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睿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68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19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56 號、107 年度偵字第393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原名張騰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其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記載於紙張上後,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晚間9 時5 分許,按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格致店,使用「FP店到店」服務,將上開6 份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記載有密碼之紙張,一併寄送至某全家便利超商,由署名「楊天成」之人收受,而容任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前揭6 份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蕭瑞珍、鍾○菱(90年生)、戊○○、丙○○、甲○○、丁○○、乙○○、庚○○、壬○○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己○○上開安泰銀行、富邦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被害人、詐欺手段、轉帳時間、地點、金額及轉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鍾○菱、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蕭瑞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至第98頁、第285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安泰銀行、富邦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記載有上開帳戶密碼之紙張一併寄送予署名「楊天成」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積欠綽號「四哥」之辛○○債務,所以被辛○○威脅,要求伊把帳戶交給他,讓他可以監控伊帳戶內金錢進出,也可以直接去領帳戶內款項,伊才因為被脅迫而將帳戶交給辛○○云云。經查:
㈠上開安泰銀行、富邦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06 年9 月21日晚間9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格致店,使用「FP店到店」服務,將上開6 份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記載有密碼之紙張,一併寄送至某全家便利超商,由署名「楊天成」之人收受,而以此方式,將其所有之上開6 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687 號卷(下稱偵字15687 號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第308 頁至第309 頁】,且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233頁)、安泰銀行106 年10月16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7253號函所附被告上揭安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95 號卷(下稱偵字16195 號卷)第28頁】、富邦銀行士林分行107 年2 月5 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070000015號函所附被告上揭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陽信銀行107 年2 月2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02636號函所附被告上揭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第一銀行圓山分行107 年2 月2 日一圓山字第00009 號函所附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07 頁)、彰化銀行士林分行106 年11月1 日彰士字第1060000038號函所附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691 號卷(下稱偵字28691 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郵局106 年11月9 日北營字第1060003704號函所附被告上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28691 號卷第56頁至第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癸○○、鍾○菱、戊○○、丙○○、乙○○、壬○○、被害人甲○○、丁○○、庚○○分別遭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載方式,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富邦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癸○○、鍾○菱、戊○○、丙○○、乙○○、壬○○、被害人甲○○、丁○○、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95 號卷(下稱偵字16195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字15687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6 號卷(下稱偵字156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5頁、偵字15687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3 號卷(下稱偵字393 號卷)第8頁至第9 頁】,並有告訴人癸○○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字16195 號卷第21頁)、告訴人鍾○菱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字15687 號卷第62至第68頁)、告訴人戊○○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字15687 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字15687 號卷第73頁、第75頁)、被害人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見偵字15687 號卷第81頁)、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假冒「楊賢禮」之詐騙集團成員簡訊截圖(見偵字15687 號卷第83頁、第88頁)、告訴人乙○○提出其與假冒「蔡榮達」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56 號卷第51頁至第52-1頁、第53頁)、告訴人壬○○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字156 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害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393 號卷第13頁),及上開安泰銀行、富邦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函文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16195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73頁、第81頁、第111 頁至第127 頁、偵字28691 號卷第53頁、第6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上開安泰銀行、富邦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之帳戶,確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至起訴書附表固記載告訴人癸○○匯款48萬元至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內,然依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所示,癸○○僅匯入15萬元至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內,起訴書此部分顯為誤載,應予更正。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
1.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辛○○脅迫交付帳戶云云,然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在伊開設的酒吧旁彩券行上班,伊因此認識被告,被告的確有欠伊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但伊沒有逼被告用帳戶來抵債,是被告跟伊說需要錢,問伊有沒有辦法,伊就跟被告說伊之前玩遊戲時有認識一個朋友,該朋友因為在經營運動彩券賭博,所以在收購存摺、提款卡,但伊因為之前有賣過帳戶,所以有跟被告說這件事可能之後會卡到詐騙案件,但被告說沒關係,伊就將該名朋友的LINE給被告,由他們自行聯繫,伊並沒有脅迫被告交帳戶,也沒有要求被告將薪轉帳戶交給伊,更沒有要求被告要多辦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至第296 頁)明顯不符,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稱:上揭第一銀行帳戶為其薪轉帳戶,其他帳戶是辛○○要伊交給他或特別去申辦,讓辛○○可以監控伊金流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改稱:辛○○沒有清楚說要帳戶要做什麼,只是說這是賺錢的辦法,問伊要不要用這些方式賺錢還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66 頁);嗣又改稱:因為伊欠辛○○錢,付不出利息,辛○○知道伊有在上班,怕伊將錢匯到其他帳戶,就要伊交帳戶給他,伊怕被辛○○到家裡鬧,所以就交帳戶給辛○○,但這6 個帳戶沒有伊的薪轉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9 頁),前後供述亦明顯不符。且觀上揭安泰銀行、富邦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所示,陽信銀行、彰化銀行、富邦銀行之帳戶均係於106 年9 月21日始申辦,而安泰銀行、第一銀行、郵局之帳戶於106 年8 月至被告寄送帳戶日止,亦無任何薪資轉入紀錄,均係帳戶餘額僅剩數十元之帳戶,一望即知非被告平日使用之薪轉帳戶與存款帳戶,辛○○若係以監控被告金流、薪資進出情形,向被告索取帳戶,焉有不確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情形,再向被告拿取帳戶之理?被告又豈有不畏懼辛○○事後因遭被告欺騙寄送非薪轉帳戶,而變本加厲騷擾被告之理?被告辯稱其係遭證人辛○○脅迫而交付帳戶,不僅陳述前後不一,且顯與常情有違,亦與證人辛○○證述不符,當難採信。
3.況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伊知道申辦帳戶是很容易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27 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情。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作犯罪工具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而向己索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所預見。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24歲之成年人,從事廚師職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見偵字15687 號卷第16頁),足認依被告之學歷、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陳稱:其交付帳戶時曾想說辛○○要是交帳戶拿去做使用,就要把帳戶停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足見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時,對於上開帳戶嗣後恐為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顯然亦有所預見。再者,本案被告係於106 年9 月21日即已寄送帳戶、存摺予署名「楊天成」之人,詐騙集團則於106 年9 月25日、26日方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中間已有4 日之時間,若被告確有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之意,應可即時停用帳戶或更改密碼,但被告並未在其富邦銀行帳戶遭不法使用而列為警示帳戶時,立刻辦理變更密碼或掛失止付事宜等必要處置,而容任詐騙集團繼續使用帳戶資料,則該等帳戶資料充作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情事發生並未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上班太忙,沒注意帳戶情形,後來到富邦銀行來電通知,伊就把所有帳戶停掉云云,然告訴人戊○○106 年9 月25日晚間8 時許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向警方報案,警方並於翌日凌晨1 時34分通報富邦銀行,將被告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見偵字15687 號卷第41頁、第42頁),但此後詐騙集團仍持續使用被告所交付之其餘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直至翌日即26日中午12時許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安泰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癸○○為止,被告辯稱係其富邦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自行停用其餘帳戶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聲請傳喚綽號「寶哥」之人,以證明其確有積欠證人辛○○債務、利息及證人辛○○有積欠「寶哥」債務一事(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0 頁),但證人辛○○並未否認被告積欠其債務一事,而其有無積欠「寶哥」債務等節,亦與本案犯罪事實顯無關連。況被告已自承:「寶哥」當時並不在場,關於伊提供帳戶的事情是伊案發後才跟「寶哥」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足見綽號「寶哥」之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均非親自見聞,顯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告訴人鍾○菱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18歲以下之兒童、少年,或20歲以上之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鍾○菱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當不能以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至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第7 至9 號,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6 號、107 年度偵字第393號、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637 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31號令公告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惟查:1.洗錢防制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就第3 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 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
2.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則稱:「
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二、FATF(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即洗錢防制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原條文第1 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 項。三、原條文第2 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1 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又原條文第三款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另原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爰刪除之。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 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3.再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立法理由已表明:「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稱APG ) 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再觀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所示:「Countries sh ould criminali se money laundering on thebasis of t he Vienna Conve ntion and the Palermo Convention . C ountries should apply the 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 to all serious o ffences , with a vie wto including the widest range of predicate offences. (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及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 t Illicit Traff ic in Narcotic Drugs andPsychotropic Substance)第3 條中關於洗錢之定義:「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 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 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 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第6 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參以FATF20 12年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中對於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為之規範、定義,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之洗錢罪,至為明灼。
4.綜上所述,105 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 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A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供作收受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存款之工具使用,顯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故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仍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與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陳姿雯追加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癸○○│106年9月26日│該詐騙集團某不│106年9月26日│15萬元(起│被告上開│ │ │ │上午10時許 │詳成員假冒蕭翠│中午12時56分│訴書誤載為│安泰銀行│ │ │ │ │珍老闆之友人「│許,在臺北市│48萬元)。│帳戶。 │ │ │ │ │陳為彬」,以電│中正區羅斯福│ │ │ │ │ │ │話聯絡癸○○,│路二段5 號國│ │ │ │ │ │ │佯稱急需用錢云│泰世華銀行南│ │ │ │ │ │ │云,致癸○○陷│門分行臨櫃匯│ │ │ │ │ │ │於錯誤,而依指│款。 │ │ │ │ │ │ │示辦理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2 │鍾○菱│106年9月25日│該詐騙集團某不│106年9月25日│1 萬8,000 │被告上開│ │ │ │下午某時許 │詳成員,於臉書│下午4 時50分│元。 │富邦銀行│ │ │ │ │上刊登出售手機│許,以手機匯│ │帳戶。 │ │ │ │ │之訊息云云,致│款。 │ │ │ │ │ │ │鍾○菱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辦理│ │ │ │ │ │ │ │轉帳匯款。 │ │ │ │ ├──┼───┼──────┼───────┼──────┼─────┼────┤ │ 3 │戊○○│106年9月25日│該詐騙集團某不│106年9月25日│3 萬元。 │被告上開│ │ │ │下午6時許 │詳成員,盜用林│晚間8 時許,│ │富邦銀行│ │ │ │ │嘉柔友人臉書帳│至新北市淡水│ │帳戶。 │ │ │ │ │號「蔡侑哲」,│區中山路76號│ │ │ │ │ │ │在臉書上刊登出│台新銀行淡水│ │ │ │ │ │ │售手機之訊息云│分行臨櫃匯款│ │ │ │ │ │ │云,致戊○○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辦理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4 │丙○○│106年9月25日│該詐騙集團某不│106年9月25日│1 萬3,000 │被告上開│ │ │ │下午5時許 │詳成員,盜用昌│晚間8 時許,│元。 │富邦銀行│ │ │ │ │榮志友人臉書帳│至彰化縣鹿港│ │帳戶。 │ │ │ │ │號「關彬箱」,│鎮鹿草路1 段│ │ │ │ │ │ │在臉書上刊登某│449 號彰濱郵│ │ │ │ │ │ │手機店販售手機│局自動櫃員機│ │ │ │ │ │ │優惠之訊息云云│,以其妻廖宴│ │ │ │ │ │ │,致丙○○陷於│萱之郵局帳號│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辦理轉帳匯款。│ │ │ │ ├──┼───┼──────┼───────┼──────┼─────┼────┤ │ 5 │甲○○│106年9月25日│該詐騙集團某不│106年9月25日│2 萬元。 │被告上開│ │ │ │某時許 │詳成員,盜用江│晚間9 時41分│ │陽信銀行│ │ │ │ │維尚表弟臉書帳│許,至高雄市│ │帳戶。 │ │ │ │ │號「陳厚任」,│苓雅區中正2 │ │ │ │ │ │ │在臉書上刊登某│路72號國泰世│ │ │ │ │ │ │販售手機優惠之│華銀行高雄分│ │ │ │ │ │ │訊息云云,致江│行之自動櫃員│ │ │ │ │ │ │維尚陷於錯誤,│機匯款。 │ │ │ │ │ │ │而依指示辦理轉│ │ │ │ │ │ │ │帳匯款。 │ │ │ │ ├──┼───┼──────┼───────┼──────┼─────┼────┤ │ 6 │丁○○│106年9月26日│該詐騙集團某不│106年9月26日│5萬元。 │被告上開│ │ │ │上午10時50分│詳成員,假冒林│上午11時49分│ │第一銀行│ │ │ │許 │瑞南友人「楊賢│許,在高雄市│ │帳戶。 │ │ │ │ │禮」,以電話聯│湖內區民權路│ │ │ │ │ │ │絡丁○○,佯稱│243 號大湖郵│ │ │ │ │ │ │需錢周轉云云,│局臨櫃轉帳匯│ │ │ │ │ │ │致丁○○陷於錯│款。 │ │ │ │ │ │ │誤,而依指示辦│ │ │ │ │ │ │ │理轉帳匯款。 │ │ │ │ ├──┼───┼──────┼───────┼──────┼─────┼────┤ │7 │乙○○│106 年9 月25│該詐騙集團某不│106年9月26日│18萬元。 │被告上開│ │ │ │日下午3 時許│詳成員,假冒李│上午11時許,│ │郵局帳戶│ │ │ │。 │慶龍友人「蔡榮│在桃園市觀音│ │。 │ │ │ │ │達」,以電話聯│區大觀路2 段│ │ │ │ │ │ │絡乙○○,佯稱│32之1 號草漯│ │ │ │ │ │ │有支票必須處理│郵局臨櫃轉帳│ │ │ │ │ │ │需要借貸款項云│匯款。 │ │ │ │ │ │ │云,致乙○○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辦理匯款。 │ │ │ │ ├──┼───┼──────┼───────┼──────┼─────┼────┤ │8 │庚○○│106 年9 月26│該詐騙集團某不│106 年9 月26│10萬元。 │被告上開│ │ │ │日上午8 時10│詳成員,假冒陳│日中午12時9 │ │彰化銀行│ │ │ │分許。 │敏秀妹婿,以電│分許,在屏東│ │帳戶。 │ │ │ │ │話聯絡庚○○,│縣恆春鎮恆西│ │ │ │ │ │ │佯稱需要用錢云│路1 巷32號恆│ │ │ │ │ │ │云,致庚○○陷│春郵局臨櫃轉│ │ │ │ │ │ │於錯誤,而依指│帳匯款。 │ │ │ │ │ │ │示辦理匯款。 │ │ │ │ ├──┼───┼──────┼───────┼──────┼─────┼────┤ │9 │壬○○│106 年9 月25│該詐騙集團某不│106 年9 月25│3萬元。 │被告上開│ │ │ │日下午3 時13│詳成員,於臉書│日下午4 時39│ │富邦銀行│ │ │ │分許。 │上刊登出售手機│分許,以網路│ │帳戶。 │ │ │ │ │之訊息云云,致│轉帳方式匯款│ │ │ │ │ │ │壬○○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辦理│ │ │ │ │ │ │ │轉帳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