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黃筱娟(已歿) 生前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代 理 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高明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0日所為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2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1763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黃筱娟以被告高明華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7 年7 月2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 年8 月1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206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書於107 年8 月21日送達至聲請人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址,由聲請人本人簽收(見上聲議卷第68頁),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委任金學坪律師、陳觀民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 、4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明華與林蒼裕(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間,知悉聲請人因積欠陳博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趁聲請人需款孔急之際,於105 年9 月30日,在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予聲請人,並收取月息2.5%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於同年10月17日,在同一地點,再以月息10% 之利息,借款700 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並開立支票以供借款擔保,及提供上開住處之房地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以此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幫助陽明山教養院院童汰舊換新團練室設備因而亟需資金挹注,被告值聲請人需錢孔急之際認有機可乘,因此與聲請人於105 年9 月30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並經公證人公證(證物一),由聲請人向被告借貸500 萬元,嗣被告又於同年10月17日至聲請人住家與聲請人簽訂借款協議書(證物二),借款金額為700 萬元,該協議書貸款方固記載陽欣企業有限公司,惟該公司僅為人頭,實際放款人則係被告,有簽約照片乙張(證物三)以及聲請人與林蒼裕對話紀錄(證物四)可稽,依對話紀錄,林蒼裕已明白告知該借貸案伊僅為配合者地位,實際主導者係被告,再者,被告106 年8 月9 日於聲請人家中洽談還款時,亦當場明確告知聲請人該筆放款伊亦有分攤(證物五),由此足見被告為金主之一,並非單純居中介紹者之角色。另依該借貸協議書第2條約定: 「甲方承諾每月還款借支總價之一成(10%)給乙方連續三個月後,乙方承諾第三個月後得解除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給甲方予陽信商業銀行貸款返還借款…」,聲請人遂依被告指示自105 年11月17日至隔年5 月17日開具每月10% 本金+10%利息支票面額共七張並已交付,其中票號BD0000000 金額1,330,000 元(本息計算式:【本金700 萬元xl0%=70 萬元本金】+ 【(700 萬元-70 萬元)xl0%)=63 萬元利息】)、票號BD0000000 金額1,197,000 元( 本息計算式: 【本金630 萬元xl0%=63 萬元本金】+ 【(630 萬元-63 萬元)xl0%=56.7 萬元利息】)之兩張支票均已遭提示兌現(證物六),其餘五張因聲請人緊急退票致被告未得逞,以此計算年息高達120%,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此之外聲請人並以住家上址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是核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既遂,至為明確,被告偵查中辯稱僅單純介紹林蒼裕放款云云,全屬被告與林蒼裕詭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因為朋友跟我說陽明山有棟房子需要用到資金,需要借二胎,所以我就介紹給林蒼裕,因為我知道林蒼裕有在做二胎放款,我與林蒼裕是朋友關係,經我介紹後,林蒼裕有評估該物件後決定借款,聲請人向林蒼裕借款1200萬元,是分2 次借款,1 次500 萬、1 次700 萬,以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房地做設定,有開票償還。我不清楚如何交付款項及收取利息,聲請人共償還多少本金與利息給林蒼裕我不清楚,我沒有向聲請人催討過債務,也從未跟聲請人要過帳,林蒼裕更無委託我向聲請人催討債務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7633 號卷《下稱偵17633 號卷》第217 至220 頁)。經查: ㈠依證人林蒼裕證稱:聲請人在借款日一星期前,先經由被告給我她的電話,告知我聲請人想向以房子做抵押借二胎,我大約在105 年9 月15日至20日間打電話向她詢問所欲借款金額,她稱想借500 萬元,我告訴她500 萬的利息1 個月12萬5000元(500 ×2.5%=12.5),當初協議借款6 個月,我們 於105 年9 月30日當天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1 的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碰面並商議借貸一情,且於該處簽約,聲請人以其位於士林區中庸一路16巷3 號房地設定第2 胎給陽欣公司作為抵押品借款500 萬元,由公司會計張依雯自陽欣公司帳戶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借款期限為105 年9 月30日至106 年3 月30日,利息為月利率2.5%,但是聲請人僅支付3 次利息。105 年10月17日聲請人約我前往她住所商議借款,我當天帶同公司代書與被告3 人前往,到場時她要再向我借700 萬元,我們約定她所借的700 萬元是要還銀行借貸7000萬,她說若她所還的繳息正常,她就可以再向銀行借貸300 萬元,她說增貸的錢會先還我,因為增貸銀行必須無二胎,所以我配合她,我用國泰世華銀行本票2 張共600 萬及現金100 萬元給她簽收,事後她有無將錢還給銀行,我不知情,她當時開1 張700 萬商業本票作為證明,由張依雯代表陽欣公司與聲請人簽約,聲請人並以其位於士林區中庸一路16巷3 號之房屋及土地設定第2 胎及信託給陽欣公司作為抵押品,此次借款雖未公證,但雙方有簽立借款協議書1 紙借款期限為105 年10月17日至106 年3 月30日,利息為月利率2.5%,但聲請人只支付2 次利息,所開付償還本金及利息之支票均退票。利息我們都是1 個月算1 次,月息2.5%,當初105 年9 月30日我們先給她足數匯到她戶頭500 萬元,她當天再拿現金3 個月利息給我共37.5萬(500 萬×2.5%× 3 期=37.5)105 年10月17日借700 萬,一樣先給她足數,但這次是銀行本票加現金給她,她領到後,在她住所拿給我1 個月利息(700 萬×2.5%=17.5萬)。聲請人為了要取信 於我,105 年10月17日當天在她住所有開了13張她臺北富邦個人票共1497萬4000元面額給我,但實際上所兌現的錢我共收到602 萬7000元,這錢是本金含利息,其中2 張票是我公司幫她匯入金額共210 萬7000元,我公司統計聲請人共欠公司1410萬7000元,是本金含利息計算等語(見偵17633 號卷第221 至230 頁、107 年度他字第713 號卷第34至37頁),核與卷附土地記申請書上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為林蒼裕擔任副總經理之陽欣公司(見偵17633 號卷第43至54頁)、聲請人所提出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亦顯示係由陽欣公司105 年9 月30日匯款500 萬元至聲請人帳戶(見偵17633 號卷第256 頁),而700 萬元之借款協議書立書人乙方載明為「陽欣公司」(見本院卷第21頁)均相符,併佐以林蒼裕向聲請人催討債務之訊息內容(見107 年度偵字第17633 ),由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其與林蒼裕間因借款債務衍生之房屋點交糾紛情形,俱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等情(見107 年度他字第713 號卷第26至27頁、107 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第42至43頁),足認林蒼裕上開所證,應屬可信。 ㈡就被告於借款中擔任之角色,究否為實際金主之一,據林蒼裕證稱:本件借貸為被告介紹,是陽欣公司借款給聲請人,並不是被告借給聲請人,有借款協議書為證,設定人及匯款人也均是陽欣公司,借款之利息及收入都是公司的,被告幫我介紹借貸人,若這案子能圓滿,我們當初有協議會包個紅包給被告等語(見偵17633 號卷第224 頁、第229 頁),衡情林蒼裕與被告均係遭聲請人提出重利告訴之犯罪嫌疑人,彼此利害相反,林蒼裕實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其所證被告僅係居間介紹者,非實際借款人乙節,自屬可信。是被告辯稱其僅係介紹人,並未借款予聲請人,亦未向聲請人催討債務或收取利息乙節,即屬非虛。 ㈢聲請意旨雖提出105 年10月17日借款簽約之現場照片(證物三)顯示被告當時在場,然簽約時到場者並非一定即為簽約當事人,亦有可能為代書、介紹人、見證人或僅係當事人之陪同友人,以證人林蒼裕證稱被告係為其朋友,且介紹本件借款給伊,林蒼裕復證稱如果本件借款圓滿的話伊會包一個紅包給被告,則被告身為本次借款之介紹人也是林蒼裕之友人,其於簽約時陪同林蒼裕到場,即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尚難遽認被告為實際借款人而為不利之認定。 ㈣聲請人雖又提出聲請人與林蒼裕訊息對話紀錄(證物四,林蒼裕曾回覆聲請人「本案由許董極高先生主導我是配合」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及被告與聲請人間對話錄音譯文(證物五,其上記載被告表示「等於說,後面這條錢,是我們兩個共同分擔的」,見本院卷第27頁),主張被告亦為本案金主之一云云,然此與林蒼裕所證不符,復與前揭借款協議書、土地記申請書、林蒼裕向聲請人催討債務之訊息紀錄、聲請人所提出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等事證證不符,已屬可疑。且縱認被告為金主之一,惟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若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警詢時陳稱:我因銀行借款及要去美國,急需用錢,故向小莊借款,伊知道小莊是做票貼高利貸之放款,小莊的利息並不固定,事後我發現小高的利息太高,方請其再幫伊詢問有無其他金主可以借款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145 號卷第92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跟林蒼裕等人借款時,沒有急迫和難以求助的狀況,就只是小莊(即陳博霆)補票的利息太高,所以想找其他方案;我向林蒼裕借錢一部分是要贊助教養院的團練設備約100 萬元,另外一部分是要投資拍攝媽祖傳續集,投資金額尚未確定等語(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卷第459 頁);是聲請人既自承當時並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情況,且觀諸聲請人先前已有多次與銀行、民間高利貸業者往來借款之經驗,本次借款目的尚包含贊助教養院的團練設備及投資拍攝媽祖傳續集等原因,是其所為之借款決定,顯屬聲請人就個人資金使用、調度作出之判斷,自難謂其彼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狀,縱被告為實際借款人之一,亦仍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被告涉有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高檢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