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蔡守訓、張毓軒、蘇琬能
- 法定代理人陳威佐
- 被告宇陽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人、吳泰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威佐 代 理 人 李翰洲律師 吳展旭律師 被 告 宇陽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泰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所為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87 號、106 年度偵字第66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吳泰緯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宇陽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宇陽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吳泰緯涉犯前揭罪嫌,故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6 年12月2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4087 號、106 年度偵字第66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 年1 月1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0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書於107 年1 月25日送達至聲請人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址,由其受僱人高靖婷簽收(見上聲議卷第41頁),聲請人公司於同年2 月2 日委任吳展旭律師、李翰洲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 、2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邱川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聲請人公司之離職員工,被告吳泰偉則係被告宇陽公司之負責人,並在露天拍賣網站設立「摩崎屋」網路商店,經營販售藍芽耳機等相關機車用品。聲請人公司為香港豐成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UCLEAR」產品之獨家代理商,香港豐成公司自102 年9 月起,向新加坡必威有限公司(下稱必威公司)購買HBC200無線藍芽耳機產品(下稱系爭型號藍芽耳機),由聲請人公司在臺灣銷售,然至104 年底即已停止向必威公司進貨。邱川益、被告吳泰緯均明知系爭型號藍芽耳機中文簡易操作說明書(含文字及圖檔,下稱中文簡易操作說明書)係聲請人公司享有重製、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美術著作,非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方法而侵害該項著作財產權,詎被告吳泰緯竟與邱川益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語文、美術著作之犯意聯絡,由邱川益自105 年4 月間起,提供印有上開附有中文簡易操作說明書之系爭型號藍芽耳機予被告吳泰緯在露天拍賣網頁販售,被告吳泰緯復承前基於侵害聲請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重製聲請人公司在網路刊登本件藍芽耳機之配件圖片及操作說明,張貼在被告吳泰緯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聲請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吳泰緯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宇陽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吳泰緯涉犯前揭罪嫌,故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泰緯、宇陽公司在其所架設「摩崎屋」網路商店,明知已非聲請人公司之經銷商,且聲請人公司官網上之系爭型號藍芽耳機相關產品之美術設計、照片、產品特色、功能介紹、規格表等(見證物3 ),均屬於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與美術著作,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抄襲或重製;詎被告吳泰緯竟自105 年4 月初起,在「摩崎屋」網路商店,向邱川益進貨系爭型號藍芽耳機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網路上搜尋聲請人公司網站上所刊登之系爭型號藍芽耳機之圖片、產品特色功能介紹、規格表等,擅自重製張貼於「摩崎屋」露天拍賣網頁上(見證物4 ),使不特定人點選網頁瀏覽,而公開傳輸上開之語文與美術著作,致侵害聲請人就上揭語文與美術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㈡聲請人公司官網上之系爭型號藍芽耳機相關產品之美術編輯、照片、產品特色功能介紹、規格表等文字說明,均屬於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與美術著作,原處分書認「僅為照片,而非美術著作」、「明顯屬於單純以照相機對實騙拍攝之照片,看不出有何刻意之光影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之著作,無論係使用何種相機拍攝,均難使人感受到聲請人公司對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抉取、焦距之調整、快門之掌控、影深之判斷或其他技術等,亦乏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本質上仍屬對於商品單純拍攝而已,難認具有創作性,自非著作權法所保障之攝影著作」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公司官網上所刊登之系爭型號藍芽耳機之圖片、產品特色、功能介紹、規格表等,均為聲請人公司歷經多年努力,花費許多金錢、時間及人力、運用全體公司同仁及負責人等之語言能力、專業智識及長期實務經驗蒐集、參考各方資料加以整理及創作而得,自具有原創性,尤其在產品特色方面,聲請人公司以黑底白字記載:「‧同時配對兩組手機通道或手機+WT300或手機加導航系統(Ex :Gar min660... )‧領先業界的多重跳接技術,能有效擴展騎士騎乘距離之間的通話‧串接人數高達10人(以上)全體群組通話,最遠前後車距約6.4 公里‧兩車之間通話距離長達700 公尺,多人以上使用延伸串接距離‧內部通訊採用強大的全雙5 工通話功能,同時講話,同時收聽‧A 、B 群組通訊對講功能,可同時擁有兩個群組配對----全體群組通訊與小群組通訊‧ HBC200—對一音樂分享功能,同時享受聽覺感受」,在功能介紹方面,以文字記載「‧多國專利ABF (Adaptive Beam Formin g)聲音分離技術,採用波束形成技術進行聲音與環境噪音分離,甚至可以使用在最極端環境使用,形成最頂尖軍用DS P抗噪技術!‧HBC200皆搭載無麥克風桿設計耳機麥克風,無麥克風桿為業界唯一技術‧HiFi高音質立體音40麵耳機,享受戶外活動的過程中,同時擁有最美妙的音樂陪伴…」,係以具體文字表現屬於科學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語文與美術著作。 2.原處分僅針對照片部分認非屬美術(攝影)著作,然就產品特色、功能介紹、規格表等語文著作部分疏未審酌,亦有未恰。 ㈢聲請人公司為系爭型號藍芽耳機之「UCLEAR」商標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權及商標權人,被告吳泰緯或宇陽公司自105 年4 月初起即未獲授權同意,在「摩崎屋」在露天拍賣網頁使用上揭聲請人公司官網系爭型號藍芽耳機之圖檔、照片,包括:①產品特色第2 項之「兩車之間通話距離長達700 公尺,多人以上使用延伸串接距離」之文字內容;②產品特色第4 項之「內部通訊採用強大的『全雙工通話』功能,同時講話,同時收聽」之文字內容;③規格說明之HBC200使用時間:最長10小時;待機時間:最長400 小時、充電時間:2 小時之記載(①至③見證物4 );④系爭型號藍芽耳機之「外盒包裝」照片1 張(見證物5 );⑤7 張系爭型號藍芽耳機之有藍芽控制器、HiFi耳機單體與麥克風、耳機固定貼與固定架墊片、免工具安裝金屬固定架、專用US B充電線材、電源變壓器插頭及中文簡易說明/ 英文使用手冊圖片(見證物4 第4 頁),亦均完全抄襲、非法重製自聲請人之官網(同證物3 第5 頁、證物4 第4 頁),該7 張照片,並非僅對於商品單純拍攝而已,更有經過公司許多人員之「美術編輯及設計」。 ㈣證物4 第3 頁有關「產品特色及包裝圖片」,為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陳威佐和前員工黃慧宗及其他職員共同設計完成,原始播案及圖片均在聲請人持有中(見證物7 、8 ),被告僱用離職員工黃慧宗後,竟公開發布於其網頁中(比對證物4 第3 頁與證物8 同),自應與黃慧宗共同承擔故意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責任,此部分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應依交付審判程序以救濟前開瑕疵。 ㈤案發後,邱川益竟在105 年1 月1 日指使黃慧宗擅闖聲請人公司網頁後台,私下將業務上相關機密信件等寄送至邱川益私人信箱,此有黃慧宗寄出之信件1 封可證(見證物9 );在黃慧宗協助下,使邱川益能順利於105 年1 月7 日利用本公司所有,由渠個人使用之信箱中,多次寄信至新加坡必威數碼有限公司,並嗣在高雄市成立新加坡商必威數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邱川益擔任其負責人,和聲請人公司惡性競爭,足徵黃慧宗亦應承擔故意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責任,此部分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㈥被告吳泰緯自105 年4 月初起,已非聲請人公司之經銷商,仍拒不撤除該網頁中系爭型號藍芽耳機「UCLEAR」之商標圖片、產品特色、功能介紹、規格表等資料,渠意圖銷售而故意繼續使用該網頁,並於105 年5 月24日、105 年5 月30日、105 年6 月27日遭查獲3 次違反商標法販售商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證物12、13),甚至到105 年8 月間,仍繼續使用該網頁(見證物10),被告吳泰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其上有『UCLEAR』商標之HBC200無線藍芽耳機產品,係向邱川益進貨,故伊在露天拍賣網站陳列並販售其上有『UCLEAR』商標之系爭型號藍芽耳機產品,並非香港豐成公司所授權製造及使用『UCLEAR』商標之商品」、「自103 年到105 年3 月間均向聲請人公司進貨系爭型號藍芽耳機產品,且知悉邱川益係自聲請人公司離職」等情(見證物11),被告吳泰緯自應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不作為犯,原不起訴處分率認被告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㈦茲有類似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另一被告游家聞,在臺北地檢署處理情形,可供參酌:被告游家聞為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黑膠兔商行」之負責人,該黑膠兔商行自105 年3 月間起,在網路上搜尋聲請人公司網站上所刊登之系爭型號藍芽耳機之圖片、產品特色、功能介紹、規格表後,擅自重製張貼於渠所架設之「數位小兔」於露天拍賣網頁,以及所架設之「夏日銀鹽」於Yahoo 奇摩拍賣網頁,使不特定人點選網頁瀏覽,侵害聲請人公司就上語文與美術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該案經臺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受理,經檢察官函轉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告游家聞賠償聲請人公司8 萬元,聲請人公司撤回告訴,此有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見證物14)可佐。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被告吳泰緯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大約是從103 年到105 年3 月都是跟聲請人公司叫貨,到105 年3 月他們最後一批貨出完,我要再向他們叫貨時,他們公司告訴我他們已經沒貨,我聽說新加坡原廠必威公司已經終止跟聲請人公司的代理;因為我之前跟聲請人公司叫貨時,邱川益就是聲請人公司的業務,也是負責跟我接洽的人,後來他從聲請人公司離職,有發email 給各經銷商說他準備要離職,邱川益離開聲請人公司時,我還是跟聲請人公司叫貨,但直到105 年3 月進完最後一批貨後,我要再向聲請人公司叫貨時,他們就已經沒有系爭型號藍芽耳機存貨;後來我輾轉從邱川益那邊得知新加坡原廠必威公司要來臺灣開分公司,所以我就直接跟必威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邱川益訂貨,並在露天拍賣網站販售,至於網頁上的商品頁面是我在向聲請人公司合作時就在用了,因為後來跟邱川益進的商品相同,所以網頁上的商品內頁也我就沒有再調整,系爭型號藍芽耳機我跟邱川益下單到貨後,我完全沒有針對商品內裝作任何的調換或添加;就我的認知系爭型號藍芽耳機的原廠是新加坡的必威公司,因為主機背面打的是「made in 新加坡」,我不知道系爭型號藍芽耳機的中文簡易操作中文說明書是何人製作,我向邱川益擔任負責人之必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進貨時,中文簡易操作說明書就放在裡面,我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的資料是以前跟聲請人公司進貨時從原廠取得的,從103 年用到本件案發時,我並沒有去想太多,販賣系爭型號藍芽耳機也已經一段時間,我沒有刻意去更改,我想說都是原廠裡面的東西,不會有爭議等語(見偵14087 號卷㈠第7 至9 頁、第73至74頁、卷㈡第133 頁)。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非法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第1 項之公開傳輸罪,所指重製、公開傳輸行為依其性質,應係即成犯,即於其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犯罪行為終了時,即應成立犯罪。聲請意旨所指訴之被告吳泰緯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型號藍芽耳機照片及產品特色及規格表之說明文字之實際時間為何,即究係發生於被告吳泰緯在與聲請人公司合作期間或係於終止合作之後,攸關本件被告吳泰緯、宇陽公司是否應成立違反著作權犯罪之認定。被告吳泰緯於103 年起即陸續向聲請人公司購買系爭型號藍芽耳機並在露天拍賣網站「摩崎屋」網路商店上銷售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4087 號卷㈠第7 至9 頁、第73至74頁、卷㈡第133 頁),核與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陳威佐證述(見偵14087 號卷㈠第20頁)、邱川益之陳述(偵14087 號卷㈠第123 至124 頁)相符,並有聲請人公司與必威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影本、台灣地區銷售總代理授權書影本、必威公司與香港豐成公司交易往來支付款憑證、發票、電子郵件資料、邱川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邱川益發送之電子郵件及LINE訊息資料在卷可按(見偵14087 號卷㈠第146 至162 頁、第213 頁、第218 至222 頁、第237 至238 頁)。參之被告吳泰緯供稱其直到105 年3 月向聲請人公司進完最後一批貨後,欲再向聲請人公司叫貨時,聲請人公司就已經沒有系爭型號藍芽耳機存貨等語,而聲請人公司所提出、於105 年6 月13日列印自「摩崎屋」網路商店網頁之資料(見證物4 )所示,系爭型號藍芽耳機上架時間為「0000-00-0000:31:07」(見本院卷第43頁),故縱該露天拍賣網頁上之系爭型號藍芽耳機圖片及產品特色、規格表之部分內容有使用聲請人公司官方網站上之資料,惟僅由該網頁形式上觀之,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吳泰緯係在停止與聲請人公司合作之後始另行非法重製並傳輸上開圖片及文字資料至露天拍賣網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泰緯仍繼續使用截圖自聲請人公司官方網站上之系爭型號藍芽耳機圖片等資料,尚難遽認被告吳泰緯涉有非法重製或公開傳輸之犯行。 ㈡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92條第1 項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以行為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就其重製、傳輸他人著作係未經授權,竟予重製、傳輸等法益侵害之事實亦必須有認知及意欲。依被告吳泰緯所辯情節,被告吳泰緯主觀上認識其所販售者均係原廠產品(產品背面均有打上「made in 新加坡」資料,亦即來自原廠新加坡之必威公司之系爭型號藍芽耳機產品),僅係來源是透過聲請人公司抑或必威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不同,且其先前在「摩崎屋」網路商店網頁上所上傳之系爭型號藍芽耳機圖片及產品特色及規格表之說明資料,係取自原廠授權之官網資料,聲請人公司並未通知被告吳泰緯不得繼續使用截圖自其官方網站上之上開原廠產品資料,實難僅憑被告吳泰緯後來所售出之系爭型號藍芽耳機來源非聲請人公司,遽而推論被告吳泰緯確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非法重製及第92條第1 項公開傳輸之侵害著作權犯行之主觀故意。 ㈢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同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人須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為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並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之著作。此種思想或情感之人類精神上心智活動作用須具有最少限度、微量之創意性(Minima 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程度,而足以表現出著作人之個別性或獨特性。準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expression),而不及於思想、概念(idea),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思想、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 條所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而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吳泰緯所架設「摩崎屋」在露天拍賣網頁上使用聲請人公司官網上系爭型號藍芽耳機相關圖片、產品特色介紹文字、規格表(證物4 、5 )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部分: ⒈系爭系爭型號藍芽耳機之產品特色文字敘述部分,其中「兩車之間通話距離長達700 公尺,多人以上使用延伸串接距離」、「內部通訊採用強大的全雙工通話功能,同時講話,同時收聽」之文字內容,以及HBC200產品規格表之說明記載「使用時間:最長10小時;待機時間:最長400 小時、充電時間:2 小時」之部分,與聲請人公司官網資料所使用之文字敘述相同等情,有該聲請人公司官網網頁資料、「摩崎屋」在露天拍賣網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4至45頁),然其內容僅單純產品規格之介紹,其表達方式並未添加任何個人創意在內,難認有何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可言,尚難謂已達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創作性程度。以上,系爭型號藍芽耳機之產品特色敘述文字及規格表之說明部分,因欠缺原始性及創作性,自難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⒉系爭型號藍芽耳機之相關配件即藍芽控制器、HiFi耳機單體與麥克風、耳機固定貼與固定架墊片、免工具安裝金屬固定架、專用US B充電線材、電源變壓器插頭及中文簡易說明/ 英文使用手冊圖片7 張(見證物4 第4 頁),不外乎是搭配文字描述而放置相對應之圖片,未見有何個人創意在內,另就該外盒照片之編排觀之,亦僅單純之產品圖文介紹,並無特殊之編排巧思在內。而系爭型號藍芽耳機之「外盒包裝」照片1 張(見證物5 ),其內容僅係就原廠包裝盒旁放置系爭型號藍芽耳機,就編排上,並無法呈現或表達出其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亦未有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不足以彰顯其就資料選擇及編排之個性或獨特性,實難謂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或美術編輯著作。 ㈣聲請人公司官網上系爭型號藍芽耳機相關圖片、產品特色介紹文字、規格表(證物4 、5 ),並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則被告被告吳泰緯縱有在「摩崎屋」在露天拍賣網頁上使用上開資料,自無由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非法重製或同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且被告吳泰緯既與聲請人公司曾有合作關係,不能排除被告吳泰緯係在與聲請人公司合作期間經其同意而為之可能,而被告吳泰緯均係販售相同原廠商品,亦難僅憑其來源非聲請人公司,遽而推論被告吳泰緯有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犯行之主觀故意。聲請意旨雖另指黃慧宗、邱川益可能另涉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責任犯行未據檢察機關詳查,及另案被告游家聞案件之偵處情形云云,然此均核與被告吳泰緯、宇陽公司是否有聲請意旨所指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尚屬無涉,原處分就此部分雖未加調查或說明,亦難認有何應與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疏漏。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被告吳泰緯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宇陽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吳泰緯涉犯前揭罪嫌,故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 1條第1 項之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高檢署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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