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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13號

自訴人
貞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文博
自訴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自訴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自訴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被告
瑞昱展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政鴻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曾於108年8 月30日審理期日向自訴人確認自訴範圍,並予被告瑞昱展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林政鴻表示意見後辯論終結。惟該次期日於自訴人表示自訴範圍後,因卷內仍有部分證據及下述事項未及完成調查,故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另㈠自訴人於107 年8 月30日(本院收狀日)之刑事補充理由狀內曾檢附自證12,表示自訴人之2 位經銷商曾因被告瑞昱展業有限公司於自證3 臉書頁面中以不實內容指控自訴人代理之Ba:n系列機油,造成自訴人經銷商對該產品有所疑慮,自證12之通話訊息亦有附上所謂自證3 臉書頁面之連結,但該等通話訊息並無日期之記載,請自訴人於7 日內儘速檢附自證12完整或附有日期之通話訊息,或提出相關證據說明自訴人係自何時知曉該自證3 之內容;㈡被告瑞昱公司於自證3 臉書內容中表示:「日本SUNOCO油廠替某日本加油站品牌KYGNUS代工生產機油。(有圖有真相) 在台灣某代理商的誤導之下,還到處宣稱此品牌是替SUNOCO代工的…」、被告林政鴻於108 年8 月30日審理期日時則表示:「我在自證1 、自證2 中表示『這不禁讓我想到二十年前一些不肖廠商之宣傳手法,廣告不實誇大』這些字句是要說明在二十年前機油市場還沒這麼透明時,有些廠商就是以針對臺灣地區所研發,或針對臺灣車輛所使用機油所使用的宣傳慣用手法,與自訴人公司使用手法一樣」等語云云,惟被告瑞昱公司、林政鴻上述臉書所指或答辯部分,均未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係出於卷內何處或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及依釋字第509 號解釋等相關實務見解已就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規定為相當之闡釋,請被告瑞昱公司、林政鴻自行斟酌是否提出發表言論前曾為相當查證等資料,若欲提出該等證據資料則請儘速提出。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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