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松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錦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謝錦松所駕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尚群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群公司)對向道路路旁(下稱系爭路旁)時,見溫三賢所有委由尚群公司維修之奧迪R8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臨B39242,案發時未懸掛車牌。下稱系爭汽車)停在系爭路旁,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先拆卸系爭汽車門鎖後,再進入系爭汽車內拆卸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將拆卸後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搬至謝錦松所駕汽車內。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尚群公司負責人楊長陵當場發覺謝錦松在系爭汽車內拆卸零件,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系爭汽車內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在謝錦松所駕汽車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三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楊長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88號卷〔下稱偵卷〕第13-14 、68-70 頁、本院卷第60-65 頁)、證人即告訴人溫三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11-12 、63頁、本院卷第66-67 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21 頁)、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見偵卷第24頁)、順傑國際有限公司及尚群汽車國際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見偵卷第77-78 頁)、被告所駕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汽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31頁)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25-29 頁)、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照片11張(見偵卷第32-37 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表一所示之物翻拍照片13張(見本院卷第67、91-97 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已將竊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置於其所駕汽車上,顯已將上開物品移歸自己所持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使經楊長陵查覺並報警處理,仍屬竊盜既遂。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竊時,所攜帶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表一所示之物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91-97 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欲資自身所用,實無足取,惟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素行良好,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法達於合致而未能和解,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兼衡被告待業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 、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後段、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扣案工具 │ 數量(支) │ ├──┼──────┼──────┤ │ 1 │榔頭 │ 1 │ ├──┼──────┼──────┤ │ 2 │橡膠榔頭 │ 1 │ ├──┼──────┼──────┤ │ 3 │六角板手 │ 1 │ ├──┼──────┼──────┤ │ 4 │破壞剪 │ 1 │ ├──┼──────┼──────┤ │ 5 │十字起子 │ 1 │ ├──┼──────┼──────┤ │ 6 │板手 │ 2 │ ├──┼──────┼──────┤ │ 7 │老虎鉗 │ 1 │ ├──┼──────┼──────┤ │ 8 │斜口鉗 │ 1 │ ├──┼──────┼──────┤ │ 9 │板桿 │ 1 │ ├──┼──────┼──────┤ │ 10 │梅花板手 │ 1 │ ├──┼──────┼──────┤ │ 11 │起子頭 │ 2 │ └──┴──────┴──────┘ 附表二: ┌──┬─────────┬─────┐ │編號│ 拆卸汽車零件 │數量(具)│ ├──┼─────────┼─────┤ │ 1 │奧迪R8方向盤 │ 1 │ ├──┼─────────┼─────┤ │ 2 │奧迪R8安全氣囊 │ 1 │ ├──┼─────────┼─────┤ │ 3 │奧迪R8儀表總成 │ 1 │ ├──┼─────────┼─────┤ │ 4 │奧迪R8音響 │ 1 │ ├──┼─────────┼─────┤ │ 5 │奧迪R8排檔總成 │ 1 │ ├──┼─────────┼─────┤ │ 6 │奧迪R8冷氣控制電腦│ 1 │ ├──┼─────────┼─────┤ │ 7 │奧迪R8車身電腦 │ 1 │ ├──┼─────────┼─────┤ │ 8 │奧迪R8附駕手套箱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