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鋒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24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沂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李翰偉給付新臺幣玖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七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李翰偉所指定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林沂鋒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身分證明文件予林育佑,並一同前往辦理變更登記擔任英耀達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並擔任前開公司名義負責人等行為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身分證明文件交付予林育佑,並一同前往辦理變更登記擔任前開公司名義負責人,幫助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顯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李翰偉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獲得李翰偉之原諒,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鐵工廠工作、未婚且與父母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願賠償李翰偉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已依約給付6 萬元,其餘9 萬元分期給付,業已獲得李翰偉諒解,願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有前開協議書可參,顯見被告知所悛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對李翰偉造成損害,自應予賠償。本院為兼保障李翰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和解內容,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對上揭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其陳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而提供前開身分證明文件及擔任名義負責人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15255 號卷第4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欺正犯處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七、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