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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莊明達黃瀞儀陳秀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農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608 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農諺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農諺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與友人蘇伯霖(業經本院判處拘役6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吳淑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郭冠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住處找郭冠麟時,因故發生爭執,蘇伯霖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郭冠麟,陳農諺見狀,遂與蘇伯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踹踢郭冠麟,致郭冠麟受有右眼角撕裂傷、右食指挫傷及左臂摩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冠麟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農諺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6年度易字第725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8頁、107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1、110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冠麟於警偵訊所為指訴、證人蘇伯霖、吳淑蕙於警偵訊所為證述可稽(郭冠麟部分,見105 年度他字第3899號卷【下稱他卷】第99至103 、135 頁;蘇伯霖部分,見他卷73至76、135 至136 頁;吳淑蕙部分,見他卷第65至69、136 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6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目睹蘇伯霖開始毆打傷害告訴人後,以腳踹踢告訴人而參與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與蘇伯霖間就本件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99號判決就其所犯強制罪共11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3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4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業如前述,原審漏論其為累犯,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非適法,㈡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認定被告與蘇伯霖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核與被告、證人蘇伯霖、吳淑蕙一致陳稱被告係於見蘇伯霖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上前幫蘇伯霖,並以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撞到一旁之信箱等情(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608 號卷第32頁、他卷第68、135 至136 頁)不符,且無其他證據足佐告訴人指訴被告亦有動手朝伊頭部、身體揮拳乙情(見他卷第102 、135 頁)屬實,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此認定,故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難認允當;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係累犯,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上㈡所示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見其友人蘇伯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即對告訴人施暴,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但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原審尚能坦承所犯,非無悔意,衡以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現與配偶、子女、祖母同住、目前任職紙廠、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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