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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0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瀞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韋德伍斯健身有限公司
代表人
YIP EDDY NGAI
被告
柯智文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
被告
黃培綱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第1 項)。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第2 項)」,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第101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告訴人京宸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韋德伍斯健身有限公司、柯智文、黃培綱共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柯智文、黃培綱所為,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韋德伍斯健身有限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則應科以罰金之刑,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具狀對被告柯智文、黃培綱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本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0號卷第393 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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