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陳明偉、黃怡瑜、黃紀錄
- 被告吳佳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紋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41、1102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072、3549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9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71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202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佳紋依其智識程度,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不法詐騙集團用為犯詐欺罪收受被害人匯款,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之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14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4 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內,同時交寄予其透過交友網站「愛情公寓」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一個人」(於LINE暱稱則改為「千尋」、姓名自稱「徐志斌」)所指定收受之「簡銘慶」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2 張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方式,詐騙王文伶、尤傑、陳佳欣、張彤皓、張玉婷、蔡易翔、施玉燕、涂玉頻,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上述被詐欺者除陳佳欣以外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三至七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三至七所示之金額匯至吳佳紋上開合庫帳戶或華南帳戶內,陳佳欣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郭衣宸名下郵局帳戶(郭衣宸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288號為不起訴處分),郭衣宸再依上述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4 月25日1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100元至吳佳紋之上開華南帳戶內。嗣王文伶、尤傑、陳佳欣、張彤皓、張玉婷、蔡易翔、施玉燕、涂玉頻分別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文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尤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彤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蔡易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陳佳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張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549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6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謂: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達到不法詐騙例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等,認被告所為除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惟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寄送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遑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明指雖移送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認被告尚涉洗錢罪嫌,然遍觀全卷查無相關事證,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況移送併辦意旨書縱指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行為另涉犯洗錢罪嫌,然移送併辦並非起訴,本無從發生起訴之效力,且與本案經起訴而由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復無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上述移送併辦所指被告另涉犯洗錢罪嫌,自均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同法第100 條之2 亦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3 項亦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前揭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被詢問人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其詢問之方式,法無明文限制,並非必以開放性問題詢問方可。於被詢問人無法了解問題意涵,或詢問者無法判斷被詢問人真意時,非不許以封閉性問題加以釐清。況且被告係刑罰權之對象,不致隨意附和詢問者之問題而為回答,是尚難僅因詢問者並非採用開放性問題,即認被告供述之任意性因此受到壓抑。經查,因被告辯護人就被告107 年5 月8 日警詢筆錄、107 年5 月14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辯稱:107 年5 月8 日被告在警員詢問製作筆錄時,並未承認有將密碼寄予「簡銘慶」,但警員卻於該日警詢筆錄中記載「我不疑有他…至士林區大南路231 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將我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遠東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全家店到店寄給收件人「簡銘慶」,被告斯時並未發言,多由詢問員警自行口述,惟員警逕將自行之口述記載為被告答覆內容;及107 年5 月14日被告之回答多由詢問人員誘導,致有智力障礙之被告僅能回答有或沒有、或直接將對方之言詞複誦,非屬被告之本意,因此爭執被告前述2 次筆錄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於108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告上述2 段警詢錄影內容:㈠107 年5 月8 日警詢筆錄光碟置放於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441號證物袋內,檔案名稱為「Video 217 」播放記載對話內容,結果為:檔案自播放時間00:00:00開始播放,錄影畫面為室內,可見衣著灰藍色外套之女子,為被告吳佳紋(下稱甲)接受詢問,有一著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被告承認乙為被告之兄吳興國)陪同被告接受詢問,並可聽到一警員聲音(下稱丙),警員(即勘驗筆錄人別欄之丙)對被告(即勘驗筆錄人別欄之甲)人別訊問、告知訴訟權利後,詢問關於告訴人王文伶部分之案情,被告可自行主動回答是因工作需要、薪資轉帳用途申辦上述合庫帳戶,沒有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有出借帳戶等,警員接著詢問被告與之在LINE軟體中對話者要求什麼,被告回答:「提款卡」,警員即問:「向我要提款卡跟密碼是不是」,被告回答:「跟密碼(點頭)」,隨後被告主動表示:「還有兩張(卡)你要打嗎」,被告之兄吳興國並將手機遞交被告觀看,警員即告知被告:「你要講、趕快講一講」,被告接著表示還有華南銀行與遠東銀行等語【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63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39 至246 頁】,則上述警員雖有於被告回答寄什麼物品予「徐志斌」時,見被告只回答提款卡,主動詢問是否還有密碼,被告亦配合警員所問答稱包含密碼云云,與被告嗣後多次自白均稱當時交寄者只有提款卡固有不同,但依本院上述勘驗107 年5 月8 日警詢過程之結果,詢問被告之警員問話態度平和,且於被告主動表示除交付合庫帳戶提款卡外還有交付其他帳戶提款卡,警員尚告知被告就同一次交付之提款卡應全部陳述以免爭議,故除被告該次警詢陳稱密碼亦一併交寄可能有錯、本院認可依其餘證據如被告與「徐志斌」之LINE對話內容加以認定詳如下述外,尚難僅以上述微疪即認該次筆錄警員係以不正方法取供;㈡107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光碟置放於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690號證物袋內,檔案名稱為「0000000 吳佳紋」播放記載對話內容,結果為:檔案自播放時間00:00:00開始播放,錄影畫面為室內,可見衣著灰色上衣之女子,為被告吳佳紋(下稱甲)接受詢問,並可聽到一警員聲音(下稱乙),警員(即勘驗筆錄人別欄之乙)對被告(即勘驗筆錄人別欄之甲)人別訊問、告知訴訟權利後,詢問關於告訴人蔡易翔部分之案情,被告可自行回答上述合庫帳戶是我申請、因公司需要、薪資轉帳用途、沒有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合庫帳戶會成為詐欺帳戶是因網路上認識的網友有尾款要下來、網友是在愛情公寓網路上認識,然後以LINE聯絡,對方LINE的暱稱是「千尋」,對方說公司要轉帳要借提款卡,我就用寄的給對方,在全家便利商店寄給「簡銘慶」,對方說因為我答應借帳戶要給我5 萬元買衣服,結果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50 至260 頁),上述警員雖亦有於被告回答時,偶而將一些可能的答案主動先提出再詢問被告是否如此,然就被告交寄提款卡予「簡銘慶」、被告本預計可獲得5 萬元報酬等部分,均係被告主動表示,且依本院上述勘驗107 年5 月14日警詢過程之結果,警員問話態度平和,亦難認該次筆錄警員係以不正方法取供,上述2 次警詢之員警詢問被告時既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訊問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108 年5 月8 日、107 年5 月14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另本院業已就辯護人所爭執被告之警詢自白任意性部分予以勘驗,並作成上述勘驗筆錄在卷,此當較被告之警詢筆錄更為精確,是以下就被告於警詢中經勘驗部分之供述內容,即以本院所作成之勘驗筆錄為準,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辯護人就證人郭衣宸以通訊軟體與其他人對話之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35 號卷第21至40頁),認文字字體過小且無從辨識與本案之關聯性,否認其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執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三)除上述(二)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時均未聲明異議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28 至345 頁、卷二第370 至39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載合庫帳戶、華南帳戶均為其所申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將上述合庫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同時寄予在通訊軟體LINE中表示姓名為「徐志斌」者所指示「簡銘慶」之人收受,嗣已於LINE中告知「徐志斌」上述2 張提款卡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㈠被告因為在愛情公寓網站上認識男友「徐志斌」,之後「徐志斌」每日以LINE與被告交談時對被告噓寒問暖,被告因此對之產生好感,在「徐志斌」表示有私接案件需要帳戶匯款時,對被告而言,屬好友間借用帳戶,與犯罪行為無涉,被告才將提款卡借給「徐志斌」,被告沒有「徐志斌」確切資料,該姓名是否真實也不曉得,縱被告沒有確認「徐志斌」之說詞及細節,但僅屬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沒有詐欺之故意;㈡被告是否已經預見其提款卡將為犯罪集團使用,依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檢察官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雖有將帳戶內餘額先予提領才為寄出之情,是因「徐志斌」說需用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一分錢,並非刻意將帳戶清空,而被告就如何取回已寄送「簡銘慶」之提款卡,縱未予探究,仍僅屬輕率的過失行為,無從以之認為被告對於提款卡將作為犯罪集團使用有所預見,尚非即可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寄送單據所載的電話號碼是屬於未開封SIM 卡,顯見此電話號碼是由詐欺集團虛構,足認被告亦係受詐騙而寄送提款卡,且寄件予「簡銘慶」費用是由被告支付,被告並無因此取得報酬,以上足認被告對提供上述提款卡將為詐欺集團執為詐欺犯行所用並無預見及認知,當不具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㈢被告從小個性內向、閉鎖,理解判斷能力較常人低弱,不易結交朋友,被告曾於107 年11月12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詢問診斷被告可能患有自閉症、智能不足之精神疾病,108 年2 月18日進行心理測驗後,該院精神部108 年3 月6 日報告並記載被告之成人智力量表認「1.個案目前的智力水準屬輕度不足,語文智商與作業智商皆在輕度不足範圍…2.語文能力:個案之工作記憶能力表現可達中等水準,語文抽象推理表現臨界,但詞彙、算術、常識及生活應用理解表現皆在落後範圍」、心智理論量表認「個案…對於隱微社會線索、他人情緒有時會出錯;在非口語(圖像式)心智理論作業中,個案較常以具象化、直接反應的方式描述情境」、社會認知情緒圖卡認「個案僅能理解極表淺、具象化的社會訊息,能看懂簡單的動作意涵,但對於他人情緒、意圖的理解力不佳,乏同理心,也較難理解複雜情境」等,顯見被告智力低於常人,誤信「徐志斌」所稱只是短時間借用且會返還之謊言,亦難以推論「徐志斌」會將該等提款卡提供給犯罪集團,亦無從獲悉可能匯入款項來源為何,自不具不確定故意,當不構成犯罪,被告提款卡嗣遭詐欺集團取得,應屬「徐志斌」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㈣被害人陳佳欣遭詐欺部分,陳佳欣受詐騙後係將被騙金額匯入另一被告郭衣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局帳戶,再匯至被告之合庫帳戶提領,由被告合庫帳戶內提領之行為既為事後領取,係事後幫助行為,此部分應屬不罰;㈤因被告智力低於常人,若有罪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合庫帳戶、華南帳戶及各該帳戶之提款卡確為被告分別向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申辦使用,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14時31分許有將上述2 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在通訊軟體LINE中表示姓名為「徐志斌」者所指示「簡銘慶」之人收受,及被告嗣曾於LINE對話中告知「徐志斌」上述提款卡之密碼各節,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441號卷第2-1 頁、28頁、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35 號卷第49頁),且有合庫銀行107 年6 月29日合金古亭字第1070001759號函檢附之被告合庫帳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690號卷第13、14頁)、華南銀行107 年5 月15日營清字第1070040410號函檢附之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5072 號卷第79至83頁)、被告所提供與「徐志斌」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139 至235 頁)等在卷可稽;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於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向王文伶、尤傑、陳佳欣、張彤皓、張玉婷、蔡易翔、施玉燕、涂玉頻等人,以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轉匯至被告所有上開合庫或華南帳戶內,又除告訴人張彤皓所匯2,000 元尚未經領出即因被告華南帳戶遭列為警示戶而凍結外(參華南銀行108 年1 月23日營清字第1080008611號函之說明及檢附之被告上述華南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33 、141 頁),其餘旋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文伶、尤傑、陳佳欣、張彤皓、張玉婷、蔡易翔、被害人施玉燕、涂玉頻委任之代理人涂政傑、證人郭衣宸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441號卷第4至6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 至6 頁、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35 號卷第125 至127 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5072 號卷第37至39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0785號卷第4 頁、107 年度偵字第18864 號卷第18至19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690號卷第8至10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至17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553號卷第15至17頁、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35 號卷第7 至10頁),並有上開偵查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LINE對話翻拍畫面、網頁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上述合庫帳戶及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可參,足徵被告所有之上述合庫及華南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又自承曾申請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對上開情形應有所認知,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而向己索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所預見。況且詐騙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予他人任意使用,有幫助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其提供前開合庫及華南帳戶提款卡予在LINE對話中自稱「徐志斌」之人,稱對方當時告知借給帳戶之提款卡後,會提供5 萬元作為報酬(參本院108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提款卡沒有想過要取回、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前,在107 年4 月15日因為怕別人可以領走帳戶內餘額有先領款1 千元(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441號卷第29頁)等語,核與被告確有在107 年4 月15日提領1 千元,致該帳戶餘額僅剩19元之情吻合,此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被告在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前既有警覺而先由該帳戶內提領1 千元使該帳戶餘額僅剩19元,顯見被告當時對金錢之計算具有一定警戒心,而以被告檢附其與「徐志斌」者之LINE對話,兩人係從107 年4 月7 日開始交談,在被告提供上述2 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兩人僅交談尚不及10天、尚未曾見過面,不論被告是從那一日認為「徐志斌」是男朋友,但由上述所謂「徐志斌」者向被告表示只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給予5 萬元報酬、被告沒有想過要將提款卡取回等情,足可認定被告非無將該2 家銀行之提款卡出賣予對方之意,被告寄出合庫帳戶提款卡前更先將款項領出以避免風險,顯見被告亦早已知曉交付他人提款卡必然存在一定風險,被告本於上述預見,仍將其所有上開2 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具有縱其上述帳戶之提款卡遭他人供作實施詐欺犯罪以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途,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甚明;不因被告107 年4 月16日寄出上述提款卡時係以自己金錢給付費用、或嗣後自身並未取得原來約定報酬而有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因「徐志斌」每日在LINE上噓寒問暖對「徐志斌」產生好感,在「徐志斌」表示有私接案件匯款需求因此需要借用帳戶時,對被告而言,只是好友間借用帳戶,與犯罪行為無涉,而不具幫助故意,至多僅是過失寄出提款卡予「簡銘慶」時,縱有未查證過失惟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己亦遭詐騙云云,均無可採信。 ⑵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從小個性內向、閉鎖,理解判斷能力較常人低弱,不易結交朋友,被告智力低於常人,誤信「徐志斌」所稱只是短時間借用且會返還之謊言,難以推論「徐志斌」會提供提款卡給犯罪集團,亦無從獲悉可能匯入款項來源為何,被告主觀上未曾預見將遭詐欺集團或他人以不法行為利用其提款卡之可能,亦未容認取得提款卡者不法使用其帳戶,被告提款卡嗣遭詐欺集團取得,屬「徐志斌」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查依被告檢附其與「徐志斌」之LINE全部對話(參本院卷一第139 至235 頁),可認被告提供上述2 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徐志斌」者之緣由及彼等互動詳情,審諸被告於該通訊軟體與「徐志斌」前開之談話,被告發話應答與常人無異,甚且明確表示曾交往過3 個對象、自己決定分手、跟朋友有約逛街等(參本院卷一第147 、149 頁),顯示被告與人相處等人際關係正常,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在107 年4 月初以前做過美髮美容、餐飲業服務生,從高一15歲開始到18歲做美髮美容,高中是建教生,有領薪水,18歲以後做餐廳服務生,餐廳是小歇,做兩個月,中間做過保母一年半,做完保母之後有段時間沒有工作,都在家裡,100 年做過全聯做收銀員跟補貨,一直做到現在,有固定收入等(參本院卷一第353 頁),被告顯有相當之工作資歷與經驗,且被告交寄上述2 家銀行之提款卡前,尚知從合庫帳戶提領金錢顯有一定警戒心,更曾與「徐志斌」者約定報酬等均如上述,是縱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於108 年3 月6 日出具之被告醫療報告記載被告「智力水準屬輕度不足」(見本院卷二第304 頁),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⑶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就告訴人陳佳欣遭詐欺部分,陳佳欣受詐騙後係將被騙金額匯入另一被告郭衣宸(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戶,再匯至被告合庫帳戶提領,由被告帳戶內提領之行為既為事後領取,為事後幫助,此部分應屬不罰行為云云。查被告原即係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則詐騙集團繼被告提供帳戶後所為提領款項之行為,並未逸脫被告幫助詐騙集團順利詐取他人財物之意思範圍,堪認被告提供帳戶及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行為均在原先幫助意思之犯罪計劃內而賡續為之,不因詐騙集團內部為達便於調配領款車手等目的而在詐得帳戶內加以轉帳情形而有異,故告訴人陳佳欣最初受騙匯款之帳戶雖為郭衣宸帳戶,但嗣既由郭衣宸帳戶內匯入被告華南帳戶後將之領出,則就告訴人陳佳欣遭詐欺部分,被告上開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行為,仍為幫助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被告辯護人辯稱該部分行為應為不罰云云,無足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以詐欺被害人財物,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合庫帳戶、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至附表七之告訴人王文伶、尤傑、陳佳欣、張彤皓、張玉婷、蔡易翔、被害人施玉燕、涂玉頻為詐欺行為後,得以由被告帳戶內提領詐騙金額,被告行為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附表二至七被告涉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各移送併辦之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行為要件,換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認識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稱相當。故若對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實行之犯罪事實不一致(即所謂「幫助犯事實認識錯誤」),且此不一致超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範圍時,如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輕者,幫助犯祗在正犯實行罪名之限度內負幫助之罪責。相對地,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重時,即所謂「幫助之逾越」,幫助犯僅能在其所認識或與正犯實行犯罪重合之範圍內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騙方法,除附表五以外其餘部分,固堪認檢察官於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詐欺正犯涉犯者應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與人使用,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件除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知正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外,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指稱並未見到詐騙之人,卷內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詐騙份子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罪,自難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併予指明。 三、科刑審酌事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王文伶、被害人施玉燕等共有8 人受騙及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且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警惕並填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至七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帳戶之金錢,為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犯行,取得任何所得,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549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6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外,另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廖啟村、莊富棋、劉志文、張瑞娟、劉東昀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偵查案號:本件起訴案號)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 1 │王文伶│107年4月│利用臉書貼│於107年4月24日│1萬元 │吳佳紋上開│ │ │ │24日18時│文廣告,嗣│19時15分許,在│1萬元,合 │合庫帳戶 │ │ │ │30分許 │佯裝告訴人│臺北市中山區北│計2萬元 │ │ │ │ │ │王文伶之友│安路621巷48號 │ │ │ │ │ │ │人,佯稱欲│之統一便利商店│ │ │ │ │ │ │販售筆記型│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 │ │電腦1 台云│,以轉帳方式匯│ │ │ │ │ │ │云,致王文│款。 │ │ │ │ │ │ │伶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2 │尤傑 │107年4月│利用臉書貼│於107年4月24日│1萬元 │吳佳紋上開│ │ │ │24日17時│文廣告,嗣│18時31分許,在│ │合庫帳戶 │ │ │ │44分許 │佯裝告訴人│新北市八里區龍│ │ │ │ │ │ │尤傑之友人│米路1段113號之│ │ │ │ │ │ │,佯稱欲販│統一便利商店之│ │ │ │ │ │ │售筆記型電│自動櫃員機,以│ │ │ │ │ │ │腦1 台云云│轉帳方式匯款。│ │ │ │ │ │ │,致王文伶│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附表二(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張貼香奈兒皮包不實貼文,陳佳欣因陷於錯誤,於107 年4 月24日20時48分許匯款2 萬元至郭衣宸名下郵局帳戶,郭衣宸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4 月25日11時52分許匯款19,100元至吳佳紋之上開華南帳戶內。 附表三(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高培軒」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在「跳跳人球鞋買賣區」社團內刊載販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致張彤皓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5 分許,匯款2,000 元至吳佳紋之上開華南帳戶內。 附表四(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23日,在網路上張貼販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使上網瀏覽該訊息之張玉婷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107 年4 月24日17時35分許,匯款4,900 元至吳佳紋上開合庫帳戶內。 附表五(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90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24日21時28分許,佯稱為雅虎奇摩超級商城購物平台人員撥打蔡易翔之電話,誆稱其訂單設定錯誤為批發商重複訂購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郵局人員撥打蔡易翔之電話,誆稱需至ATM 操作解除云云,致蔡易翔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7分許匯款29,985元至吳佳紋上開合庫帳戶內。 附表六(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4日某時利用臉書刊登廣告,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施玉燕佯稱:欲出售筆電一部,價格2 萬元,需先匯款1 萬元云云,使施玉燕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47分許依指示於網路轉帳1 萬元至吳佳紋上開合庫帳戶內。 附表七(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53號) 詐騙集團成員在APP(Carousell)的歐媞小舖刊登販售「香奈兒復古銀鏈荔枝牛皮包」之訊息,致涂玉頻於107 年4 月24日11時許,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復於同日13時1 分許,匯款56,000元至吳佳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