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閏翔 第 三 人 創奇品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67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創奇品學有限公司因丙○○犯罪而取得之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為創奇品學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下稱創奇品學公司)負責人,掌理公司業務 之決策及執行,並以辦理該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稱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丙○○為降低創奇品學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含就業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下合稱勞健保等費用),明知該公司董事長特助乙○○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至31日、6月1日至12月31日之任職期間、行政助理甲○○於同年8月3日至12月31日之任職期間、行銷企劃人員楊惠菁於同年9月 19日至12月31日之任職期間,約定每月薪資分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6萬元、2萬8,000元、3萬元,竟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創奇品學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同年5月18日、8月8日、10月12日為乙○○ 、甲○○、楊惠菁(下稱乙○○等三人)加保時,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一式二份),不實登載乙○○等三人之投保薪資均為2萬5,200元,並持以按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致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及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等三人之總薪資確為上述申報金額,而據以核算乙○○等三人勞健保等費用,致創奇品學公司獲有減少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勞健保等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與乙○○等三人之投保利益。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前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42號卷《下稱他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106 年度偵字第16783 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乙○○等三人之僱傭契約書及聘任書、健保署106 年2 月23日健保承字第1060052922號函暨投保資料及107 年8 月29日健保北字第1071311622號函及創奇品學公司107 年7 月保險費明細表、勞保局106 年2 月21日保費資字第10660049280 號函所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7 年8 月15日保納行二字第10710243410 號函及乙○○等三人相關資料、勞工退休金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他卷第12頁至第23頁、第82頁至第89頁、偵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行使,其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乙○○等三人之投保資薪資為2萬5,2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申報表上並持以行使,被告就各該被害人僅有一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被告基於減少創奇品學公司所需支出乙○○等三人之勞健保等費用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而於上揭期間每月接續利用上開機關承辦人員之錯誤,因而使創奇品學公司按月短繳勞健保等費用,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應論以詐欺得利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為3次詐 欺得利犯行,因被保險人不同,申報時間亦有明顯之區隔,可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主張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上開所為亦使創奇品學公司詐得減少勞工退休金提繳金支出之利益,惟此未經敘明之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行為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低報乙○○等三人之薪資,對勞、健保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並使創奇品學公司獲得短繳勞健保等費用之不法利益,影響國家勞、健保收入及勞工退休金之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已經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15頁),復衡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作二類電信經銷工作,為新北市消防局救護義消,月薪約5至6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負有1,000多萬元債務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及其各次違反偽造文書致創奇品學公司所獲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被告因短於思慮觸犯本案,復經勞動部、健保署依法處以罰鍰、追討所獲得之上開不法利益(詳後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申報表,因已分別交付勞保局、健保局執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第1、2款略)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據實通知 勞保局,致創奇品學公司減省於楊惠菁上開受僱期間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966元、勞工退休金提繳金1,532元,共計有2,498元之不法所得,經創奇品學公司負責人張潤翔陳明對於 沒收並無異議(本院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應依本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以書面 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15日內繳納;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雇主違反第1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或第39條申報、通知規定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2萬5千元以下罰鍰。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保險條例罰鍰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9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2條、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未據實通 知勞保局、健保署,致創奇品學公司所減省之勞健保等費用部分,就乙○○、甲○○之勞健保等費用、楊惠菁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具由勞動部、健保署依法補收、追繳,另就乙○○、甲○○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部分,並經勞動部處以罰鍰16,170元(15,680元+490元,乙○○部分)、8,130元(7740元+390元,甲○○部分),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可 能,此觀卷附勞動部107年8月15日保納行二字第10710243410號函暨所附之裁處書及函文、健保署107年8月29日健保北 字第1071311622號函自明(偵卷第93頁至第103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8頁),故如仍對創奇品學公司宣告沒收此部犯罪所得,顯已重覆而超過原有犯罪所得,並已剝奪及創奇品學公司本身之財產,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員工姓名│合計少繳之│合計少繳之│合計少繳之│主文 │ │號│ │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勞工退休金│ │ │ │ │總金額 │險費總金額│提繳金 │ │ ├─┼────┼─────┼─────┼─────┼───────┤ │1 │乙○○ │2,728元 │1,137元 │14,134元 │丙○○犯詐欺得│ │ │ │ │ │ │利罪,處拘役伍│ │ │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2 │甲○○ │1,235元 │1,141元 │1,318元 │丙○○犯詐欺得│ │ │ │ │ │ │利罪,處拘役肆│ │ │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3 │楊惠菁 │966元 │1,386元 │1,532元 │丙○○犯詐欺得│ │ │ │ │ │ │利罪,處拘役肆│ │ │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