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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雷雯華李欣潔李冠宜
  •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

  • 被告
    賴韋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哲宇 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賴韋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4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准予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賴韋馨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4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2 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沈靖家律師於107 年9 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5 、25頁)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 二、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賴韋馨為拍賣所需,於106 年6 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上網下載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韓國小雞麵(按即小雞點心麵)」照片攝影著作4 張,重製於其電腦設備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攝影著作重製於被告之蝦皮拍賣帳號(esmelai11 )網頁上,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並以:㈠本案圖片係以高階專業單眼相機Canon 5D3 Mark3 全片幅搭配高端的人像鏡頭EF24-70mm F2 .8L II USMh,才有辦法在10至15公分近距離對焦,以不失真、不變形的方式拍出整個產品的畫面,配合光圈的調整做出近距離淺景深的效果、相機本身的高解析度與光源的拿捏才有辦法讓商品呈現非常立體俐落的畫面,並在會反光的材質上面看到反光的光澤感,每張圖片的解析度均高達5760*3840 ,檔案大小均超過7MB ,已經超過現今電腦螢幕可以顯示的解析度大小,若沒有專業的美編設計電腦是無法將圖片進行修改以及製作的,顯見本案圖片均非一般人以手機或其他簡易設備足以完成;本案圖片之構圖方式,或透過多數產品交疊擺放、將產品內容物抽出部分以營造活潑之風格、或於拍攝成毛片後以繪圖軟體Photoshop 後製方式將背景除去留白以營造出簡潔之風格,且每張圖片均以繪圖軟體Photoshop 打上相關文字說明,若非專業人員根本不知如何使用Photoshop 軟體去做修改製作浮水印,加上文字調整光影以及圖片的細節,任何一個完整的內頁廣告檔案圖片都要歷經300 至400 個步驟,並非僅對於產品一般單純之攝影,自具有獨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㈡被告自行從網路上下載本案圖片,其取得時絕無誤認自己有使用權限之可能;又本案圖片上有打上「盒裝30包」字樣,足以明確知悉該圖片已用於商業用途,被告身為網路賣家,應有網路拍賣經驗,對來路不明之圖片,理應確認其合法來源,斷無可能就該圖片來源屬於其他網路賣場乙節毫無懷疑,卻仍未經查證逕予使用,其縱無犯罪之直接故意,亦應有間接故意。㈢被告於網路賣場所使用之圖片,與聲請人之圖片原始檔案幾乎相同,被告違法利用部分之比例非微;且被告利用本案圖片之目的為純粹商業使用,毫無公益或非營利成分,沒有任何主張「合理使用」之基礎;況在網路世界均靠網站形象、圖文特色及廣告圖文來吸引消費者目光,爭取購買意願、創造商家銷量及獲利。被告擅奪聲請人之競爭優勢,並盜用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於公開網路市場散布廣告,與聲請人在網路市場競爭,若肯認此盜圖行為屬於「合理使用」,不啻鼓勵以此方式取得商業優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亦間接處罰願意投注相當人力時間自行製作精緻商品圖片以期取得商業優勢之創業者,將重大傷害創業環境。㈣縱認被告犯罪情節甚微,檢察官尚可選擇以緩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程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況本件屬告訴乃論之罪,果被告確有悛悔實據而事後與聲請人達成和解撤回告訴,被告亦不至留下污點,然檢察官卻捨此不為,實難甘服等情詞為由,不服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故法院依偵查卷現存證據或為必要調查後,認犯罪嫌疑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而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有罪。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上網下載如附件一所示之圖片3 張,重製於其電腦設備後,上傳至其於蝦皮拍賣網站以「esmelai11 」之帳號所申請開設之網路拍賣商店網頁上,作為販售「韓國小雞麵」之商品照片;又如附件一所示之商品圖片3 張,均為林哲寬所創作,著作財產權歸屬聲請人,而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所刊登之商品圖片與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二之原始檔案照片及廣告內頁圖片,其構圖、背景、色調、拍攝角度、物品位置完全相同等事實,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9、40頁)外,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寬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727011號函檢附被告帳號申設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2頁)、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18頁)、蝦皮拍賣網站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0至22頁)、原始檔案照片4 張(見偵卷第20至23頁)、原始廣告內頁圖片3 張(見再議卷第10、11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換言之,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舉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則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質言之,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保護,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始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寬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照片均係其所拍攝,著作財產權屬聲請人所有,其係在10 5年4 月間陸續用單眼相機拍攝(見偵卷第14、15頁)等語,且聲請人主張:本件拍照利用專業單眼全片幅相機(CANO N5D3 MARK 3),採多角度拍攝及光源的配合,場景商品相互組合以及搭配商品多層次堆疊、利用木紋的背景對比主角小雞麵體的曲線讓麵體更顯立體感看起來更有硬度脆度,在配合白色盤子利用白色反光以及對比的特色增加小雞麵麵體在盤子上的立體以及陰影感,在多重組合排列增加商品呈現角度的豐富性以及多元的立體陰影層次感,讓畫面產生獨有的前後排列以及特殊陰影的背景模糊的感覺,在配合高解析度及近距離的淺景深效果搭配鏡頭光圈調整(鏡頭CANON 24mm-70mmf2 .8),拍出對焦點清晰背景霧化的景深立體感。最後在使用專業繪圖軟體Photoshop 編排、加上文字、對比、色調、銳利、裁切、組合、來完成廣告內頁圖片(見再議卷第3 頁)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圖片原始檔及繪圖軟體編排製作步驟(見偵卷第24至27頁,再議卷第7 、8 、10、11頁)附卷可按,可見林哲寬於攝影過程中係經選擇標的物、安排標的物之位置、布景、呈現方式,並決定觀景、景深、光量及攝影角度,以將其心中之想法透過攝影方式呈現,應認符合「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應屬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此亦為原處分所指明。 ㈢又被告於偵訊時固陳稱:如附件一所示之圖片,伊係上網GOOGLE抓下來的,著作權人是誰我不知道,圖片上面沒有標示著作權屬何人所有(見偵卷第40頁)等語,而原處分雖以GOOGLE搜尋「韓國小雞麵」圖片,有與被告刊登之「韓國小雞麵」照片完全相同之圖片,且未標示著作權人之情,此雖有GOOGLE搜尋「小雞點心麵」圖片列印資料6 紙(見再議卷第19至24頁)可稽,固然不能認定被告拍賣網頁上「韓國小雞麵」圖片即係直接擷取自聲請人原始攝影著作之局部畫面,然被告所下載重製後上傳之如附件一圖片,與聲請人如附件二所示依其原始檔案照片,以繪圖軟體製作之原始廣告內頁圖片完全相同,已如前述,且網際網路上資訊眾多,重製、公開傳輸任何文字或圖片等資訊輕而易舉,惟著作權於網路世界中仍受同等保護。蓋著作之表達,通常附著於一定之媒介或載體,以供他人知覺著作之存在及其內容。無論著作附著於何種媒介,著作權人均享有同等之著作權保護,縱隨科技之發展,著作所附著之媒介隨之而有不同面貌,聲請人所取得之著作權仍應存在於各種現存及未來新興之媒介。是被告所利用之如附件一所示圖片,縱非直接擷取自聲請人原始檔案照片,仍屬重製聲請人著作,原處分就此容有誤會。又被告所利用如附件一所示之圖片上已打上「盒裝30包」字樣,應可認知該等圖片係他人用於販售商品所用,而得預見該等圖片可能為他人具有著作財產權者,則其於該等攝影著作之權利人為何,尚屬無法確定之狀態下,本應基於「疑者不用」之原則,在無法確定權利人為何人之前,不予使用,卻仍加以使用,是其主觀上即難謂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未必故意。 ㈣又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圖片使用於販售「韓國小雞麵」,促使消費者加以購買,自屬商業目的,且就利用性質而言,其係重製聲請人原始廣告內頁圖片之內容,未作修改即刊登在其拍賣網站上,毫無轉化幅度;而聲請人之原始圖片之內容並非僅針對產品外觀之單純拍攝,尚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已如前述,應給予相應之保護;又本件如附件一所示之圖片,係擷取重製聲請人之原始廣告內頁圖片,並同樣用於販售相同商品使用,以質、量而言,所占之比例顯然極高,且依卷內資料,亦不無侵蝕利用該原始廣告內頁圖片以行銷產品之潛在市場,綜合以上各節以觀,原處分認被告係屬於合理使用等云,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目前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以擅自重製他人具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後,再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處分駁回再議,實有不妥,聲請人就此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審酌本案告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附表: ┌──────────────────────────┐│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 │├──────────────────────────┤│賴韋馨預見如附件一所示之商品圖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6 月11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上網下載如附件一所││示之商品圖片3 張後,上傳至其於蝦皮拍賣網站以「esmela││i11 」之帳號所申請開設之網路拍賣商店,作為販售「韓國││小雞麵」之商品圖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嗣著作權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上網瀏覽始悉上情。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號│ │ │├─┼─────────┼──────────────┤│一│被告賴韋馨於偵訊時│被告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 │之供述(見偵卷第39│411 巷84號3 樓住處,上網下載││ │至40頁)、樂購蝦皮│如附件一所示之商品圖片後,上││ │有限公司106 年7 月│傳至其於蝦皮拍賣網站以「esme││ │27日樂購蝦皮字第01│lai11 」之帳號所申請開設之網││ │0000000 號函(檢附│路拍賣商店,作為販售「韓國小││ │帳號「esmelai11 」│雞麵」之商品圖片之事實。 ││ │之申設相關資料)(│ ││ │見偵卷第12頁) │ │├─┼─────────┼──────────────┤│二│告訴代理人林哲寬於│1.如附件一所示圖片為林哲寬創││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作,並由聲請人即告訴人公司││ │卷第13至16頁)、10│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 │6 年6 月16日鑑定證│2.如附件一所示圖片均具原創性││ │明書(見偵卷第18頁│ 之事實。 ││ │)、告訴人公司聲請│3.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使用如附││ │再議函及所附原始檔│ 件一所示圖片之事實。 ││ │案完整資訊、透過專│ ││ │業繪圖軟體(Photos│ ││ │hop )編排製作步驟│ ││ │(見再議卷第3 至15│ ││ │頁) │ │├─┼─────────┼──────────────┤│三│如附件一所示之蝦皮│被告有於其在蝦皮拍賣網站申請││ │拍賣網站擷取畫面、│開設之網路拍賣商店中上傳刊登││ │如附件二所示原始檔│如附件一所示之圖片,且被告所││ │案照片及原始廣告內│刊登之圖片與告訴人公司享有著││ │頁圖片(見偵卷第20│作財產權之圖片完全相同之事實││ │至22、24至27頁,再│。 ││ │議卷第10、11、13至│ ││ │15頁) │ │├─┴─────────┴──────────────┤│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其││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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