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苗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苗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苗藻與郭榮輝為鄰居關係,徐苗藻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凌晨4 時許,見郭榮輝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502 巷即徐苗藻所經營豆漿店之後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堅硬物體刮擦郭榮輝所有上開車輛之左後側、右後側及車尾等處,致使該處車身烤漆留下多道刮痕,因而減損該車烤漆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並減損該車整體之價值,足生損害於郭榮輝。
二、案經郭榮輝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徐苗藻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苗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過告訴人郭榮輝所有系爭車輛旁並碰觸該車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刮傷告訴人的車子,我是因為店裡面有養3 隻流浪貓,店裡的熱水壺被貓打翻,貓叫了一聲就衝出去了,我是出去看貓有無怎樣,貓衝出去後都在告訴人車底;我在找貓過程中有碰觸系爭車輛、輕敲車身側邊後面,因為我們叫貓的習慣是輕敲罐頭,通常一敲貓就會過來,我沒有用手劃告訴人的車子等語。
(二)經查:
1.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左後側、右後側及車尾等處之烤漆確有多道刮痕乙節,有該車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026 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卷【下稱審卷】第53至65、69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2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31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次查,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107 年6 月19日凌晨4 時許,有先自系爭車輛停放處右側之建物內走至系爭車輛旁,抬頭觀望一陣後,即走回該建物內,不久又再持黃色毛巾自該建物內步行至系爭車輛旁,彎腰查看系爭車輛後方所停放之車輛後,隨即將所持黃色毛巾攤開、覆蓋於後方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再走至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處並屢有來回晃動手臂之動作,之後復有朝向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處彎腰至與車身同高、停頓約6 秒之舉動,嗣後更有走至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處,雙腿微蹲,右手持不明物體朝系爭車輛之車尾左側處伸出,其右手並持續沿該車車尾左側滑動至該車左後車輪上方處等情,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79至89頁),則被告上開於凌晨4 時許此鮮有人員活動之時間,先至現場觀察後,再取出毛巾攤開、覆蓋於系爭車輛後方所停放車輛之擋風玻璃上,此舉是否係因其欲從事不法犯行,擔憂其行為遭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致事跡敗露,方刻意以毛巾覆蓋、阻擋錄影乙節,本極為可疑,再者,被告嗣後於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處來回晃動手臂,以及手持不明物體朝系爭車輛之車尾左側處伸出,並持續沿該車車尾左側滑動至該車左後車輪上方之舉動,均核與上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左後側、右後側及車尾等處之刮痕若合符節,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復分別證稱:伊於107年6 月19日發現伊之車輛出現刮痕;伊每天都會繞車子一圈看看有無鳥大便,因而於報案當天中午發現後車門左右及車尾處有刮痕,前此伊之車輛並無刮痕等語(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61、65頁),足徵被告為上開舉動前,系爭車輛應無前揭刮痕,準此,顯已足認系爭車輛上之前揭刮痕,確係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不明堅硬物體刮擦所致。
3.至公訴意旨雖另認系爭車輛車頭之「H 」標誌亦有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不明物體刮傷等情。然查,系爭車輛車頭之「H 」標誌固有掉落之情形,有該車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惟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並未見被告有何於系爭車輛車頭處停留或刮劃車頭之舉動,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復證稱:商標掉落和車輛被刮相差約一個禮拜以上;報案當天是發現後車門左右、後面車尾被刮,但商標部分是一週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61、65頁),足見系爭車輛車頭之「H 」標誌於本件案發前即已掉落,難認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且經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損害上開車頭標誌之行為,此外,公訴人就其此節主張又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尚難認系爭車輛車頭標誌掉落部分,亦係被告所為,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當時貓衝出去後都在告訴人車底,我在找貓過程中有碰觸告訴人車子、輕敲告訴人車身側邊後面等語。然查,依前揭現場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當時不僅未見任何貓於現場奔跑、躲至車底之情形,且被告於案發過程中,復從無蹲下、低頭查看車底之舉動,此與被告所辯其當時係在尋覓躲於車底之貓乙節,已有不符。況被告當時不僅有朝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處晃動手臂之舉動,更有手持不明物體朝系爭車輛之車尾左側處伸出而沿車尾左側滑動至該車左後車輪上方,復如前述,此客觀情狀與被告所辯其僅係輕敲系爭車輛側邊乙節,更不相符,是被告所辯上情,要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防塵、防鏽、防止磨損、保護車殼及使車體耐用等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使車輛鈑金易生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而影響車輛整體之價值。被告持不詳堅硬物體刮擦系爭車輛之左後側、右後側及車尾等處,致使該車之車身烤漆留下多道刮痕,因而減損該車烤漆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並減損該車整體之價值,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揭刮擦系爭車輛左後側、右後側車身及車尾之行為,乃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見系爭車輛停放於其所經營之豆漿店後方,即任意持不詳之堅硬物品刮劃損壞系爭車輛之車身烤漆,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復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審卷第11頁),自述其無子女,目前於外商公司擔任行銷業務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彥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