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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莊明達陳秀慧陳紹瑜

  • 被告
    陳應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東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應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參萬伍仟零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應東於民國80年間,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中崙分行任職,因曾至臺北市私立文德女子高級中學(下稱文德女中)辦理彰化銀行代收文德女中學雜費業務,因而認識文德女中董事暨財團法人臺北市聖佳蘭先開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佳蘭基金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董事長黃翠芳(陳應東嗣於94年間辦理退休,於本案案發時已非彰化銀行職員),2 人為結識多年之友人,詎陳應東利用黃翠芳對其之信任,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陳應東明知其並無替黃翠芳投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2月間,在聖佳蘭基金會址,向黃翠芳佯稱可提供管道投資「UBS 金融商品」,每年可獲取百分之6 利潤云云,致黃翠芳陷於錯誤決定投資,而於101 年12月13日,由陳應東陪同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16樓,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借,並將質借所得由全球人壽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發票日101 年12月13日、票號CA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支票(下稱全球人壽支票)交付予陳應東,作為投資「UBS 金融商品」之投資款,陳應東即於同年月16日將全球人壽支票提示存入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城內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城內分行帳戶),而未將兌現款項用於投資「UBS 金融商品」。㈡陳應東明知其並無替黃翠芳投資之真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1月間,在聖佳蘭基金會址,向黃翠芳佯稱可為黃翠芳加碼投資「UBS 金融商品」云云,致黃翠芳陷於錯誤決定增額投資,而於同年月13日將付款人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發票日102 年11月13日、票號NH0000000 號、面額400 萬元之本行支票(下稱臺北富邦本行支票)交付予陳應東,作為增額投資「UBS 金融商品」之投資款,陳應東隨即於102 年11月14日將臺北富邦本行支票提示存入前揭彰銀城內分行帳戶,而未將兌現款項用於投資「UBS 金融商品」。 ㈢陳應東於103 年8 月間某日,因聖佳蘭基金會現金帳務與銀行帳戶餘額不符,為協助調整帳務而收受黃翠芳預先開立聖佳蘭基金會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聖佳蘭基金會帳戶)蓋妥大小章之空白取款條40餘張,並自103 年8 月22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基於協助調整帳務之目的,填寫前開空白取款條後,在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領取聖佳蘭基金會帳戶內之805 萬8,807 元,復於提領時回存合計12萬3,745 元(各日存、提款之金額詳見附表一),而為聖佳蘭基金會暫時保管793 萬5,062 元,陳應東於領取上開款項後未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保管之上述793 萬5,062 元侵占入己,嗣於104 年5 月23日,陳應東始將其中30萬元返還聖佳蘭基金會。 二、案經黃翠芳及聖佳蘭基金會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應東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就證據能力部分不予爭執,且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1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308-323 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㈢侵占之事實坦承不諱,就事實欄㈠、㈡詐欺取財部分,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翠芳邀約投資「UBS 」金融商品,並於收受全球人壽支票及臺北富邦本行支票後持以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於99、100 年間,黃翠芳就曾透過我投資UBS 瑞銀債券100 萬元,後來利息及本金都有贖回給黃翠芳,本案於101 年12月間所收到的400 萬元,我以現金領出後,是用地下匯兌匯出投資款,因為之前投資的100 萬元我也是用地下匯兌,所以我覺得很安全、快速且節省手續費,我把現金交給朋友「小楊」,「小楊」是我朋友「陳志朋」介紹的,這次我自己也有投資600 萬元,因為之前瑞銀都有給我利息,所以我就相信有UBS 債券這個投資商品,另外本案102 年收到的400 萬元,我也是領取現金透過「小楊」以地下匯兌拿去投資,因此我確實有將黃翠芳交給我的800 萬元拿去投資,並有於102 、103 及104 年給付黃翠芳原先約定百分之6 的利息,但因為這次投資我沒拿到投資憑證,所以我會怕,因此我把黃翠芳及我自己的投資款,一併請「小楊」贖回直接改投資東南亞「PT . CE INSTRUMENTS 」公司(下稱PT .CE公司),PT .CE公司是做煤炭的,該公司並授權給我推展東南亞地區煤炭業務推廣及買賣事宜,另外還有1 家馬來西亞的貿易公司,該貿易公司名字很長我記不得,我於102 、103 年之後某日,也有跟黃翠芳講過我要把投資轉到煤炭公司及貿易公司,並經過黃翠芳同意,但這是私下講的,旁邊沒有其他人,黃翠芳交給我的800 萬元中,我分別投資PT . CE 公司及前述貿易公司各400 萬元,加上我自己的投資,總共有1,500 萬元,我正在跟前述貿易公司談贖回,但該公司說因為有虧損,本金要打折,至於PT .CE公司的經理人「黃大哥」是臺灣人,我不知道「黃大哥」全名,「黃大哥」希望我給他訂單,才會把投資款陸陸續續還我,PT .CE公司只有給我授權書,並沒有給我任何投資憑證,前述貿易公司當時也沒有給我投資憑證,但我現在已經請貿易公司補發投資憑證給我,國外款項也已積極請上述公司匯回以償還黃翠芳,我事後開了700 萬元本票,代表我有讓黃翠芳拿回100 萬元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欄㈠、㈡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於80年間,在彰化銀行中崙分行任職,因而認識文德女中董事暨聖佳蘭基金會董事長即告訴人黃翠芳,被告於101 年12月間某日,在聖佳蘭基金會址,表示可提供管道投資名為「UBS 」之金融商品,每年可獲取百分之6 之利潤等詞,告訴人黃翠芳聽聞後允諾投資,並於101 年12月13日,由被告陪同至全球人壽公司辦理個人保單質借,並將所借得之全球人壽支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投資「UBS 金融商品」之投資款,被告即於同年月16日將全球人壽支票提示存入其申辦之彰銀城內分行帳戶。被告復於102 年11月間,在聖佳蘭基金會址,表示可為告訴人黃翠芳加碼投資「UBS 金融商品」等詞,告訴人黃翠芳聽聞後允諾增額投資,而於同年月13日將臺北富邦本行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隨即於102 年11月14日將臺北富邦本行支票提示存入前揭彰銀城內分行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翠芳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150號卷【下稱他卷】一第48-53 、179-180 頁,卷二第24-27 、75-78 、175-178 頁、本院卷第141-163 頁),並有臺北富邦本行支票影本暨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簽收單據、被告於104 年2 月27日簽發用以返還投資款之面額700 萬元本票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全球人壽公司106 年4 月21日全球壽(客)字第1060421006號函及所附證人黃翠芳保險契約資料、全球人壽公司101 年12月13日給付通知書及保單借款合約書3 份、全球人壽支票正反面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07 年7 月2 日北富銀內湖字第1070000027號函及所附臺北富邦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城內分行108 年1 月7 日彰城內字第10800001-1號函所附彰銀城內分行帳戶自99年迄今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9 、32、36-39 、86-87 頁、卷二第6-11、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3 號卷【下稱偵卷】第18-19 頁、本院卷第167-220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將全球人壽支票、臺北富邦本行支票兌現存入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云云,惟被告實係將上述支票存入彰銀城內分行帳戶,有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 頁),起訴書就此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另起訴書記載被告原係彰化銀行中崙分行理財專員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為一般行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就此證人黃翠芳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在彰化銀行任職時之職稱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衡諸本案卷證,亦無被告於彰化銀行擔任理財專員之證據,自難認起訴書就此所載為可採,併此說明。 2.證人黃翠芳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我認識被告應該有超過20年,那時候文德女中請彰化銀行收學雜費,被告到我們學校收學雜費,於銀行存款來往的過程中認識被告,本案投資以前,我曾經拿給被告100 多萬元做投資,本金有回來,當時被告有給我8 萬元,我不確定8 萬元是否就是那一筆100 萬元投資的利息,但該次投資我確定有拿到利息,所以我不懷疑被告,101 年12月13日是被告陪我去辦理全球人壽保單質借,當時因為聖佳蘭基金會有投資基金,如果贖回會造成虧損,但社會局年底要來查帳,被告知道我有壽險保單,希望我拿保單去質借,把一部分的錢還給聖佳蘭基金會,剩餘的部分去做「UBS 」的投資,因此質借的面額400 萬元的支票(按:即全球人壽支票),是交由被告拿去投資「UBS 」,但被告並沒有說「UBS 」是哪一家銀行發行的,只說是新加坡的公司,沒有拿資料或文件給我看,也沒說要投資標的是什麼、在哪裡投資、要用何人名義投資、幾年期多久回收,也沒提到利息如何收取,因為我信任被告,所以我也沒問過被告「UBS 」是什麼,被告只說「UBS 」獲利率百分之6 ,獲利會比跟全球人壽公司質借的利率還要高,投資後被告也沒有交付或給我看任何單據證明確實有去投資,我心中有疑問,但我太忙所以沒有去問,另外102 年面額400 萬元的支票(按:即臺北富邦本行支票)也是拿給被告,被告的說法跟前一年一樣,都是要投資「UBS 」,當時先前的400 萬元,我並沒有拿到利息,也沒收回本金,質借利息被告也沒幫我付,但因為先前100 多萬元的投資有收回本金及利息,所以後面的投資我都相信被告,加上我忙於公務,就沒有理會這件事,之後我也沒有領到任何利息,亦沒收回本金,被告沒跟我說過要轉換投資標的或投資地區,也沒印象被告跟我說原先的投資要改成煤礦,我向被告追討投資款過程中,被告才跟我提到東南亞礦業公司、馬來西亞貿易公司,但在這之前被告並沒有跟我提過,被告也沒給我看過卷附「PT .CE公司」出具的文件等語(見他卷一第48-53 、179-180 頁,卷二第24-27 、75-78 、175-178 頁、本院卷第141-163 頁),被告亦自承:有保單質借這件事,黃翠芳將基金會的錢拿去投資基金造成虧損,因為要彌平,黃翠芳問我怎麼辦,我才教黃翠芳去質借,當初黃翠芳投保是我介紹的,所以我知道黃翠芳有這筆保單,我陪黃翠芳去全球人壽公司,是因為我在銀行待過,而且我有考到保瞭業務員的執照,比較了解質借的流程,「UBS 」是透過新加坡的證券公司買的債券,該投資沒有任何投資憑證等語(見他卷一第51-52 頁),核與證人黃翠芳所證被告邀約投資「UBS 金融商品」,但被告並未交付或出示任何投資憑證等節相符,足徵證人黃翠芳所證與事實相符,得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3.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並未將證人黃翠芳交付之2 筆400 萬元(合計800 萬元)款項投資「UBS 金融商品」,亦無替證人黃翠芳投資之真意,分述如下: ①依證人黃翠芳所證及被告所述,證人黃翠芳交付上開800 萬元投資款予被告時,被告僅有提及「UBS 」此單一金融商品,而一般投資境外金融商品,若為國內機構代理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多係直接匯款或開立支票予國內代理機構,倘未經國內機構代理,則投資人通常係將款項匯款至境外公司指定帳戶,或將款項匯款予境外親友,委託該親友代為給付投資款,然亦不乏有投資人為節省匯款至境外所需之手續費及匯兌損失,因而利用非法地下匯兌,將款項匯款至地下匯兌業者指定帳戶,或將現金逕行交付地下匯兌業者,該業者再委請境外之他人逕行款項匯至投資人指定帳戶,然不論係以何種方法交付投資款,倘投資者意在投資單一商品,則理應將全部投資款項採取同一資金移轉方式,以免單筆款項採取不同方式,以致被收取多筆手續費用,從而被告收受證人黃翠芳所交付之800 萬元,理應於其帳戶內短暫停留後,即以相同方次全數轉出或領出,而無分散多筆款項之理。經本院就被告所兌現前述全球人壽支票及臺北富邦本行支票之彰銀城內分行帳戶,向彰化銀行函調其交易明細、取款條、匯款單、開戶資料及外匯資料,上開支票款項兌現後之流向,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憑以證明之相關證據名稱、出處,詳見附表二、三「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依前述資金流向之查詢結果,可知彰銀城內分行帳戶兌現前開支票前,其餘額均所剩無幾,其中全球人壽支票於101 年12月16日兌現後,至102 年1 月23日間,餘額已近用罄,其中國內匯款部分係分多筆匯款至戶名「陳慶文」、「黃美丸」、「東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查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及被告其餘帳戶,而國外匯款部分則有3 筆,另曾領取現金2 筆,而臺北富邦本行支票於102 年11月14日兌現後,於102 年11月15日即已近用罄,係分多筆匯款至戶名「羅宇舟」、「潘桂芬」、「育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另曾領取現金2 筆,可徵上開款項未以單筆款項領現或轉出外,部分款項更係匯至被告設立之公司籌備處,用以充作被告開設公司之資金,以上開支票兌現後即於短時間多筆轉出或領出之前開資金流向觀之,實難認被告有將款項投入原先承諾之「UBS 金融商品」。 ②被告另自承:我自79年起至94年間,在彰化銀行中崙分行任職,任職期間櫃臺出納、國內匯兌,以及負責銀行雜支總務工作,此外我也做過貸款徵信工作,當時我做的時候沒有分個金及企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是被告實為俱備15年金融業實務經驗之人,雖本案並無被告曾擔任理財專員之證據,然足徵被告對於金融商品之知識,應較一般人平均水準為高。又投資必然有風險存在,經國內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金融商品固無論矣,倘係境外公司所發行之金融商品,除是否符合該地金融法規難以查明外,於國內又乏媒體報導,倘國內民眾確有投資意願,勢必對此研究再三、斟酌優劣因素後始決定投資,而現今為網路資訊發達之年代,被告就此查詢,依憑其原有金融知識,衡無任何困難,況被告復於本院表示:UBS 債券我自己也有投資600 萬元,於98年到100 年間我就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2、326 頁),倘若被告確有投資一事,且自身亦有投入鉅資,被告對此投資亦利害相關,況且此投資嗣後因無法回收且遭提告,被告實無對此疏忽懈怠之理,然被告就前述「UBS 金融商品」,卻於本院供稱:該商品好像叫「UBS 永續債券」,全名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實與正常投資人之投資心態不符。 ③又被告復自承:新加坡瑞銀有派人來跟我說明投資金額跟利率,但並沒有給我投資憑證,只給我類似公開說明書的文件,該次是跟別人一起合資購買,合資確切總額我不清楚,但應該有美金500 萬元以上,並掛在一個人的名字下,但我不清楚是掛誰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依被告所述情節,其投資UBS 債券係多人集資購買大面額債券,再由某不詳之人掛名出面購買,縱然因此無法取得UBS 債券之投資憑證正本,為求各投資人間之權益保障,理應由出名之人出具掛名承諾書及投資憑證影本交付他人收執,此以被告之經歷衡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投資UBS 債券我沒有拿到憑證,所以我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確知悉此理,且被告自承其投資款項均以地下匯兌為之,因地下匯兌常伴隨一定風險,若非對從事地下匯兌業者有一定之熟識,或與該業者合作多次而產生信賴,通常不輕易為之,然被告自106 年3 月8 日檢察官開始偵查迄今,除無法提出任何投資憑證外,就其所稱之地下匯兌業者「小楊」或介紹人「陳志朋」等人,亦無從提出上開人等聯絡方式或其他資料供檢察官或本院調查,並表示與「小楊」不熟,不知其姓名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復未提供其將款項交付地下匯兌時,由該業者出具任何簽收文件,顯難認被告確有投資「UBS 金融商品」之事實,更難認被告有為證人黃翠芳投資之真意。 ④綜上所述,被告自始並無為證人黃翠芳投資之真意,卻向證人黃翠芳佯稱此事,故於收受前述全球人壽、臺北富邦本行支票款項後,即於短時間內將之挪移他處,堪可認定。 4.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雖辯稱:當我拿到面額400 萬支票後約隔2 個月,我就在文德女中或在陽明山建業路交付百分之6 的利息,也就是24萬元給黃翠芳,我於102 、103 及104 年都有給黃翠芳百分之6 的利息,我開了700 萬元本票,代表我有讓黃翠芳拿回100 萬元云云,就此固有被告所簽發面額700 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2頁),然就歸還本金或給付利息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由證人黃翠芳簽收之文件以茲佐證,且就給付利息部分,業經證人黃翠芳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6 、154 、158 頁),並證稱:後來我向被告追討款項時,被告簽面額700 萬元的本票給我,但700 萬元是被告跟我說的,時間太久我記得不是很清楚,我對這個金額沒有概念,被告就是說這是屬於個人的部分,我覺得這個數字沒有意義,因為本票根本領不到錢,並不是因為被告有還我100 萬元投資款,才會開面額700 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149 、159-160 頁),依證人黃翠芳所證,前揭面額700 萬元支票之數額,係被告當時向證人黃翠芳主張之數額,惟證人黃翠芳認本票未必可以兌現,故對該本票面額多寡並未在意,而非證人黃翠芳當時亦認同該數額,況聖佳蘭基金會款項侵占部分(侵占部分詳後述),被告於104 年5 月23日返還30萬元予證人黃翠芳時,並經被告在其於104 年8 月18日出具之還款承諾書上記載還款情形,有該還款承諾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1頁),可徵被告交付款項予證人黃翠芳,有以書面記錄之習慣,況104 年間證人黃翠芳已開始向被告追討投資款,被告如有於該年度給付利息,亦無未為書面記載之理,然被告所稱前揭給付利息或返還本金部分,卻未見任何書面紀錄,自難認被告所辯上情為可採。 ②被告復辯稱其兌現全球人壽及臺北富邦本行支票款項後,係以現金領出後,以地下匯兌進行投資云云,然此部分被告除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佐證外,前揭全球人壽於101 年12月16日兌現存入彰銀城內分行帳戶後,僅有101 年12月20日現金領出130 萬元、於101 年12月27日現金領出42萬元,前揭臺北富邦本行支票於102 年11月14日兌現存入彰銀城內分行帳戶後,僅有於102 年11月15日現金領出20萬元及206 萬元(詳細資料詳見附表二、三所示),有附表二、三「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於彰銀城內分行帳戶領出之現金顯與其所收受之2 筆400 萬元、合計800 萬元之金額相差甚遠,更難認被告前開辯解可採。 ③被告又辯稱:黃翠芳交給我的800 萬元中,我分別轉投資PT.CE 公司及名字很長我忘記名稱之貿易公司各400 萬元云云,然本案既難認被告自始有替證人黃翠芳投資UBS 金融商品之真意,縱然事後被告曾將資金轉投資其他公司,亦難認被告最初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況被告對前述貿易公司之投資金額非微,被告目前既遭證人黃翠芳追討投資款,理應不斷與該貿易公司聯繫以求將款項取回,該貿易公司未能將投資款獲利了結返還本金,以致被告難獲證人黃翠芳之諒解,被告對上述公司理應頗有微詞,豈有僅因「名稱過長」而遺忘該公司名稱之理?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文件佐證該公司存在及已投入款項至該公司,且被告於偵查期間亦未提及上述貿易公司,何以於審理中突稱將證人黃翠芳投資款項轉投入該公司?另就PT .CE公司部分,被告僅提出授權書1 紙以茲證明,然該授權書係影本,真實性已無非疑,況其內容僅載「茲授權本公司商務代表陳應東君,為東亞地區專任商務負責人,代表本公司於東亞地區(地區包含中國大陸、台灣、日本、韓國、香港、澳門等地)業務推廣及買賣事宜,其一切遵照本公司業務規章上所訂條款之簽署,均為本公司所承認」,右下則有PT .CE公司執行董事簽名,有該授權書附卷可查(見他卷二第188 頁),並未提及被告曾投資該公司之事,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既為PT .CE公司「東亞地區專任商務負責人」,則其與該公司關係密切,倘被告確有投資PT .CE公司,則委請該公司出具載有投資時間及金額之投資證明文件,並由經我國政府授權之境外機構認證,實非難事,然被告歷經2 年之偵、審程序,竟無法提出任何投資證明,更難認被告前開辯解為可採。 ④被告再辯稱:我現在已積極請外國公司匯回款項,以償還黃翠芳云云,然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供稱:這個月底應該可以拿回8 、900 萬元,可用來償還黃翠芳云云(見他卷二第26頁),復於106 年11月7 日委請辯護人陳稱:被告他說去處理錢的事,應該下禮拜可以把上次說的8 、900 萬元那一筆處理好云云(見他卷二第75頁),又於106 年11月29日供稱:106 年12月底到107 年1 月4 日前,我會有錢入帳,我希望可以跟黃翠芳和解,現在這筆錢在香港宏豪公司渣打銀行OBU 帳戶,這筆錢是因為我之前投資,我拿回1,000 萬元至1,200 萬元,只等待主管機關核准云云(見他卷二第175 -176頁),復於107 年3 月1 日供稱:前一次是因為我還沒收到人家要還我的款項,現在香港宏豪公司已經將款項轉到韋利國際貿易公司,但還沒轉給我,應該至少可以拿回8 、900 萬元云云(見偵卷第9 頁),再於107 年6 月28日稱:美國那邊還在審核,因為洗錢防制法的間題所以一直在審核,希望再給我1 個月時間,7 月底前應該可以把1,500 萬元左右的金額全數還給黃翠芳云云(見偵卷第17頁),於10 8年1 月8 日本院審理時又稱:對方有告訴我說108 年2 月會給我小的錢,3 月前會把所有投資金額返還給我,我於10 8年2 月份收到第1 筆款項時會請辯護人寫陳報狀,並希望與黃翠芳調解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然迄今被告均未將所稱自外國公司匯回之款項返還予證人黃翠芳,更難認被告辯解可採。 ㈡事實欄㈢侵占部分: 1.上開侵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45 、325 頁),核與證人黃翠芳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48-53 、179-180 頁,卷二第24-27 、75-78 、175-178 頁、本院卷第141-163 頁),並有聖佳蘭基金會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所簽還款承諾書、被告於104 年2 月27日簽發面額810 萬元本票影本、聖佳蘭基金會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4 月20日北市社團字第10635674000 號函暨所附103 年度臺北市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評鑑成績表、永豐啟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6 年6 月9 日永輝字00000000號函所附會計師張惠玲訪查報告書、聖佳蘭基金會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經費使用表及平衡表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10-31 、33、62 -84、153-177 頁、卷二第185-18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於103 年8 月22、25、26、27日合計回存12萬3,745 元,被告顯係領取805 萬8,807 元後,隨即將12萬3,745 元回存聖佳蘭基金會帳戶,該等款項自非被告侵占之範圍,是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應為793 萬5,062 元(計算試:8,058,807-123,745=7,935,062 )。 2.按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其侵占之款項已於104 年5 月23日還款30萬元等節,業據證人黃翠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頁),並有被告書寫之還款承諾書在卷可按(見他卷一第31頁),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就前開已返還之30萬元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 3.又被告雖供稱上開款項係借貸予彭一修、廖少棠等人云云(見他卷二第177 頁),然被告自偵查迄今,均未曾提出借據、本票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確有將款項借貸予他人之證據,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亦無借貸款項予他人而未要求製作書面文件之理,自難認被告所稱借貸之事為可採,併此說明。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其就詐欺取財部分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所犯前述2 次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證人黃翠芳為結識多年友人,詎被告利用證人黃翠芳對其之信任,竟向證人黃翠芳佯稱可提供管道投資「UBS 金融商品」,致證人黃翠芳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400 萬元,及被告替聖佳蘭基金會保管款項,竟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嗣後始將其中30萬元返還(此部分詳後述)之犯罪經過,及其所詐欺、侵占之金額非微,暨被告就侵占部分坦承犯行,惟就詐欺取財部分於偵查、審理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證人黃翠芳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1-302 頁),並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子女同住、前任職彰化銀行已退休、目前無固定收入(見本院卷第325 、327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 第1 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各有明文。本案被告藉由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分別取得400 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2 次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將所保管之793 萬5,062 元侵占入己後,業已於104 年5 月23日還款30萬元等節,業如前述,就沒收及追徵部分,上開3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加以扣除(計算式:7,935,062-300,000= 7,635,062),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侵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侵占部分,辯稱其另有返還8 萬1,000 元予證人黃翠芳云云(見他卷二第177 頁),然此為證人黃翠芳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8 頁),就此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自難將此款項扣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提/存款時間 │提款金額(│存款金額(│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1 │103年8月22日 │1,330,000 │52,000 │ ├──┼────────┼─────┼─────┤ │2 │103年8月25日 │2,730,000 │32,000 │ ├──┼────────┼─────┼─────┤ │3 │103年8月26日 │2,100,000 │8,000 │ ├──┼────────┼─────┼─────┤ │4 │103年8月27日 │1,802,770 │31,745 │ ├──┼────────┼─────┼─────┤ │5 │103年8月28日 │43,521 │ │ ├──┼────────┼─────┼─────┤ │6 │103年8月29日 │46,028 │ │ ├──┼────────┼─────┼─────┤ │7 │103年9月1日 │790 │ │ ├──┼────────┼─────┼─────┤ │8 │103年9月4日 │5,698 │ │ ├──┼────────┼─────┼─────┤ │ │合計 │8,058,807 │123,745 │ └──┴────────┴─────┴─────┘ 附表二 彰銀城內分行帳戶於全球人壽支票兌現後收支情形 ┌──────┬──┬─────┬─────┬────────┬────────┐ │交易日期(年│區分│交易金額(│帳戶餘額(│來源或去向 │證據名稱、出處 │ │/ 月/ 日)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101/12 /16 │轉存│ 4,000,000│ 4,000,000│全球人壽支票兌現│ │ ├──────┼──┼─────┼─────┼────────┼────────┤ │101/12 /18 │轉提│ 180,000│ 3,820,000│匯款至彰化銀行戶│取款憑條、存款憑│ │ │ │ │ │名「陳慶文」帳戶│條影本(見本院卷│ │ │ │ │ │ │第247 頁) │ ├──────┼──┼─────┼─────┼────────┼────────┤ │101/12 /20 │轉提│ 1,000,030│ 2,819,970│匯款至臺北富邦銀│取款憑條、匯款單│ │ │ │ │ │行戶名「黃美丸」│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 │帳戶 │249頁) │ ├──────┼──┼─────┼─────┼────────┼────────┤ │101/12 /20 │轉提│ 37,840│ 2,782,130│匯款至外國戶名「│取款憑條、外匯列│ │ │ │ │ │CHEN YING TUNG」│印資料(見本院卷│ │ │ │ │ │帳戶 │第251 、253頁) │ ├──────┼──┼─────┼─────┼────────┼────────┤ │101/12 /20 │現提│ 1,300,000│ 1,482,130│提領現金 │交易明細表(見本│ │ │ │ │ │ │院卷第241頁) │ ├──────┼──┼─────┼─────┼────────┼────────┤ │101/12 /20 │轉提│ 500,000│ 982,130│匯款至彰化銀行戶│取款憑條、存款憑│ │ │ │ │ │名「東建投資有限│條(見本院卷第25│ │ │ │ │ │公司籌備處」帳戶│5頁) │ ├──────┼──┼─────┼─────┼────────┼────────┤ │101/12 /20 │轉存│ 25│ 982,155│活息 │交易明細表(見本│ │ │ │ │ │ │院卷第241頁) │ ├──────┼──┼─────┼─────┼────────┼────────┤ │101/12 /21 │轉提│ 11,370│ 970,785│匯款至外國不明帳│取款憑條、外匯列│ │ │ │ │ │戶 │印資料(見本院卷│ │ │ │ │ │ │第257 、259 頁)│ ├──────┼──┼─────┼─────┼────────┼────────┤ │101/12 /21 │轉提│ 30,015│ 940,770│匯款至渣打商業銀│交易明細表、渣打│ │ │ │ │ │行被告之帳戶 │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 │ │ │ │ │(見他卷一第131 │ │ │ │ │ │ │頁) │ ├──────┼──┼─────┼─────┼────────┼────────┤ │101/12 /21 │轉提│ 40,000│ 900,770│匯款至彰化銀行被│交易明細表、彰化│ │ │ │ │ │告其餘帳戶 │銀行帳戶資料(見│ │ │ │ │ │ │他卷二第46頁、本│ │ │ │ │ │ │院卷第241頁) │ ├──────┼──┼─────┼─────┼────────┼────────┤ │101/12 /22 │轉提│ 100,000│ 800,770│匯款至彰化銀行被│交易明細表、彰化│ │ │ │ │ │告其餘帳戶 │銀行帳戶資料(見│ │ │ │ │ │ │他卷二第46頁、本│ │ │ │ │ │ │院卷第241頁) │ ├──────┼──┼─────┼─────┼────────┼────────┤ │101/12 /26 │轉提│ 30,015│ 770,755│匯款至永豐商業銀│交易明細表、永豐│ │ │ │ │ │行被告帳戶 │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 │ │ │ │ │(見他卷一第133 │ │ │ │ │ │ │頁、本院卷第241 │ │ │ │ │ │ │頁) │ ├──────┼──┼─────┼─────┼────────┼────────┤ │101/12 /27 │現提│ 420,000│ 350,755│提領現金 │交易明細表(本院│ │ │ │ │ │ │卷第241頁) │ ├──────┼──┼─────┼─────┼────────┼────────┤ │101/12 /27 │轉提│ 28,080│ 322,675│匯款至外國不明帳│取款憑條、外匯列│ │ │ │ │ │戶 │印資料(見本院卷│ │ │ │ │ │ │第261 、263頁) │ ├──────┼──┼─────┼─────┼────────┼────────┤ │101/12 /28 │轉提│ 290,030│ 32,645│匯款至永豐商業銀│取款憑條、匯款單│ │ │ │ │ │行被告帳戶 │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 │ │265頁) │ ├──────┼──┼─────┼─────┼────────┼────────┤ │102/01 /23 │轉提│ 10,615│ 22,030│匯款至渣打商業銀│交易明細表(見本│ │ │ │ │ │行不明帳戶 │院卷第243頁) │ ├──────┼──┼─────┼─────┼────────┼────────┤ │102/01 /23 │轉提│ 12,015│ 10,015│匯款至渣打商業銀│交易明細表、渣打│ │ │ │ │ │行被告之帳戶 │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 │ │ │ │ │(見他卷一第131 │ │ │ │ │ │ │頁、本院卷第243 │ │ │ │ │ │ │頁) │ ├──────┼──┼─────┼─────┼────────┼────────┤ │102/01 /23 │轉提│ 10,015│ 0│匯款至彰化銀行被│交易明細表、彰化│ │ │ │ │ │告其餘帳戶 │銀行帳戶資料(見│ │ │ │ │ │ │他卷二第46頁、本│ │ │ │ │ │ │院卷第243 頁) │ └──────┴──┴─────┴─────┴────────┴────────┘ 附表三 ┌──────┬──┬─────┬─────┬────────┬────────┐ │交易日期(年│區分│交易金額(│帳戶餘額(│來源或去向 │證據名稱、出處 │ │/ 月/ 日)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102/11/14 │轉存│ 4,000,000│ 4,000,048│臺北富邦本行支票│ │ │ │ │ │ │兌現 │ │ ├──────┼──┼─────┼─────┼────────┼────────┤ │102/11/15 │現提│ 200,000│ 3,800,048│提領現金 │交易明細表(見本│ │ │ │ │ │ │院卷第245 頁) │ ├──────┼──┼─────┼─────┼────────┼────────┤ │102/11/15 │轉提│ 3,000,000│ 800,048│匯款至第一商業銀│取款憑條、匯款單│ │ │ │ │ │行戶名「羅宇舟」│(見本院卷第267 │ │ │ │ │ │帳戶 │頁) │ ├──────┼──┼─────┼─────┼────────┼────────┤ │102/11/15 │轉提│ 300,030│ 500,018│匯款至臺北光復郵│取款憑條、匯款單│ │ │ │ │ │局戶名「潘桂芬」│(見本院卷第269 │ │ │ │ │ │帳戶 │頁) │ ├──────┼──┼─────┼─────┼────────┼────────┤ │102/11/15 │轉存│ 2,000,000│ 2,500,018│不明 │交易明細表(見本│ │ │ │ │ │ │院卷第245 頁) │ ├──────┼──┼─────┼─────┼────────┼────────┤ │102/11/15 │現提│ 2,060,000│ 440,018│提領現金 │交易明細表(見本│ │ │ │ │ │ │院卷第245 頁) │ ├──────┼──┼─────┼─────┼────────┼────────┤ │102/11/15 │轉提│ 440,000│ 18│匯款至第一商業銀│取款憑條、匯款單│ │ │ │ │ │行戶名「育英創業│(見本院卷第271 │ │ │ │ │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73頁)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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