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爵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喜得早餐店」之老闆並為成年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10時許,在上開早餐店內,於主觀上已知3327甲107048(90年出生,真實姓名詳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情況下,竟趁其與3327甲107048交談而不備之際,以右手肘往右後往下觸碰3327甲107048胸部之方式,對3327甲107048性騷擾得逞。嗣因3327甲107048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3327甲107048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其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及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係否認犯罪,辯稱:伊不是刻意去碰被害人胸部,之所以會有(下述)勘驗結果是因伊跟被害人在講話是悄悄話,是有關他的事情,伊並沒有故意去碰觸他,伊如果要故意碰他,直接看著他去碰他就可以了,伊跟被害人講話時是在看外面,伊跟他講悄悄話內容是因為被害人喜歡一個客人,伊跟被害人講話會把手遮著是因為伊不知道比較成年的女員工已經走了,怕他聽到我們講話內容,當時小女生(被害人)表情很奇怪,因為他是在想伊跟他講他喜歡客人的事情,那時伊跟他說那個客人晚一點會來,被害人說那他要表達什麼;且當初伊也可以不用拿錄影帶給你們(指警察等),因為警察來的時後也已經隔很久時間了,伊還特別去找錄影帶,如果伊今天認為有問題,伊不會提供,但因伊認為光明正大沒有問題所以才提供,伊沒有故意碰被害人,且當初檢察官傳喚伊問問題時,太草率結束,只拿一張照片問伊,伊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且當天的錄影帶伊也是現在才看到等語云云。經查: (一)就案發當時全部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及播放檢方標明為不公開卷內註記為「監視器影像2 」內「00000000000000」資料夾中之00000000.dat檔案,勘驗結果為: ⒈畫面一開始其左上方顯示CAMERA01,下方中間有顯示播放時間,一開始顯示為2018/03/10 10:12:59(以下年月日均相同) ,鏡頭係顯示早餐店櫃檯及對外之玻璃店門口,畫面左方為收銀機,一開始時櫃檯內有一應已成年之女性,身上穿有印有「喜得」字義之工作圍巾,應為店員,最初早餐店櫃檯前並無客人,10:13:05秒有一客人進入店內,該客人進入後隨即拿起菜單開始觀看,接著10:13:12秒時鏡頭最右方顯示一穿深色衣服之人影,10:13:54秒該客人將菜單放回櫃檯並張口顯然在進行點餐,接著10:13:56鏡頭最左方顯示一較年輕女生之全部上半身,其身上亦披有工作圍巾,並明顯有回應客人點餐之說話動作,其後櫃檯內之2 名女性店員,於10:14:13秒時年輕女店員即在收銀機收取客人交付之金錢(即圖1 ),年紀較大之店員即往後製作早餐,於10:14:28時鏡頭右下方顯示有一穿背心短袖之成年男子由櫃檯收銀機旁往櫃檯前方離開(即圖2 )。 ⒉直接快轉至10:17:55,櫃檯前均無人,櫃檯後則有上述一之年輕女店員,其身上圍巾亦顯示「喜得」字樣,接著年輕女店員離開櫃檯,櫃檯內無人,10:18:11秒時,上述一中穿背心短袖之男子出現在櫃檯後方,接著10:18:18秒時上述一之年紀較大及年紀較輕之女店員均由下方出現於櫃檯前方,女店員兩人於櫃檯前聊天,櫃檯前並無客人,10:18:22秒穿背心短袖之成年男子即由鏡頭左方離開櫃檯(以下為圖3 及之後),10:18:24年出現於櫃檯前加入聊天,男子一開始右手放於背後,10:18:27男子將右手舉起掩住嘴巴作小聲說話(或說悄悄話)樣子,並隨即靠近年輕女性,年紀較大女店員則先在2 人左後方(即偵卷第18頁上方照片),未與二人一起說話,10:18:32年紀較輕女店員往後方拉開2 人距離,10:18:34男子再靠近,穿背心短袖之成年男子右手一直未整個放下,但最初均未有明顯抬高舉動,年紀較大女店員一開始看著前方2 人,之後就未再注意2 人,10:18:38男子先往後退,但10:18:39又靠近,接著10:18:40男子右手手臂有比之前較為明顯抬高並往右後靠再往下之動作,致右手上下手臂間之手肘有輕碰到年輕女店員之胸口(至少碰觸衣服)(即偵卷第18頁下方照片),速度不快,年輕女店員隨即往後稍微拉開距離,2 人仍繼續談話,接著10:18:43該年輕女店員面孔轉向對著鏡頭,一開始雖有表情但較為奇怪,無法看出為何種情緒,10:18:45男子右手臂仍未放下,而以右手之手背輕碰年輕女性之右肩,接著又以抬著的右手下半臂輕碰年輕女性右手上臂,年輕女性雖帶些許笑的表情,但無法看出是屬於微笑、苦笑、禮貌性笑容或其情緒。10:18:50年輕女性即往下並隨即離開整個鏡頭。 (以上均參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89 號卷第41、42頁,勘驗上述檔案過程之擷圖並附於本院不公開卷內) (二)就上述勘驗結果,被告亦承認其即為上述1 、2 之(穿背心短袖之成年)男子,及其中年輕女性即然被害人3327甲107048(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89 號卷第42頁),而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先係以要和被害人說悄悄話方式靠近被害人,在談話過程中被告於10:18:27將右手舉起掩住嘴巴作小聲說話(或說悄悄話)樣子,並隨即靠近被害人,其後即持續以應屬不平常之不斷將右手持續舉起放置於前之方式持續至少20餘秒,最初被害人曾往後退以拉開與被告距離,但之後被告卻於10:18:39又靠近,接著10:18:40被告右手手臂有比之前較為明顯抬高並往右後靠再往下之動作,致右手上下手臂間之手肘有輕碰到被害人之胸口,10:18:45被告右手臂仍未放下,而以右手之手背輕碰被害人之右肩(至少碰觸衣服)等行為(參圖20至圖27、圖38、39,其中圖24即偵卷第18頁下方照片),被告明知被害人在其右手右右後方,先拉近與被害人距離,接著於10:18:39先將右手肘較之前抬高、之後10:18:40隨即將右手肘往右後靠及往下,且速度亦不快而碰觸被害人胸前,被告該等行為評價上顯係類如一般人均可知在籃球場上以(右)手肘往後「打拐子」並藉機佔被害人便宜之行為,且依上勘驗過程亦可知被告右手肘顯非因過失或不小心才誤碰到被害人;雖本院勘驗時於10:18:40僅看到被告手肘至少有碰觸到被害人胸前衣物,惟參被害人警詢表示:「 107 年3 月10日當天老闆在櫃台外面跟我講話,一樣用手肘碰我手臂,進而再碰到我胸部」(參偵卷第8 、9 頁,被害人可能將當日係先碰胸部再碰手臂事實順序顛倒,抑或在上述勘驗前被告即有先碰觸其手臂行為,惟不論係何者均均不影響被害人當日於上述勘驗之時間確有感覺到胸部遭被告碰觸之事實),及依被害人當時反應(圖28至33)亦明顯有往後退行為,接著表情雖無法看出為何種情緒但顯得奇怪,復與被害人事後不久於107 年3 月21日曾在與被告之配偶即當時「喜得早餐店」之老闆娘以通訊軟體LINE通聯紀錄中,被害人又明確告知老闆(被告)會碰其毛手毛腳、性騷擾、碰其胸部等,而被告配偶亦表示其幾次有看到,也當面提醒他(要注意)(參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89 號卷第13頁)等情相符,以上綜合判斷可知被害人並無虛構當時遭性騷擾及其警詢陳述自可採信,故被告當日確有以右手肘往右後碰觸被害人胸部之行為,被害人亦已感覺到胸部遭到碰觸等情,洵堪加以認定。 (三)另就被害人於被害時之年齡部分,被害人係90年出生,於107 年3 月10日時年齡為17歲餘,自屬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害人係至被告當時為加盟店老闆之早餐店(打工)上班,衡情被告自然於應徵被告時當已知曉被害人之年齡,被告亦自承:「(審判長問:被害人在107 年3 月10日之前到你店裡工作時,你是如何應徵錄取他?)是人力銀行有媒合系統,我們看了以後就跟他聯絡,媒合系統裡有被害人的資料,因為我們一次弄都是一次幾百人,我都一個一個打電話,我不會看裡面有什麼,我通知被害人之後就請他再寫一份履歷表來店裡,是我老婆跟他面試的,後來我知道他是高中生,我老婆有跟我說被害人未滿18歲,我跟我老婆說未滿18歲的話他父母要同意,我老婆後來有跟被害人的媽媽聯絡取得他媽媽的同意,所以他才會來工作。」(參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89 號卷第45、46頁),支被告於107 年3 月10日行為時,自可知曉被害人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亦可明確加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伊不是刻意去碰被害人胸部,之所以會有(下述)勘驗結果是因伊跟被害人在講話是悄悄話,是有關他的事情,伊並沒有故意去碰觸他,伊如果要故意碰他,直接看著他去碰他就可以了,伊跟被害人講話時是在看外面,伊跟他講悄悄話內容是因為被害人喜歡一個客人,伊跟被害人講話會把手遮著是因為伊不知道比較成年的女員工已經走了,怕他聽到我們講話內容,當時小女生(被害人)表情很奇怪,因為他是在想伊跟他講他喜歡客人的事情,那時伊跟他說那個客人晚一點會來,被害人說那他要表達什麼云云,但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並非因過失或不小人才誤碰被害人胸部,而係刻意抬高右手肘後往右後及往下速度不快碰觸被害人胸部,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信。被告另辯稱:當初伊也可以不用拿錄影帶給你們(指警察等),因為警察來的時後也已經隔很久時間了,伊還特別去找錄影帶,如果伊今天認為有問題,伊不會提供,但因伊認為光明正大沒有問題所以才提供,伊沒有故意碰被害人,且當初檢察官傳喚伊問問題時,太草率結束,只拿一張照片問伊,伊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且當天的錄影帶伊也是現在才看到云云,然被告上開性騷擾發生時間甚短,且應係基於臨時起意所為,其當時應係不知曉過程已遭店內監視器全程拍下,因此才提供,此復與其於本院審理最後稱當天錄影帶(內容)是現在(即107 年11月9 日審判期日勘驗時)才看到相符,故縱使上開監視影像係被告提供,亦不足為被告當時係過失或不小心誤碰被害人胸部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胸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多以衣著覆蓋遮隱,旨在保持個人私密,當然更不希望遭到他人無端碰觸,此為一般人均可輕易知曉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可明確知曉。被告既係乘被害人3327甲107048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抬高之右手肘往右後往下觸碰被害人之胸部,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被害人感覺胸部遭碰觸往後退才得已結束,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性騷擾行為。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為90年出生(見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案發時年僅17歲餘,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起訴書本來雖認被告所犯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機觸摸罪,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變更後之罪名,已足保障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應依變更後法條加以審理。又起訴書雖記載當日被告性騷擾被害人之時間為9 時許,惟依本院勘驗結果,時間應為當日10時許,惟因被告性騷擾之地點、方式等既屬相同,起訴書上開時間之記載顯僅屬誤載,故本院自得逕予更正並予審理。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本案告訴人A 女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在早餐店之公共場所,對被害人3327甲107048為觸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對被害人年幼之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復參酌被告除上開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自陳專科肄業,做過服務業,之前是加盟的早餐店,不是自己開的,目前因為腳部受傷在養傷,現在靠太太收入,盡量把開銷壓到罪低,沒有子女,家裡有父母、弟弟的小孩需要幫忙照顧,但是不需要扶養等(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89 號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