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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黃怡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秋霖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廖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秋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證人莊麗美前向被告王秋霖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0 號房屋(下稱A 屋),嗣雙方因租約衍生糾紛,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中午12時許,告訴人蔡增興受僱於證人莊麗美至A 屋修復水、電時,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手持鋁球棒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將修復物品都拆掉才可離開,另徒手拉住告訴人機車龍頭,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嗣經證人莊麗美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告訴人始順利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莊麗美、吳兆賢、王炳貴及到場處理員警梁立成、許晉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 年5 月2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631937300 號函及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證人梁立成庭呈當日蒐證照片4 張、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1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指時、地,發現告訴人在A 屋旁之廠房附近,乃質問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強制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並未拿球棒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亦無以手拉住告訴人機車龍頭,阻止告訴人離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莊麗美因A 屋糾紛,證人莊麗美於上開時間委請告訴人前往修復水電,遭被告發現,被告質疑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5年度他字第230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118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另有證人莊麗美、吳兆賢、梁立成、許晉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許晉銘、梁立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 頁、偵續卷第44頁、第56頁、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 年5 月2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631937300 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45人勤務分配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人梁立成提供之密錄器檔案光碟附卷足稽(見偵續卷第76頁至第78頁、證物袋),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告訴人,因告訴人進去我這邊,我曾失竊多次,我以為是小偷,我問他哪裡來,做什麼,我當天手上沒有拿球棒,本來只有我一人,後來鄰居有來看,證人莊麗美當時是否在工廠,我不清楚,我沒有要告訴人將他裝好的東西拆掉,否則不准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05 頁、偵續卷第84頁),另證人許晉銘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到場時,現場有5 人,王姓兄弟2 人自稱房東,證人莊麗美夫婦及一個自稱水電工之告訴人在場,證人莊麗美說水、電被剪掉,她請告訴人來接水、電,被王姓兄弟看到後,王姓兄弟來制止告訴人,說告訴人闖進他們的地方,印象中我到場時沒看到有人手上拿武器或其他物品,他們也沒有肢體衝突,我們到場時詢問發生何事,他們一一回答,也沒有很激烈的衝突場面,我忘記告訴人有無向我們表示他要離開時被人阻止情事,我們問完情形後,告知他們權益,雙方表示他們已有民事案件在訴訟中,報警原因是他們說土地糾紛,報警要我們到場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95頁、第9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證人梁立成到現場時,沒注意到哪一方有人手持鋁球棒,也沒看到被告手持鋁球棒,亦未注意到現場有鋁球棒,當天告訴人、證人莊麗美及吳兆賢沒說被告以手拉機車不讓告訴人離開,我忘記有無看到現場是否有長柄鏟子、鋁球棒、鐵鎚、棍子等物,當我抵達現場時,我看到被告、證人王炳貴距離證人莊麗美、吳兆賢、告訴人約3、4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及證人梁立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抵達現場時,證人莊麗美、吳兆賢、告訴人與被告沒有在爭吵,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手持鋁球棒,我在現場也沒看到鋁球棒,印象中證人莊麗美只有說被告不讓告訴人離開,要求恢復水電原有狀態,當天我抵達現場,看到被告、告訴人、證人莊麗美、吳兆賢所站立之位置就如同勘驗筆錄附件圖3 所示,我在現場除看到證人王炳貴手持長柄鏟子外,沒有看見鋁球棒、鐵鎚、棍子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 年5 月2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631937300 號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情形欄記載「民眾莊麗美、吳兆賢請水電蔡增興來接水,因走入別人土地產生糾紛,告知相關權益,和自稱屋主王秋霖及王炳貴,雙方各自離去」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78頁),另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庭勘驗證人梁立成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ARHD0035.MOV,錄影畫面時間為13時39分42秒,證人王炳貴手持長柄鏟在A 屋外路旁,而被告、告訴人、證人莊麗美、吳兆賢、梁立成站在A 屋大門前路旁,被告手上並無拿任何物品,檔案名稱ARHD0038 .MOV ,錄影畫面時間為13時34分5 秒,證人莊麗美向警員稱:「作勢要打他,然後威脅他不准走,要他恢復原電,恢復他們昨天把電剪掉的,恢復原狀」等語,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35分17秒時,證人莊麗美向警員稱:「我希望你能保護這位老闆的安全」,錄影畫面時間13時36分15秒,可見告訴人之機車車頭係朝內停放在A 屋前,檔案名稱ARHD0039.MOV,錄影畫面時間13時43分0 秒至13時45分時,告訴人牽動其機車,錄影畫面時間13時45分32秒至50秒時,被告向警員稱:「我聽到後面聲響,我進入看到我跟他說你怎麼可以未經過我同意,這個人是在做什麼,我叫他不要走,我要報警,他就一直走出來,就這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是被告辯稱並無持鋁棒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及阻擋告訴人離去等情,非屬無據。

㈢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持鋁棒作勢毆打及拉住機車車頭阻止其離去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先指稱:我做好水電後,紙工廠老闆又叫我到隔壁的隔壁借水事宜,隨後被告跟另名男子,其中有位男子跟我說土地是他們的,叫我不能做接水工作,我回到紙工廠,就一位男子拿鋁球棒跟來,問我當時做了什麼,要我拆掉並作勢要打我,我要騎車離開,他還是一直擋我,我沒拆掉不准離開,紙工廠老闆夫妻都在場,我沒有被打到,是擋住我不准我走,我走就要打我,後來有叫警察到場,警察才叫我離開等語(見他卷第47頁),於106 年1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問我剛才做些什麼事,叫我把剛才做的事情拆掉,說我沒叫你做,你怎麼可以做,你不能走,要拆掉才能走,被告拿鋁棒攻擊我,叫我不能走,要拆掉才能走,我沒有拆掉,紙廠老闆娘叫社子派出所警員來,當時有我、被告,還有被告的朋友,約70歲,之後警察到場叫我走,被告對我說:不能接水,要我回紙工廠,被告要我拆掉我做的東西,我要騎機車離開時,被告阻擋我不讓我離開,被告拉住我的機車前面龍頭,被告沒有打我等語(見他卷第136 頁、第137 頁),於106 年4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電的部分,我有幫證人莊麗美處理好,我接下來本來要去幫她處理水的問題,要去看為何她沒有水,隔壁廠房已經講好要借她水,後來碰到被告,被告很生氣地跑過來說我偷他的東西,我跟證人莊麗美回到證人莊麗美的紙廠這邊,被告跟著他的朋友一起過來,證人莊麗美的先生也到場,到證人莊麗美的廠房時,我想說沒我的事要走,被告就拿著一個鋁棒跟我說要把今天的東西都拆掉才可以走,被告拿鋁棒作勢要打我,我本來要騎機車走了,被告拉住我的機車龍頭不讓我走,並說「再走我要打下去」,證人莊麗美見情況不對,就報警請社子派出所警員到場,後來有2 名員警到場,警察跟被告說不關我的事,我後來才能脫身離開,現場有我、證人莊麗美跟他的先生、被告跟他的朋友,警察來的時候,被告沒有作勢要打我,或講上開話語,但他人還是擋在我前面不讓我走,我覺得被告很兇,要我將今天作的東西都拆掉,被告說沒有經過他的同意怎麼可以施作,還質問我不知道東西在糾紛中,警察到場時,被告將手上的鋁棒丟到一邊等語(見偵續卷第41頁、第42頁、第45頁),於106 年7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要看要如何接水過證人莊麗美的工廠,我只是探頭出去看,被告就追過來說我要偷他的東西之類的,我從隔壁的廠房大門口走出來,被告跟他一個約60、70歲的親戚跑過來,被告跑過來時,他手上就有拿一個鋁棒,另個他的親戚手上沒有東西,我回到證人莊麗美的廠房內,之後情形就如同我之前偵訊所述,被告開始指責我,我原本要離開,被告作勢要拿鋁棒攻擊我,不讓我離開,還拖住我的機車,要我把做的東西拆掉,警察到的時候,被告當然不敢拿,他把手上的東西丟掉等語(見偵續卷第111 頁、第112 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到隔壁看,剛好遇到2 個人,一個拿鋁棒,一個拿長鋸子或鏟子,被告說他們這邊裝很多監視器,還在訴訟中,不讓我走,拿鋁棒抓住我機車龍頭,因為我趕著去客戶那邊修東西,結果不能走,證人莊麗美報案請警察來處理,警察到場後講一講就沒事了,被告遠遠看到警察來,就把鋁棒拿去證人莊麗美工廠的辦公室門內側擺放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告訴人關於被告發現告訴人欲處理水事宜時,對告訴人所為之質疑內容、被告在何處以何方式要求告訴人拆除所做之工事、被告以如何方式阻擋其離去、被告如何處理手中之鋁棒等節,前後有所不一,已難盡信。另警員到現場時,未見被告手持鋁棒一情,迭經證人許晉銘於偵查及證人許晉銘、梁立成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如上,且經本院勘驗密錄器檔案製成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而觀之該密錄檔案,現場並無告訴人、證人莊麗美、吳兆賢所指之鋁棒,亦經本院勘驗錄影檔案屬實,倘被告本持有鋁棒,因見警員前來而將之丟棄在旁,警員或密錄檔案當無未見之理,是告訴人上開所指,無可採信。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指稱:被告遠遠看到警察來,就把鋁棒拿去證人莊麗美工廠的辦公室門內側擺放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此非但與其先前陳述不符,且經本院勘驗證人梁立成之密錄器檔案,亦無見鋁棒置放現場,況倘如告訴人指稱被告擅將鋁棒藏放在證人莊麗美工廠辦公室門內側,該處乃為證人莊麗美、吳兆賢所營業之場地,豈有見與其等有糾紛之被告擅將鋁棒藏放在其辦公室門內側而未有意見,甚於警察至現場時,亦未向警察表示被告將該鋁棒藏放在其等辦公室門內側,告訴人上開指述,殊難憑採。另告訴人之機車係以車頭朝內之方式停放在A 屋內,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4 、5 、8 、9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第74頁),依該機車停放方式,被告如何以拉住機車車頭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又依證人許晉銘、梁立成於本院之證述及該密錄器錄影內容以觀,告訴人、證人莊麗美、吳兆賢均未表示被告有以拉機車車頭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一情,有證人許晉銘、梁立成之證述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第59頁至第74頁),是告訴人之指訴,難以採信。至告訴人於本院一再指稱:當時我是要趕去別的客戶那邊,如果能走我早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68頁),然警員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29分許即抵達現場,告訴人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31分許坐於自己機車上,告訴人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43分許始欲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1 、4 、5 、10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第74頁),告訴人於警察初抵現場時,未向警察表示欲離去之情狀,甚於證人莊麗美、吳兆賢向到場警員陳述雙方糾紛時在旁觀看,於警察抵達現場後約15分鐘始行離去,難認告訴人係因其所指稱被告之上開作為而未離開現場甚明。

㈣證人莊麗美於105 年5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隔天因為斷水斷電,我無法營業,請水電包商來復電,後來他們從監視器看到,就一個人拿球棒、一個人拿鋸子,要包商不准幫忙我們等語(見他卷第3 頁);於106 年4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在場的有我、我先生、告訴人,告訴人有幫我們弄好電,王家人才過來,當時王家有被告、證人王炳貴過來,被告拿球棒,證人王炳貴拿鋸子威脅告訴人不准幫我們家復電,要是弄好了,要告訴人拆掉,我本來要告訴人幫我弄水,因為隔壁願意借我水,被告當時拿球棒要打告訴人,我很緊張,也來不及蒐證,就馬上報警,警察到場處理之後,我有請警察保護告訴人讓他回去,告訴人要騎車離開時,被告拉住告訴人機車龍頭,警察應該有看到,後來還是有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見偵續卷第44頁),及證人吳兆賢於106 年5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告訴人本來要去接水,被被告看到,被告就從後面他工廠所在地開車過來,他拿1支球棒恐嚇告訴人不能幫我復水電,被告有作勢要打告訴人的樣子,另外證人王炳貴也在場,我們就報警,警察到後,證人王炳貴手上有拿個鋸子,證人王炳貴當時也有說不能幫我復電復水類似的話,警察到場時,電已經復電,水還沒復水,告訴人要離開,被告抓住告訴人機車手把不讓告訴人離開,要求告訴人恢復他修理前的原狀,警察在旁邊,王家兄弟也不能怎樣,後來告訴人就有離開了等語(見偵續卷第56頁),證人莊麗美與吳兆賢之證述,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歧,且依上開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結果,亦無證人莊麗美、吳兆賢所證述被告持球棒作勢毆打及拉住告訴人機車車頭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情事;再者,證人莊麗美、吳兆賢與被告間尚有其他民事訴訟糾葛一情,有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342 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60頁至第66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莊麗美、吳兆賢嫌隙已深,互為興訟,處於緊張對立關係,洵難徒憑證人莊麗美、吳兆賢上開有瑕疵之片面說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梁立成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一個類似長柄鏟子的東西,我問他為何要拿這個,他說要修剪花木之用等語(見偵續卷第94頁、第95頁),但當日在現場手持長柄鏟之人為證人王炳貴,業經本院勘驗密錄檔案製成勘驗筆錄如上,並經證人梁立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偵查中證述被告手上拿一個類似長柄鏟子的東西確實有誤,正確情形是證人王炳貴才有拿鏟子,被告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證人梁立成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述內容非無瑕疵可指,證人莊麗美、吳兆賢證言之證明力亦難謂充足。是依卷內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於105 年5 月23日對告訴人持鋁球棒作勢毆打及徒手拉住機車龍頭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確信心證。本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