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沅錡 選任辯護人 陳育萱律師 陳柏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沅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沅錡為林圍城(已歿)之弟,林圍城之配偶翁美慧則為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下稱長利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林圍城之子林煜軫(現改名為林彥成)則為長利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民國103 年間,林沅錡為承攬立盤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 ○0 號7 樓,負責人為楊曦函,下稱立盤公司)向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承包之系爭大廈全棟大樓外牆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龐大,立盤公司負責人楊曦函要求林沅錡以公司名義與立盤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林沅錡明知翁美慧、林煜軫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長利順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或與立盤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某印刻業者偽刻「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及「翁美慧」之印章後,於103 年12月29日,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前往立盤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0 號7 樓之辦公室,與立盤公司負責人楊曦函簽立「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全棟大樓外牆更新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文件,一式二份,由林沅錡及立盤公司分別持有,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立承攬契約書人、乙方負責人」欄、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切結書「負責人」欄處偽造「翁美慧(林煜軫)代」之簽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工程契約書及所附文件上偽造「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及「翁美慧」之印文,用以表示長利順公司與立盤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承包系爭工程,並切結長利順公司應領得之工程款由立盤公司匯入長利順公司指定之帳戶、工程期間長利順公司雇用人員均已辦妥勞工保險,所生意外災害之民刑事責任由長利順公司自行負責、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內容需保密、長利順公司保證按期支付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勞務、材料、機具、設備、政府規費、保證金、保險等相關費用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長利順公司、翁美慧、林煜軫及立盤公司。 二、林沅錡冒用長利順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承包系爭工程後,因其向立盤公司借款及系爭工程施工所生糾紛,立盤公司先於104 年10月14日寄發內容為通知長利順公司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要求長利順公司返還前付款、支票,另向長利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3646),於104 年10月17日寄發內容為要求長利順公司不得將立盤公司交付用以預購系爭工程材料貨款之支票16張提示或轉讓之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1123)予長利順公司,林沅錡未將上情轉知長利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翁美慧及實際負責人林煜軫,亦未得渠等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10月19日、10月27日逕以長利順公司名義寄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存證信函,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存證信函上偽造「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及「翁美慧」之印文,用以表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信函係由長利順公司所寄發,以回應立盤公司前開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工程合約後續爭議均由林沅錡與立盤公司洽談之意思,均足生損害於長利順公司及翁美慧。 三、案經翁美慧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1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美慧(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煜軫、楊曦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華軒、顏榮宏、張秝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順富、黃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4278號卷【下稱他卷】第86頁至至第101 頁、第123-2 頁至第123-5 頁、第127 頁至第128-1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48頁至第51頁、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58號卷【下稱調偵續58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14 頁至第118 頁、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9號卷【下稱調偵續29卷】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卷一第229 頁至第256 頁、第295 頁至第347 頁),並有扣案之「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全棟大樓外牆更新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正本(內有工程承攬契約書、桃園縣桃園市21世紀公寓大廈外牆更新工程工程報價單、臺北市政府103 年7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0000000 號函及所附立盤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12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64117號函及所附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 】6 紙、切結書4 紙、履約保證金支票影本2 紙、經濟部103 年6 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333423360 號函及所附玄丞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玄丞工程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 】、保證書(玄丞工程公司、美屋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美屋工程公司】、美屋工程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 】、保證書、建造執造圖說、桃園中正路366 號二十一世紀大樓外牆拉皮工程施工計畫書)、工程承攬契約書(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外牆更新工程】)可參,並有卷附兆豐開發投資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之支票影本16紙(含被告簽收紀錄)、票據明細1 份、退票理由單影本4 張、104 年10月14日、10月17日、10月19日、10月27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芯美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芯美國際有限公司之第二類票具信用資料查覆單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玄丞工程有限公司104 年1 月7 日請款單影本1 紙、「桃園二十一世紀外牆更新工程&7樓、15樓整修工程」之廠商領款明細表2 紙、工程款明細表1 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3 紙、聯邦銀行匯款通知書影本8 紙、芯美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金額275 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證人林煜軫提供之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1 份、立盤股份有限公司、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美屋工程有限公司、玄丞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3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1873號函及檢附之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函文等公司設立資料、證人林煜軫提供之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採購資料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6 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603173830 號函檢附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6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1060500654號鑑定書等可資佐證(見他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5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108 頁至第117 頁、第121 頁、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54頁至第57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171 號卷第32頁至第76頁、調偵續58卷第63頁至第85頁、第106 頁至第110 頁、調偵續29卷第25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可知,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印刻業者分別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示2 次行使偽造存證信函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侵害長利順公司及翁美慧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煜軫為叔嫂、叔姪關係,明知未得渠等之同意或授權,卻為向立盤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即逕自冒用長利順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嗣因系爭工程施作不順而生糾紛,又再冒用長利順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足生損害於長利順公司、告訴人、證人林煜軫及立盤公司,被告所為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文書之信用性,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前因詐欺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悔悟,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仍基於親戚情誼,為之請求本院從輕判決(見本院卷二第7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暨其自陳國中肆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業、月薪2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境勉持、現因心臟疾病、耳中風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等(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再按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扣案之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簽名及印文(即證人楊曦函所持有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正本)、未扣案之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簽名及印文(即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正本)、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契約書及附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存證信函,因均已交付立盤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楊曦函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正本,固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內容確為被告及立盤公司約定承攬系爭工程之條件,並無不實,復參酌被告與立盤公司、證人楊曦函間就系爭工程猶有民事糾葛未決,而有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作為證據資料之需求,故僅依上開規定,沒收契約書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就契約書正本不予宣告沒收,以兼顧當事人權益,附此敘明。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偽造印章,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劉兆菊 法 官陳海寧 法 官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所載文書 │ ├──┼─────────────────┼──────────┤ │ 1 │偽造之「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7│工程承攬契約書(扣案│ │ │枚(其中14枚以騎縫章方式蓋印,前後│之契約書正本第2 頁至│ │ │張合計1 枚)、「翁美慧」印文17枚、│第16頁) │ │ │「立承攬契約書人欄乙方負責人欄」偽│ │ │ │造之「翁美慧(林煜軫)代」簽名1 枚│ │ │ │ │ │ ├──┼─────────────────┼──────────┤ │ 2 │偽造之「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 │桃園縣桃園市21世紀公│ │ │枚(以騎縫章方式蓋印,前後張合計1 │寓大廈外牆更新工程工│ │ │枚) │程報價單 │ │ │ │ │ ├──┼─────────────────┼──────────┤ │ 3 │偽造之「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印文7 │臺北市政府103 年7 月│ │ │枚(以騎縫章方式蓋印,前後張合計1 │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 │ │枚) │0000000 號函及所附立│ │ │ │盤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 │ │記表 │ ├──┼─────────────────┼──────────┤ │ 4 │偽造之「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印文4 │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 │ │枚(以騎縫章方式蓋印,前後張合計1 │12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 │ │枚) │064117號函及所附長利│ │ │ │順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 │ │ │記表 │ ├──┼─────────────────┼──────────┤ │ 5 │偽造之「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印文7 │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營│ │ │枚(其中枚以騎縫章方式蓋印,前後張│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 │合計1 枚) │【401 】6 紙 │ ├──┼─────────────────┼──────────┤ │ 6 │偽造之「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印文9 │切結書4 紙 │ │ │枚(其中5 枚以騎縫章方式蓋印,前後│ │ │ │張合計1 枚)、「翁美慧」之印文4 枚│ │ │ │、「負責人欄」偽造之「翁美慧(林煜│ │ │ │軫)代」簽名4 枚 │ │ ├──┼─────────────────┼──────────┤ │ 7 │偽造之「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履約保證金支票影本2 │ │ │3 枚(其中1 枚以騎縫章方式蓋印,其│紙 │ │ │後張合計1 枚)、「翁美慧」印文2 枚│ │ ├──┼─────────────────┼──────────┤ │ 8 │偽造之「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印文3 │經濟部103 年6 月20日│ │ │枚(以騎縫章方式蓋印,前後張合計1 │經授中字第1033342336│ │ │枚) │0號函及所附玄丞工程 │ │ │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 ├──┼─────────────────┼──────────┤ │ 9 │偽造之「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 │玄丞工程有限公司營業│ │ │枚(以騎縫章方式蓋印,前後張合計1 │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 │枚) │401】 │ ├──┼─────────────────┼──────────┤ │ 10 │偽造之「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 │保證書(玄丞工程有限│ │ │枚(以騎縫章方式蓋印,前後張合計1 │公司) │ │ │枚) │ │ ├──┼─────────────────┼──────────┤ │ 11 │偽造之「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印文4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枚(以騎縫章方式蓋印,前後張合計1 │局三重稽徵所98年12月│ │ │枚) │18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 │ │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 │ │ │登記證(美屋工程公司│ │ │ │) │ ├──┼─────────────────┼──────────┤ │ 12 │偽造之「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 │美屋工程有限公司營業│ │ │枚(以騎縫章方式蓋印,前後張合計1 │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 │枚) │401 】 │ ├──┼─────────────────┼──────────┤ │ 13 │偽造之「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 │保證書(美屋工程有限│ │ │枚(以騎縫章方式蓋印,前後張合計1 │公司) │ │ │枚) │ │ ├──┼─────────────────┼──────────┤ │ 14 │偽造之「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印文24│建造執造圖說 │ │ │枚(以騎縫章方式蓋印,前後張合計1 │ │ │ │枚) │ │ ├──┼─────────────────┼──────────┤ │ 15 │偽造之「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印文7 │桃園中正路366 號二十│ │ │枚(以騎縫章方式蓋印,前後張合計1 │一世紀大樓外牆拉皮工│ │ │枚) │程施工計畫書 │ ├──┼─────────────────┼──────────┤ │ 16 │「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翁美慧」│ │ │ │印章各1 個 │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所在文書 │ ├──┼─────────────────┼──────────┤ │ 1 │偽造之「長利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存證號碼001134存證信│ │ │印文5 枚(其中2 枚以騎縫章方式蓋印│函(影本於他卷第62頁│ │ │,前後張合計1 枚)、「翁美慧」之印│至第64頁) │ │ │文5 枚(其中2 枚以騎縫章方式蓋印,│ │ │ │前後張合計1枚) │ │ ├──┼─────────────────┼──────────┤ │ 2 │偽造之「長利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存證號碼001161存證信│ │ │印文5 枚(其中2 枚以騎縫章方式蓋印│函(影本於他卷第59頁│ │ │,前後張合計1 枚)、「翁美慧」之印│至第61頁) │ │ │文5 枚(其中2 枚以騎縫章方式蓋印,│ │ │ │前後張合計1枚) │ │ ├──┼─────────────────┼──────────┤ │ 3 │「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翁美慧」│ │ │ │印章各1 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