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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黃瀞儀
  • 法定代理人
    陳威佐、許季明、吳泰緯

  • 原告
    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香港豐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宇陽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原    告  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威佐 原    告  香港豐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季明 被    告  宇陽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泰緯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1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答辯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吳泰緯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判決被告無罪,依前揭規定,原告等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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