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啓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啓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啓良於民國105 年間,因承攬周子文預定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經營自助洗衣店(下稱周子文洗衣店)之水電、裝潢及洗衣設備等事項,而有購買洗衣設備之需求,明知其業已向周子文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洗衣設備部分款項,且其持有發票人為安石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石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MD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5 年9 月30日、面額為196 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並非與他人交易往來取得之客票,而係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已預見該支票無法兌現之可能性甚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 年9 月6 日晚間某時,前往天天樂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天樂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營業處,向天天樂公司負責人陳宗汶佯稱本案支票為客票云云,而欲以本案支票支付向天天樂公司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洗衣機5 臺、烘衣機4 臺及購料機1 臺(起訴書漏載購料機1 臺)等洗衣設備之貨款,致陳宗汶陷於錯誤收受本案支票,並因本案支票面額超過貨款總價171 萬元,而與葉啓良約定支票兌現後將25萬元退還,後陳宗汶於105 年9 月19日,將附表所示洗衣設備送至周子文洗衣店,並由葉啓良簽收,嗣陳宗汶於105 年9 月30日持本案支票至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陳宗汶即向葉啓良索討,葉啓良遂藉故拖延及避不見面,陳宗汶始知受騙。 二、案經天天樂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啓良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調查證據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8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146-149 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陳宗汶交付本案支票購買前述洗衣設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支票是客人給我的客票,當時周子文已經給我購買洗機設備的訂金現金100 萬元,但我將該款項拿去購買其他客戶所需之二手洗衣設備,並將二手洗衣設備賣給其他客戶,該客戶則交給我本案支票來支付款項,因我跟前妻離婚,與該客戶的合約書等資料遭我前妻丟掉,所以我不能確認該客戶到底是「林政鴻」還是「張先生」,因為我不只有一個客人,也無法提供合約書,因為貨運公司是上網用GOOGLE找的,我一家一家打去問價錢,問到就直接出貨,所以我也無法提供貨運公司名稱,只記得是送到高雄,但無法確定地址,我跟陳宗汶說本案支票是別人的客票,但我沒有騙陳宗汶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因承攬周子文洗衣店之水電、裝潢及洗衣設備,有購買洗衣設備機之需求,而向周子文收取現金100 萬元之部分洗衣設備款項,被告並於105 年9 月6 日,在告訴人天天樂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營業處,向告訴人負責人陳宗汶表示本案支票為客票,欲以本案支票支付其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洗衣機5 臺、烘衣機4 臺及購料機1 臺等洗衣設備之貨款,經陳宗汶同意並收受本案支票,後陳宗汶於105 年9 月19日,曾將附表所示洗衣設備運送至周子文洗衣店,並由被告簽收,陳宗汶嗣於105 年9 月30日,持本案支票至銀行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50 -152頁),核與證人陳宗汶、周子文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67 號卷【下稱他卷】第39 -40頁反面、62-63 頁、本院卷第120-145 頁),並有由被告及告訴人用印、上載簽約日為105 年9 月6 日之報價單、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證人陳宗汶與被告間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載有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簽收之估價單、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書寫之承諾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21、58-59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未記載告訴人尚有出售購料機1 臺予被告,顯係漏載,應予補充。 ㈡證人陳宗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我是天天樂公司負責人,被告曾於105 年7 、8 月間,帶客戶來簽約,該客戶直接付款給我,沒經過被告,被告得到我的信任後,說他有客人在三重需要機器,並曾帶周子文來看設備,我知道周子文就是需要的客戶,後來我問被告是否確定要,被告跟我說他要的數量、大小,並說要帶現金來,隔天被告來我公司時,已經是105 年9 月6 日晚上,最後被告是購買洗衣機5 臺、烘衣機4 臺及購料機1 臺(按:即附表所示洗衣設備),並在報價單用印簽約,烘衣機部分本來是說3 臺,所以合計金額寫190 萬元,後來追加1 臺烘衣機,故報價單上有寫烘衣機加1 ,但被告不是拿現金來,而是拿面額為196 萬元的本案支票給我,一般我是要求付現或先匯款百分之50,但交易過好幾次的熟客,我會同意開票,因我把被告當同行,所以我收了本案支票,另外並約定支票兌現後,我要退25萬元的佣金給被告,本次交易如用匯款,我會請被告直接匯款171 萬元,拿到票隔天,我自己打電話到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問本案支票發票人的票據信用,但銀行人員回覆是只有補票1 次、沒有狀況,因此我於105 年9 月30日票到期前,就將洗衣設備全部出貨送到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周子文洗衣店,被告在那邊親自簽收,但後來我提示本案支票後卻遭退票,我原本以為本案支票是周子文開的,所以懷疑周子文是共謀,並請律師寄存證信函給周子文,想把設備拿回來,但周子文主動聯絡我,並說他已經用現金給了被告,所以他已將設備買下,我才知道本案支票不是周子文開的等語(見他卷第39-40 頁反面、62-63 頁、本院卷第120-136 頁),茲就本院之認定說明如下: 1.按一般商場、民間交易上所稱之「客票」,係指與他人實際交易,他人以即期支票作為現金之替代,或因暫無現金或其他因素而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而不論係開立即期抑或遠期支票,其背後均有實質交易存在,亦即,交付客票之他人,通常與另人亦有實質交易(如買賣、勞務等)存在,故其對於支付支票之人,為確保其債權不致於因支票退票而落空,故對於交付支票之人之債信或票信應已有相當之瞭解,始會同意收受此支票,但倘若所持有他人簽發之支票,並非真實交易下取得之客票,而係來路不明之支票,因無從確認該持票人之信用狀況,則該等支票可確實兌現之可能性,自應甚微。而支票係具流通轉讓性質之有價證券,倘持票人向他人洽購商品交付客票以支付價金,恆為商場所長見,惟倘若所持支票並非客票,而係前所稱來路不明之支票,因兌現可能性不高,則以之支付價金,而交易相對人倘知悉此支票來路不明,多不願意於支票兌現前交付商品或提供勞務,以免自陷不能兌現之風險中,從而倘若行為人係明知所持有係來路不明之支票,可預見該支票於發票日後無法兌現之可能性甚高,卻對他方佯稱係與他人實質交易所得之客票,而他人因而誤信其詞,於收受支票後交付商品,則該行為人即不無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可能,茲就本院認定說明如下: ⑴經查詢本案支票發票人安石公司之票據信用,該公司係於105 年8 月22日出現第1 筆經註記為「拒絕」之支票,後迄至106 年6 月5 日止,該公司簽發之支票遭退票者,共計460 張,合計金額達1 億7,079 萬6,668 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74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43 頁),而證人即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建如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朋友王啟明介紹,擔任安石公司負責人,因為我跟王啟明都在洗腎,沒有工作,就來當個負責人,我1 個月可拿3 萬元,我領5 個月,後來就沒有當負責人了,我不知道安石公司有去銀行開支票帳戶,我是當人頭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70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26-27 頁),由前述安石公司開立支票之退票情形及證人陳建如所證,可知安石公司係以人頭為負責人所開立之公司,且所簽發之支票應為自始無法兌現之支票,堪可認定。 ⑵至於被告何以持有本案支票乙節,被告於106 年2 月28日警詢時原供稱:先前客戶「林政鴻」請我幫忙購買中古機器,我是拿Candy&Water 洗衣店負責人(按:即周子文)支付購買機器之現金212 萬元,先行周轉其中現金152 萬元,支付購買中古機器的款項,但「林政鴻」卻轉交本案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價金,我當時迫於無奈,只能收下本案支票,我才將該支票交給陳宗汶,當時只是想說等「林政鴻」將該支票兌現後,就能支付貨款,但我不知道「林政鴻」年籍資料,因為我目前找不到他,我們這個行業都只是知道名字,沒有在對身分證云云(見他卷第43頁正反面),於106 年6 月1 日、20日偵查中則改稱:本案支票是「張先生」給我的,叫什麼名字,我要回去找合約才知道,我有跟「張先生」簽合約,簽的是買賣中古洗衣機7 台,送貨至高雄,地址我要回去看云云(見偵緝卷第24、47頁),於106 年8 月8 日偵查中又改稱:與「張先生」所簽的合約,因之前我跟前妻離婚,所有的東西都被我前妻丟掉,我跟「張先生」用手機聯絡,但我之前換過手機,所以都沒有留下紀錄,我沒有對方資料,「張先生」是網路上看到打給我的,中古機器是送到高雄,地址都在合約上,當下我有去高雄地址看過,但機器拆光了,整間店面是空的,我回去查之後再陳報,當初是我跟貨車司機親自將洗衣機送去的,貨車司機也是我在網路上找的云云(見調偵緝卷第12-13 頁),於106 年9 月19日偵查中則稱:我去看時,沒有發現高雄送貨的地址,因為我資料都寫在本子上,我有試著要去找,但沒有找到云云(見調偵緝卷第31頁),於本院則稱:我不太能確定本案支票是「林政鴻」或「張先生」給我的,因為我不只1 個客戶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就其所稱交付本案支票之交易對象,非但無法提供合約及送貨地址,且交易對象究竟係「林政鴻」或「張先生」,以及無法提供該人年籍資料之原因究竟係「業界習慣只知道名字,沒有在對身分證」抑或「相關資料均遭前妻丟棄」,前後供述反覆,且就送貨予「林政鴻」或「張先生」之運送方式、人員亦無法交代,則是否存在被告所稱「林政鴻」或「張先生」等交易對象,實非無疑。 ⑶再證人陳宗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證稱:跳票後,被告說他也為了票的事在煩惱、找原因,後又說有第2 個客人,錢到位後就會給我,但後來人就不見了,我和我員工到被告住處,被告請小孩跟我說他不在,去南部了,但被告的媽媽堅持說被告一定在,過了20分鐘,被告的小孩說我們可以上去,但我們上去後發現被告不在家,卻在頂樓發現被告,被告才寫了105 年10月13日承諾書給我,並說15天後會還我錢,這15天都很正常會通電話,但15天後人就不見了,後來被告又傳訊息說他在新竹的客人會匯款,又說他媽媽已經匯款、他有基金要解約,但我都沒收到錢(見他卷第39頁反面-40 、62-63 頁、本院卷第128 頁),又本案支票跳票後,證人陳宗汶即以通訊軟體LINE催促被告還款,被告於105 年10月間分別回應「要月初5 號左右錢才會到,剛在跟對方確認」、「我今天有再提醒他一次了」、「他剛回我. . . . 會先幫我會好過來,這2 天就會處理好,要我機器先留給他了」,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21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支票跳票後,面臨證人陳宗汶之追討,不得不要求家人謊稱自己不在家,且躲至住家頂樓,又向證人陳宗汶表示已四處籌措財源,倘本案支票確為客票,以及被告所稱四處籌措財源等情屬實,則被告係誤信他人交付之本案支票,致不得不過著四處躲債及籌資償債之日子,理應對於交付本案支票之人甚為氣憤,對該人之姓名、外觀、住址等資料亦應反覆思量,縱然事過境遷,亦未必對該人姓名不復記憶,豈有事後對於該人之姓名或綽號究竟係「林政鴻」或「張先生」,亦無法確定之理?且被告如欲自保,理應留存出貨予「林政鴻」或「張先生」之證據,除相關合約外,就運送方式、人員及「林政鴻」或「張先生」簽收資料,亦應妥為保存,更無放任滅失之理,而被告係於106 年2 月28日即就本案至警局接受警察詢問,至遲於該日已知悉因本案支票遭證人陳宗汶提出詐欺告訴情事,此時被告為求自清並彌補損失,理應要求「林政鴻」或「張先生」出面處理,但觀諸被告歷來陳述,其係於106 年8 月8 日始陳稱相關資料遭前妻丟棄,在此之前之106 年2 月28日、6 月1 日及20日詢(訊)問時,均未有此表示,可知被告所稱資料遭前妻丟棄一事,應係於106 年8 月8 日稍早發生,在此之前該等資料既未遺失,自不乏對「林政鴻」或「張先生」提出民、刑事訴訟之機會,以求該人出面處理,然被告自本案支票於105 年9 月30日跳票後迄今,均未對其所稱之「林政鴻」或「張先生」提出任何訴訟,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很少收到支票,但我之前有被跳票過等語(見偵緝卷第47頁、調偵緝卷第14頁),則被告既有遭他人跳票之經驗,對於他人交付之支票理應提高警覺,且證人陳宗汶證稱:被告還請我交付本案支票隔天,就用現金把佣金給他,但因票還沒有到期,所以我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證人周子文則證稱:我委託被告統包我洗衣店的尋店、機器、裝潢、水電等,我已經先付了100 萬元的機器款給被告,但被告仍叫我先付工程的錢,才會施工,我當時很相信被告,把工程的錢全部都給被告了,但我感覺被告一直跟我拿現金,我只好踩住機器另一半的錢,我怕錢都給被告,被告跑了,店也沒開怎麼辦,但開店後,被告找的瓦斯、水電及泥作廠商都跑來找我,跟我說被告沒有給他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144頁),可知被告當時需錢孔急,以致不斷向他人索取金錢,對於承包廠商亦未支付款項,則被告豈有於資金窘困且有遭他人跳票經驗下,收受陌生而不知年籍之人交付之支票後,即將商品出貨予該人?是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本案支票應非真實交易所取得之客票,而係無相當對價取得或來路不明之支票。 ⑷被告係成年人,且依證人陳宗汶前開所證,及其於前揭報價單上蓋用「快樂洗自助洗衣商行」印文,有該報價單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 頁),可知被告係從事洗衣相關產業之業者,應具備相當之商場經驗,又曾遭他人退票,對於無相當對價取得或來路不明之支票無法兌現可能性甚高等節,當可預見,其以本案支票作為付款方式,卻向證人陳宗汶佯稱為客票,致證人陳宗汶交付如附表所示洗衣設備,尚難認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再佐以證人周子文於本院證稱:我要開自助洗衣店,原本是想加入戴克斯特的連鎖品牌,但我在加盟網站上看到被告,被告說有辦法拿到更優惠的價格,我就心動選擇相信被告並簽約,被告幫我統包,包含尋店、機器、裝潢、水電、風管、水泥泥作、瓦斯等,我已經先付機器款項約50% 即100 萬元現金給被告作為訂金,機器款項大概是200 多萬元,原本簽約機器是簽戴克斯特,但被告一直說機器訂不到,大概拖了2 、3 個月,我沒辦法承受房租和其他壓力,被告就說有家跟戴克斯特的型很像,鋁製外觀那種我很喜歡的型,被告說現場有貨可以帶我去看,叫我考慮要不要換這一家,所以就帶我去陳宗汶的店面,但陳宗汶算是被告供貨商,我等於是第三者,所以陳宗汶並沒有直接跟我對,當時洗衣機台數、種類,都是由我決定,看機器時並沒有提到之後被告要如何付款給陳宗汶,之後機器送到我的店裡,由被告、我及陳宗汶的員工一起完成交機和安裝,因為看起來沒問題,我就用現金支付了100 多萬元尾款給被告,對我來說,店也還沒有完全OK,被告答應我要收尾也沒做到,電燈還有沒裝好,保固也沒有做到,現在水管還會漏水,但於105 年9 月底開幕前,我就找不到被告了,後來陳宗汶發存證信函給我,說他沒有收到被告給付的機器款項,要把機器拖回去,但對我來說,我也是受害者,因為我把所有應該付給被告的款項接近300 萬元,都已經付給被告,陳宗汶問我是否有開票,但我說開票的人不是我,我還想說不然我跟陳宗汶聯合一起提告,因為對我來說,被告也沒有完全履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5 頁),被告亦自承:周子文有交付現金100 萬元給我用來買洗衣設備,但我拿該現金去買其他客戶需要的二手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 頁),是被告提出本案支票予證人陳宗汶前,已向證人周子文取得100 萬元之洗衣設備部分款項,惟因另有資金需求而移作他用,而改以將無法兌現可能性甚高之本案支票交付證人陳宗汶,更徵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支票向證人陳宗汶詐取附表所示洗衣設備。 2.證人陳宗汶雖證稱與被告約定支票兌現後,將退佣金25萬元等語,然一般所稱退佣,係指賣方向買方收取價金後,將其中部分款項給予介紹人充作佣金而言,而本案證人陳宗汶既係與被告直接交易,自無再行退還佣金之需要,而證人陳宗汶既證稱若為匯款,被告僅需匯款171 萬元之同行價等語,可知前開退還佣金25萬元等節,僅係因本案支票面額196 萬元,超過同行現金價格171 萬元,而有退還款項之需要。另證人陳宗汶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本案支票是三重客戶周子文所簽發等語(見他卷第40、43頁),惟證人陳宗汶於本院則改稱:被告拿本案支票給我時,沒有跟我說是周子文開的,因為當時我沒有問被告這張票是誰的,被告只有跟我說是客票,沒有說是什麼樣的交易獲得,是因為跳票後,我還沒找到周子文時,有問被告這張票是怎麼回事、這張票三重客人怎麼會跳票,被告說他也不知道,我因被告這樣回答,所以認為是周子文開的,因此之前筆錄我才會表示被告說本案支票是周子文開的,我在審理中講的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2 頁),就此被告亦供稱:我從頭到尾沒有說本案支票是周子文開的,我跟陳宗汶說是別的客人的客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證人陳宗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以稱被告曾說本案支票係周子文開立,係出於其自身之誤認,加上本案支票跳票後,被告就其詢問「三重客戶為何會跳票」之疑問時,未積極否認所致,而非被告曾於交付本案支票時,曾告知證人陳宗汶該票係周子文所開立等不實訊息,是難認被告係以此方式作為詐術,併此說明。 ㈢至被告辯稱因跟前妻離婚,與「林政鴻」或「張先生」之合約書等資料遭前妻丟掉部分,除經本院說明如前外,另查被告係於105 年11月8 日與許秀妹兩願離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然被告於106 年間歷經多次警詢、偵查後,始於106 年8 月8 日陳稱其資料遭前妻丟棄,業如前述,則被告於105 年11間與許秀妹離婚前,倘有與本案相關資料遭許秀妹丟棄,亦無於106 年8 月8 日始提出說明之理,被告該等辯解,更屬無稽。 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可預見其所取得之本案支票係作為詐騙他人之芭樂票,並無兌現之可能云云,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取得本案支票,則被告或係他人無償贈與,或係以低於面額之金額購得,甚而係無意間拾獲,均有可能,則於不知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支票下,即未必得認定被告可預見本案支票係詐騙他人之芭樂票,然本案既可認定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係真實交易以外無相當對價之方式取得,已難認其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業如前述,亦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述詐術致證人陳宗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洗衣設備等情,已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支票,雖係由不詳之人所簽發,且安石公司係由證人陳建如出面擔任名義負責人,然被告究竟係以何方式取得本案支票,實屬不明,亦無從排除被告係無意拾獲之可能,則本案尚乏被告與不詳之他人或證人陳建如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難認本案有其他共犯,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業已向證人周子文收取洗衣設備部分款項,又另以不詳方式取得無法兌現可能性甚高之本案支票,竟向證人陳宗汶佯稱本案支票係客票,而詐得附表所示洗衣設備之犯罪經過,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於本院表示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5頁),然證人陳宗汶稱其感覺被告並無誠意、能拖則拖,不願意再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從而雙方於本院並未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證人陳宗汶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雖未構成累犯,惟難認其素行良好,並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子女由前妻監護、目前與母親同住、在朋友的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153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本案被告藉由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取得附表所示洗衣設備,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支票雖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證人陳宗汶,難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內容 │數量│ ├──┼───────────────────┼──┤ │ 一 │HUEBSCH牌型號HCN20-9KG洗衣機 │壹臺│ ├──┼───────────────────┼──┤ │ 二 │HUEBSCH牌型號HCN30-14KG洗衣機 │貳臺│ ├──┼───────────────────┼──┤ │ 三 │HUEBSCH牌型號HCN40-18KG洗衣機 │貳臺│ ├──┼───────────────────┼──┤ │ 四 │HUEBSCH牌型號HTT3014KG 雙層烘(鍍鉻) │肆臺│ ├──┼───────────────────┼──┤ │ 五 │克雷得牌二合一購料機 │壹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