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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趙彥強

  • 當事人
    葉松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松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松茂明知「旺旺」之圖樣商標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餅乾、穀製食品、米果、鳳梨酥等類商品之商標權(商標註冊號碼:00000000號),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6年間將上開商標權移轉予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蔡合旺公司),商標權專用期間為94年1 月7 日起至104 年9 月15日止,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詎葉松冒竟仍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未經蔡合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擅自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旺旺綜合集團承德路批發處」之門口懸掛「旺旺批發處」之招牌,並在店內張貼標示有「旺旺禮盒」、「旺旺鳳梨酥」字樣之商品貼條而陳列、販賣仿冒「旺旺」商標圖樣之鳳梨酥禮盒,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其所販賣之商品為蔡合旺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商品之虞。嗣蔡合旺公司於100 年4 月26日17時許委請民間公證人林智育前往上開旺旺批發處拍照存證,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合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葉松茂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松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智易緝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 、1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業修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蔡合旺公司之經銷商旺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所所長李宗南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屬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678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6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3029號卷第13、14頁,士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1096 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士林地檢101 年度偵續字第210 號卷第51頁,士林地檢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77頁),並有「旺旺」圖樣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12月21日(96)智商0104字第09680580040 號函、現場蒐證照片、「旺旺綜合集團承德路批發處」訂購單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 年12月28日(101 )智商00348 字第10180674440 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站關於「旺旺」圖樣商標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北檢他卷第5 、6 、14至20、24至26、36頁,偵卷第15至18頁,偵續一卷第40至50、86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規定,分別移列並修正為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其法定刑均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5條所處罰之對象,不包括單純購買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消費行為,故增列「為行銷目的」等文字,以限縮適用之範圍;修正後第97條所規範者,則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亦為所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侵害商標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另論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與所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侵害商標權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見本院卷第120 頁),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所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乃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且均係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以,被告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不思尊重他人商標權,擅自使用前揭文字充作其商品之識別標示,並公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併參酌被告迄未與商標權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害,惟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偵續一卷第92頁),自述其育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因罹患癌症而無業,仰賴子女扶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 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侵害商標權期間之久暫、對商標權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業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商標法第 81 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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