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3號
- 自訴人
- 貞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文博
- 自訴代理人
- 黃采薇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鍾佩君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連堂凱律師
- 被告
- 瑞昱展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林政鴻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貞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瑞昱展業有限公司、林政鴻妨害名譽、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犯同法第37條第1 、2 項之罪,因上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犯同法第37條第1 、2 項之罪,依同法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本院收狀日)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