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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贓物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林季緯

  • 被告
    陳志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陳思源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5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 及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思源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 及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 ㈠陳志豪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10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陳思源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聲字36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4 月8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4 月7 日。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聲字38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其中①部分於103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後於104 年1 月14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4 年2 月5 日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於106 年2 月2 日入監執行殘刑3 月6 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志豪、陳思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14日凌晨4 時許,自劉愷如經營之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號「數位達人」相機專賣店倉庫之紗門進入該倉庫,再徒手竊取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9萬1,429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變賣竊得之物品後,再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㈡陳思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7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停車格,見周承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擊破該小客車右後車窗後進入該車,並開啟該車後車廂後,徒手竊取後車廂內之如附 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共計價值15萬5,0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後陳思源復將竊得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贈與陳志豪,陳志豪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取該行動電話,並於106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00 室詮盛手機行,向該店店員謝碧純以2 萬元之代價,出售該行動電話。 ㈢陳志豪、陳思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許,由陳思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豪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祥公司)經營之NIKON 相機維修中心後,陳志豪、陳思源即由該維修中心房屋後方,踰越窗戶進入屋內,再徒手竊取屋內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共計價值60萬2,100 元),得手後再由陳思源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陳志豪離去,變賣竊得之物品後,再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㈣陳志豪、陳思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21日凌晨4 時許,由陳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思源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張淑雲經營之臺灣大哥大內湖成功門市後,步行至該門市後方之防火巷,由陳志豪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開啟上開門市之氣窗,再一同踰越氣窗進入屋內,竊取該門市倉庫內之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共計價值83萬6,500 元),得手後再由陳思源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陳志豪離去,變賣竊得之物品後,再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㈤嗣因劉愷如、周承志、黃淑珠、張淑雲分別於106 年1 月14日、106 年1 月18日、106 年1 月20日、106 年1 月21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陳志豪、陳思源所為如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陳思源於106 年2 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其如事實欄二、㈣所示案件詢問時,向該分局偵查佐劉以宏自首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竊盜犯罪,經警循線查獲陳志豪所為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犯行,陳思源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承志、張淑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志豪、陳思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陳志豪、陳思源於本院審理拾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志豪、陳思源之意見後(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5 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5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18、22-23 、132-134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5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70- 271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5-97 頁、本院卷第147-153 、201- 206、335 、347 頁)、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如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10 -215頁、偵卷二第71-74 、258-260 頁、審易卷第95-97 頁、本院卷第139-147 、201-206 、334 、347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凱如於警詢時(見偵卷一第24-27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淑雲於警詢時(見偵卷一第28-29 、296-29 7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淑珠於警詢時(見偵卷一第199-202 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承志於警詢時(見偵卷一第238-245 頁)、證人謝碧純於警詢時(見偵卷一第246-250 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0、219-222 、253 、298-30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 日鑑定初步報告(見偵卷一第34-36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3 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0539900 號函覆指紋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41-14 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 年3 月1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630890800 號函復DNA 鑑驗結果(見偵卷一第165-17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3 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0604500 號函覆受理案件卷資暨勘察報告(見偵卷一第172-19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一第256-29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一第318-33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3 月3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0630684000 號函覆車輛採證指紋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6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5 月4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0985900 號、106 年5 月1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1739300 號函覆DNA 鑑定書(見偵卷二第7-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7 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2341900 號函覆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涉案車輛採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見偵卷二第75-1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 年8 月7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632292700 號函覆DNA 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83-188 頁)、國祥貿易失竊物品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03-204 頁)、數位達人貨品失竊報表、出貨單、出貨明細表(見偵卷一第303-317 頁)、證人劉愷如提供之遭竊物品清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308 號卷第6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254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志豪、陳思源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豪、陳思源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思源就如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陳志豪就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如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 人就就如事實欄二、㈠、㈢及㈣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上開4 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 ㈠被告陳志豪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佐,被告陳志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思源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佐,其雖於104 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於106 年2 月2 日入監執行殘刑3 月6 日,然如事實欄一、㈡、①所示裁定所定執行刑已於103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故被告陳思源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及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⑴證人劉愷如於警詢時證稱:店內雖有監視鏡頭,惟初步查看沒有錄到嫌疑人影像,現場沒有嫌疑人遺留之物品等語(見偵卷一第297 頁);⑵證人周承志於警詢時供稱:行車紀錄器上時間106 年2 月16日22時53分許,有2 名男子靠近伊右後車窗疑似交談後,由1 名男子上前擊破右後車窗,另一名男子在旁疑似幫忙把風,伊等拿走車上2 支手機及2 部單眼相機後旋即離開現場。擊破車窗之男子頭戴深色棒球帽穿橫條紋上衣深色外套,及七分褲,另一名疑似把風男子穿深色上衣、長褲等語(見偵卷一第244 頁),經警至臺北市○○區○○○路00號100 室詮盛手機行,查扣遭失竊之手機(APPLE 牌,IPHONE7 PLUS 1型號),由該店家提供之手機資源回收單,循線查悉出售該手機之人為被告陳志豪,被告陳志豪於106 年3 月31日始到案並經警詢問如事實欄二、㈢、㈣所示犯行,於106 年7 月24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如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示犯行,於106 年8 月28日始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如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⑶證人黃淑珠於警詢時證稱:公司維修室內有裝設監視器,經檢視監視器內容該犯嫌身穿帽T 、有戴帽子和口罩,但看不清楚顏色為何,也不確定是男性或女性,失竊現場周遭監視器畫面待日後提供等語(見偵卷一第201-202 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106 年1 月20日前往上開相機維修中心勘查採證,未發現有可疑指紋跡證,所採集之生物跡證經送鑑驗,於106 年2 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未檢出DNA-STR 型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3 -198頁、偵卷二第184-187 頁);⑷被告陳思源於106 年2 月3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佐劉以宏詢問時,經該偵查佐查問其是否另涉於106 年1 月14日至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號、於106 年1 月20日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犯案,及查問其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主動向該偵查佐承認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此有被告陳思源106 年2 月3 日第2 次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18頁),綜上,被告陳思源於106 年2 月3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佐劉以宏詢問時,在該偵查佐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而非本於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下,查問其是否另涉於106 年1 月14日至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號、於106 年1 月20日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犯案,及查問其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時,主動向該偵查佐承認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斯時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陳思源係涉犯如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犯行之犯人,揆諸上揭說明,難認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已發覺其犯罪,被告陳思源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陳志豪、陳思源均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被告陳志豪、陳思源分別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徵其等品行不佳,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被告陳思源於假釋期間內,復為本件4 次犯行,顯然未經前開偵、審、執行程序中獲教訓而知所警惕,且未能珍視假釋給予其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被告陳志豪、陳思源所竊得如附表三、五、六所示之物及被告陳思源所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價值甚鉅,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周承志,被告陳志豪犯罪後於警、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如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被告陳思源於警、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犯行,並自首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犯行,被告陳志豪於入監前以販售賣麵線為業、月收入10餘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思源於入監前以工為業、月收入4 、5 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9 頁),兼衡被告2 人均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7 、210 頁被告陳志豪、陳思源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宣告刑所定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宣告刑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陳思源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思源犯竊盜罪之犯罪不法所得;被告陳志豪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收受贓物犯行所收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志豪犯收受贓物罪之犯罪不法所得;被告陳志豪、陳思源共同犯如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示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所竊得如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志豪、陳思源犯各該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犯罪不法所得,先予敘明。 2.被告陳思源所竊得及被告陳志豪所受收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雖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承志,此據證人周承志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38-240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後段、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依被告陳志豪、陳思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已變賣所竊得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 、147-148 頁),被告陳志豪、陳思源雖對於變賣所竊得之物之管道、方式及價格相互間及各自前後供述不一(詳後述),惟對於已變賣所竊得之物乙情則無歧異,則經被告陳志豪、陳思源變賣所竊得如附表三、五、六各編號所示之物、被告陳思源變賣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所得之款項,自為被告陳志豪、陳思源因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仍屬被告陳志豪、陳思源犯罪所得,惟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與被告陳志豪、陳思源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為原物沒收,顯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又本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本旨,為合乎沒收目的性之裁量,倘被告主張得款低於原物合理市場價格,自應以原物之市場價格茲以認定應予追徵之具體價額,俾避免犯罪所得受領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藉詞保有其違法所得,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陳志豪或主張與被告陳思源朋分所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變賣予優酷通訊行或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商家,得款約4 、5 萬元(見偵卷一第73頁),或主張與被告陳思源朋分所竊得之物,其所分得之物部分已售出、部分未售出,售出部分變賣予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商家,得款約1 、2 萬元,忘記未售出部分棄置何處(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陳思源或主張分得相機10臺、鏡頭9 顆,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變賣,得款約5 、6 萬元(見偵卷一第16頁),或主張分得相機7 、8 臺、鏡頭1 顆,均由被告陳志豪變賣,其分得變賣款項4 萬元(見偵卷二第133 頁),或主張與被告陳志朋分所竊得之物,變賣予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商家,忘記變賣所得款項金額(見本院卷第147-148 頁),縱將其等所述最高變賣所得款項加總,仍顯低於證人劉愷如所證遭竊物品共價值59萬1,429 元(見偵卷一第28頁),揆之上述說明,自應以59萬1,429 元為追徵之具體價額。 ⑵被告陳思源或主張所竊得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透過臉書變賣,得款2 萬元(見偵卷一第17頁),或主張除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交付予被告陳志豪外,如附表四編號2 及3 所示之物,變賣予某跳蚤市場商家,忘記變賣所得款項(見本院卷第148 頁),顯低於證人周承志所證如附表四編號2 及3 所示之物共價值12萬5,000 元(見偵卷一第243 頁。計算式:1 萬5,000 +8 萬+3 萬=12萬5,000 ),揆之上述說明,自應以12萬5,000 元為追徵之具體價額。 ⑶被告陳志豪主張所竊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與被告陳思源共同變賣予優酷通訊行,共得款4 萬元,其分得2 萬元(見偵卷二第72頁、本院卷第141-142 頁);被告陳思源或主張與被告陳志豪朋分所竊得之物,其所分得之物中因壞掉而丟棄10餘臺,其餘約10臺透過臉書變賣,得款3 、4 萬元(見偵卷一第13頁),或主張與被告陳志豪朋分所竊得之物,變賣予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商家,忘記變賣所得款項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縱將其等所述最高變賣所得款項加總,仍顯低於證人黃淑珠所證遭竊物品共價值60萬2,100 元(見偵卷一第200 頁),揆之上述說明,自應以60萬2,100 元為追徵之具體價額。 ⑷被告陳志豪主張與被告陳思源朋分所竊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其分得行動電話10、11具,忘記變賣對象為何人,得款約10餘萬元(見偵卷二第72頁),或主張與被告陳思源朋分所竊得之物,其分得行動電話14具,變賣予重新橋下擺攤商家,得款約7 萬元(見本院卷第142 頁);被告陳思源或主張所竊得之物由被告陳志豪變賣,其分得約7 萬元(見偵卷一第12頁),或主張由被告陳志豪變賣,其於被告陳志豪變賣前有向被告陳志豪拿取1 、2 萬元(見偵卷一第134 頁),或主張由被告陳志豪變賣,變賣予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商家,不知變賣所得款項金額(見本院卷第148 頁),縱將其等所述最高變賣所得款項加總,仍顯低於證人張淑雲所證遭竊物品共價值83萬6,500 元(見偵卷一第25頁),揆之上述說明,自應以83萬6,500 元為追徵之具體價額。 4.被告陳志豪與陳思源朋分如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示所竊得如附表三、五、六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志豪及陳思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142、147-148 頁),其等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比例明確,自應以此比例認定其等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5.對被告陳思源追徵所竊得如附表四編號2 及3 所示之物變賣所得款項,對被告陳志豪、陳思源追徵所竊得如附表三、五、六所示之物變賣所得款項,均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分別於被告陳志豪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示犯行之各罪名項下分別逕予追徵價額29萬5,714 元(計算式:591,429 ÷2 =295,714. 5 ,採有利被告2 人認定金額為295,714 )、30萬1,050 元(計算式:602,100 ÷2 =301,050 )、41萬8,250 元(計 算式:836500÷2 =418,250 ),於被告陳志豪所犯如事實 欄二、㈠至㈣所示犯行之各罪名項下分別逕予追徵價額29萬5,714 元、12萬5,000 元、30萬1,050 元、41萬8,250 元。㈢被告陳志豪、陳思源所稱上揭所竊得之物變賣對象或為優酷通訊行或為跳蚤市場商家或為臉書買家,惟如前述難認其等所述顯低於證人劉愷如、周承志、黃淑珠、張淑雲所證遭竊物品價值之變賣所得款項金額為真,從而尚難認第三人即優酷通訊行、跳蚤市場商家、臉書買家等係於不合理價格範圍內加以購買,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購得上開財物之第三人,係明知被告陳志豪、陳思源違法行為而取得,或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1 │被告陳志豪所為如事│陳志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玖萬伍仟柒佰壹拾肆│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元應予追徵。 │ │ │ │壹日。 │ │ ├──┼─────────┼────────────┼─────────┤ │2 │被告陳志豪所為如事│陳志豪犯收受贓物罪,累犯│ │ │ │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3 │被告陳志豪所為如事│陳志豪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實欄二、㈢所示犯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萬壹仟零伍拾元應予│ │ │ │壹年陸月。 │追徵。 │ ├──┼─────────┼────────────┼─────────┤ │4 │被告陳志豪所為如事│陳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 │實欄二、㈣所示犯行│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予追徵。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1 │被告陳思源所為如事│陳思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玖萬伍仟柒佰壹拾肆│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元應予追徵。 │ │ │ │壹日。 │ │ ├──┼─────────┼────────────┼─────────┤ │2 │被告陳思源所為如事│陳思源犯竊盜罪,累犯,處│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 │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貳萬伍仟元應予追徵│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被告陳思源所為如事│陳思源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實欄二、㈢所示犯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萬壹仟零伍拾元應予│ │ │ │壹年貳月。 │追徵。 │ ├──┼─────────┼────────────┼─────────┤ │4 │被告陳思源所為如事│陳思源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 │實欄二、㈣所示犯行│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予追徵。 │ └──┴─────────┴────────────┴─────────┘ 附表三: ┌──┬────────────────────┬──┐│編號│品項 │數量│├──┼────────────────────┼──┤│ 1 │相機(FUJI XT10、銀色) │1臺 │├──┼────────────────────┼──┤│ 2 │相機(Fujifilm X-PRO2、黑色) │1臺 │├──┼────────────────────┼──┤│ 3 │相機(GOPRO5 SESSION、黑色) │1臺 │├──┼────────────────────┼──┤│ 4 │相機(GOPRO5 HERO5、黑色) │5臺 │├──┼────────────────────┼──┤│ 5 │相機(Olympus E-M5 Ⅱ、銀色) │1臺 │├──┼────────────────────┼──┤│ 6 │相機(Panasonic GF8+12-32mm 、棕色) │1臺 │├──┼────────────────────┼──┤│ 7 │相機(Panasonic GF8+12-32mm 、橘色) │2臺 │├──┼────────────────────┼──┤│ 8 │相機(Panasonic GF8+12-32mm 、粉色) │2臺 │├──┼────────────────────┼──┤│ 9 │相機(Panasonic GF8+12-32mm 、銀色) │3臺 │├──┼────────────────────┼──┤│ 10 │相機(RICOH THETA S 360度相機 全景攝影)│2臺 │├──┼────────────────────┼──┤│ 11 │鏡頭(Panasonic 00-000mm F4-5) │10顆│├──┼────────────────────┼──┤│ 12 │相機(Canon EOS 5D Mark Ⅳ5D4 ) │2臺 │├──┼────────────────────┼──┤│ 13 │鏡頭(Fujifilm XC 00-000mmⅡ、銀色) │8顆 │├──┼────────────────────┼──┤│ 14 │記憶卡(Sony XQD M64G 440M) │4張 │├──┼────────────────────┼──┤│ 15 │記憶卡(SanDisk Ex SD 32G 90M) │25張│├──┼────────────────────┼──┤│ 16 │記憶卡(SanDisk Ex SD 128G 90M) │3張 │├──┼────────────────────┼──┤│ 17 │記憶卡(SanDisk Ex SD 128G 95M) │3張 │├──┼────────────────────┼──┤│ 18 │筆記型電腦(廠牌:TOSHBA) │1臺 │├──┼────────────────────┼──┤│ 19 │行動電話(廠牌:Sony) │1具 │├──┼────────────────────┼──┤│ 20 │音響 │1臺 │└──┴────────────────────┴──┘附表四: ┌──┬────────────────────┬──┐│編號│品項 │數量│├──┼────────────────────┼──┤│ 1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7 │1具 ││ │PLUS ) │ │├──┼────────────────────┼──┤│ 2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6S │1具 ││ │) │ │├──┼────────────────────┼──┤│ 3 │相機(廠牌:Canon) │2臺 │└──┴────────────────────┴──┘附表五: ┌──┬────────────────────┬──┐│編號│品項 │數量│├──┼────────────────────┼──┤│ 1 │單眼相機鏡頭24-70mm │1顆 │├──┼────────────────────┼──┤│ 2 │單眼相機鏡頭70-200mm │1顆 │├──┼────────────────────┼──┤│ 3 │單眼相機鏡頭18-140mm │2顆 │├──┼────────────────────┼──┤│ 4 │單眼相機鏡頭14-24mm │1顆 │├──┼────────────────────┼──┤│ 5 │單眼相機鏡頭70-200mm │1顆 │├──┼────────────────────┼──┤│ 6 │單眼相機(廠牌:NIKON ,型號:D5500) │2臺 │├──┼────────────────────┼──┤│ 7 │單眼相機(廠牌:NIKON ,型號:D2X ) │1臺 │├──┼────────────────────┼──┤│ 8 │單眼相機(廠牌:NIKON ,型號:D80 ) │1臺 │├──┼────────────────────┼──┤│ 9 │數位相機(廠牌:NIKON ,型號:A900) │2臺 │├──┼────────────────────┼──┤│ 10 │數位相機(廠牌:NIKON ,型號:S6900 ) │2臺 │└──┴────────────────────┴──┘附表六: ┌──┬────────────────────┬──┐│編號│品項 │數量│├──┼────────────────────┼──┤│ 1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7 │1具 ││ │PLUS 128G 玫瑰金色,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 │ │├──┼────────────────────┼──┤│ 2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7 │1具 ││ │PLUS 128G 玫瑰金色,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 │ │├──┼────────────────────┼──┤│ 3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7 │1具 ││ │PLUS 128G 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 │├──┼────────────────────┼──┤│ 4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7 │1具 ││ │PLUS 128G 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 │├──┼────────────────────┼──┤│ 5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7 │1具 ││ │PLUS 128G 霧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6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7 │1具 ││ │PLUS 128G 霧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7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7 │1具 ││ │PLUS 128G 霧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8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7 │1具 ││ │PLUS 128G 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 │├──┼────────────────────┼──┤│ 9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7 │1具 ││ │PLUS 128G 曜石黑色,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 │ │├──┼────────────────────┼──┤│ 10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7 │1具 ││ │128G 玫瑰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 │├──┼────────────────────┼──┤│ 11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7 │1具 ││ │128G 玫瑰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 │├──┼────────────────────┼──┤│ 12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7 │1具 ││ │128G 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 │├──┼────────────────────┼──┤│ 13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7 │1具 ││ │128G 霧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 │├──┼────────────────────┼──┤│ 14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7 │1具 ││ │128G 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 │├──┼────────────────────┼──┤│ 15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7 │1具 ││ │128G 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 │├──┼────────────────────┼──┤│ 16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7 │1具 ││ │128G 曜石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 │├──┼────────────────────┼──┤│ 17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7 │1具 ││ │128G 曜石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 │├──┼────────────────────┼──┤│ 18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7 │1具 ││ │256G 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 │├──┼────────────────────┼──┤│ 19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7 │1具 ││ │256G 曜石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 │├──┼────────────────────┼──┤│ 20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7 │1具 ││ │32G 玫瑰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 │├──┼────────────────────┼──┤│ 21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7 │1具 ││ │32G 玫瑰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 │├──┼────────────────────┼──┤│ 22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7 │1具 ││ │32G 玫瑰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 │├──┼────────────────────┼──┤│ 23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7 │1具 ││ │32G 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 │├──┼────────────────────┼──┤│ 24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型號:S7 EDGE │1具 ││ │32G 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 │├──┼────────────────────┼──┤│ 25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型號:S7 EDGE │1具 ││ │32G 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 │├──┼────────────────────┼──┤│ 26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型號:S7 EDGE │1具 ││ │32G 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 │├──┼────────────────────┼──┤│ 27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型號:S7 EDGE │1具 ││ │32G 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 │├──┼────────────────────┼──┤│ 28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型號:S7 EDGE │1具 ││ │32G 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 │├──┼────────────────────┼──┤│ 29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型號:S7 EDGE │1具 ││ │32G 藍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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