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啟仁 康何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啟仁與康何圳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原為同事,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晚上8 時許,被告謝啟仁與前同事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霸味薑母鴨店聚餐,見被告康何圳姍姍來遲,即不斷以:「沒路用」等語辱罵被告康何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康何圳要求被告謝啟仁住口,被告謝啟仁還是不斷激怒被告康何圳,2 人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扭打,於被告康何圳欲離去時,被告謝啟仁拾起酒瓶砸向被告康何圳,造成告訴人謝啟仁受有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左腰挫瘀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康何圳受有左上眼皮及左眉部撕裂傷併眶上神經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啟仁、康何圳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