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麗均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 被 告 林定賢 選任辯護人 陳韋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鼓勵里民活用公共空間,促進里之自治管理,訂定「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依法按月編列經費補助轄內各里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費用,得由里長持書面房屋租賃契約向各區公所申請核銷,各區公所進行書面實質審核通過後,即每月將申請金額補助款撥付里辦公室金融機構專戶,補助金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上限。丙○○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自行辭職前擔任臺北市大同區朝陽里里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乙○○當時則係丙○○之配偶(2 人於106 年5 月31日離婚),平日協助處理里務,其等2 人明知上開里民活動場所租金係核實補助,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覓得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1 、2 樓之老舊建物預為朝陽里里民活動場所,並仲介欣進有限公司(下稱欣進公司)與友人戊○○簽定每月租金僅1,000 元之上開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丙○○、乙○○再於104 年1 月、106 年1 月間另以大同區朝陽里辦公室名義偽以每月30,000元向戊○○承租上開建物作為朝陽里里民活動場所,實則乙○○每月僅交付1,000 元供戊○○給付租金予欣進公司,丙○○、乙○○嗣後即持其等與戊○○簽立之前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向大同區公所申請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貼,致區公所承辦人員於書面審核時陷於錯誤,分別於104 年1 月至12月、106 年1 月至8 月間,將其等各月申請之金額30,000元扣除健保保費及所得稅等費用後,按月撥付朝陽里辦公室金融機構專戶,共計528,216 元,丙○○自朝陽里辦公室帳戶領出前開款項後,即將其中共102,000 元交予乙○○使用,其餘部分則據為己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亦均已到庭接受詰問,已賦予被告乙○○對該等證人詰問之機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丙○○就上揭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惟陳稱其自朝陽里辦公室帳戶領出之租金補助款,均已全數交予被告乙○○,其自身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被告丙○○任職朝陽里里長期間擔任里長特助,曾協助丙○○與欣進公司接洽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1 、2 樓建物作為里民活動場所,且知悉丙○○商請戊○○出面先與揚升公司之不動產信託人欣進公司就上開建物簽立月租1,000 元之租賃契約後,再另與戊○○簽立月租30,000元之不實租約,目的是為以少報多去詐領區公所補助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在丙○○任職大同區朝陽里里長期間擔任里長特助,丙○○當選里長後,因有籌設里民活動中心之需求,伊就協助丙○○尋得上開建物作為里民活動場所,並介紹該棟建物之地主揚升建設公司給丙○○認識,伊有協助洽詢租屋事宜,也知悉丙○○有商請戊○○出面與揚升建設公司之不動產信託人欣進公司就上開建物簽立月租1,000 元之租賃契約,簽約當時伊有在場,後來丙○○另與戊○○簽立月租30,000元之不實租約,目的是要以少報多去詐領區公所補助乙節,伊亦知情,但伊並未參與其事,且上開補助款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故伊並非共犯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740 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7頁,本院卷第53、361 頁),而被告乙○○就其知悉被告丙○○欲以不實租賃契約浮報里民活動場所租金金額而溢領補助款乙節,及其確有協助洽談、簽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1 、2 樓老舊建物租賃事宜,嗣後亦每月交付戊○○1,000 元供戊○○支付其承租欣進公司上開建物之租金等情亦坦承在卷(偵卷第5 至7 、152 頁,本院卷第54、129 至132 、139 、362 頁),此均核與證人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66 至168 頁),並有揚升公司開立予戊○○租賃臺北市○○○路0 段00巷00○0 號建物租金發票影本及租約公證費用收據(偵卷第9 、10頁)、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大同區朝陽里辦公室帳戶)104 年至106 年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偵卷第103 至107 頁)、大同區迪化段一小段298 、299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偵卷第68至69頁)、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6 年9 月1 日北市同民字第10632217100 號函暨臺北市大同區朝陽里104 年1 月1 日、106 年1 月3 日租用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戊○○,承租人:丙○○)、104 年3 月3 日、105 年12月23日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欣進公司,承租人:戊○○)(偵卷第89至93、96至101 頁)等件可資佐證。可徵,被告乙○○明知被告丙○○欲以不實租賃契約浮報朝陽里里民活動場所租金以詐領補助款,卻先覓得租金僅1,000 元之上開老舊建物預為朝陽里里民活動場所,復仲介欣進公司與戊○○簽立每月租金僅1,000 元之上開建物房屋租賃契約,且於大同區公所按月將租金補助款匯入大同區朝陽里辦公室帳戶後,將每月應給付予欣進公司之租金1,000 元交予戊○○,由戊○○匯款至欣進公司指定帳戶,足見被告乙○○主觀上就詐領租金補助款乙事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尋覓里民活動場所、仲介簽約事宜、每月將戊○○應繳租金交付予戊○○等行為分擔,甚屬明確。二、被告乙○○雖否認係本案共犯,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即已坦承:「(這個既然是要作為朝陽里的活動中心,為何會要戊○○出面?)因為我是丙○○的先生,由我出面不方便,所以丙○○就請戊○○協助,目的是要以少報多,向區公所請領30,000元的補助,因為如果是丙○○直接向揚升公司承租,就只能報1,000 元而已…(當時你也在現場,所以你也知道這個事情嗎?)對,我很確定…(所以簽立這個每個月1,000 元的租賃契約,目的就是要向區公所請領30,000元,對不對?)對…(包括你也在內,你也知道?)我知道阿,我知情」、「(對於移送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丙○○叫戊○○出來當人頭,活動場所向揚升公司租1,000 元,報區公所報30,000元,我知道此事…」等語(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偵卷第152 頁),可見被告乙○○對於何以要商請戊○○先出面與欣進公司就上開建物簽立月租1,000 元之租賃契約,再另與戊○○簽立月租30,000元租約之目的,知之甚詳;證人戊○○就此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朝陽里的里民中心為何要用你的名字承租?)因為乙○○是丙○○的配偶,所以他們不能出面承租,他們想要用很低的價錢承租,然後再申請補助從中賺取差價…(所以他們請你幫忙租時已經做了這樣的計畫?)是…丙○○知道此事,因為他是里長,只是請我處理的是乙○○,當初和揚升公司承租時是我與丙○○、乙○○出面處理」、「當天是乙○○找我到現場,我才知道要和建設公司簽約,當時現場有丙○○、乙○○和我,他們到現場才和我說明要簽合約,當時他們要設立里民活動場所,里長是丙○○、乙○○當時與丙○○是夫妻,二人都無法以自己名義簽約,所以才找我去簽約…我與建設公司簽約後,再與丙○○簽約,均是乙○○要我這麼做的」、「(你和建設公司簽約為租金1,000 元,而和里辦公室里長簽約租金則為30,000元,你稱知悉是要以少報多,則以少報多此事是何人和你說的?)被告丙○○、被告乙○○均有和我提到」等語(偵卷第166 至167 頁,本院卷第225 、237 頁),其就當時究竟係被告乙○○或丙○○商請戊○○出面與欣進公司簽約乙節雖與被告乙○○所言略有出入,然就被告乙○○確實知悉之所以先請戊○○出面與欣進公司就上開建物租金較低之租賃契約後,再另與戊○○簽立月租30,000元之不實租約之目的,係為浮報租金以詐領補助等節,則均與被告乙○○坦承之內容相符,堪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乙○○亦自承上揭建物係其所選定,其尚介紹上開建物所有人即揚升公司予被告丙○○認識,並接洽雙方進行租屋及簽約事宜,嗣後亦每月轉交租金1,000 元予戊○○供戊○○支付其與欣進公司間之租金債務等節:「丙○○當選里長後的隔年,也就是104 年,我跟丙○○在找朝陽里里民活動中心的場所,因為我是當地住戶,也知道我住家附近有筆約1400多坪的土地要辦理都市更新,這筆土地更新的建商是揚升建設公司」、「(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的朝陽里里民活動場所,是誰去找的?)是我去找的,我父親在附近也有房子,也要跟揚升公司一起都更」、「是我介紹揚升建設給丙○○認識…是我接洽揚升建設詢問租屋事宜的」、「揚升建設的總監許瑜容是我打電話跟他講的,我說你有空房子啦,那租給我們」「簽約的時候我在場」、「104 年到106 年6 月,都是丙○○每月拿1,000 元的現金給我,我再轉交給戊○○」(偵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54、139 、362 頁),此亦核與證人戊○○證述:「被告乙○○每個月拿1,000 元給我,我再每月匯款給建設公司,因為是我與建設公司簽約的,所以要用我的戶頭轉帳給建設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證人即揚升建設公司總監特助曾綉瑜證稱:「伊自103 年間起進入揚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總監許瑜容的特助,也兼任董事長許典雅的秘書…丙○○當時選上大同區朝陽里里長,想要找一個地方作為朝陽里里民活動的場所,正好揚升公司在前述地址附近,包括重慶北路2 段16巷到46巷的範圍要辦理都更,因為乙○○的爸爸也有房子在這塊區域要共同辦理都更,所以乙○○就打電話去問揚升公司,詢問系爭建物是否有意出租,因為我們公司總監認為這間房子很舊很爛,完全沒辦法使用,屋況很差,本來一直無法出租,既然乙○○、丙○○想租,就同意將上開建物租給他們…當時是乙○○、丙○○共同來我們的辦公室,由我們總監許瑜容跟他議定租金,因為這間房子很舊很爛,屋況也差,所以我們只收取夠支付地價稅、房屋稅的金額即1,000 元,作為租金費用…簽約時是乙○○、丙○○、戊○○一起到揚升公司辦理」等語(偵卷第64至65頁)互核相符,是被告乙○○確有參與上揭浮報租金以溢領補助之過程,亦無疑義。 ㈣併參以證人即里幹事甲○○、丁○○均當庭證稱:「(甲○○)伊自103 年12月25日至105 年4 月20日擔任朝陽里里幹事,當時是丙○○擔任朝陽里里長,乙○○當時是丙○○的丈夫,乙○○會協助里內事務…(你印象中,假設要辦活動,是丙○○決定或是丙○○與乙○○共同決定?)他們會一起討論決定…如果是要找民代或要提案,通常是里長出面,但丙○○跟乙○○會一起在辦公處討論,有民代來會談時,丙○○與乙○○兩人都會一起參與…乙○○、丙○○實際是都是一起處理里務…且在里民活動的公告或海報上,乙○○與丙○○會一起具名…這與一般里民活動公告只會註記里長、鄰長的方式不同」(本院卷第331 、332 、334 、335 、336 、340 頁)、「(丁○○)伊於105 年12月底至107 年12月24日擔任朝陽里里幹事,當時丙○○是朝陽里里長,乙○○當時則是丙○○之丈夫…就伊所知,朝陽里內事務都是由丙○○、乙○○二人一同處理…丙○○要提出活動策劃前,都會和乙○○互相討論,乙○○會表示意見,2 人在討論活動過程中,也曾討論過經費問題,此外針對新年度預算討論時,丙○○也有徵詢乙○○該年度要辦哪些活動,錢夠不夠等,伊曾經看過丙○○在擬定年度相關經費預算時徵詢乙○○的意見和同意…他們當時選舉的訴求就是一人當選兩人服務,民眾如果來問、打電話來,找不到里長,找乙○○處理也可以達到效果」(本院卷第341 、343 、348 、349 、350 頁)等語,可知被告乙○○熟知里務之運作方式,介入里務處理之程度甚深,被告丙○○就大小里務之推行均會先與被告乙○○討論,而區公所補助係里辦公室之重要資金來源,未直接以朝陽里里長名義、反以第三人名義向地主承租里民活動場所一事亦非慣常例行性之事務,則衡情被告丙○○必定先與被告乙○○討論過此事之可行性,二人應係合謀而後實行之可能性極高。 ㈤被告乙○○身為里長特助,理應清楚區公所之里民活動場所補助係採核實補助,且最高補助額為30,000元等節,卻刻意尋找屋況極差之老舊建物壓低實際應付租金額,並協助另與戊○○簽立恰以最高租金補助額為每月租金數額之租約,嗣後尚按期交付1,000 元供戊○○繳納租金,其所為乃助益被告丙○○得以浮報租金支出以溢領補助,並有共同詐領財物之犯意,彰彰明甚。綜上,被告乙○○與丙○○就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領財物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堪可認定,被告乙○○空言其並非共犯云云,尚屬無憑,自難採信。 三、被告丙○○、乙○○持其等與戊○○簽立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向大同區公所申請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貼,致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即分別於104 年1 月至12月每月撥款26,400元、106 年1 月至8 月間每月撥款26,427元,共計528,216 元至朝陽里辦公室金融機構專戶,有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大同區朝陽里辦公室帳戶)104 年至106 年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在卷足稽(偵卷第103 至107 頁)。上開款項全數均由被告丙○○親自提出,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乙○○自其中取得102,000 元(36,000 *2+1,000*30(104 年1 月至106 年6 月)=102,000)等節,亦經被告乙○○自承:「(丙○○有無拿錢給你過?)有的…106 年5 月22日起,因為我跟丙○○表示里辦公處是我二哥的房子,他才開始每月拿36,000元給我,作為服務處的租金、水電費及生活開銷,但我也只拿了106 年6 月、7 月2 個月而已」、「(104 年至106 年,丙○○除了給你72,000元外,還有無拿任何金錢給你?)有的,他每月拿1,000 元給我支付戊○○的租金…」等語在卷(偵卷第73至74頁),此核與證人戊○○所述:「被告乙○○每個月拿1,000 元給我,我再每月匯款給建設公司,因為是我與建設公司簽約的,所以要用我的戶頭轉帳給建設公司」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32 頁),並有臺北圓環郵局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 年1 月至106 年9 月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卷第109 至113 頁),是被告乙○○因犯本案而取得102,000 元,其餘之426,216 元則歸被告丙○○所有,應堪認定。被告丙○○雖陳稱其自帳戶領出詐領款項後,全數交予被告乙○○使用,惟此部分尚乏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丙○○之辯護人固聲請本院調取被告乙○○於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於101 年至107 年間之信用卡債務、信用貸款債務清償還款時間之相關資料以釐清被告乙○○取得贓款後之使用情形,然因被告乙○○業已表示其清償銀行之款項是父親所提供(偵卷第75頁),且被告丙○○亦自承:「(就妳所知被告乙○○有無房屋貸款或者銀行貸款需繳納?)沒有。但是從認識開始我知道他有信貸、卡債。(所以妳會把之前累積的租屋補助一次提領,若有辦活動,會把款項一起交給被告乙○○。至於事後他要如何支應活動,或者存入何處,妳只知道他會存入其兒子帳戶?)是。(被告乙○○是否會清償銀行貸款?)我知道他有清償2 家(是否曾經在妳提領當下,他要妳直接將提領的現金將他自己的債務清償?)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48 頁),是縱然查知被告乙○○確有清償上開銀行卡債、信貸之紀錄,亦無法得知其是否係以本案犯罪所得清償債務,從而,上開證據之調查,對於釐清被告乙○○是否取得犯罪所得並無幫助,因認上開證據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丙○○於案發時擔任臺北市大同區朝陽里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乙○○雖非公務員,惟其與有公務員身份之被告丙○○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乙○○於104 年間、106 年間數次詐領補助款之行為,乃基於單一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㈢被告乙○○雖與被告丙○○成立共同正犯,但斟酌其參與情節及獲利程度,相較於被告丙○○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坦承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其前並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亦勇於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次犯罪所得共計426,216 元,金額非鉅,且被告丙○○因目前經濟狀況無力一次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未能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本院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獲利程度,認縱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尚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丙○○擔任大同區朝陽里里長,負責里務之執行,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竟貪圖利益,逕持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浮報租金數額而詐領租金補助,被告乙○○雖無公務員身份,然熟知里務之運作方式,平日也協助被告丙○○處理相關事務,竟亦未潔身自愛,而與被告丙○○共犯本案,其等所為均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丙○○自偵訊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卻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之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長短、個人犯罪所得、於犯案過程中扮演之角色,及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3 名子女、子女由前夫照顧、現獨居、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網路拍賣業、月收入約2 萬2,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乙○○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⒉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 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 項)。」修正後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 項及第3 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 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各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丙○○自朝陽里帳戶領出詐領之款項共計528,216 元後,將其中102,000 元交予被告乙○○使用,其餘426,216 元則納為己有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上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及共犯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共犯戊○○先與欣進有限公司就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 段46巷10之1 號老舊建物辦理每個月租金1,000 元之租賃事宜,其等另於104 年1 月1 日及106 年1 月3 日以朝陽里辦公處名義偽以30,000元租金向共犯戊○○承租上開建物做為朝陽里里民活動中心,再持此不實租賃契約向大同區公所申請固定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貼,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核准租金補貼,因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被告丙○○、乙○○行為時所依據之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89年7 月17日臺北市政府(89)府法三字第8905349900號令修正發布並施行)第11條、第17條規定:「租金補助申請程序如下:一申請:由里辦公處檢具租用申請表,向所轄區公所提出申請。二審核:區公所應於里辦公處提出申請後會辦相關機關於三週內完成審核,經審核通過者,報請民政局核備。三請款:經核准補助之里辦公處應開具領據辦理請款;租用固定場所者,應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用臨時場所者,應檢附出租場所開具之收據。四撥款:經審查通過者,由區公所將經費撥交里辦公處。」、「民政局及區公所得不定期派員查核各里民活動場所使用情形,如有下列情事,經催告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得不予核銷、停止補助或追繳當年度補助之經費,情節重大者,得不經催告逕行不予核銷、停止補助或追繳當年度補助之經費,並作為下年度補助之參考,如涉民、刑事責任者,另依相關法令辦理:一偽造請款單據者…」,則依上開規定,已可見區公所對於申請人提出文件之真實性,有實質審查權利及義務;且就本院函詢何以未核准朝陽里辦公室105 年度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貼案乙事,大同區公所亦函覆表示「經查本區朝陽里辦公處105 年度曾申請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貼,惟因該里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內出租人戊○○與建物所有權人欣進有限公司不符,爰本所請其於105 年2 月17日前提出說明,嗣後該里因為提出相關回應,故本所無核准該里之申請」等語,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8 年1 月19日北市同民字第108600048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 頁),併有大同區公所隨函檢送之臺北市大同區公司所民政課105 年1 月21日簽呈、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5 年1 月21日北市同民字第10530173701 號函稿可參(本院卷第273 至275 頁),足見大同區公所對於轄區里辦公室提出之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貼申請,確有進行實質內容之審查。從而本案被告丙○○、乙○○提出其等與共犯戊○○簽立之無真實租賃關係存在之不實租約向大同區公所申請固定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貼,使承辦人員據以審核、登載之行為,並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論罪之餘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2 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