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昱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昱志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名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名躍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其擔任名躍公司負責人期間,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名躍公司自民國104 年5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與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分別與名躍公司會計人員紀文仁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名躍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47張(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對象、開立發票張數、時間、銷售額、扣抵銷項稅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交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充作為進項憑證,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營業人並持以作為進項憑證,且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進項成本以扣抵營業稅額予以行使,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7,538 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周昱志被訴所涉犯之罪,並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 頁、第107 頁、第115 頁),核與證人余信昭於偵查中之證述(106 年度他字第35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9 頁至第280 頁)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60959492號函及後附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他字卷第288 頁至第289 頁)、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他字卷第39頁)、名躍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他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聯邦商業銀行提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名躍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申辦資料及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取款單據及匯款單據(他字卷第243 頁至第251 頁背面)、聯邦商業銀行提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名躍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取款單據及匯款單據、開戶資料(他字卷第172 頁至第176 、第184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243 頁至第25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5 年11月2 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050003886號函及所附名躍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他字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察報告所附通報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他字卷第3 頁至第19頁)、名躍公司之營所稅申報資料、營業稅申報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含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他字卷第50頁至第56頁、他字卷第206 頁至第219 頁)、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名躍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他字卷第298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進銷分析表(寶雅實業有限公司,他字卷第20頁至第32頁)、郁盟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含進項來源、銷項去路,他字卷第75頁至第86頁)、廣宙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含進項來源、銷項去路,他字卷第87頁至第9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106 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62255166號函、106 年9 月28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62251842號函及所檢附查核成果回報表、選案查核報告書(峻碩工程有限公司,他字卷第293 頁至第296 頁、第311 頁至第314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106 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45002號函及所檢附營業人取具名躍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結果統計表(他字卷第297 頁至第298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106 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60363640號函及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6 年8 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查緝案件進銷分析表(他字卷第320 頁至第326 頁背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106 年9 月28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62251842號函及所附查核成果回報表、選案查核報告表(他字卷第311 頁至第314 頁)、名躍公司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10月5 日健保北字第1061040417號函(他字卷第257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7 年5 月29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70156450號函及檢送郁盟國際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至6 月間取得名躍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逃漏營業稅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9 月3 日健保北字第1071039552號函暨所附名躍科技有限公司為其員工投保健保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9 月3 日保費資字第10760217040 號函(本院卷第8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法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被告以名躍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與共犯即名躍公司會計人員「紀文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名躍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對象,並幫助如附表編號1 至5 「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係分別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附表編號6 部分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紀文仁」間,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開立發票張數、日期」欄所示期間內,對於同一交易對象,填製數張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數行為,其犯罪時間各互接連緊密,對象同一,手法亦屬相同,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屬接續犯,均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就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不再論以幫助犯,亦不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⒉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 判決即同此見解;次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紀文仁」共同以名躍公司名義,先後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營業人並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於申報期限前申報進項稅額,且不同營業稅期別間亦獨立可分,故其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上買受人名義不同、營業稅期別亦相異,應係各別萌生犯罪故意,而應以開立不實發票「對象」之不同及營業稅「期別」之不同,認定被告犯罪之次數。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1 編號至6 所示共6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具有複數行為,而無從認係集合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擔任名躍公司之負責人,由名躍公司會計「紀文仁」以名躍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共計47張、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合計50萬7,538 元,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並因幫助逃漏稅捐,直接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及其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泊車工作、月收入約3 萬2,000 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4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亦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雖因擔任名躍公司負責人,而分別領得104 年4 月、8 月之月薪各2 萬5,000 元,另領得同年8 月、9 月之月薪各1 萬5,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6 頁);然被告陳稱名躍公司仍有實際營業,且其確實為名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是尚難認被告所獲得之前開報酬,均係因被告實施本案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所獲致之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⑵至本件被告幫助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固使第三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營業人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其價額共計50萬7,538 元(各節省之營業稅額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因此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營業人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營業人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渠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倘本件再對該等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額之追徵),已使該等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本堪認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該等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自均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開立不實│開立發票之│申報時│銷售額(新│扣抵銷項稅│所犯罪名 │罪名及宣告刑 │ │號│統一發票│張數、日期│間 │臺幣)元 │額(新臺幣│ │ │ │ │之對象 │ │ │ │)元 │ │ │ │ │ │ │ │ │ │ │ │ ├─┼────┼─────┼───┼─────┼─────┼─────────┼──────────────┤ │1 │郁盟國際│13張、 │104年 │570,980 元│28,549元 │①商業會計法第71條│周昱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有限公司│104 年5 月│7月 │ │ │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 │ │至同6 月 │ │ │ │憑證罪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②稅捐稽徵法第43條│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 │ │ │ │ │ │ │ │稅捐罪 │ │ │ │ │ │ │ │ │ │ │ ├─┼────┼─────┼───┼─────┼─────┼─────────┼──────────────┤ │2 │廣宙科技│2 張、 │104年 │749,200 元│37,460元 │①商業會計法第71條│周昱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實業有限│104 年7 月│9月 │ │ │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 │公司 │至同年8 月│ │ │ │憑證罪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②稅捐稽徵法第43條│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1 項合法代理人幫│ │ │ │ │ │ │ │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 │ ├─┼────┼─────┼───┼─────┼─────┼─────────┼──────────────┤ │3 │寶雅實業│13張、 │104年 │3,485,750 │174,288 元│①商業會計法第71條│周昱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有限公司│104 年5 月│7 月、│元 │ │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 │ │至同年8 月│9 月 │ │ │憑證罪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②稅捐稽徵法第43條│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 │ │ │ │ │ │ │ │稅捐罪 │ │ ├─┼────┼─────┼───┼─────┼─────┼─────────┼──────────────┤ │4 │景陽電信│5張、 │104年 │1,500,000 │75,001元 │①商業會計法第71條│周昱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股份有限│104年9月至│11月 │元 │ │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 │公司 │同年10月 │ │ │ │憑證罪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②稅捐稽徵法第43條│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 │ │ │ │ │ │ │ │稅捐罪 │ │ ├─┼────┼─────┼───┼─────┼─────┼─────────┼──────────────┤ │5 │鼎緯工程│6 張、 │104年 │3,844,800 │192,240 元│①商業會計法第71條│周昱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開發有限│104 年9 月│11月 │元 │ │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 │公司 │至同年10月│ │ │ │憑證罪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②稅捐稽徵法第43條│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 │ │ │ │ │ │ │ │稅捐罪 │ │ ├─┼────┼─────┼───┼─────┼─────┼─────────┼──────────────┤ │6 │峻碩工程│8張、 │104年 │72,960元 │虛設行號無│①商業會計法第71條│周昱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有限公司│104 年7 月│9月 │ │逃漏稅捐問│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 │ (虛設行│至同年8 月│ │ │題 │憑證罪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號)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合計 │共47張 │ │10,150,73 │50萬7,538 │ │ │ │ │ │ │ │0元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