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龍偉為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清淞社區」之總幹事,告訴人鄭宇博為上開社區住戶。被告鄭龍偉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下午某時許,在清淞社區頂樓會議室該社區住戶大會擔任司儀,其於會議進行時,因不滿告訴人鄭宇博及其他住戶之發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鄭宇博及其他住戶恫嚇稱「不然你是要怎樣」、「不然要落兄弟嗎」( 臺語) 等詞,使告訴人鄭宇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鄭龍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刑法第305 條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 三、訊之被告鄭龍偉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106 年9 月9 日下午2 時至3 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清淞社區頂樓的會議室,我當時的身份是社區的總幹事,我要維護秩序。我們那天召開例行性的管委會會議,告訴人從我到社區之後,每次開會必來鬧場。當天,我在制止他講話不要那麼大聲,我沒有對告訴人講說『不然你是要怎樣』、『不然要落兄弟嗎』(臺語) 等詞。我只是說『你講話不要那麼大聲』(台語),其他都是他們講的。」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鄭宇博及證人鄭文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且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博於本院審理中又結證稱:「(請針對當天被告如何恐嚇的情形?)當時被告忽然跑到住戶這邊來,很大聲的嗆了兄弟的話,被告好像講說不然要怎麼樣之類的話,後面有句話就說要找兄弟,翻譯成中文就是類似說要『落兄弟』(台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又證人鄭文龍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告訴人鄭宇博與被告有發生言語爭執,當時情形的經過?)他們在開會,告訴人就跳出來講話,之後,被告就跳出來制止,後來我也跳出來制止,被告就講話了,被告說『要不然現在是怎麼樣?是要落兄弟嗎?』,他問我是哪裡的人,我說我是住戶啦。」(參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 ㈡惟查,本院於107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庭呈106 年9 月9 日下午2 時至3 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清淞社區頂樓的會議室現場所錄製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000000000.640573【片長:3分20秒】 截取撥放時間:00:00:48~00:01:24 人物簡稱:女聲A、男聲B、男聲C、男聲D、男聲E、女聲F(如附件) 勘驗結果: 1.00:00:48至00:00:51 A:因為你太不尊重這個會議呀。 2.00:00:51至00:00:53 B:各位,請尊重一下我們會議。 3.00:00:54至00:00:57 C :啊你有尊重制度嗎?這是個人的事憑什麼把它列入會議紀錄。 4.00:00:57至00:00:58 D:我在上班啊。 A:上班就是上班啊。 5.00:00:58至00:01:06 C:個人被告,所有人被告,有沒有所有委員被告?黃麗蓉 有被告嗎?陳有龍有被告嗎?個人一個人犯錯… 6.00:01:06至00:01:08 D:一定要那麼大聲就對了?(台語) 7.00:01:09 E:你是在兇啥蝦(台語)。 8.00:01:10 C:你是在兇啥(台語)。 9.00:01:11至00:01:12 D:蛤~兇啥(台語)。 10.00:01:13至00:01:15 E:怎樣?怎樣啊?(台語)。 11.00:01:15至00:01:16 C:叫警察來威脅啊。 12.00:01:17至00:01:18 A:叫警察來啊,叫什麼叫? 13.00:01:19至00:01:20 「...滬尾的兄弟」 14.00:01:21至00:01:24 F :你不要在那大小聲啦,先不要在那大小聲啦。 其中編號D 者為被告鄭龍偉,編號C 者為告訴人鄭宇博,編號E 者為住戶鄭文龍,編號A 者為吳姓女住戶,編號B 者是林文宗,編號F 者是女姓,以上勘驗內容,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為本案糾紛當時之場景,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㈢上開勘驗內容除編號13部分外,其他對話尚難認被告有對何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而該編號13部分,依本院播放錄音勘驗結果僅可確認有人說「...滬尾的兄弟」(台語)等語,而究其真正內容及何人所言?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言,經本院於107 年11月9 日審理中多次播放光碟後,證人鄭文龍結證稱:「(究竟監視器錄影光碟所呈現出有人講滬尾的兄弟,是什麼內容?是何人所講?)我是有講『我是住戶啦,不是兄弟。』」、「(被告有講他要找兄弟嗎?)這句話是我講的,我是講說『我是住戶啦,兄弟。』,被告有講我剛剛講的話,但是錄影光碟沒有出現,是何原因,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再上開錄影光碟所錄內容確為本案發生當時之情景,此為告訴人、上開證人鄭文龍及被告所不否認,其間相關人之動作及發音均無停滯或不對應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06 年1 月到職後,我任職清淞社區的總幹事,我每次召開管委會時,都必須準備錄影、錄音設備,交由公司拷貝光碟放置管理中心,此次也是一樣,以手提的攝錄影機錄影以後,資料交由公司拷貝光碟,因為檔案太大,無法放置在光碟裡面,故只有擷取那段用手機攝錄,故這個光碟是我用手機攝錄下來所製作的光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是該錄影光碟既為被告所錄製,自無再請被告所屬之公司提供所謂之原始檔之必要。而本院將上開錄影光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光碟是否經消磁或剪接及上開編號13部分之聲音為何人?內容為何?該局回函稱「函囑鑑定『光碟是否經消磁或剪接』事項,經檢視待鑑定資料為數位錄音檔案,鑑於其中數位錄音內容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本局現有技術歉難鑑定。又函囑鑑定『附件編號13部分為附件英文代號何人之聲音?』事項,經檢視待鑑聲音(即指揭附件編號13檔案內容欄標註『...滬尾的兄弟』,因不足40個清晰不同字音,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鑑定。再函囑鑑定『內容為何?』事項,非本局聲紋鑑定範疇,歉難受理。」,有該局107 年11月19日調科參字第10703418460 號函1 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可憑,則上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及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上開質疑之情況下,實無法辨識告訴人鄭宇博及證人鄭文龍所述被告曾對其等聲稱「不然你是要怎樣」、「不然要落兄弟嗎」(臺語) 等語,從而,其等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疑義,當有可能係誤聽所致,本院自難遽為採信其等所述為真。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實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恐嚇之犯行,應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本院得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