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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孝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孝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孝楚、陳○豪(民國8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662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連趙」之成年男子(下稱「連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6 年2 月21日下午1 時40分許,以未顯示電話號碼,撥打陳玉定之住家電話,對陳玉定誆稱:其兒子在外替人擔保債務而遭人綁架,需提領銀行存款交付作為抵償云云,要求陳玉定提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現金,致陳玉定陷於錯誤,提領5 萬元之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在臺北市內湖區1 段91巷12弄口,陳○豪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前往上址取款;陳○豪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E客棧」網咖店B1旁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付張孝楚,而獲取1,000 元之報酬。張孝楚於106 年2 月22日另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另案取款地點時,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因陳玉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孝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63 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2 、366 、370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玉定於警詢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下稱偵卷〕第36-4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豪於警、偵訊時(見偵卷第5-9 頁、第51-52 頁)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5 頁)及翻拍照片54張(見本院卷第147-253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偵卷第26-29 頁)、郵局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5-30 、42-45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豪、「連趙」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81年5 月間生,陳○豪係89年8 月間生,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24歲之成年人、16歲之少年,被告與陳○豪共同實施上揭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加重其刑。

二、

㈠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4 項「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及同法第310 條第3 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規定,有罪判決理由應記載科刑(或稱量刑、刑罰裁量)之標準與基礎所審酌之資料(證據),除應踐行調查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以對不利之科刑資料進行防禦外,該等刑罰裁量事實尤須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與「連趙」、陳○豪以詐欺手法詐取財產,所詐得之財產為5 萬,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被告於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前無刑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未能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106 年3 月11日警詢時、107 年2 月6 日、同年3 月13日偵訊時、同年6 月15日、同年7 月30日、同年9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天原本與當兵之學長洪志鴻約逛街,因為被放鴿子,才去打網咖,陳○豪打電話說要來找伊聊天,伊沒拿到錢,也沒給陳○豪錢云云,惟證人陳○豪於106 年4 月12日警詢時、106 年5 月23日偵訊時均證稱:伊於取款後,於106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1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E客棧」網咖店B1旁廁所,將款項交付被告,並獲取1,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9 、51-52 頁),而被告於107 年2 月6 日偵訊時經告以證人陳○豪上揭證述仍猶否認犯行,迄至同年11月7 日始由辯護人具狀坦承犯行及於同年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非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分別於106 年2 月21日詢問證人陳玉定、同年月24日詢問證人即駕駛計程車搭載陳○豪之駕駛吳憲章(見偵卷第16-20 、21-23 頁),且本院已於107 年10月11日傳喚證人陳○豪、洪志鴻到庭,被告當庭始表示欲選任辯護人,致使同日未能詰問到庭證人,益見因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致未能節省訴訟勞費,是以被告犯罪後尚非良好,兼衡其入監前以物流派遣為業,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不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廠牌:hTC 牌,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保管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保字第762 號)與「連趙」、陳○豪聯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243 頁),足認係其所有供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既已扣案,無庸追徵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獲得1,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2 頁),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自「連趙」或詐欺集團獲取上開報酬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1,000 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後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季緯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品項                    │數量│備註                │
├────────────┼──┼──────────┤
│行動電話(廠牌:hTC 牌。│1支 │保管字號:臺灣彰化地│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方檢察署106 年度保字│
│號SIM 卡1 張)          │    │第76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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