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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3號

自訴人
貞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文博
自訴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自訴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自訴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被告
瑞昱展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政鴻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貞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瑞昱展業有限公司、林政鴻妨害名譽、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犯同法第37條第1 、2 項之罪,因上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犯同法第37條第1 、2 項之罪,依同法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本院收狀日)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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