、張瑋晟、嚴康元、林秋君、林沂嫺、李秉叡、吳辰希、蔡佩君、張鴻彥、李幸宜證述:網站平台之遊戲類型、進行客服時所使用之管理系統可以看到會員後台遊戲記錄、存錢及提錢、儲值記錄、下注金額(見偵15136 卷一第51、107 、149 、219 、247 、261 、303 頁,卷二第15、17至20、22、23、25、26、28、30至32、89頁,偵11765 卷一第191 、305 、307 、309 、310 、312 、313 、315 、318 、320 頁,卷二第175 、220 、221 、222 、224 、227 、228 頁)等語;證人李冠毅並證述:客戶係在網站平台上直接加入會員、登入遊戲平台後有充值選項,會有轉帳、線上支付、微信條碼、支付寶等,客戶下注就用客戶儲值的金額玩,客戶可藉由系統把錢提出到他的銀行卡上,有碰過客人問為何提款沒有過,我會問他什麼時間,發訊息到SKYPE 群組會有人解答,我再跟客戶講(見偵11765 卷二第200 、201 頁)等語;證人施妙潔並證述:客戶充值方式有轉帳、支付寶、微信,系統可以看到會員投注輸贏,客人從平台提款後,錢到他個人帳戶,客人有綁定帳戶,如要更改綁定帳戶,我們會協助他,幫他更改(見偵11765 卷二第224 、225 頁)等語;證人魏春蓮、劉至芸並證述:客戶可從網站上提款至個人帳戶(見偵11765 卷二第222 、231 頁)等語;證人蔡豫鋒並證述:客服平日工作使用的系統,可看見會員充值狀況,有無提交該筆金錢或提款、遊戲記錄,還有下注金額、遊戲類型;客戶存取款如有問題,我們會查看提交金額,確認會員有無存取款(見偵15136 卷二第15、16頁)等語明確,且有太陽城、五彩堂、澳門特區、彩票網、澳門皇冠網頁截圖(見偵11765 卷二第387 至389 頁)、澄豐公司106 年6 月每日充值表(見偵11765 卷一第241 頁)、新人教育流程(見偵11765 卷一第373 至374 頁)、微信客戶關係維繫教戰守則(見偵11765 卷一第382 至385 、387 頁)、豐富集團企業管理系統操作截圖5 張(亞洲廳注單紀錄、現金用戶提款管理、現金用戶存款管理) (見偵11765 卷一第389 至391 頁,卷二第185 、186 頁)、客戶電話追蹤紀錄(見偵11765 卷二第287 頁)、資深客服經理測驗試題(見偵11765 卷二第288 至299 頁)、客服基本、追蹤話術資料(見偵11765 卷二第300 至335 頁)在卷可稽。而按所謂「賭博」,係指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行為,賭博財物與單純博奕遊戲之區別,即在於後者僅以遊戲論輸贏、爭勝負,而不涉及財物之得失,本案博奕網站之博奕遊戲,在會員付款儲值遊戲幣,再下注把玩博奕遊戲後,會員既得將贏得之遊戲幣兌換為現金提取,足認確屬賭博網站無訛。另由卷存之豐富集團企業管理系統操作截圖(亞洲廳注單紀錄、現金用戶提款管理、現金用戶存款管理) 所載之註冊、存款、遊戲類型、下注時間、金額及結果、貨幣類型、提款等相關紀錄以觀,亦堪認確實有大陸地區人民連線至本案博奕網站為賭博之行為無疑。 ㈡又被告甲○○成立澄豐公司與FF88公司簽約,約定澄豐公司接受FF88公司之指揮監督,為FF88公司所設置之本案博奕網站上之賭客玩家服務,包括客戶服務、會員問題解答、遊戲訓練及引導遊戲註冊等事項,並根據FF88公司之要求進行客戶關係維護,協助FF88公司安排和維護有關客戶的處理事宜乙節,有委外勞動契約書(見偵11765 卷二第373 頁)在卷可稽,而依澄豐公司之新人教育流程(見偵11765 卷一第373 至374 頁)所示,客服人員係經如下培訓:㈠熟悉平台環境與作業流程(包括遊戲介紹、博奕名詞解說、試玩遊戲、skype 群組說明);㈡後台功能與活動(包括存提款、會員用戶管理、資金流、洗碼記錄、各廳報表說明、活動優惠介紹、解釋活動計算方式與表格填寫、出題親自操作如何計算會員彩金、說明客戶分析表如何製作及出題實作);㈢會員應對與表格製作(包括解釋一天工作流程、給予手機看對話記錄了解如何跟會員對話及事件應對方式、再次複習後台操作(查流水、存提款、活動優惠)等;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宇杰並證稱:會對客服人員進行教育訓練,不僅教如何留住客戶,還會教平台遊戲有哪些,需要熟悉玩法,會有考核(見偵11765 卷一第320 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宏證稱:員工進來約3 個月,客服部會出考題,由人事監考(見偵11765 卷二第92頁)等語相符;又依資深客服經理測驗試題(見偵11765 卷二第288 至299 頁)所示,內容包括存款方式、如何將額度移轉到不同遊戲、如何設置或修改支付密碼、修改銀行卡號與何海外群聯絡、如何查看下注記錄、目前優惠活動、算法及洗碼倍數、如何查申請過的彩金、看會員是否有自動提交存款、如何維護客戶等;而依微信客戶關係維繫教戰守則(見偵11765 卷一第380 至388 頁)、客服基本、追蹤話術資料(見偵11765 卷二第300 至335 頁)所示,乃係以吸引邀聚客戶至本案博奕網站儲值把玩賭博遊戲為最終目的之贈送彩金、紅包、各種與客戶交往應對、能夠回答遊戲問題、經營朋友圈、客戶輸錢時之安撫、入出款發生問題幫忙諮詢,讓客戶覺得金錢在網站上安全、行銷介紹各式遊戲等各式各樣話術;併參諸證人尤瓊安、石承鑫、何宇杰、李翌妃、張心宇、黃绣婷、蘇宥瑄、魏春蓮、蔡豫鋒、林欣穎、嚴康元、李秉叡均證稱:我們就是跟客人聊天、回覆客人發問及處理線上遊戲問題,業績獎金依小組保管手機上客戶充值量計算(見偵15136 卷一第22、36、78、134 、204 、218 、232 、260 、274 、302 、316 頁,卷二第15至17、20、25頁,偵11765 卷一第310 、311 、314 、316 、317 、319 頁,卷二第222 頁)等語;及證人何宇杰並證稱:其實工作目的就是留住客戶,所以會辦活動,且平日與客戶保持朋友社交關係,就此也有進行教育訓練(見偵11765 卷一第320 頁)等語;證人張心宇證稱:公司是希望讓客人來玩遊戲(見偵11765 卷一第308 頁)等語;證人張綾證稱:工作內容是維護客戶,跟客戶聊天,有抱怨時安撫客戶,變成朋友後,客戶會因此留下來玩,公司也希望客人留下來玩(見偵11765 卷一第309 頁)等語;證人鍾忻宜證稱:公司希望我們讓客戶留下來玩(見偵11765 卷一第314 頁)等語;證人蘇宥瑄證稱:我們就是維持客戶,跟他們聊天,他們自己就會去玩(見偵11765 卷一第312 頁)等語;證人李冠毅證稱:我們幫客人處理網站登不進去、沒辦法玩遊戲、沒辦法儲值等問題,客人如果儲值超過一定金額,我們會有獎金,客戶用儲值金額玩遊戲,下注輸贏後的錢可提到客戶自己銀行卡,有問題時,我們會發訊息到skype 群組,有人會解答,我們再跟客戶講(見偵11765 卷二第199 、201 、202 頁)等語;證人蔡豫鋒證稱:我們是維持客戶,就是平日跟客戶培養感情,讓會員願意留下(見偵15136 卷二第16頁)等語;證人林欣穎證稱:就是平日會跟客戶聯絡,讓他願意留在網站(見偵15136 卷二第17頁)等語;證人李馥妘證稱:是陪客戶聊天、幫忙處理遊戲問題、培養感情,這樣客戶才會願意留下(見偵15136 卷二第31頁)等語;證人嚴康元證稱:客戶有問題會找我們,我們就是平日跟客戶問好、聯繫、關心,讓他願意充值(見偵15136 卷二第21頁)等語;證人李秉叡證稱:就是盡量幫客人處理問題,如遊戲無法登入,就帶他進入畫面,讓他盡快遊戲,讓他們願意玩(見偵15136 卷二第25頁)等語;證人吳辰希證稱:就是維護客人,照三餐問候,噓寒問暖,希望客人來玩遊戲(見偵15136 卷二第30頁)等語;證人蔡佩君證稱:我們就是平日跟客戶聊天、培養感情,讓會員願意留下來玩,這是公司說的(見偵15136 卷二第27頁)等語,綜上各情,足見澄豐公司客服業務之內容,乃係透過受詢為客戶處理賭客儲值、提領金錢、回答遊戲操作及引導遊戲註冊等問題,使賭客能夠在本案博奕網站順利進行及完成賭博遊戲,已與本案博奕網站之工作人員並無二致,並藉由辦理活動、贈送禮品彩金、安撫客戶,甚而噓寒問暖等各種話術與客戶經營社交關係,而使受服務之賭客能夠繼續上網充值進行賭博遊戲,此尤可徵諸澄豐公司客服人員係以客戶一定期間內之充值量為計算業績獎金之標準即明,亦堪認屬提供本案博奕網站之賭博場所,及招攬或聚集賭客在該等網站進行賭博之行為無疑。 ㈢被告甲○○自承係其自行得知有客服工作之機會,而設立澄豐公司,並自己與FF88公司洽談合作事項及簽約(見本院卷第355 至359 頁)等情,且其並任澄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上亦對公司業務狀況及客服人員有進行成績考核,此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1 頁)外,並有於其住處扣得之澄豐科技2016年度考核成績及相關資料共42張可證,而證人即客服人員魏春蓮亦證稱:公司老闆是被告甲○○,她會來公司,如果我們做不好,她也會跟我們講話(見偵11765 卷二第223 頁)等語明確,是被告甲○○對於澄豐公司如上述涉及賭博之業務內容,已難諉稱並不清楚;而被告丙○○為澄豐公司之副總經理,協助被告甲○○管理公司,負責客服人員之管理監督,已如前述,亦難諉稱不知澄豐公司如上述涉及賭博之業務內容,況證人即客服人員何宇杰證稱:我的主管是副總丙○○,我們工作獎金計算方式是依照管理手機的數量與充值的比例,通常切5 %的比例給客服人員,總經理與副總是獎金1/2 ,我是10%,不過比例會一直變動(見偵11765 卷一第319 頁)等語;證人粘兆文亦證稱:有時候副總丙○○也會跟我講線上博奕遊戲的項目、玩法,我有聽到他說好像有德州撲克牌(見偵11765 卷二第49頁)等語,且依被告丙○○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5136 卷二第137 頁),其與被告甲○○(即「小米」)之對話內容,乃有「被告丙○○:(傳送網路新聞報導「客服領40K 幸福企業暗搞賭博網」)這幾天的新聞,這家公司跟我現在的公司性質類似」、「被告甲○○:根本一模一樣吧。你們要低調」、「怕離職員工爆料」等情,可見被告甲○○、丙○○對於澄豐公司業務內容實涉賭博情事,顯然知之甚詳。被告甲○○、丙○○於審理時固然否認此為其二人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49 、471 頁),然被告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直截了當供承:與其對話之「小米」就是甲○○(見偵15136 卷二第133 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其綽號為「小米」(見偵11765 卷一第6 頁)之情相符,顯見被告甲○○、丙○○上開審理時否認之詞,顯係為卸責而翻覆,並不可採。至被告丙○○雖又辯稱:進公司前詢問過公司是否合法,被告甲○○說是合法且在申請政府許可云云。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被告丙○○為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363 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公司之合法登記與否,與該公司實際從事業務之合法性並無直接關係,澄豐公司雖係經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惟被告丙○○於加入澄豐公司後,既已實際了解相關工作之內容,即應自行判斷其所從事行為之合法性,決定是否繼續工作,且依證人張志宏證稱:會特別提醒面試新進人員公司是做線上博奕遊戲,因為客服那邊有反應說,有一些員工進來做不了幾天就離職(見偵11765 卷二第89頁)等語,被告丙○○自無不能判斷之情形,併參諸被告丙○○與被告甲○○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之情,堪認被告丙○○明知澄豐公司業務實涉賭博情事,仍然任職澄豐公司從事相關業務,確有犯罪之決意,與其曾受告知公司合法與否云云,並無關連,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㈣被告乙○○供承:我是受澄豐公司聘用的自由工作者,月薪7 萬元,是幫澄豐公司寫程式,協助賭博網頁美化,工作時間上午10點到晚上7 點,知道澄豐公司在做線上客服及娛樂城,會員都是大陸人,我是直接對被告甲○○負責,網站平台有老虎機等博奕遊戲(見偵16261 卷第4 至6 、30頁)等語,顯然知悉其負責網頁設計變更之本案博奕網站,係澄豐公司業務內容之對象,而依其進行網頁設計變更時之改網頁需求描述及附圖說明,其載明「需求名稱:手機端支付細節修改。描述:一、1 、微信、支付寶,需要添加提示語。二、微信掃碼、支付寶掃碼修改最低存款限額為:20……」(見偵16261 卷第8 頁),其附圖說明可見有「存款」、「提款」之項目(見偵16261 卷第9 至12頁);「需求名稱:“時時樂B 區“遊戲廳圖標刪除。“時時樂A 區“更名為“012 時時彩“彩票遊戲下拉歸納排序調整。描述:11個子平台需要修改以下內容:1 、PC端“012 時時彩B 區“遊戲廳圖標與鏈接刪除。2 、“時時彩A 區“更名為“012 時時彩“。3 、彩票遊戲下拉歸納調整。4 、彩票介面添加彩票類型」(見偵16261 卷第34頁),其附圖說明除可見均係線上博奕遊戲外,說明五彩票遊戲亦見有「線上存款」、「線上取款」、「額度轉換」等選項,說明八則見有「菲律賓官方直營現金網」(見偵16261 卷第39、42頁),由此一般人已足認知本案博奕網站係會員直接存款下注把玩輸贏後,得將贏得金額以現金提取之賭博網站,遑論身為軟體工程師之被告乙○○,且可見其所為之網頁設計變更,並非僅是單純美化頁面,而係使賭客便於存款儲值及進行賭博遊戲之功能上設計變更。又被告乙○○既知本案博奕網站係賭博網站,且為澄豐公司客服業務之對象,而其所為乃使賭客便於存款及進行賭博之網頁功能上設計變更,則其對於該網站之客戶會員乃前往網站賭博之賭客,澄豐公司之客服目的在於招攬或聚集賭客至本案博奕網站賭博,即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乙○○辯稱:其僅單純設計網頁美編,不知澄豐公司業務內容,我是自由駐點人員,非澄豐公司正職員工云云,均非可採。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另招攬賭客已分擔刑法第268 條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應論以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675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參照)。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聚集多人賭博之事實,即可成立,不以參與賭博之人成立賭博罪為要件,因此,關於本罪之成立,在於行為人是否聚集眾人賭博,或誘惑他人入賭,而不論聚眾者本身是否參與賭博。再查網路賭博是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透過網路作為平台,實施聚賭及賭博之行為。基於網際網路開放、分散且互通之架構特性,負責招徠賭客、操作電腦下注賭博、賭金入出帳及網站設立之地點本不以同在一地為必要。本案被告甲○○、乙○○、丙○○,與同案被告尤瓊安、石承鑫、張心宇、張綾、黃绣婷、鍾忻宜、魏玉涵、蘇宥瑄、李冠毅、施妙潔、謝佳穎、魏春蓮、劉至芸、蔡豫鋒、林欣穎、李馥妘、張瑋晟、嚴康元、林秋君、林沂嫺、李秉叡、吳辰希、蔡佩君、張鴻彥、李幸宜,雖未必實際參與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全部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網路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本案乃由FF88公司人員負責建置本案博奕網站、提供網站及線上賭博程式,澄豐公司客服人員負責處理賭客在實際進行下注賭博時,所遇到之登入、連線、優惠活動內容、儲值、下注賭博或提款兌現等各種問題,並以各種話術招攬或聚集賭客繼續至賭博網站賭博,其他軟體工程師等人員處理相關網頁上使賭博順利進行之功能上設計變更事宜,其中招攬或聚集賭客之行為已屬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其他縱未直接與賭客對賭或接觸實際金流之行為,亦均在使賭客能在本案博奕網站上遂行賭博,對於本案博奕網站順利經營亦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堪認被告3 人之行為對於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均屬本案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乃為取得FF88公司允諾之報酬而成立澄豐公司,並陸續招募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林雅苡、李冠毅、魏春蓮、謝佳穎、施妙潔、劉至芸、粘兆文、簡証壹、蔡豫鋒、林欣穎、張瑋晟、嚴康元、林秋君、林沂嫺、李秉叡、蔡佩君、張鴻彥、吳辰希、李馥妘、魏玉涵、張心宇、張綾、黃绣婷、蘇宥瑄、鍾忻宜、石承鑫、李翌妃、尤瓊安、何宇杰、李幸宜、張志宏等人任職,而被告丙○○、乙○○則受被告甲○○之聘僱,分別擔任客服人員之管理監督、賭博網站網頁設計變更等工作,乃為從中取得約定薪資之報酬,依上說明,足認其等3 人主觀上即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營利意圖。 ㈦辯護人雖以本案博奕網站均為FF88公司所有,為境外合法經營博奕之公司,且臺灣地區之人民無法連接網站而接觸、瀏覽網站內容云云,認我國刑法之效力範圍不及FF88公司在我國領域外之經營行為,並提出FF88公司領有菲律賓巴丹自由港區核可之網路博奕許可證、F88 公司曾依菲律賓法律授權FFGLOBAL FLY TRADE LTD .網路博奕許可證執照,及頁經菲律賓法院、外交部認證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 、205 、223 至231 頁)為憑。然FF88公司縱屬在菲律賓係合法經營博奕之公司,而可在菲律賓合法設立屬賭博網站之本案博奕網站,但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在我國既為法所禁之犯罪,被告甲○○、乙○○、丙○○在我國之行為自應遵守我國法律,而不得從事上開犯罪之相關行為,此不因本案博奕網站在其主機設立地之合法性,或其所招攬或聚集之賭客來源而受影響。況且本案博奕網站縱有限制臺灣地區之IP無法登入網站把玩賭博遊戲,惟其大部分客戶會員幾乎均為我國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民,該等賭客操作電腦進入本案博奕網站進行賭博既在大陸地區,則本案博奕網站之賭博場所實已延伸及此,且已屬在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內聚集賭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採取。 ㈧辯護人雖又以澄豐公司業務內容為新興商業模式,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被告3 人對提供勞務無違法性認識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准外國公司設立辦事處報備函文及所附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臺灣國際博弈用品暨服務協會相關文件、奕博智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投資文件(見審易卷第113 至179 頁,本院卷第75至125 頁)為據。然外國公司僅設在台辦事處者,均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此觀諸公司法第371 條、第386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可以推知在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上所載之「本公司所營事業」,僅係該外國公司在其設立地之外國所為之營業範圍,並非指其得於我國境內從事相關業務之經營;又賭博遊戲與單純博奕遊戲之區別,乃在於後者僅以遊戲論輸贏、爭勝負,而不涉及財物之得失,而前者卻會因遊戲輸贏或勝負之結果決定財物之得喪,單純博奕遊戲之進行在我國本非法之所禁。本件觀諸辯護人所提上開協會之相關設立或公司資料,均未提及該協會或公司所從事之相關博奕活動有涉及財物賭博之行為,與本案被告3 人以提供客戶服務或做網頁設計變更,而使賭客順利進行賭博,或招攬或聚集賭客等方式參與賭博網站之營運,顯然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難認被告3 人之行為亦具合法性;況被告3 人對於其等所參與者乃係賭博網站之營運,亦業經本院認定確有認知如上(見前述㈢、㈣部分),自難謂其等無違法性之認識。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㈨末按關於賭博行為之禁止規範,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此為普通賭博罪;而同法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乃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可知上三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即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違章行為,則均不以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成立要件(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解釋參照)。至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參照)。本件賭客在本案博奕網站進行賭博,縱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賭客與網站與之對賭者均未合於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依上說明,被告3 人仍應構成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博奕網站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符普通賭博罪之要件,故本案無賭博之行為人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3 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其等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固已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其立法理由謂:「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顯見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68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乙○○、丙○○,與同案被告林雅苡、李冠毅、魏春蓮、謝佳穎、施妙潔、劉至芸、粘兆文、簡証壹、蔡豫鋒、林欣穎、張瑋晟、嚴康元、林秋君、林沂嫺、李秉叡、蔡佩君、張鴻彥、吳辰希、李馥妘、魏玉涵、張心宇、張綾、黃绣婷、蘇宥瑄、鍾忻宜、石承鑫、李翌妃、尤瓊安、何宇杰、李幸宜、張志宏等人,及FF88公司之人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3 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期間,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渠等既係與FF88公司共同聚集不特定賭客於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等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於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再被告3 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甲○○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甲○○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除有前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而被告丙○○、乙○○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均非不良,其等3 人為圖獲利而與同案被告林雅苡、李冠毅、魏春蓮、謝佳穎、施妙潔、劉至芸、粘兆文、簡証壹、蔡豫鋒、林欣穎、張瑋晟、嚴康元、林秋君、林沂嫺、李秉叡、蔡佩君、張鴻彥、吳辰希、李馥妘、魏玉涵、張心宇、張綾、黃绣婷、蘇宥瑄、鍾忻宜、石承鑫、李翌妃、尤瓊安、何宇杰、李幸宜、張志宏,共同分工為FF88公司供給該公司經營屬賭博網站之本案博奕網站予賭客,並招攬或聚集賭客,助長賭風,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3 人參與時間之久暫,擔任犯罪分工之情形,及其等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併衡諸被告甲○○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現從事飾品網拍之工作,月入約2 、3 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無子女,從事工程師工作,月入約4 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資訊類之個人工作室工作,月入約5 、6 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丙○○、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雖均否認犯行,但終究僅因求職時一時不查,致罹刑章,而其等正值青年,家庭及日後之事業均有賴其經營維繫,歷此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 年,而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 項乃有明規定。而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於本院判決時,被告甲○○前述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其執行完畢既仍在5 年以內,依上說明,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3 人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26 至331 、445 至450 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用於考核客服人員成績,應屬供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參與人澄豐公司所有,用於從事本件客服相關業務,亦應認屬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參與人澄豐公司乃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犯罪使用,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經扣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7 至18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0 頁),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乃不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證人即澄豐公司會計林雅苡證稱:澄豐公司受國外委託做網路線上客服,平常沒有做盈虧,國外後台公司每月會匯款約300 餘萬元至澄豐公司外匯戶,再轉到澄豐公司台幣戶,此外沒有其他帳戶,每月轉出約200 餘萬元,都是員工薪水,其他是公司營業支出(見偵11765 卷二第105 、130 、131 、134 頁)等語,被告甲○○於審理時供承:本案經檢察官扣押之金錢是本來要發之薪水(見本院卷第453 頁)等語,足認本件檢察官逕行扣押參與人澄豐公司台幣戶內之332 萬2,183 元,乃係參與人澄豐公司因被告3 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犯罪所得既已經檢察官逕行扣押,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被告甲○○、乙○○、丙○○為本案犯行,而於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任職期間內之薪資,乃其等從事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各為70萬元(50,00014=700,000 )、56萬元(70,0008 =560,000 )、48萬元(80,0006 =480,000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告 │任職期間(民國)│薪資(新臺幣/ 月)│├──┼────┼────────┼─────────┤│ 1 │甲○○ │105年6月2日至106│5萬元 ││ │ │年8月3日止 │ │├──┼────┼────────┼─────────┤│ 2 │丙○○ │106年2月1日至106│8萬元 ││ │ │年8月3日止 │ │├──┼────┼────────┼─────────┤│ 3 │乙○○ │105年12月1日至 │7萬元 ││ │ │106年8月3日止 │ │└──┴────┴────────┴─────────┘附表二 : ┌──┬────┬────────┐│編號│同案被告│任職期間(民國)│├──┼────┼────────┤│ 1 │林雅苡 │105年10月間至106││ │ │年8月3日止 │├──┼────┼────────┤│ 2 │粘兆文 │105年6月3日至106││ │ │年8月3日止 │├──┼────┼────────┤│ 3 │張志宏 │105年6月1日至106││ │ │年8月3日止 │├──┼────┼────────┤│ 4 │簡証壹 │106年7月17日至 ││ │ │106年8月3日止 │├──┼────┼────────┤│ 5 │李冠毅 │105年10月間至106││ │ │年8月3日止 │├──┼────┼────────┤│ 6 │魏春蓮 │105年12月間至106││ │ │年8月3日止 │├──┼────┼────────┤│ 7 │施妙潔 │106年2月12日至 ││ │ │106年8月3日止 │├──┼────┼────────┤│ 8 │謝佳穎 │105年9月間至106 ││ │ │年8月3日止 │├──┼────┼────────┤│ 9 │劉至芸 │105年12月間至106││ │ │年8月3日止 │├──┼────┼────────┤│ 10 │蔡豫鋒 │105年6月20日至 ││ │ │106年8月3日止 │├──┼────┼────────┤│ 11 │林欣穎 │105年8月至106年8││ │ │月3日止 │├──┼────┼────────┤│ 12 │李馥妘 │106年6月1日至106││ │ │年8月3日止 │├──┼────┼────────┤│ 13 │張瑋晟 │105年12月19日至 ││ │ │106年8月3日止 │├──┼────┼────────┤│ 14 │嚴康元 │106年2月20日至 ││ │ │106年8月3日止 │├──┼────┼────────┤│ 15 │魏玉涵 │105年7月12日至 ││ │ │106年8月3日止 │├──┼────┼────────┤│ 16 │林秋君 │105年7月26日至 ││ │ │106年8月3日止 │├──┼────┼────────┤│ 17 │林沂嫺 │105年12月27日至 ││ │ │106年8月3日止 │├──┼────┼────────┤│ 18 │李秉叡 │106年2月20日至 ││ │ │106年8月3日止 │├──┼────┼────────┤│ 19 │吳辰希 │105年12月19日至 ││ │ │106年8月3日止 │├──┼────┼────────┤│ 20 │蔡佩君 │105年5月30日至 ││ │ │106年8月3日止 │├──┼────┼────────┤│ 21 │張鴻彥 │106年2月13日至 ││ │ │106年8月3日止 │├──┼────┼────────┤│ 22 │張綾 │105年7月1日至106││ │ │年8月3日止 │├──┼────┼────────┤│ 23 │黃绣婷 │105年11月1日至 ││ │ │106年8月3日止 │├──┼────┼────────┤│ 24 │蘇宥瑄 │105年7月19日至 ││ │ │106年8月3日止 │├──┼────┼────────┤│ 25 │張心宇 │106年2月間至106 ││ │ │年8月3日止 │├──┼────┼────────┤│ 26 │鍾忻宜 │105年7月1日至106││ │ │年8月3日止 │├──┼────┼────────┤│ 27 │石承鑫 │105年8月間至106 ││ │ │年8月3日止 │├──┼────┼────────┤│ 28 │李翌妃 │105年7月19日至 ││ │ │106年7月31日止 │├──┼────┼────────┤│ 29 │李幸宜 │105年8月間至106 ││ │ │年8月3日止 │├──┼────┼────────┤│ 30 │尤瓊安 │105年6月間至106 ││ │ │年8月3日止 │├──┼────┼────────┤│ 31 │何宇杰 │106年5月16日至 ││ │ │106年8月3日止 │└──┴────┴────────┘附表三: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編號 │備註 │ │號│ │ │ │ │ ├─┼─────────────────┼───┼───────┼─────────┤ │ 1│個人電腦 │81組 │1 │均為澄豐公司所有(│ ├─┼─────────────────┼───┼───────┤在場人即被告甲○○│ │ 2│話機套組 │99組 │2 │),於106 年8 月3 │ ├─┼─────────────────┼───┼───────┤日上8 時30分至下午│ │ 3│電腦螢幕 │13個 │3 │2 時30分,在台北市│ ├─┼─────────────────┼───┼───────┤內湖區瑞光路3 段25│ │ 4│監視器 │1組 │4 │8 巷51號3 樓澄豐公│ ├─┼─────────────────┼───┼───────┤司扣得(見偵11765 │ │ 5│APPLE IPAD(含隨身硬碟) │各1台 │5 │卷一第22至23)。 │ ├─┼─────────────────┼───┼───────┤ │ │ 6│教戰手則等文件 │1批 │6 (3-C-4-3 、│ │ │ │ │ │ 3-F-9-6 ) │ │ ├─┼─────────────────┼───┼───────┤ │ │ 7│碎紙機 │1台 │7 │ │ ├─┼─────────────────┼───┼───────┤ │ │ 8│文件 │1批 │8(3-K-1-1) │ │ ├─┼─────────────────┼───┼───────┤ │ │ 9│G PLUS行動電話 │1支 │9(3-F-9-5) │ │ ├─┼─────────────────┼───┼───────┤ │ │10│OPPO行動電話 │1支 │10(3-F-9-4 )│ │ ├─┼─────────────────┼───┼───────┤ │ │11│OPPO行動電話 │1支 │11(3-F-9-3 )│ │ ├─┼─────────────────┼───┼───────┤ │ │12│雲端硬碟 │1個 │12 │ │ ├─┼─────────────────┼───┼───────┤ │ │13│電腦主機 │1個 │13 │ │ ├─┼─────────────────┼───┼───────┤ │ │14│監視器鏡頭 │8顆 │14 │ │ ├─┼─────────────────┼───┼───────┼─────────┤ │15│電腦 │1台 │3-I-5-1 │均為澄豐公司所有(│ ├─┼─────────────────┼───┼───────┤在場人即同案被告粘│ │16│人事資料 │1本 │3-I-5-1-1 │兆文),於106 年8 │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 │17│人事資料 │1本 │3-I-5-1-2 │至下午2 時30分在台│ ├─┼─────────────────┼───┼───────┤北市內湖區瑞光路3 │ │18│人事資料 │1本 │3-I-5-1-3 │段258 巷51號3 樓澄│ ├─┼─────────────────┼───┼───────┤豐公司扣得(見偵11│ │19│班表 │1本 │3-I-5-1-4 │765 卷二第24頁)。│ ├─┼─────────────────┼───┼───────┤ │ │20│澄豐科技簽呈 │1本 │3-I-5-1-5 │ │ ├─┼─────────────────┼───┼───────┤ │ │21│雜項歸檔資料 │1本 │3-I-5-1-6 │ │ ├─┼─────────────────┼───┼───────┤ │ │22│隨身碟 │1只 │3-I-5-1-7 │ │ ├─┼─────────────────┼───┼───────┼─────────┤ │23│電腦(含螢幕) │1組 │3-I-11-1 │均為澄豐公司所有(│ ├─┼─────────────────┼───┼───────┤在場人即同案被告張│ │24│公司便章(含大小章、總經理章) │1組 │3-I-11-2 │志宏),於106 年8 │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 │25│公司印鑑章(含大小章) │1組 │3-I-11-3 │至下午2 時30分在台│ ├─┼─────────────────┼───┼───────┤北市內湖區瑞光路3 │ │26│總經理甲○○便章 │1個 │3-I-11-4 │段258 巷51號3 樓澄│ ├─┼─────────────────┼───┼───────┤豐公司扣得(見偵11│ │27│澄豐科技公司章程影本(含變更資料)│1冊 │3-I-11-5 │765 卷二第74頁)。│ ├─┼─────────────────┼───┼───────┼─────────┤ │28│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 │1組 │3-N-1 │均為澄豐公司所有(│ ├─┼─────────────────┼───┼───────┤在場人即同案被告簡│ │29│筆記型電腦 │1台 │3-N-2 │証壹),於106 年8 │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 │30│WD硬碟 │1台 │3-N-3 │至下午2 時30分在台│ ├─┼─────────────────┼───┼───────┤北市內湖區瑞光路3 │ │31│桌上型電腦(含螢幕) │1組 │3-N-4 │段258 巷51號3 樓澄│ ├─┼─────────────────┼───┼───────┤豐公司扣得(見偵11│ │32│桌上型電腦(含螢幕、滑鼠、鍵盤) │1組 │3-N-5 │765 卷二第151 頁)│ ├─┼─────────────────┼───┼───────┤。 │ │33│桌上型電腦(含螢幕、滑鼠、鍵盤) │1組 │3-N-6 │ │ ├─┼─────────────────┼───┼───────┤ │ │34│WD硬碟 │1台 │3-N-8 │ │ ├─┼─────────────────┼───┼───────┤ │ │35│WD硬碟 │1台 │3-N-9 │ │ ├─┼─────────────────┼───┼───────┼─────────┤ │36│員工勞健保資料 │42頁 │編號1 │均為澄豐公司所有(│ ├─┼─────────────────┼───┼───────┤在場人即被告甲○○│ │37│澄豐公司財務報表 │4本 │編號2 │),於106 年8 月3 │ ├─┼─────────────────┼───┼───────┤日上8 時30分至12時│ │38│員工面談資料 │70頁 │編號3 │30分在台北市內湖區│ ├─┼─────────────────┼───┼───────┤瑞光路3 段258 巷51│ │39│勞務契約書 │10頁 │編號4 │號3 樓澄豐公司扣得│ ├─┼─────────────────┼───┼───────┤(見偵11765 卷一第│ │40│公司申請資料 │11頁 │編號5 │29至31頁)。 │ ├─┼─────────────────┼───┼───────┤ │ │41│現金帳 │1本 │編號6 │ │ ├─┼─────────────────┼───┼───────┤ │ │42│分類帳 │1本 │編號7 │ │ ├─┼─────────────────┼───┼───────┤ │ │43│員工報稅資料 │2頁 │編號8 │ │ ├─┼─────────────────┼───┼───────┤ │ │44│計算業績獎金資料 │100頁 │編號9 │ │ ├─┼─────────────────┼───┼───────┤ │ │45│網路系統合約書 │7頁 │編號10 │ │ ├─┼─────────────────┼───┼───────┤ │ │46│電銷獎金簽收單 │3頁 │編號11 │ │ ├─┼─────────────────┼───┼───────┤ │ │47│房屋租賃契約及中華電信、台電公司帳│4頁 │編號12 │ │ │ │單 │ │ │ │ ├─┼─────────────────┼───┼───────┤ │ │48│澄豐公司章程 │2頁 │編號13 │ │ ├─┼─────────────────┼───┼───────┤ │ │49│員工日報表 │24頁 │編號14 │ │ ├─┼─────────────────┼───┼───────┤ │ │50│員工聯絡資料 │1頁 │編號15 │ │ ├─┼─────────────────┼───┼───────┤ │ │51│澄豐公司105年5月業績表 │1頁 │編號16 │ │ ├─┼─────────────────┼───┼───────┤ │ │52│員工薪資帳戶名冊 │1頁 │編號17 │ │ ├─┼─────────────────┼───┼───────┤ │ │53│員工薪資存款憑證 │42頁 │編號18 │ │ ├─┼─────────────────┼───┼───────┤ │ │54│員工應對話術 │34頁 │編號19 │ │ ├─┼─────────────────┼───┼───────┤ │ │55│公司營業費用 │2頁 │編號20 │ │ ├─┼─────────────────┼───┼───────┤ │ │56│公司會議紀錄 │7頁 │編號21 │ │ ├─┼─────────────────┼───┼───────┤ │ │57│營運日報表 │3頁 │編號22 │ │ ├─┼─────────────────┼───┼───────┤ │ │58│員工薪資明細 │41頁 │編號23 │ │ ├─┼─────────────────┼───┼───────┤ │ │59│充值表 │11頁 │編號24 │ │ ├─┼─────────────────┼───┼───────┤ │ │60│員工班表 │40頁 │編號25 │ │ ├─┼─────────────────┼───┼───────┤ │ │61│薪資架構 │2頁 │編號26 │ │ ├─┼─────────────────┼───┼───────┤ │ │62│員工手冊 │11頁 │編號27 │ │ ├─┼─────────────────┼───┼───────┤ │ │63│資深客服考核表 │4頁 │編號28 │ │ ├─┼─────────────────┼───┼───────┤ │ │64│資深客服經理測驗資料 │151頁 │編號29 │ │ ├─┼─────────────────┼───┼───────┤ │ │65│電腦(含兩個螢幕) │1組 │編號30 │ │ └─┴─────────────────┴───┴───────┴─────────┘ 附表四: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編號│備註 │ │號│ │ │ │ │ ├─┼───────────────────┼───┼─────┼─────────┤ │ 1│MAC筆記型電腦 │1台 │編號1 │均為被告甲○○所有│ ├─┼───────────────────┼───┼─────┤,於106 年8 月3 日│ │ 2│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編號2 │上午時30分至7 時30│ ├─┼───────────────────┼───┼─────┤分,在其位於台北市│ │ 3│IPHONE(無門號: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編號3 │內湖區文湖街21巷11│ ├─┼───────────────────┼───┼─────┤2 弄1 號3 樓之3 住│ │ 4│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1支 │編號4 │處扣得(見偵11765 │ │ │29047 ) │ │ │卷一第38至39頁)。│ ├─┼───────────────────┼───┼─────┤ │ │ 5│IPAD(F9GR4CW9FCM8) │1支 │編號5 │ │ ├─┼───────────────────┼───┼─────┤ │ │ 6│澄豐科技2016年度考核成績及相關資料 │42張 │編號6 │ │ ├─┼───────────────────┼───┼─────┤ │ │ 7│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甲○○) │1本 │編號7 │ │ ├─┼───────────────────┼───┼─────┤ │ │ 8│國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甲○○) │1本 │編號8 │ │ ├─┼───────────────────┼───┼─────┤ │ │ 9│新光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甲○○) │1本 │編號9 │ │ ├─┼───────────────────┼───┼─────┤ │ │10│第一銀行存摺00000000000(甲○○) │1本 │編號10 │ │ ├─┼───────────────────┼───┼─────┤ │ │11│富邦銀行存摺000000000000(甲○○) │1本 │編號11 │ │ ├─┼───────────────────┼───┼─────┤ │ │12│富邦證卷存摺00000000000(甲○○) │1本 │編號12 │ │ ├─┼───────────────────┼───┼─────┤ │ │13│國泰世華存摺000000000000(甲○○) │1本 │編號13 │ │ ├─┼───────────────────┼───┼─────┤ │ │14│華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甲○○) │1本 │編號14 │ │ ├─┼───────────────────┼───┼─────┤ │ │15│新光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甲○○) │1本 │編號15 │ │ ├─┼───────────────────┼───┼─────┤ │ │16│聯邦銀行存摺000000000000(甲○○) │1本 │編號16 │ │ ├─┼───────────────────┼───┼─────┤ │ │17│南華銀行存摺000000000000(甲○○) │1本 │編號17 │ │ ├─┼───────────────────┼───┼─────┤ │ │18│國泰世華存摺000000000000(林宗建) │1本 │編號18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