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士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886、8499、10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士琦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晚上8 時45分許,在雅特美有限公司(下稱雅特美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 棟1 樓之SEACRET 保養品專櫃,趁該專櫃人員劉一德未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擺放在該櫃位上之凍齡眼部修護精華液30mL、眼部煥采冰鎮保濕凝膠15mL及零暈染防水睫毛膏8G各1 樣(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 萬4,870 元),得手後隨即於未結帳下離去。嗣該櫃位員工於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覺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丁士琦復於107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裕愿有限公司(下稱裕愿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1 樓之BELA、ALLELE專櫃,趁該專櫃人員蕭淑月未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擺放在該櫃位上之BELA暗綠色長夾及BELA墨綠色短夾各1 個(價值共3,580 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於未結帳下離去。嗣蕭淑月於整理架上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覺遭竊,而報警查獲。三、丁士琦再於107 年4 月4 日晚上9 時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2 樓之Jason 超市內,趁該超市員工未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擺放在該超市貨架上之洋槐樹蜂巢蜜1 罐、美元正梅粉1 罐、片岡純可可粉2 罐及哈根達斯冰品1 桶(價值共2,619 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提包內,於未結帳下離去。嗣經該超市員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警方到場後在丁士琦所有提包內扣得如上所示之物(已發還)而查獲。 四、案經雅特美公司及惠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丁士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4 至236 、239 、24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1 、243 頁),核與證人即時為告訴人雅特美公司SEACRET 保養品專櫃督導黃婉婷(見偵10756 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11 至215 頁)、該專櫃人員劉一德(見本院卷第228 至234 頁)、被害人裕愿公司BELA、ALLELE專櫃人員蕭淑月(見偵8499卷第13至15、69、111 頁)、告訴人惠康公司Jason 超市員工鄭安舜(見偵5886卷第23至27頁)所述之發現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 張(見偵10756 卷第33頁)、SEACRET 專櫃銷售明細、顧客資料表(見偵10756 號卷第35頁)、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裝設之監視器影像擷圖6 張(見偵8499號卷第29頁)、被告會員資料、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消費發票明細各1 張(見偵8499卷第39至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 年4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5886卷第33至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5886卷第37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886卷第45頁)、JASON 超市發票與信用卡簽單4 張(見偵5886卷第47頁)、採證及所竊取商品照片8 張(見偵5886卷第49至51頁)、JASON 超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 張(見偵5886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曾一度否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拿試用品試用,試用完就放在有鏡子的桌子上云云。然證人劉一德已明確證稱:當日我沒有看到有鏡子的桌上或附近有試用品(見本院卷第231 頁)等語明確,而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有拿取該失竊之3 樣商品(見偵10756 卷第6 頁)等語,且依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0756 卷第33頁),確實見有被告拿取商品之情,又依證人黃婉婷(見本院卷第211 至215 頁)、劉一德(見本院卷第228 至234 頁)之證述,告訴人雅特美公司人員係於案發隔日早上盤點時發現失竊,而自案發時起迄發現失竊時止,除被告有接近擺放失竊商品櫃位桌子並拿取商品外,別無他人,則綜此各情,足認被告確有拿取該等失竊商品,而未為結帳即行離去之情無訛,其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固稱其有於身心科就診,因為換藥導致精神異常,致有脫序行為云云,並提出長庚醫院107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07 年7 月16日門診紀錄(見本院卷第37、39頁)供憑。惟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送精神鑑定結果,略謂:「衡鑑當日,丁員(按即被告)言談切題,人際互動恰當,過程中,情緒顯得緊繃。丁員…整體智能落於『中上程度』的水準範圍,整體能力均高於同年齡族群,丁員具備相當豐富的常識、詞語知識與算術能力,為其優秀的能力,機械式記憶與空間組織能力為相對劣勢。情緒上,個案自陳存有明顯憂鬱、悲觀與強烈自殺意念,然而其互動表現與自陳量表結果有顯著的落差,整體而言,個案衡鑑當日整體能力中上,其情境判斷理解恰當符合社會規範的」、「丁員雖自陳當時之行為可能係藥物所致,但目前精神狀態及認知判斷均落於正常範圍,無法據以推估其當時之行為係受制於疾病或藥物」等情,此有振興醫院108 年3 月13日振醫字第1080001446號函檢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115 至127 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除其自陳量表顯示有憂鬱、悲觀等之情緒狀況外,其精神狀態及認知判斷均屬正常,且亦無行為受制於疾病或藥物之情形;又依證人劉一德證稱:被告當日來櫃上,因為前幾天被告跟櫃上另一位小姐買東西,錢還沒有付清,所以說要送禮物給那位小姐,但我告知不能收客人禮物,被告就先去用餐,後來就回來櫃上,我還幫被告介紹產品(見本院卷第229 頁)等語;證人蕭淑月證稱:被告當日有購買1 個斜背包,我去幫她刷卡時,櫃上只有她一人(見偵8499卷第14頁)等語;證人鄭安舜證稱:被告當日在收銀台準備結帳,有數張信用卡刷不過,被告就說退一半商品,後來也只有成功交易2 筆發票商品(見偵5886卷第24頁)等語,併參諸被告於本件為竊盜犯行時之各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756 卷第33頁,偵8499卷第27、29頁,偵5886卷第57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各該行為時,均明確知悉該等專櫃或商店之物品必須以交易之方式取得,並有通常交易之交往行為,亦均顯然知悉利用專櫃或商店人員未及注意之際,私自取走物品並迅速置入隨身提袋離去現場等情,則稽上各情,足認被告行竊時,應有認識其行為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完全責任能力,故難認被告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因精神狀態阻卻或減輕罪責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不思度量己力獲取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被告於事實欄三所得之贓物,已經發還告訴人惠康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5886卷第45頁)在卷可稽,亦與被害人裕愿公司、告訴人惠康公司均以相當數額達成和解,此據被害人裕愿公司代理人蕭淑月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5 頁),並有告訴人惠康公司傳真附卷之和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87頁)可佐,就告訴人雅特美公司部分,被告雖未能與之和解,然對告訴人雅特美公司所提起之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則表示願意認諾賠償(見本院卷第243 頁),可見相當之悔意,兼衡被告具有碩士學位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依靠先前存款維生,已婚分居中,有一成年子女在美國,自己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另本案判決時,被告已另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2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固然尚未確定,惟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其亦另涉有竊盜案件,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218號審理中,亦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本案自不宜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即洋槐樹蜂巢蜜1 罐、美元正梅粉1 罐、片岡純可可粉2 罐及哈根達斯冰品1 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惠康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886卷第45頁)在卷可稽,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即BELA暗綠色長夾及BELA墨綠色短夾各1 個,及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凍齡眼部修護精華液30mL、眼部煥采冰鎮保濕凝膠15mL及零暈染防水睫毛膏8G各1 個,因被告已與被害人裕愿公司達成和解,及對告訴人雅特美公司所提起之本案附帶民事訴訟,表示願意認諾賠償,如前所述,而該等和解與認諾之金額已相當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考量倘若再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3 條參照),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