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陳明偉、黃紀錄、江哲瑋
- 當事人陳坤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阿錦 林裕仁 共同代理人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陳坤榮 陳瑛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7 年7 月17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611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裕仁、鄭阿錦前以被告陳坤榮、陳瑛宗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7 月1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61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7 年7 月26日收受處分書後之同年8 月6 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原期間屆滿日應為107 年8 月5 日,惟該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故遞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同年月6 日始行屆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榮、陳瑛宗自民國106 年3 月間起,分別擔任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 段486 巷湖適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委、財務委員,聲請人鄭阿錦係前任湖適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聲請人林裕仁則係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派駐湖適社區之前任總幹事,詎被告2 人分別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一、二之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傳述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名譽,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曾傳送「一直以來污衊我,你想想你這種行為多大的代價」等訊息,並表明有「存摺可查」,以示被告傳送之訊息已妨害告訴人名譽,惟被告仍以「沒人問你這個問題(按指存摺)」、「進土城比較快」、「上下其手」、「阿錦,你這次真的踢到鐵板」、「前總幹事涉及財報不實及對本社區有業務侵占之行為」等訊息傳送至社區大廈LINE群組或張貼在社區公告欄,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散布文字指摘上開妨害聲請人名譽之事項。 ㈡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通訊軟體及社區會議中,直接以「沒人問你這個問題(按指存摺)」、「進土城比較快」等表示攻擊之意思,以文字方式揭示於通訊軟體及社區公告欄,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主觀上應有使聲請人感受侮辱、貶損名譽之故意,不論其辯解是否屬實,均無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聲請人之權利。 ㈢原駁回處分疏未斟酌繼任總幹事何秀月親自製作之106 年2 月份財務報表,載明同年月1 日至28日間支出法律顧問費用3 萬元之事證,及該財務報表經被告等用印核可,故該社區管理基金於106 年1 月間確有應支出卻未支付法律顧問費用之事實,被告等持有且自承已核對該管理基金銀行存摺,對1 月份未支出、2 月份始付款之情事自屬明知,竟仍對聲請人施以上開客觀上足使聲請人難堪、受辱之舉動。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檢察官,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恝置上開確鑿事證於不論,未詳加調查或斟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事證之違法,或說明不予調查或經調查而不足採取之理由,即屬於法有違,有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賦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謂「侮辱」,係指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僅有抽象的謾罵或嘲弄,亦即「發表輕蔑他人社會上地位之自我判斷」、「發表對於他人謾罵嘲弄或惡評等行為人自己之抽象判斷」。於判斷某一言論、行為是否屬於侮辱,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不能一概而論,且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既係個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不受貶損,是成立侮辱之言行舉止,其內容必須具有否定、非難、貶抑、輕蔑他人社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意味,始足當之,倘僅否定他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者,如批評他人政治、學術上意見之謬誤等,自不構成侮辱。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誹謗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應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於「善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 ),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而所謂「以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要件有四:1. 系 爭言論乃是一種意見(Opinion )的表達而非事實(Fact)之陳述;2.其所評論者必須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3.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4.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只要符合上述四要件之評論,即應認係合理之評論(Fair Comment),而受保護,至於該評論是否「正確」,並非法院所應判斷。 六、訊據被告陳瑛宗及陳坤榮固供承確於上揭時、地為如附表所示行為等情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行為,被告陳瑛宗辯稱:我是陳述事實,依據對湖適社區管委會的查帳結果,發現交接前管委會之財務報表有短缺、遺漏等情,才會於管委會第19屆會議中,表示依法追究責任;在Line中談及「進土城看守所比較快」則是因為業務侵占本刑是6 個月以上的重罪,要跟各位委員說不可有侵占的念頭;請問檢察官用下述那條來起訴部分是向律師詢問過後,將侵占罪的區分種類向大家說明;「將本次事項準備向法院提起訴訟」等語,係因此事有聲請人鄭阿錦自陳財報是由其與聲請人林裕仁製作的錄音可證;至「萬般皆是自作孽、由不得人」是告誡社區所有委員,所為都會有後果產生等語。被告陳坤榮則辯稱:我是在討論公務,湖適社區就法律顧問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支付,但聲請人2 人卻於該社區106 年1 月份財務報表虛列該筆為應付未付款項,而社區105 年11月份之電費、電話費均已繳納,然該2 筆費月於106 年1 月份再行支付,且告訴人林裕仁於106 年1 月16、17日即未至湖適社區工作,其業務改由皇翔公司杜永平協理、何秀月總幹事代為交接,並由劉志峯經理及蔡旻峰總幹事接手,缺少值班日誌、收繳單據及存根等物,並未妨害聲請人2 人名譽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坤榮、陳瑛宗自民國106 年3 月間起,擔任湖適社區管委會主委、副主委、財務委員等職,並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傳述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635號卷【下稱他卷】第75至77頁),並有湖適社區管委會第19屆3 、4 、6 月會議記錄(見他卷第17至18頁、第21頁、第30頁)、湖適社區Line群組聊天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2至51頁),足認被告2 人確有在湖適社區管委會會議上陳述或在社區Line群組刊載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事實。 ㈡湖適社區委託皇翔公司針對其管委會105 年1 月至106 年3 月財務帳進行稽核,發現⒈社區106 年1 月支付發電機廠商10 5年9 月、12月積欠款,含該月份實際支付6000元,但財務報表記載為4000元,應予修正;⒉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領4 萬5000元出席費,雖支付3 萬5100元,且於105 年12月回存5900元,但尚有帳差4,000 元;⒊105 年10月至105 年12月14日,湖適社區總幹事由王耀魁代理時,其帳上前後棟服務臺收入現金為147 萬5187元,扣除押金租金、遙控器等項目,實收管理費現金為146 萬0687元,然王耀魁於上開期間總計存入160 萬0970元至銀行帳戶內,扣除其自行代收之清潔費9600元、臺北瓦斯回饋金5 萬元,應為154 萬1370元,王耀魁多存入6 萬6183元;⒋聲請人林裕仁擔任總幹事之105 年12月15日至106 年1 月31日,實際入帳管理費為64萬8800元,惟於日報表記載管理費收入為60萬4220元,有差帳4 萬4580元,若依據留存收據計算管理費亦有差帳4 萬6100元,研判林裕仁擔任總幹事期間,日報表所記載收入及依收據重新計算之管理費收入,之所以與管理費實際收入不符,係因部分收入漏記載於日報表中,以及收據遺失所致;⒌至關於其他收入部分,則有105 年4 、12月退還裝潢保證金並無清潔費收入紀錄,B4、B5倉庫計各4 個月、2 個月2 萬元、7,000 元未入帳之問題等情,有皇翔公司106 年7 月7 日106 皇函(瑛)字第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湖適社區管委會105 年1 月至12月損益表、B3停車場管理費收入與財報登錄稽對表、105 年1 月至106 年3 月財務帳重點整理報告、105 年10月至12月14日前後棟保全代收款項交總幹事王耀魁應存入銀行款項統計表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332 號卷【下稱偵卷】第246 至253 頁),足見湖適社區於105 年1 月至106 年1 月間,財務帳確有記載與實際狀況不符、缺漏,甚至因收據遺失而致難以核對等情事,則被告陳瑛宗、陳坤榮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陳述「(社區基金)應收有明顯短缺」、「帳款的帳有人上下其手」、「前總幹事,涉及財報不實及對社區有業務侵占的行為」之詞,尚非全無所憑;又聲請人鄭阿錦於106 年1 月16日在湖適社區管委會與被告陳瑛宗、委員鄭天鵬對話時表示其一直在製作及監看湖適社區的帳務,且之前社區款被A 一百多萬元,遭其抓出來,但沒有提告,其光計算王總(王耀魁)的帳,每天早出晚歸就很累了等情,此有該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4 頁正反面),可認被告陳瑛宗於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之時間、地點陳述「開完會的結果,很確認有100 萬的湖適社區費用短缺」、「鄭阿錦在會中『供稱』財報都是他跟林前總幹事負責的」之詞,亦非空言杜撰,自難遽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 ㈢湖適社區管委會聘任誠信雙贏法律事務所擔任常年法律顧問,業於106 年1 月24日,支付法律顧問費3 萬元,惟聲請人林裕仁於106 年1 月份湖適社區財務報表中將該筆費用記載於「應付未付」款項之欄位,而該社區105 年11月份財務報表「本期支出」之「電費」欄與「電話費」欄記載「11月銀行代扣」各為7 萬1261元、1937元,惟於106 年1 月份湖適社區財務報表「本期支出」之「電費」欄與「電話費」欄復分別記載「11月74156 」、「11月1907」等情,有法律顧問費收據(見偵卷第18頁)、湖適社區105 年11月份及106 年1 月份財務報表(見他卷第86至8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陳坤榮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所述「我已經確認的有證據有證人的有兩條、把已付的帳做成未付的帳」、「重複報帳11月份電費、電話費」之詞,並非無據。又聲請人林裕仁卸任湖適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後,繼任之何秀月所製作之106 年2 月份財務報表,雖載明同年月1 日至28日間支出法律顧問費用3 萬元,並經被告等用印核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卷第40頁),惟該報表並未載明該筆支出與湖適社區於106 年1 月24日支付之法律顧問費是否同一,尚難憑此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聲請意旨據此指摘原駁回處分不當,並無足取。 ㈣聲請人林裕仁係湖適社區管委會前總幹事,其辦理業務交接本應在場親自與接交人清點社區財物、報表等文件,此觀告訴人林裕仁接任湖適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時,有與其前手王耀魁於105 年12月15日交接乙情即可得知(見偵卷第243 頁)。惟觀諸106 年4 月11日湖適社區總幹事交接清冊,聲請人林裕仁卸任時所交接之105 年9 月至同年12月之繳費收執聯暨存根聯、105 年間之勤務日誌(前後棟)均有短缺之情形,且該次其移交人為杜永平、何秀月代理,接交人為劉志峯、蔡旻峰,有該交接清冊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1 至264 頁),足認聲請人林裕仁未在場辦理交接及移交交件有所短缺甚明,是被告陳坤榮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前總幹事林裕仁曠職且未作交接,近一年收繳費單、保全值班日誌、收款帳目多有遺失」之言論,非無所本。上開言論既均有所據,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者為真實,揆諸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即為法所不罰。 ㈤被告陳瑛宗本於上開事證,懷疑聲請人等涉及業務侵占罪嫌,遂有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我們已經開始進行律師提告,林總跟阿錦業務侵占」、「由現任財委告前副財委即總幹事」、「將就本次事項準備向法院提起訴訟」等言論,此係透過湖適社區Line群組說明管委會對聲請人2 人所涉上開罪嫌所欲採取之處理方式,尚難認係對於聲請人等之整體人格表示輕蔑、貶損,而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陳瑛宗雖另於湖適社區LINE群組中,有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進土城看守所比較快」、「萬般皆是自作孽,由不得人」等言論,及說明侵占區分為普通侵占、公務侵占及業務侵占3 種類型,然自前後脈絡觀之,此等言論所針對者,無非係聲請人林裕仁與鄭阿錦所涉業務侵占乙事,此節爭議於當下已為該群組成員所週知,復涉及湖適社區之財務健全,為可受公評之事,亦無從認定該言論以損害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則縱使所用字句使聲請人等感到不快,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揭櫫之合理評論原則,仍屬不罰。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應認被告2 人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為法所不罰;是原偵查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嗣再議機關雖認被告之行為係屬不罰,而非犯罪嫌疑不足,但因不影響應為不起訴之結論,而仍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啓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被告陳瑛宗涉嫌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傳述內容 │ ├──┼─────┼─────┼─────┼──────────┤ │1 │106年3月9 │湖適社區前│湖適社區管│應收有明顯短缺 │ │ │日 │棟1樓大廳 │委會第19屆│ │ │ │ │ │3月份會議 │ │ │ │ │ │發言 │ │ ├──┼─────┼─────┼─────┼──────────┤ │2 │106年2月15│不詳 │湖適社區Li│「帳款的帳是有人上下│ │ │日 │ │ne群組刊登│其手」、「開完會的結│ │ │ │ │ │果,很確認有100萬的 │ │ │ │ │ │湖適社區費用短缺」 │ ├──┼─────┼─────┼─────┼──────────┤ │3 │106年2月16│不詳 │同上 │「我們已經開始進行律│ │ │日 │ │ │師提告,林總跟阿錦業│ │ │ │ │ │務侵占」、「由現任財│ │ │ │ │ │委告前副財委及總幹事│ │ │ │ │ │」 │ ├──┼─────┼─────┼─────┼──────────┤ │4 │106年2月22│不詳 │同上 │「進土城看守所比較快│ │ │日 │ │ │」 │ ├──┼─────┼─────┼─────┼──────────┤ │5 │106年2月23│不詳 │同上 │「請問檢察官用下述那│ │ │日 │ │ │條來起訴?侵占的區分│ │ │ │ │ │,普通侵占、公務侵占│ │ │ │ │ │、業務侵占,三種」 │ ├──┼─────┼─────┼─────┼──────────┤ │6 │106年7月11│不詳 │同上 │「將就本次事項準備向│ │ │日 │ │ │法院提起訴訟」、「鄭│ │ │ │ │ │阿錦在會中『供稱』財│ │ │ │ │ │報都是他跟林前總幹事│ │ │ │ │ │負責的」、「萬般皆是│ │ │ │ │ │自作孽、由不得人」 │ └──┴─────┴─────┴─────┴──────────┘ 附表二:被告陳坤榮涉嫌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傳述內容 │ ├──┼─────┼─────┼─────┼──────────┤ │1 │106年3月9 │湖適社區前│湖適社區管│「前總幹事,涉及財報│ │ │日 │棟1樓大廳 │委會第19屆│不實及對本社區有業務│ │ │ │ │3 月份會議│侵占的行為」、「我已│ │ │ │ │發言 │經確定的有證據有證人│ │ │ │ │ │的有兩條、把已付的帳│ │ │ │ │ │做成未付的帳」、「重│ │ │ │ │ │複報帳11月份電費、電│ │ │ │ │ │話費」 │ ├──┼─────┼─────┼─────┼──────────┤ │2 │106年4月14│湖適社區後│湖適社區管│「前總幹事林裕仁曠職│ │ │日 │棟B1 │委會第19屆│且未作交接,近一年收│ │ │ │ │4月份會議 │繳費單、保全值班日誌│ │ │ │ │發言 │、收款帳目多有遺失」│ ├──┼─────┼─────┼─────┼──────────┤ │3 │106年6月12│湖適社區後│湖適社區管│「前總幹事林裕仁曠職│ │ │日 │棟B1 │委會第19屆│且未作交接,近一年收│ │ │ │ │6月份會議 │繳費單、保全值班日誌│ │ │ │ │發言 │、收款帳目多有遺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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