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添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85 號、第2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29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添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添保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晚間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4月6 日晚間6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某PUB 店內,以將大麻摻入電子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為警於106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美林門市」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6 年7 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香奈兒汽車旅館」303 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6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開房間內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添保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而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接受尿液檢驗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呈大麻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而其於106 年7 月11日接受尿液檢驗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同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於106 年5 月9 日、106 年7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27號、D0000000號)、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27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648號卷第19頁、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此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毒偵字第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是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揆諸前開說明,其於緩起訴處分後,再為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堪認其素行非佳,而其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於工地從事零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月收入約3 萬元,離婚,育有1 名6 歲之兒子,須扶養該未成年兒子及中風之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及電子菸均未扣案,其中玻璃球係案外人葉曉君所有,且經丟棄,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而電子菸現仍否存在尚屬不明,亦非違禁物,於一般市面可得輕易購入,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而無另行諭知沒收以剝奪被告所有而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物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靖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