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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13號

自訴人
貞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文博
自訴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自訴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自訴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被告
瑞昱展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政鴻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另㈠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所載自訴事實,與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主張被告涉及犯罪之事實(前次審理期日主張者為本院卷第334 、335 頁)似有不同,請自訴人儘速於七日內確認自訴被告涉嫌犯罪之事實部分為何?又本案被告曾表示其係基於善意發表「自證1 、2 、3-3 」言論,此部分亦請自訴人說明自訴人公司是否或如何向日本生產商KYGNUS公司求證、確認於自訴人代理販售Ba:n系列機油上記載「台灣限定」,係KYGNUS公司針對台灣之塞車狀況、怠速柏油路、濕度及溫度特別設計?自訴人表示該Ba:n系列機油有取得API 認證,是否有被告所指API 認證書(非指網站公布資料)?㈡被告以刑法第310 條第4 項、第311 條提出答辯,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及依釋字第509 號解釋等相關實務見解已就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規定為相當之闡釋,請被告自行斟酌是否提出發表言論前曾為相當查證等資料,若欲提出該等證據資料則請儘速提出。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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