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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永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永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永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何永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 度士原簡字第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雖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業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11.05           │105.12.13           │106.02.12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2、382號       │字第52、382號       │第1029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士原簡字第8 │106 年度士原簡字第8 │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38│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                    │                    │
│      ├────┼──────────┼──────────┼──────────┤
│      │判決日期│106.06.13           │106.06.13           │106.09.30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士原簡字第8 │106 年度士原簡字第8 │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38│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6.07.10           │106.07.10           │106.10.30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4918號            │第4918號            │第6454號            │
│                ├──────────┴──────────┤                    │
│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