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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雷雯華李欣潔李冠宜

  • 被告
    賴惠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號107年度訴字第154號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惠玲 衛小華 徐苡婕 劉益順 洪丞鴻(更名洪證益) 施信亦 姚承宗 蔡沛淳 林珮琪 謝峻弘 江永明 王芷蕾(原名王秀鳳) 林柏文 郭郁盈(原名郭尤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郭耀中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葛睿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韓秀玲 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曾韻伃 廖建富 林美麗 蔡瑞麟 湯義庠 彭怡婷 鄭阡霖(原名鄭曉奷) 潘米歆 王怡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17、2587、3510、4284、7672、7732、7734、7783、7784、7794、7884、7994、8047、8463、8661、10229 、10987 、12014 、12022 、12023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946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698 、6185號)與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56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06、9266、10220 、14972 、16668 、23073 號、107 年度偵字第798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81 號、107 年度偵字第422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0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1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801、12960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惠玲、徐苡婕、劉益順、施信亦、謝峻弘、郭郁盈(原名郭尤敏)、郭耀中、韓秀玲、蔡瑞麟、癸○○、寅○○(原名鄭曉奷)、甲○○均無罪。 衛小華被訴如附表二之2 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之1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洪丞鴻(更名洪證益)被訴如附表二之5 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之2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姚承宗被訴如附表二之7 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之3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蔡沛淳被訴如附表二之8 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之4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珮琪被訴如附表二之9 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之5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江永明被訴如附表二之11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之6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芷蕾(原名王秀鳳)被訴如附表二之12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之7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廖建富被訴如附表二之16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之10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丑○○被訴如附表二之20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之13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柏文、曾韻伃、林美麗、湯義庠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關於無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之該條款之文義,即無判決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參照)。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繫屬本院後,被告賴惠玲被訴如附表二之1 編號3 所示部分,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809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施信亦被訴如附表二之6 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819、12096 、16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林珮琪被訴如附表二之9 編號2 所示部分,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636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江永明被訴如附表二之11編號2 所示部分,雖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46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本案被告蔡瑞麟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於106 年5 月21日繫屬本院後,其被訴如附表二之17所示部分,雖曾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61、4406、575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本案被告丑○○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於106 年8 月28日繫屬本院後,其被訴如附表二之20所示部分,雖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部分既均經本件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之不起訴處分,依上說明,均應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上開被告該等被訴部分為實體審理。 二、又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永明、郭郁盈(原名郭尤敏)、蔡瑞麟、癸○○、丑○○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06 訴230 卷十三第413 至419 、443 至449 頁,本院107 訴154 卷第277 至279 頁,本院107 訴262 卷一第372 至380 、388 至394 頁)、109 年9 月23日及109 年10月7 日刑事報到單與審判筆錄各1 份(見本院106 訴230 卷十五第7 至641 頁,本院107 訴154 卷第303 至494 頁,本院107 訴262 卷二第5 至194 頁)在卷可考,而本院認被告江永明、郭郁盈、蔡瑞麟、癸○○、丑○○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上規定,爰不待該等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三、另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謂: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劉益順、洪丞鴻(更名洪證益)、施信亦、姚承宗、蔡沛淳、林珮琪、謝峻弘、江永明、王芷蕾(原名王秀鳳)、郭郁盈、郭耀中、韓秀玲、廖建富、蔡瑞麟、癸○○、寅○○(原名鄭曉奷)、丑○○、甲○○等21人,於網路或報紙因見貸款廣告,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而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施以一定助力,仍各基於縱令他人以其等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至16、18、20、22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己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提供帳戶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提供帳戶方式」欄所載之地點,由屬詐欺集團之同案被告乙○○(業經判處罪刑在案)、荏原翔(業經判處罪刑在案)、陳鈞毅(業經判處罪刑在案)領取後,交付或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之1 至21各編號所示張簡仕亨等35名被害人,以如附表二之1 至21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指示,或操作ATM ,或無摺存款,或網路轉帳,或臨櫃轉帳,分別將其等如附表二之1 至21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上開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二之1 至21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二之1 至21各編號所示提領贓款之車手,按指定之提款卡,將匯入或存入之贓款提領一空,並交由同案被告呂金成(業經判處罪刑在案)、藍偉青(業經判處罪刑在案),透過地下匯兌交予詐欺集團,或放置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派人前往收取。因認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劉益順、洪丞鴻、施信亦、姚承宗、蔡沛淳、林珮琪、謝峻弘、江永明、王芷蕾、郭郁盈、郭耀中、韓秀玲,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廖建富、蔡瑞麟、癸○○、寅○○、丑○○、甲○○,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842、3019號等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劉益順、洪丞鴻、施信亦、姚承宗、蔡沛淳、林珮琪、謝峻弘、江永明、王芷蕾、郭郁盈、郭耀中、韓秀玲、廖建富、蔡瑞麟、癸○○、寅○○、丑○○、甲○○涉嫌上開犯罪,無非以:㈠被告賴惠玲之供述、其貨物追蹤查詢號碼、臺北富邦銀行、郵局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施信亦之供述、其兆豐銀行、合庫銀行、郵局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徐苡婕之供述、其包裹查詢號碼單據、郵局、彰化銀行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衛小華之供述、其郵局、台新銀行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洪丞鴻之供述、其包裹查詢號碼單據、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劉益順之供述、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姚承宗之供述、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蔡沛淳之供述、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珮琪之供述、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被告謝峻弘之供述、其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告江永明之另案供述、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芷蕾之供述、其彰化銀行、土地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托運單收據;被告郭耀中、韓秀玲之供述;被告郭郁盈之另案供述、其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廖建富、蔡瑞麟之供述;被告癸○○之陳述、其郵局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包裹查詢號碼資料;被告寅○○之供述、其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被告丑○○之陳述、其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明細資料;被告甲○○之陳述、其LINE對話紀錄、郵局、臺灣銀行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㈡被害人劉家君之指訴、其玉山銀行、郵局、中信銀行等存摺明細影本;告訴人丁苡傑之指訴、其郵局存摺內頁細影本;告訴人張佩甯之指訴、其合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林佳諭之指訴、其中信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蕭英婉之指訴、其郵政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家瑜之指訴、其郵局匯款收據;被害人李乃萱之指訴、其郵政ATM 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方雅苹之指訴、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吳昭彥之指訴、其合庫銀行收據;告訴人吳佩如之指訴、其中信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何靜芳之指訴、其中信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彥捷之指訴、其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彥勻之指訴、其第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千容之指訴、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王凱之指訴、其郵政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昀哲之指訴、其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中信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彰化銀行等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翊庭之指訴、其中信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張簡仕亨之指訴、其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梁鴻華之指訴、其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陸偉欣之指訴、其新光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郵政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凱琳之指訴、郵政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詩晴之指訴、其存摺帳戶明細;告訴人黃怡仁之指訴、其郵政及中信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 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龔千文之指訴、其國泰世華銀行 ATM 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告訴人潘乙甄之指訴;被害人陳姿羽之指訴、其中信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胡懷文之指訴、其中信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星展銀行ATM 明細表;被害人辰○○之指訴、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子○○之指訴;告訴人丁○○之指訴、其國泰世華銀行 ATM 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庚○○之指訴、其彰化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郵政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之指訴、其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跨行交易歷史紀錄查詢、網路交易對帳單、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AT M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AT M交易明細表、郵政ATM 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資料、電子銀行約定轉帳帳號登錄單、台新銀行帳戶明細資料。 ㈢同案被告蕭毓賢、黃開龍、黃武威、洪育任、賴冠菘、鄭凱文、賴冠菘、乙○○、荏原翔、呂金成、藍偉青、戊○○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鈞毅之陳述、其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與「孤狼」之易信簡訊語音譯文、扣案物品照片。㈣同案被告蕭毓賢持被告徐苡婕彰化銀行、被告衛小華台新銀行、被告賴惠玲臺北富邦銀行、被告施信亦兆豐銀行、被告林珮琪中信銀行等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黃開龍持被告賴惠玲郵局、被告姚承宗郵局、被告衛小華郵局、被告蔡沛淳臺灣銀行、被告施信亦合庫銀行、被告林珮琪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黃武威持被告蔡沛淳郵局、被告徐苡婕郵局、被告江永明郵局、被告謝峻弘新光銀行、被告劉益順郵局、被告施信亦郵局等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洪育任持被告王芷蕾彰化銀行、土地銀行、被告洪丞鴻郵局等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賴冠菘持郭郁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戊○○及其他車手持提款卡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洪丞鴻、施信亦、姚承宗、蔡沛淳、林珮琪、謝峻弘、王芷蕾、郭耀中、韓秀玲、廖建富、寅○○、甲○○均堅決否認犯罪,而被告郭郁盈、江永明、蔡瑞麟、癸○○、丑○○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於本案或另案偵查中或於警詢中亦均否認犯罪:㈠被告賴惠玲辯稱:我是單純要貸款,是警察後來找我才知道帳戶被盜用,我之前跑過很多銀行辦貸款不過,對方打電話來,我跟他們說這些情形,他們說可以幫我審核簿子,核過就可以辦貸款,我因為很急所以才被詐騙等語。㈡被告衛小華辯稱:我是急著要辦貸款才提供帳戶給對方,他們叫我領出帳戶內所有的錢,提供空的帳戶給他們辦貸款,我之前在玉山銀行沒有通過,他們說可以讓我的存摺漂亮一點,且有專員可以讓我通過等語。㈢被告徐苡婕辯稱:我當初要辦貸款,對方使用第一銀行的電話打給我,我才沒有覺得奇怪,他們叫我給帳戶可以幫我美化帳戶,資金有流動紀錄,這樣貸款比較好貸下來等語。㈣被告劉益順辯稱:我是線上申請貸款,當時我不知道會有這樣的事情發生,才會給對方帳戶,因不瞭解貸款,對方用LINE叫我提供空的簿子,就可以讓我貸款等語。㈤被告洪丞鴻辯稱:我當時是單純要辦貸款,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我當時存摺裡有錢,對方叫我提出錢,交出空的簿子給「張代書」就可以幫我美化簿子辦貸款等語。㈥被告施信亦辯稱:我當時是對方打電話給我說有創業貸款,用帳戶辦理就可以,可以美化我的簿子,讓我比較容易貸款等語。㈦被告姚承宗辯稱:我是為了向網路上的借錢公司借錢,對方叫我留郵局帳戶給他,然後私下跟我見面拿錢給我,但後面我打電話給他,都沒有接,我去郵局掛失時已成警示帳戶了等語。㈧被告蔡沛淳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所以才被詐騙,對方要我的帳戶是因我沒有財力證明,對方要幫我做財力證明,以利於貸款等語。㈨被告林珮琪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因我沒有薪轉證明所以沒有過,對方說要幫我出財力證明,讓我簿子裡有資金流動,我就寄簿子給他們等語。㈩被告謝峻弘辯稱:我當時是軍人,對方自稱代書跟我聯絡要作財力證明,看我需求的金額做更高的金流,我才寄簿子給他們等語。被告江永明於另案偵查中辯稱:我是因為要買二手車需要用錢,剛好有電話打過來推銷信貸,後來就被對方說服,想貸一筆30萬元出來買車,對方就要我提供存摺、印章、密碼,說我沒勞保、健保,需要做一些包裝等語。被告王芷蕾辯稱:我當初要辦貸款,因我母親要急診,我要借20萬元,我沒有財力證明,也沒有薪資轉帳,多年前我也是讓一間公司幫我貸款過,所以我才會相信,對方叫我給簿子,他們幫我證明資金有流動,幫我提高信用,才可以借款等語。被告郭郁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貸款被騙,對方打電話給我,要我提供帳戶,說可以會計師做帳,讓簿子有金錢出入以利於辦貸款,之後我再跟對方聯絡,都已讀不回,我去報案,警察說來不及了,要我等偵查組電話,我在嘉義有開庭,已經不起訴等語。被告郭耀中辯稱:我當初要辦貸款,我沒有財力證明,對方說要幫我美化簿子,就是證明有資金,我才寄帳戶給他們等語。被告韓秀玲辯稱:我當時在跟銀行協商,但我小孩讀書要用到錢,我就去臺中「理債一日便」辦貸款,但沒有辦過,隔兩天有位「江代書」來電,說可以想辦法幫我辦貸款,只要把簿子給他,他會去銀行做資金出入紀錄,就可以幫我貸10萬元,1 個月還3,000 多元等語。被告廖建富辯稱:當時工作需要錢,在網路訊息找到對方,因我以前沒有借過,對方說我存摺給他會有人審核,2 、3 天會撥金額給我,我提供的帳戶沒有錢,對方說他們會處理、撥款給我等語。被告蔡瑞麟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對方自稱是辦理貸款的代書,說我資格不符,沒有薪轉證明,問我有無帳戶,要我將帳戶寄給他,讓他幫我做薪轉證明,以利於辦理貸款等語。被告癸○○於警詢中辯稱:我因為缺錢,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公司,可以幫忙辦理小額貸款,對方說為還款方便,要把存摺、提款卡寄給他,收到後就貸款8 萬元,後來等不到消息,也聯絡不上,就去郵局要辦掛失,郵局就說被警示,我才知道被騙了等語。被告寅○○辯稱:我上網看貸款廣告,自稱「張先生」的人叫我寄不常用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以後我要還款就存到裡面給他們提領,貸款下來錢會匯到我郵局帳戶,我是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為還款帳號,用無摺存款,後來我也沒有收到貸款等語。被告丑○○於警詢中辯稱:我當初要辦信貸,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說有會計師會讓我存摺有金錢往來紀錄,這樣比較容易過件,我就寄了帳戶給他們等語。被告甲○○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因小孩剛出生需要錢,我想先借15至20萬元,後來自稱「王媽媽」的人說叫我給他2 個帳戶,可以比較好作帳,因我帳戶裡都沒有錢,做什麼帳我不清楚,只知道這樣貸款比較好過,我就寄給他,後來銀行打電話來我才知道帳戶被警示了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二之1 至21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分別為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劉益順、洪丞鴻、施信亦、姚承宗、蔡沛淳、林珮琪、謝峻弘、江永明、王芷蕾、郭郁盈、郭耀中、韓秀玲、廖建富、蔡瑞麟、癸○○、寅○○、丑○○、甲○○所申設,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至16、18、20、22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因見貸款廣告,欲辦理貸款而依指示將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提供帳戶方式,寄送至其上所載之地點等事實,業據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劉益順、洪丞鴻、施信亦、姚承宗、蔡沛淳、林珮琪、謝峻弘、江永明、王芷蕾、郭郁盈、郭耀中、韓秀玲、廖建富、蔡瑞麟、癸○○、寅○○、丑○○、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賴惠玲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2417卷一第93頁)、寄件託運單及簽收查詢(見106 偵7732卷第15、17頁)、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7732卷第25頁);被告衛小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7734卷第23頁)、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7734卷第91至94頁);被告徐苡婕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2417卷一第37至40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2417卷一第347 頁)、寄貨單(見106 偵7672卷二第221 頁)、通聯紀錄(見106 偵7672卷二第223 頁);被告劉益順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7672卷三第197 頁);被告洪丞鴻郵局資料(見106 偵7672卷三第237 頁)、寄貨單(見106 偵7672卷三第233 頁)、手機簡訊翻拍相片(見106 偵8047卷二第186 頁);被告施信亦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7672卷三第11頁)、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7672卷三第41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7672卷三第67頁)、寄貨單(見106 偵7672卷三第7 頁);被告姚承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2417卷一第227 頁);被告蔡沛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2417卷一第243 頁)、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8047卷一第235 頁)、手抄資料(見106 偵8047卷二第61頁)、通聯紀錄(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3頁)、寄貨單(同上卷第24頁);被告林珮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7672卷三第107 頁)、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7672卷三第151 頁)、LINE對話紀錄(見106 偵8047卷二第73至76頁);被告謝峻弘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7672卷三第217 頁)、貸款專員電話紀錄(見106 偵8047卷二第88、89頁)、LINE對話紀錄(見106 偵8047卷二第90至99頁);被告江永明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8047卷一第473 頁)、LINE對話紀錄(見南檢106 偵緝579 卷第28至30、37頁)、寄貨單(同上卷第36頁) ;被告王芷蕾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2417卷一第393 至395 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7672卷三第625 頁)、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8047卷一第515 頁)、寄貨單(見106 偵8047卷二第105 頁);被告郭郁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見106 偵8661卷第113 至117 頁)、寄貨單(見106 偵14594 卷二第111 頁)、貸款聯絡電話(見106 偵14594 卷二第112 頁)、LINE對話紀錄(見106 偵14594 卷二第113 至118 頁)、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見106 偵14594 卷二第121 頁)、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見106 偵14594 卷二第122 、123 頁);被告郭耀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2150卷第46頁)、簡訊紀錄(見本院106 訴230 卷三第234 、235 頁);被告韓秀玲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北檢106 偵7572警卷一第101 頁)、寄貨單(見106 偵7994卷第148 頁)、「理債一日便」名片(見北檢106 偵7572警卷一第55頁)、「江代書」電話翻拍照片(苗檢106 偵2215卷第8 頁);被告廖建富新光銀行帳戶資料(見106 偵14594 卷一第450 至452 頁)、「江小姐」聯絡電話(見106 偵14594 卷一第441 頁)、簡訊(見106 偵14594 卷一第442 至449 頁);被告蔡瑞麟郵局帳戶資料(見106 偵14594 卷二第186 頁)、寄貨單(見106 偵14594 卷一第115 頁)、LINE對話紀錄(見106 偵14594 卷二第179 至181 頁)、「周代書」電話翻拍照片(見106 偵14594 卷二第182 頁);被告癸○○郵局帳戶資料(見106 偵6185卷一第174 至176 頁)、寄貨單(見106 偵6185卷一第177 頁);被告寅○○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6185卷一第204 至207 頁)、LINE對話紀錄(見106 偵6185卷一第200 至203 頁);被告丑○○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見106 偵6185卷一第239 至242 頁)、LINE對話紀錄(見106 偵6185卷一第233 至237 頁)、貸款電話通話資訊(見106 偵6185卷一第238 頁)、寄貨單(見106 偵6185卷一第238 頁);被告甲○○郵局帳戶資料(見106 偵6185卷二第201 至206 頁)、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見106 偵6185卷二第207 至227 頁)、LINE對話紀錄(見106 偵6185卷二第198 至200 頁)等件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又上開帳戶嗣由屬詐欺集團之同案被告乙○○、荏原翔、陳鈞毅領取後,交付或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車手,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之1 至21各編號所示張簡仕亨等35名被害人,以如附表二之1 至21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指示,或操作ATM ,或無摺存款,或網路轉帳,或臨櫃轉帳,分別將其等如附表二之1 至21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上開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二之1 至21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二之1 至21各編號所示之車手,按指定之提款卡,將匯入或存入之贓款提領一空,並交由同案被告呂金成、藍偉青透過地下匯兌交予詐欺集團,或放置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派人前往收取等事實,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劉益順、洪丞鴻、施信亦、姚承宗、蔡沛淳、林珮琪、謝峻弘、江永明、王芷蕾、郭郁盈、郭耀中、韓秀玲、廖建富、蔡瑞麟、癸○○、寅○○、丑○○、甲○○亦均不否認,且據同案被告藍偉青(見106 偵2417卷二第31頁以下,106 偵8463卷二第111 頁以下)、呂金成(106 偵10229 卷一第77頁以下,106 偵14594 卷一第15頁以下,106 偵2417卷一第23頁以下,106 偵8463卷二第119 頁以下,106 偵10229 卷三第704 頁以下)、洪育任(見106 偵2417卷二第63頁以下、第115 頁以下、第129 頁以下)、黃武威(見106 偵2587卷第5 頁以下、第165 頁以下、第213 頁以下,106 偵2417卷一第590-3 頁以下,106 偵2417卷一第779 頁,卷二第95頁以下、第133 頁以下)、鄭凱文(見106 偵7994卷第93頁以下,106 偵2417卷一第771 頁以下,106 偵8463卷一第207 頁以下,106 偵14594 卷一第116 頁以下)、賴冠菘(見106 偵7994卷第99頁以下、第7994卷第191 頁以下、第221 頁以下,桃檢106 偵8589卷第4 頁以下,北檢106 偵11043 卷第4 頁以下,北檢106 偵10692 卷第4 頁以下,106 偵2417卷一第803 頁以下,106 偵14594 卷一第178 頁以下,本院卷八第64至66、72、73頁)、黃開龍(見106 偵2417卷一第689 頁以下、第713 頁以下,卷二第79頁以下,106 偵14594 卷一第25頁以下,106 偵10229 卷三第11頁以下)、乙○○(見106 偵8463卷一第435 頁以下,106 偵2417卷一第793 頁以下,卷二第125 頁以下)、荏原翔(見106 偵8661卷第137 頁以下、第143 頁以下,106 偵2417卷一第751 頁以下)、蕭毓賢(見106 偵2417卷一第535 頁以下、第563 頁以下,卷二第105 頁以下,106 偵8463卷一第159 頁以下,106 偵14594 卷一第40頁以下)、戊○○(見107 偵6185卷一第153 頁以下,卷三第382 頁以下,106 偵16635 卷二第433 頁以下)、陳鈞毅(見107 偵6185卷三第212 頁以下,北檢106 偵13944 卷第87頁以下,107 偵6185卷三第258 頁以下,第341 頁以下)供明無訛,及經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張簡仕亨、曾凱琳、龔千文、黃怡仁、曾千容、吳昀哲、梁鴻華、曾詩晴、丁苡傑、張佩甯、劉家君、張家瑜、李乃萱、王彥捷、陳彥勻、王凱、方雅苹、林翊庭、陸偉欣、何靜芳、吳佩如、吳昭彥、蕭英婉、林佳諭、潘乙甄、胡志杰、魏筱如、王榕笙、陳姿羽、胡懷文、辰○○、楊潁燊、丁○○、庚○○、己○○證述綦詳(卷頁均詳附表二之1 至21各編號「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二之1 至21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卷頁均詳附表二之1 至21各編號「證據」欄)在卷可稽,亦可認定。 ㈢是本案應審酌者為上開被告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㈣又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2 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等判決參照)。但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參照)。然被告於同一時地一次交付一個或數個帳戶予他人,因而使該他人得以之為人頭帳戶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致不同被害人匯款而受害,如該被告成立幫助詐欺犯罪,就各個被害人遭詐部分,固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該被告就其中一個或數個被害人遭詐部分,縱曾經檢察官從實體上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被害人遭詐部分,檢察官仍得再行起訴,並不為先前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但該被告究竟僅有一次交付帳戶之事實上同一行為,則就該所謂幫助行為之交付帳戶部分之同一事實,如未有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其既曾經檢察官從實體上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於此同一事實範圍內,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被害人遭詐部分再行起訴時,對於法律效果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保障而言,與事實上同一案件並無二致。是以,對於再行起訴部分,法院縱仍應為實體認定,然就交付帳戶部分之同一事實,檢察官先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尚非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查: ⒈被告賴惠玲雖辯稱:伊並未交付密碼云云。然其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07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供承:伊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到對方指定之地址等語,此經卷附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併衡以詐欺集團向其蒐取帳戶之目的既在用為接收詐財贓款之人頭帳戶,且確實已有被害人遭詐之贓款經人以提款卡領走,可徵被告賴惠玲確有交付密碼無訛,其上開所辯固非可採。惟其辯稱:伊要貸款,因找過銀行辦不過,對方來電,伊告知此情形,對方說可以幫忙審核帳戶,核過即可辦貸款,伊因急需故將帳戶寄出等情,業據其提出寄件託運單及簽收查詢(見106 偵7732卷第15、17頁)供憑;而其交付帳戶之同一行為事實,在本案起訴繫屬前,於不同被害人之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07號偵查之結果,乃以:被告賴惠玲於105 年11月18日以宅配通郵寄文件至新北巿三重區中正北路193 巷1 號,收件人為「李先生」一情,有宅配通單據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賴惠玲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再觀諸該單據影本可知,被告賴惠玲於寄件人欄填載本人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住所,衡諸被告賴惠玲倘恐他人知悉而遭追查,應會隱蔽姓名與個人資訊,然被告賴惠玲卻捨此不為,顯實因不疑對方之要求而寄送上開帳戶資料;復參以一般有求於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貸方之要求,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配合告知密碼,致遭不法利用之情,在現今社會確實有所見,被告賴惠玲交付帳戶資料或有輕率思慮不周之處,然其確有可能因一時借貸心切,而順應自稱貸款代辦業務之要求,致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尚不能因此推論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賴惠玲交付帳戶資料時,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之情,倘被告賴惠玲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亦應當知悉此交付帳戶之舉,將有導致其個人將來遭刑事追訴之虞,被告賴惠玲豈會在無任何利益之情況下,將帳戶資料交予素不相識之第三人之理等情,認被告賴惠玲前揭所辯非虛,堪予採信,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106 偵7732卷第185 至187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⒉被告衛小華於本案雖未就其所辯:因急於辦貸款始提供帳戶予對方,我前在玉山銀行未通過,對方說可讓我存摺漂亮一點,且有專員能讓我通過等情,提出資料供憑,惟其交付帳戶之同一行為事實,在本案起訴繫屬前,於不同被害人之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776 號偵查中,已經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簡訊及通話紀錄等資料為據,而該案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乃以:我國社會中詐欺集團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曾有聞,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致詳究細節、提高警覺以免遭詐騙、利用之判斷力遭受影響,非無可能。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與受教程度、職業、心智等,無必然之關連,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逃避追查之人頭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有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觀諸被告衛小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簡訊及通話紀錄,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確使用+000000000000 、+00000000000○門號自105 年10月15日起與被告衛小華聯繫,並以門號+000000000000 傳送簡訊予被告衛小華,要求被告衛小華寄送帳戶資料至指定地點,並表示會與被告衛小華保持聯絡等情,則被告衛小華所辯:誤信對方所稱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代辦貸款,始寄出資料乙節,尚非全然無據。佐以被告衛小華並無詐欺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又被告衛小華涉案之郵局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有數筆與友邦人壽之匯款交易,而台新銀行帳戶在被害人匯款前,係作為被告衛小華個人信用卡消費扣款之用,且不定期有款項存入該帳戶中,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按(按參見本案106 偵7734卷第24、97、98頁),足見上開帳戶均係被告衛小華作為平日生活收支使用,顯與一般交付他人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帳戶,通常為幾無餘額、且被害人匯款後隨即提領之人頭帳戶不同,益徵被告衛小華所辯其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稱辦理貸款須審核帳戶,始將前開帳戶寄出,應非子虛,是被告衛小華基於資金需求孔急,致警覺性降低,思慮未周、一時失察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而交付帳戶,非無可能,甚難排除其亦因遭誆詐,而交付帳戶資料,即無從僅憑被告衛小華交付帳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衛小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等情,認被告衛小華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桃檢106 偵23073 卷一第38至4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⒊被告洪丞鴻就其所辯:我當時是單純要辦貸款,對方要我交出空的簿子給「張代書」美化簿子辦貸款等情,業已提出寄貨單(見106 偵7672卷三第233 頁)供憑,且其交付帳戶之同一行為事實,在本案起訴繫屬前,於不同被害人之另二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14、4361號偵查中,亦已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相片為據,而該二案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乃均以:被告洪丞鴻於105 年10月18日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名為「李嘉龍」之人,又被告洪丞鴻有與自稱「張代書」之人以手機簡訊商談貸款之事等節,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洪丞鴻之手機簡訊訊息翻拍相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洪丞鴻所辯並非無稽,足以採信;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能言善道,坊間不少社會歷練豐富之人一時不查而上當受騙,屢見不鮮;又各人之智愚及成長背景有別,對於事物之判斷能力因人而異,思慮欠週之人惑於不法份子能言善道之說詞,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所在多有。是被告洪丞鴻雖未能審慎熟慮對方要求交付帳戶之合理性,惟此僅能謂被告洪丞鴻對事物之判斷能力不周。被告洪丞鴻既係基於辦貸款之意念而遭詐欺集團騙取上開存摺、提款卡,難謂被告洪丞鴻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情,認被告洪丞鴻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該二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106 偵8047卷二第185 至190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⒋被告姚承宗於本案雖未就其所辯:我是為了向網路上借錢公司借錢,對方叫我留郵局帳戶給他,然後私下跟我見面拿錢給我,但後面我打電話給他,都沒有接,我去郵局掛失時已成警示帳戶了等情,提出資料供憑,惟其交付帳戶之同一行為事實,在本案起訴繫屬前,於不同被害人之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529號偵查中,已經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而該案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乃以:被告姚承宗自105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15分許起,即以其所使用之LINE軟體,與暱稱「胡媽媽借貸」之不詳之人互相傳送訊息,其傳送「嗨」、「對啊」、「20歲」、「滿了」、「4-8 萬」、「台中」、「全家大夜一個禮拜三天」、「有三天做工」、「一天一千」、「快30000 」、「工作證明可以請公司開」、「晚點給你」、「沒有喔」、「能低一點嗎? 」、「那就400 」、「沒有啦」、「對啊有問到一萬一千的」、〔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國民身分證)〕、「這樣OK嗎」、「沒有啊早就先拍起來了」、「等我一下」、「都不用立合約書之類的嗎」、「OK喔」、「到時候是面談還是?」、「好的?」、〔照片(郵局存摺封面)〕「清楚喔」、「了解」、「OK」、「一樣郵局的」、「就好」、「好喔」、「沒有第二本簿子」、「怎麼辦」、「可以匯本金進來的戶頭用朋友的」、「然後繳利息跟還金主的用自己的嗎?」、「那我等等拍跟你」、〔照片(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借到了」、「跟他借手機」、「是的」、「明天OK嗎?」、「好喔」、「台中市○○區○○路00號4 樓」、「撥款是到我朋友的帳戶裡是嗎?」、「然後我每個存錢到我的戶頭那」、「是嗎?」、「好喔」、「我需要準備什麼簿子跟?」、「我送件之後」、「要多久過件」、「過件之後是會有人來找我簽約對嗎?」、「所以五日內包刮專員過來是嗎?」、「簽約完當天會撥款下來」、「好喔」、「抱歉」、「請問郵遞區號是?」、〔照片(寄貨單)〕、「可是店員說沒有」、「換一間全家?」、「好喔」、〔照片(寄貨單)〕等訊息;而暱稱「胡媽媽借貸」之人則回以「你好」、「需要辦理貸款嗎?」、「請問住哪?有工作嗎?每月收入?」、「每月大約收入?」、「有工作證明或收入證明嗎?」、「有薪資單嗎?」、「請問有卡債或銀行欠款嗎?」、「有在類似民間或高利當舖借款嗎?」、「聯繫方式?手機/室內電話」、「利息每萬每月400 你OK嗎?」、「四分息你覺得高嗎?」、「當鋪高利都要翻一倍以上」、「雙證麻煩拍正反給我,旁邊放一張白紙寫上日期註明僅供查詢」、「一般當鋪低收7 分」、「拍那麼快,你借了很多家嗎? 」、「OK,撥款帳戶要提供哪家呢?麻煩拍給我一下」、「這個當然需要,目前和你確認,詳細流程會再和你說明」、「確認撥款后會上門簽署借款合約書」、「再跟你說明一下支付息跟本金歸還的方式」、「撥款日的下個月是繳息日利息一定要按時繳」、「本金可以慢慢攤還 所以你每月需要匯款到支付利息的帳戶3200塊利息。瞭解?」、「還有支付利息的帳戶一定要你本人提供給金主」、「這樣利息和本金在銀行有記錄才能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爭議」、「確認是你本人金主也才能放心」、「有清楚嗎? 」、「所以你支付利息的帳戶準備要提供哪一家?要先拍給我,我要幫你記錄一下,我這邊還要幫你整理一份借貸的資料,到時候是要一併送件審核的」、「撥款帳戶支付利息的帳戶不能為同一個」、「撥款帳戶是你自己留著。金主匯本金給你的」、「支付利息的帳戶是要拿給金主的。每月繳息日,你按時匯利息進去,金主會去查帳,提領利息」、「這你要自行處理好」、「可以」、「我問一下,你叫姚承宗,為什麼賴名叫軒」、「這個存摺是這個賴主的對吧」、「在和你說明一下,繳息帳戶是需要送件給金主審核的,審核帳戶是否正常使用,能夠提領利息,在我們借貸關係存續期間,不能有其宅資金往來,借貸關係解除,帳戶才會歸還你。理解?」、「目前流程送件審核,審核過件后,金主代書會電話照會,和你確認借款訊息,再和你預約時間地點,有專員上門簽署借款合約書。當天會撥款。」、「清楚?」、「OK,還有請問繳息戶是否有開通網路銀行?」、「需開通查詢類功能,方便金主查賬」、「OK,已經幫你聯絡好了,目前金主已經確認好額度8 萬了」、「請問你什麼時候方便送件呢?」、「你的繳息帳戶要和我這邊的借貸資料是要一併送件審核」、「OK。你地址給我一下」、「借貸關係解除,帳戶將會歸還你」、「嗯,地址傳一下給我」、「好的,我記錄一下,如地址有變,請及時聯絡我」、「對」、「是的,這邊先給你送件地址唷~你用好和我講,我有預約到件是禮拜四,逾期退回,如你有空,請盡量趕在今晚或明天中午前,這樣禮拜四才會到哦~因為金主都比較有時間觀念」、「稍等一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0000000000。李嘉龍」、「這是金代書地址,他有指定說寄新竹貨運,你去全家寄就可以了」、「支付利息的帳戶本子和卡片,用紙袋或信封包一下,上面寫文件,到全家要個新竹貨運箱子裝即可」、〔照片(新竹貨運包裝盒)〕、「寄出后貨單編號拍給我,我還要安排時間一併幫你寄資料」、「有不清楚的嗎?」、「好的,盡快和我聯絡喔」、「拍給我哦」、「我們承諾的撥款時間是五個工作日內,因為還有其他客戶在審核,我會盡量幫你趕,能幫你的我都會盡量幫你的」、「我盡量幫你趕」、「是的,流程還有哪裡不理解都可以咨詢我哦」…等訊息,足認被告姚承宗係於遭受詐欺後,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之帳戶寄送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姚承宗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姚承宗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認被告姚承宗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106 偵8047卷一第717 至720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⒌被告蔡沛淳、謝峻弘就其等所辯:單純要辦貸款,因無財力證明,對方要幫忙做財力證明,以利於貸款等情,業已提出手抄寄件資料(見106 偵8047卷二第61頁)、電話通聯紀錄(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3頁)、寄貨單(同上卷第24頁)、貸款專員電話紀錄(見106 偵8047卷二第88、89頁)、LINE對話紀錄(見106 偵8047卷二第90至99頁)等資料供憑,且其等交付帳戶之同一行為事實,在本案起訴繫屬前,於不同被害人之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817號偵查之結果,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翻新多變,以網路購物、徵人求才、代辦融資、小額借款等各種話術,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資為自己犯罪工具之情事層出不窮並迭有所聞。經核被告謝峻弘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於105 年10月20日,確實有接獲門號「0000000000」來電,而被告謝峻弘於同日亦有與自稱「Cay 」之人為對話之情形,內容為自稱「Cay 」之人要求被告謝峻弘提供帳戶做財力證明與資金出入往來明細使用,此有被告謝峻弘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手機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蔡沛淳於105 年10月19日將文件寄送予李嘉龍,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收件人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等事實,亦有被告蔡沛淳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紙附卷足憑,審酌被告謝峻弘、蔡沛淳所陳向其等收取帳戶資料之人所使用理由相同,且該人收件地址與聯絡電話亦互核相符情形,足徵被告二人所辯,非無可能;復查,被告謝峻弘所辯取得其帳戶之人所留聯絡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蔡沛淳所辯「王代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等電話,均曾經通報為詐騙電話,案情內容不乏假借貸款以使人寄出金融卡之情形,且前述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曾經遭使用為收取賴惠玲(按即本案共同被告)帳戶資料並用於詐騙使用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2紙,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益證被告謝峻弘、蔡沛淳所陳,並非虛妄,徵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已如前述,則被告謝峻弘、蔡沛淳之帳戶與告訴人等遭相似之詐欺手法騙取,實屬合理可能,所辯尚堪採信,被告二人應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情,認被告蔡沛淳、謝峻弘均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均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106 偵8047卷二第63至6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⒍被告林珮琪就其所辯:要辦貸款,因無薪轉證明所以銀行沒有過,對方來電說要幫我出財力證明,讓我簿子裡有資金流動等情,業已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06 偵8047卷二第73至76頁)供憑,且其交付帳戶之同一行為事實,在本案起訴繫屬前,於不同被害人之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249號偵查之結果,乃以:被告林珮琪等6 人是否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錢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均指陳:其等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金融帳戶中,惟其自始至終均以電話與對方聯繫,其等並未見過撥打詐騙電話之人士等情,則被告林珮琪等6 人是否確有向告訴人陳瓊芳等5 人施用詐術已非無疑;再經檢視被告林珮琪等6 人帳戶內之資金流向,雖有告訴人等匯入遭詐騙之款項,惟此僅能證明金錢流向,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林珮琪等6 人有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次查被告林珮琪等6 人申設帳戶後,是否將之販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乙節,被告林珮琪等6 人迭經警詢或偵查中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快遞收送貨單、新竹物流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證明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金瑩救急--讓你放心借」、「專人借貸陳小姐」之文字對話紀錄、寄件人收執聯、持用門號通聯紀錄及ATM 交易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黃柏升於105 年10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林珮琪等6 人確亦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訛騙,始將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處所,是以被告林珮琪等6 人之辯解,尚非不足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珮琪等6 人涉有幫助詐欺犯行等情,認被告林珮琪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106 偵8047卷一第727 至730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⒎被告江永明雖未到庭答辯,惟其交付帳戶之同一行為事實,在本案起訴繫屬前,於不同被害人之另二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579 號、偵字第8349號偵查中,已經否認犯罪,辯稱:因要買二手車需要錢,剛好有電話推銷信貸,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說我沒勞保、健保,需要做一些包裝等語,而該二案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乃均以:被告江永明曾於105 年10月26日,以全家便利超商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帳戶資料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有被告江永明提出之寄送單收執聯(按參見南檢106 偵緝579 卷第36頁)在卷足參,又被告江永明為辦理辦理貸款,多次與暱稱「唐國涼」之人自郵寄上開帳戶前即開始聯繫,並於郵寄給對方後,繼續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貸款申辦進度等節,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相片(按參見南檢106 偵緝579 卷第28至30、3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江永明所辯因誤信對方確實能代為申請貸款週轉,始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乙節,非屬無稽,堪以採信;再告訴人等雖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該等金融帳戶內,惟未悉施用詐術之對方確係何人;況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原因諸多,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前,應難僅因被告江永明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末以近來各類電話詐欺取財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以援交、被害人中獎或網路購物錯誤設定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變更設定等為幌,雖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應能知悉該詐欺技倆,惟卻仍有不少人被詐欺,如告訴人等被騙情形即是。同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出入之用,雖亦經媒體廣為披露,依吾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向陌生人收取帳戶資料,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追查,惟仍有不少人因知識、生活情形等因素而未能知悉,如本案以代辦貸款為幌,讓急於資金周轉之人,陷入被詐欺之圈套,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永明交付提款卡等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僅因詐欺集團將被告江永明交付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即率爾推論被告江永明對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江永明有何犯行等情,認被告江永明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該二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108 偵556 卷第359 至362 、365 至370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⒏被告王芷蕾就其所辯:我當初要辦貸款,因母親要急診,我沒有財力證明,也沒有薪資轉帳,對方叫我給簿子,幫我證明資金有流動,提高信用,才可借款等情,業已提出寄貨單(見106 偵8047卷二第105 頁)、郵政壽險要保書及通知單(見106 偵8047卷二第106 、107 頁)、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見106 偵8047卷二第108 頁)等資料供憑,且其交付帳戶之同一行為事實,在本案起訴繫屬前,於不同被害人之另二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361號、偵緝字第532 、533 、534 、9449、9578號偵查中,亦已提出報紙借款廣告為據,而該二案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乃均以:僅憑詐欺款項係匯入帳戶乙節,並無法遽以推論被告王芷蕾確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情形,而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王芷蕾之其他合理情形予以排除,仍需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明事實。觀之被告王芷蕾所提出之借款廣告,確實載有「專業貸款,各大銀行專案配合…保證過件10-120萬,綜合評分不足/負債整合/無薪資轉勞保皆可協助辦理,0000-000-000,吳經理」,此有借款廣告在卷可稽,再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已多次經受害民眾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通報5 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 份在卷可參。且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另有他案被告江知霖、戴寬豪、吳書帆等人亦因此假冒借貸電話受騙而寄出相關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50、310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復佐以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代申辦貸款廣告等方式,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應徵或求助,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是被告王芷蕾辯稱係為求借款遭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詞,尚非不可採信;以及被告王芷蕾係於105 年10月18日寄送帳戶予「王聖和」一節,此有託運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王芷蕾確實係於105 年7 月22日,向高雄灣仔內郵局投保保險金額20萬元之簡易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此有該保單之要保書影本在卷可查。再經向高雄灣仔內郵局查詢被告投保簡易人壽保險及轉帳繳交保費情形,查知上開保單之期間為105 年7 月22日起至106 年6 月13日止,每月應繳保費2,780 元(保費折扣28元,實收保費2,752 元),已分別於105 年7 月22日、同年8 月22日、9 月25日,自被告王芷蕾所有帳戶內轉帳繳交保費成功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6 月21日高營字第1061801318號函暨附件交易清單及保費紀錄附卷可查。足證被告王芷蕾於105 年10月18日寄送上開帳戶前之105 年7 月22日,已開始按月以甲帳戶內之存款轉帳繳交上開保單之保費(連續3 個月扣款成功),是被告王芷蕾辯稱帳戶為轉帳扣款繳交郵政簡易壽險之帳戶等語,堪以採信。另被告王芷蕾所有帳戶被通報為警示戶後,高雄灣仔內郵局曾於105 年12月13日通知被告王芷蕾:「因貴戶原來轉帳之帳戶已被終止,請另一帳戶辦理代繳保費,請前來本局辦理,以免權益受損」等節,亦有高雄灣仔內郵局出具之郵政壽險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王芷蕾帳戶被通報為警示戶後,已造成被告王芷蕾無法按期繳付保費之不便。參以被告王芷蕾所有帳戶內,自105 年1 月1 日起迄105 年7 月22日止,每月均有扣款繳交台灣人壽保費3,136 元、壽險保費2,049 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及於105 年7 月22日存入壽險滿期金3 萬9,672 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等情,亦有高雄郵局上開函文附件即該帳戶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核與被告王芷蕾所辯前有投保到期後繼續投保,並以該帳戶扣繳保費等語相符,益證該帳戶係被告平日正常且頻繁使用之金融帳戶。衡諸常情,苟被告王芷蕾係有意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大可僅交付其平時不需使用之帳戶,實無須將其仍在密集使用中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徒增自己日常生活不便之理,益證被告王芷蕾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一節,尚非無據;又被告王芷蕾因左眼受損致求職不易,為籌措母親開刀醫療費用,始尋求其他管道借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王芷蕾之胞姐王錦月證稱:我們兄弟姐妹共4 人,一個過世,還有一個弟弟經濟狀況很差,所以母親跟被告同住,都是她在照顧,母親脊椎不好,被告告訴我開刀費用要20萬元左右,問我有沒有錢,因為我有卡債無法貸款,她說她要想辦法去貸款,她工作不穩定,國中肄業,要畢業時發生車禍眼睛受損,造成她找工作不容易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王芷蕾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芷蕾提供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王芷蕾所辯貸款動機係為治療母親病痛之用,尚堪採信;參以被告王芷蕾僅有國中肄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且因眼疾僅能從事臨時工,則本件尚難排除被告王芷蕾在迫於經濟壓力,急欲用款之情況下而遭詐騙之可能性,實難據此認定被告王芷蕾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是依現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王芷蕾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尚不足證明被告王芷蕾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可能被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乙節有所認識,且容認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等情,認被告王芷蕾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該二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106 偵8047卷一第739 至742 頁,本院106 訴230 卷二第217 至224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⒐被告郭郁盈審判期日雖未到庭答辯,惟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我是要貸款被騙,對方來電說提供帳戶,可以讓會計師做帳,使簿子有金錢出入以利於辦貸款等情,業已提出寄貨單(見106 偵14594 卷二第111 頁)、貸款聯絡電話(見106 偵14594 卷二第112 頁)、LINE對話紀錄(見106 偵14594 卷二第113 至118 頁)等資料供憑,且其交付帳戶之同一行為事實,在本案起訴繫屬前,於不同被害人之另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457、3876號偵查之結果,乃均以:被告郭郁盈是否因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莊澤銘」之人,即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仍需調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郁盈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郭郁盈稱對方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絡,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已逾越調閱期限,而無從藉由調閱通聯紀錄查證被告郭郁盈之供述是否為真,姑不論其中0000000000門號因有其他民眾接獲該門號撥入詢問是否要申請貸款,嗣並進而交付金融卡片,而遭檢警以幫助詐欺案件偵辦,而0000000000門號曾被通報為詐騙電話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附卷可據。而被告郭郁盈確於105 年11月4 日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予「莊澤銘」之事實,有被告郭郁盈提出之宅即便顧客收執聯1 紙在卷可稽,而該收件人「莊澤銘」、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及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確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假借貸款騙取帳戶資料之聯絡電話及收件人名義等情,業經另案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22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足憑。再參以該寄貨單上之收件地址、收件人「台北市○○區○○路00號」、「莊澤銘」等名義,業遭詐騙集團用之以貸款名義數次騙取民眾之提款卡,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4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郭郁盈所辯因為貸款而寄出帳戶乙情均同,被告郭郁盈辯稱因誤信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不實貸款資訊而寄出帳戶資料,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而堪予採信。另被告郭郁盈確係從事資源回收為業,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83號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在案,則被告郭郁盈辯稱其撿拾資源回收欲購買貨車而有貸款需求,卻因誤信「楊代書」即為辦理貸款之業者始交付帳戶等詞,尚非虛妄,顯見被告郭郁盈主觀上應無任何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意圖甚明。末以近來各類電話詐欺取財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以援交、被害人中獎或網路購物錯誤設定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變更設定等為幌,雖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應能知悉該詐欺技倆,惟卻仍有不少人被詐欺,如告訴人等被騙情形即是。同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出入之用,雖亦經媒體廣為披露,依吾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向陌生人收取帳戶資料,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追查,惟仍有不少人因知識、生活情形等因素而未能知悉,如本案以低利率為幌,讓急於資金周轉之人,陷入被詐欺之圈套,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僅因詐欺集團將被告郭郁盈交付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即率爾推論被告郭郁盈對所交付帳戶將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等情,認被告郭郁盈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該二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嘉檢106 偵7903卷第80至8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⒑被告廖建富就其所辯:當時工作需要錢,在網路找辦貸款,因我前未借過,對方說我帳戶給他會有人審核,2 、3 天會撥金額給我,我提供的帳戶沒有錢,對方說他們會處理、撥款給我等情,業已提出「江小姐」聯絡電話(見106 偵14594 卷一第441 頁)、簡訊(見106 偵14594 卷一第442 至449 )等資料供憑,且其交付帳戶之同一行為事實,在本案追加起訴繫屬前,於不同被害人之另二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851、23879 號偵查中,亦已提出其申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通話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為據,而該二案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乃均以:觀諸被告廖建富申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通話明細單,顯示被告廖建富確有與0000000000號電話有4 筆受話紀錄,通話秒數分別為57秒、926 秒、326 秒、1430秒,且該行動電話門號於105 年11月1 日14時55分許,確與0000000000號電話有1 筆371 秒之受話紀錄,而0000000000號電話係第一銀行消費者貸款服務專線等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受話通話明細單、第一銀行網頁資料各2 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廖建富辯稱伊係接獲自稱「江小姐」之人以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申辦貸款訊息,且嗣後即有自稱第一銀行專員之人打電話給伊等語,尚非無稽。復就被告廖建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廖建富自105 年10月31日8 時52分許起確實有與名稱為「貸款江小姐」洽談貸款事宜,被告廖建富並就貸款金額、撥款時間及寄送之卡片何時可取回等事項詳問對方,嗣被告廖建富即依對方之指示,於105 年11月2 日將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由「李金煌」收件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 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廖建富確係因亟需辦理貸款,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按一般有求於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貸方之要求,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在現今社會確時有所見,被告交付帳戶或有輕率思慮不周,然其確有可能因一時借貸心切,而順應自稱貸款代辦業務之要求,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尚不能因此推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再查,被告廖建富於交付帳戶資料,於獲知列為警示後,隨即於105 年11月9 日至合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止付手續,且觀諸其開設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得見該帳戶每月均有「中華賓士」之薪資款項存入紀錄;嗣被告廖建富並於105 年11月22日至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而向被告廖建富詐取上開帳戶之共犯之一荏原翔(任職於黑貓宅急便塔悠營業所,按亦為本件同案被告),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合庫銀行金融卡申請書、存戶事故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22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廖建富確係因欲申辦貸款心切,而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一時未有警覺,對於他人匯入或自其帳戶內提領之金錢可能係遭詐騙集團利用充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自難徒以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廖建富帳戶一情,遽令其負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等情,認被告廖建富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該二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106 偵698 卷第178 至183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⒒被告丑○○雖未到庭答辯,惟就其於警詢中所辯:我當初要辦信貸,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說有會計師會讓我存摺有金錢往來紀錄,這樣比較容易過件等情,業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106 偵6185卷一第233 至237 頁)、貸款電話通話資訊(見106 偵6185卷一第238 頁)、寄貨單(見106 偵6185卷一第238 頁)等資料供憑,且其交付帳戶之同一行為事實,在本案追加起訴繫屬前,於不同被害人之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17號偵查之結果,乃以:現今詐騙集團為蒐集人頭帳戶,除以現金購買帳戶外,尚有以其他各種手段取得帳戶,如應徵工作、協辦貸款等名目,並要求應徵、委託者需先交付帳戶用以查驗身分、製作財力證明或匯入貸得款項之手法時有所聞。觀諸被告丑○○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丑○○向對方要求借款10萬元,對方表示「銀行資料已經傳給我了」、「已經送件了」、「我幫你做48期」、「會計師好寄給你還是對保我拿給你」、「密碼是多少呢」等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則被告丑○○辯稱其以LINE與自稱「舞台人生」之人聯繫貸款事宜,「舞台人生」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並非無據,堪信被告丑○○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代辦貸款為由,利用其需錢孔急心態,藉機詐得其帳戶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故難認被告丑○○係基於供他人使用之目的,而交付上開帳戶,是難認被告丑○○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金融帳戶資料雖為攸關個人財務資料隱密事項之重要物品,政府近年來亦大力宣導反詐騙之基本知識,如無正當合理原因,一般具有客觀理性與智識及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應不會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惟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有人受騙,即可明瞭。再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透過廣告招募民眾辦理貸款復屬平常,且信用狀況不佳者確實貸款不易,詐騙集團仿刊登廣告手法且載以優厚條件吸引民眾辦理貸款,欲貸款者為順利通過核貸,而失去理性判斷,極易受制於對方,而順應對方提供金融帳戶審查之要求,尚屬常情,要難期待均能冷靜思考對方之要求是否合於常理,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個案中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之刑事案件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詐欺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騙徒為切斷查緝線索,通常利用人頭帳戶及帳號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衡情茍被告丑○○若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意,理應隱匿真實姓名以防警方追查,當無提供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而陷己於遭警循線追查之高度風險,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自難單憑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丑○○帳戶,即遽行認定被告丑○○有幫助詐欺犯行等情,認被告丑○○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107 偵6185卷三第393 至397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⒓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賴惠玲關於附表二之1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部分、被告衛小華關於附表二之2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部分、被告洪丞鴻關於附表二之5 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姚承宗關於附表二之7 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蔡沛淳關於附表二之8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部分、被告謝峻弘關於附表二之10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林珮琪關於附表二之9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部分、被告江永明關於附表二之11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部分、被告王芷蕾關於附表二之12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部分、被告郭郁盈關於附表之1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廖建富關於附表二之1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丑○○關於附表二之20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嫌,再行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依上說明,既與上開各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中之被害人不同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其起訴或追加起訴程序上固然並無不合,惟在實體上本件檢察官雖提出如附表二之1 、2 、5 、7 至13、16、20各編號所示之證據,但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如附表二之1 、2 、5 、7 至13、16、20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各將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賴惠玲、衛小華、洪丞鴻、姚承宗、蔡沛淳、謝峻弘、林珮琪、江永明、王芷蕾、郭郁盈、廖建富、丑○○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取走部分之事實,對於被告賴惠玲、衛小華、洪丞鴻、姚承宗、蔡沛淳、謝峻弘、林珮琪、江永明、王芷蕾、郭郁盈、廖建富、丑○○分別交付前揭各該帳戶時,是否即具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故意部分之事實,則尚不足以為確證,而就此部分業經上開各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實體認定之交付帳戶同一事實,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或指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則被告賴惠玲、衛小華、洪丞鴻、姚承宗、蔡沛淳、謝峻弘、林珮琪、江永明、王芷蕾、郭郁盈、廖建富、丑○○是否確有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或幫助加重詐欺之犯行,殊值懷疑。尤自被告賴惠玲就如附表二之1 編號3 所示告訴人龔千文部分、被告林珮琪就如附表二之9 編號2 所示告訴人吳佩如(更名吳岷玥)部分、被告江永明就如附表二之11編號2 所示告訴人林佳諭部分、被告丑○○就如附表二之20所示告訴人丁○○部分,於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後,併曾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809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636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46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192 號偵查後,猶以就上開各該被告交付帳戶之同一行為事實部分,查無新事實、新證據而各予不起訴之處分等情觀之,此有上開各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108 偵556 卷第355 至357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該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在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之後而不生效力,如前所述,然已足徵被告賴惠玲、林珮琪、江永明、丑○○,及與之有相同遭遇之被告衛小華、洪丞鴻、姚承宗、蔡沛淳、謝峻弘、王芷蕾、郭郁盈、廖建富是否確有幫助詐欺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確實可疑。況被告廖建富同時交付包括如附表二之16所示帳戶在內之交付帳戶同一行為事實,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2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能助其辦理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作業及貸款轉入為由,訛詐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被害人,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見本院106 訴230 卷四第328 至337 頁)及同案被告荏原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6 訴230 卷十一第595 頁)附卷可按,而與之有相同遭遇之被告賴惠玲、衛小華、洪丞鴻、姚承宗、蔡沛淳、謝峻弘、林珮琪、江永明、王芷蕾、郭郁盈、丑○○,本件檢察官亦未指明其等有何不同之特殊情形,並舉證證明其等確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賴惠玲、衛小華、洪丞鴻、姚承宗、蔡沛淳、謝峻弘、林珮琪、江永明、王芷蕾、郭郁盈、廖建富、丑○○部分所舉之證據,自難使本院形成上開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有罪確信。 ㈤被告徐苡婕就其所辯:我當初要辦貸款,對方使用第一銀行的電話打給我,我才沒有覺得奇怪,他們叫我給帳戶可以幫我美化帳戶,資金有流動紀錄,這樣貸款比較好貸下來等情,業已提出寄貨單(見106 偵7672卷二第221 頁)、通聯紀錄(見106 偵7672卷二第223 頁)等資料供憑,而觀諸被告徐苡婕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徐苡婕確有與其所稱來電推銷信貸之0000000000號(見106 偵7672卷二第217 頁)電話有3 筆受話紀錄,通話秒數分別為1257秒、364 秒、17秒,且亦確有與其所稱第一銀行行員來電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1 筆333 秒之受話紀錄,而該0000000000號電話係第一銀行之銀行及信用卡24小時客服專線乙節,則有第一銀行網頁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徐苡婕辯稱:因要辦貸款,有自稱第一銀行行員來電要求提供帳戶俾利貸款等語,尚非無稽;復就被告徐苡婕提出之寄貨單(見106 偵7672卷二第221 頁)觀之,被告徐苡婕於105 年10月17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由「李嘉龍」(手機號碼0000000000)收件等節,與共同被告賴惠玲、衛小華、洪丞鴻、蔡沛淳、謝峻弘均經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而要求寄送帳戶之收件人頭對象完全相同,除經該等共同被告供明在卷(見106 偵7672卷一第424 頁,卷二第17至19頁,卷三第228 至230 頁,中警00000000000 卷第4 頁及其背面,106 偵8047卷二第83、84頁)外,復有相關之寄貨單(見106 偵7672卷一第429 頁,卷三第233 頁,中警00000000000 卷第24頁)可資查對,而共同被告賴惠玲、衛小華、洪丞鴻、蔡沛淳、謝峻弘就自己交付帳戶之行為事實,均曾經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幫助詐欺犯罪嫌疑不足在案,已如前述,併參諸被告徐苡婕與該等共同被告並不相識,而所述遭遇之情形,與該等共同被告竟無二致,本件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徐苡婕有何不同之特殊情形,復依被告徐苡婕提出之寄貨單,被告徐苡婕於寄件人欄載明本人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衡諸被告徐苡婕如有幫助犯罪之意,為免他人知悉而遭追查,應會隱蔽個人資訊,然被告徐苡婕卻捨此不為,則被告徐苡婕辯稱:係因要辦理貸款遭訛詐而將帳戶寄交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即有可能,尚非不能採信。㈥被告施信亦就其所辯:我當時是對方來電說有創業貸款,提供帳戶即可辦理,可以美化簿子,比較容易貸款等情,業已提出寄貨單(見106 偵7672卷三第7 頁)供憑,而被告施信亦本案所涉幫助詐欺之同一犯罪事實,於本案起訴繫屬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819、12096 、106 年度偵字第16205 號偵查,其調查結果乃以:被告施信亦於105 年10月9 日當天通聯紀錄,自上午10時25分起,有其所稱來電推銷信貸之「陳代書」0000000000號電話共撥打14次予被告施信亦,通話時數最長達31分16秒,核與被告施信亦所述情節相符;又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為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且已多次被通報為詐騙電話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9 份在卷可佐;復觀諸被告施信亦提供之新竹物流寄送收據(按參見106 偵7672卷三第7 頁),被告施信亦於寄件人欄載明本人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衡諸被告施信亦如有幫助犯罪之意,為免他人知悉而遭追查,應會隱蔽個人資訊,然被告施信亦卻捨此不為,顯見被告施信亦所辯,尚非全然無稽等情,認被告施信亦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雖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在本案起訴之後而不生效力,已如前述,然已足徵被告施信亦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確實可疑。復就被告施信亦提出之寄貨單(見106 偵7672卷三第7 頁)觀之,被告施信亦於105 年10月16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竹貨運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由「曾俊勝」(手機號碼0000000000)收件等節,與共同被告林珮琪經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而要求寄送帳戶之收件人頭對象完全相同,除經共同被告林珮琪供明在卷(見106 偵8047卷二第68、69頁)外,復有共同被告林珮琪之寄貨單(見106 偵8047卷二第75頁)可資查對,而共同被告林珮琪就自己交付帳戶之行為事實,曾經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幫助詐欺犯罪嫌疑不足在案,已如前述,併參諸被告施信亦與共同被告林珮琪並不相識,而所述遭遇之情形,與共同被告林珮琪竟無二致,本件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施信亦有何不同之特殊情形,則被告施信亦辯稱:係因要辦理貸款遭訛詐而將帳戶寄交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即有可能,尚非不能採信。 ㈦被告蔡瑞麟雖未到庭答辯,惟就其於偵查中所辯:我當時要辦理貸款,對方自稱是代書,說我資格不符,沒有薪轉證明,要我將帳戶寄給他,讓他幫我做薪轉證明,以利於辦理貸款等情,業已提出寄貨單(見106 偵14594 卷一第115 頁)、LINE對話紀錄(見106 偵14594 卷二第179 至181 頁)、「周代書」電話翻拍照片(見106 偵14594 卷二第182 頁)等資料供憑,而觀諸被告蔡瑞麟之寄貨單、LINE對話紀錄,確實可見被告蔡瑞麟係因有資金需求,為要貸款而請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由「李金煌」(手機號碼0000000000)收件等情,與共同被告廖建富經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而要求寄送帳戶之收件人頭對象完全相同,除經共同被告廖建富供明在卷(見106 偵14594 卷一第437 至439 頁)外,復有共同被告廖建富之簡訊紀錄(見106 偵14594 卷一第445 頁)、寄貨單(同上卷第446 頁)可資查對,而共同被告廖建富就自己交付帳戶之行為事實,除曾經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幫助詐欺犯罪嫌疑不足在案外,復經法院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為由,訛詐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被害人,均如前述,併參諸被告蔡瑞麟與共同被告廖建富並不相識,而所述遭遇之情形,與共同被告廖建富竟無二致,本件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瑞麟有何不同之特殊情形,復依被告蔡瑞麟提出之寄貨單(見106 偵14594 卷一第115 頁),被告蔡瑞麟於寄件人欄載明本人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衡諸被告蔡瑞麟如有幫助犯罪之意,為免他人知悉而遭追查,應會隱蔽個人資訊,然被告蔡瑞麟卻捨此不為,則被告蔡瑞麟辯稱:係因要辦理貸款遭訛詐而將帳戶寄交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即有可能,尚非不能採信。況被告蔡瑞麟本案所涉幫助詐欺之同一犯罪事實,於本案起訴繫屬後,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61、4406、5752號偵查,其結果亦認被告蔡瑞麟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雖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在本案追加起訴之後而不生效力,已如前述,然益徵被告蔡瑞麟是否有幫助詐欺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屬可疑。 ㈧被告郭耀中就其所辯:我當初要辦貸款,我沒有財力證明,對方說要幫我美化簿子,就是證明有資金,我才寄帳戶給他們等情,業已提出簡訊紀錄(見本院106 訴230 卷三第234 、235 頁)供憑,而觀諸該簡訊紀錄,被告郭耀中依指示寄送之收件人頭「李金煌」,與因交付帳戶而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遭詐被害人之共同被告廖建富、湯義庠(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曾韻伃(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經人以貸款為由要求寄送帳戶之收件人頭均為相同,此除據該等共同被告供明在卷(見106 偵14594 卷一第437 至439 、454 、455 頁,卷二第147 、148 頁)外,復有相關之寄貨單(106 偵14594 卷一第446 、457 、458 頁,卷二第156 頁)可資查對,雖然地址、手機號碼有所不同,然被告郭耀中與該等共同被告並不相識,而所述遭遇之情形,竟均無二致,併參諸被告郭耀中因此交付帳戶之同一行為事實,前後於105 年12月7 日、105 年12月30日、106 年1 月9 日、106 年1 月16日、106 年2 月20日、106 年7 月19日、106 年7 月31日歷經警詢、偵訊7 次(見106 偵2150卷第16至19頁,桃檢106 偵10220 卷第3 、4 頁,北檢106 偵6881卷第59、60頁,北市警00000000000 卷第10、11頁,106 偵7994卷第137 至140 頁,桃檢106 偵14972 卷10至12頁,雄警00000000000 卷第19至24頁),就交付帳戶原因細節所述均屬一致,堪認其上開所辯:因要辦理貸款而寄交帳戶之情,應屬可信;又依其提出之上開簡訊紀錄(見本院106 訴230 卷三第234 、235 頁),被告郭耀中於寄出帳戶後,聯繫所稱來電推銷信貸之「周代書」時,履未獲回應,而有傳送「幹嘛不接?」、「為何要騙人?」等語予「周代書」,且被告郭耀中自94年起即有陸續於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之精神科定期就診,此有被告郭耀中於上三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106 訴230 卷四第46至、14至56頁,卷三第152 至167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郭耀中於106 年1 月12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該次回診之病歷記載:「去年11月被詐騙集團騙去當人頭戶,有法律問題,心情不好,上週六服藥自殺,沒去醫院」(見本院106 訴230 卷四第41頁)等語,由上開各情以觀,如被告郭耀中確實非受訛詐而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或有容認他人以其交付帳戶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情形,實無在事後有如上反應之理,則被告郭耀中辯稱:係因要辦理貸款遭訛詐而將帳戶寄交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即有可能,尚非不能採信。 ㈨被告韓秀玲就其所辯:我當時在跟銀行協商,但我小孩讀書要用到錢,我就去臺中「理債一日便」那裡辦貸款,但沒有辦過,隔兩天有位「江代書」打電話給我,說可以想辦法幫我辦貸款,只要把簿子給他,他會去銀行做資金出入紀錄,就可以幫我貸10萬元,1 個月還3,000 多元等情,業已提出寄貨單(見106 偵7994卷第148 頁)、「理債一日便」名片(見北檢106 偵7572警卷一第55頁)、「江代書」電話翻拍照片(見苗檢106 偵2215卷第8 頁)等資料供憑,而觀諸其提出之寄貨單記載,被告韓秀玲依指示寄送之收件人頭「唐國涼」,與因交付帳戶而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共同被告江永明經人以貸款為由要求寄送帳戶之收件人頭相同,此除據共同被告江永明供明(見南檢106 偵緝579 卷第25頁)外,復有被告江永明之寄貨單(同上卷第36頁)可資查對,雖然地址、手機號碼有所不同,然被告韓秀玲與共同被告江永明並不相識,而所述遭遇之情形,竟無二致,堪認其上開所辯:因要辦理貸款而寄交帳戶之情,尚非無據;又被告韓秀玲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同時,亦併交付其所申設之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且亦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乙情,業據被告韓秀玲供承明確(見106 偵7994卷第144 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見北檢106 偵7572卷第106 頁及其背面)在卷可稽,而觀諸其同時交付之上開臺灣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06 訴230 卷十五第654-3 至654-9 頁),該帳戶於寄出交付前,確實有薪轉入帳、保險金匯入等紀錄,堪認該帳戶係被告韓秀玲平日正常且頻繁使用,甚而為其收入進帳之金融帳戶,則衡諸常情,苟被告韓秀玲係有意或容認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無將其仍在密集使用且攸關其收入進帳之帳戶併同交付予詐欺集團,徒增自己日常生活困擾之理;復依被告韓秀玲提出之寄貨單,被告韓秀玲於寄件人欄載明本人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衡諸被告韓秀玲如有幫助犯罪之意,為免他人知悉而遭追查,應會隱蔽個人資訊,然被告韓秀玲卻捨此不為,則被告韓秀玲辯稱:係因要辦理貸款遭訛詐而將帳戶寄交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即有可能,尚非不能採信。 ㈩被告寅○○就其所辯:我上網看貸款廣告,自稱「張先生」的人叫我寄不常用的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以後我要還款就存到裡面給他們提領,貸款下來錢會匯到我郵局帳戶,後來我也沒有收到貸款等情;被告甲○○就其所辯:我上網看貸款廣告,有自稱「王媽媽」的人叫我給他2 個帳戶,可以比較好作帳,後來銀行來電始知被警示等情,業已分別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106 偵6185卷一第200 至203 頁,卷二第198 至200 頁)為憑;被告癸○○雖未到庭答辯,惟就其於警詢中所辯:我因缺錢上網看到貸款公司可辦理小額貸款,對方說為還款方便,要把存摺、提款卡寄給他,後來等不到消息,也聯絡不上,就去辦掛失,但郵局就說被警示,始知被騙等情,則已提出寄貨單(見106 偵6185卷一第177 頁)供憑;被告劉益順就其所辯:我是線上申請貸款,當時不知會有這樣的事,因不瞭解貸款,對方用LINE叫我提供空的簿子,以後還利息時就直接存進去,就可以讓我通過貸款等情,固未提出資料供憑。而觀諸被告寅○○提出之LI NE 對話紀錄,見有「我以為你等不急(按「及」)跑到別家借了呢,哈哈」、「沒有啦,都已經跟你們說好了啊」、「你就先付費…以後從利息裡面扣掉」、「明天幫你安排會計師測試哦」、「何時會撥款呢?」、「我盡量趕禮拜五幫你放款」等情,而被告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見有「資料收到了喔」、「請問現在進度到哪裡了」、「他說下禮拜二能做好」、「也是那時候放款嗎?」、「要下禮拜四或5 去對保了」等情,堪認被告寅○○、甲○○辯稱:因向貸款公司借款而寄出帳戶乙節,尚非無稽;又被告癸○○、劉益順與被告寅○○、甲○○,均彼此互相不認識,惟被告癸○○、劉益順所述之遭遇情形,與被告寅○○、甲○○均屬相同,且觀諸被告癸○○提出之寄貨單,其上記載帳戶寄送之收件人頭「吳強生」,與被告甲○○所述其寄送帳戶之收件人頭相同(見106 偵6185卷二第191 頁),此有LINE對話紀錄(見106 偵6185卷二第198 頁)可按,而被告劉益順與有相同遭遇之共同被告姚承宗(詳前述)並不相識,然其所稱寄送帳戶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址(見106 偵7672卷三第191 、192 頁)等語,亦同於共同被告姚承宗所稱寄送帳戶之區域,此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52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106 偵8047卷一第717 、719 頁)記載明確,則被告癸○○、劉益順辯稱:因向貸款公司借款而寄出帳戶乙節,亦非無可信。再依被告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寅○○於寄出帳戶後,聯繫所稱來電推銷信貸之「張先生」時,履未獲回應,而有傳送「為何我台新銀行會變成警示帳戶呢」、「為什麼都不回我也不接電話呢」、「還是說你們要寄錢給我是騙人的呢」等語予「張先生」,如被告寅○○確非受訛詐而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或有容認他人以其交付帳戶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情形,實無在事後有如上反應之理;而觀諸被告甲○○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06 偵6185卷二第225 、226 頁),該帳戶於寄出交付前,確實有薪轉入帳之紀錄,而被告癸○○交付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06 偵6185卷一第175 頁),該帳戶於寄出交付前,確實有薪轉入帳、育兒津貼匯入等紀錄,堪認該等帳戶均係被告甲○○、癸○○平日正常且頻繁使用,甚而為其等收入進帳之金融帳戶,則衡諸常情,苟被告甲○○、癸○○係有意或容認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無將其等仍在密集使用且攸關其收入進帳之帳戶併同交付予詐欺集團,徒增自己日常生活困擾之理;復依被告癸○○提出之寄貨單,被告癸○○於寄件人欄載明本人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衡諸被告癸○○如有幫助犯罪之意,為免他人知悉而遭追查,應會隱蔽個人資訊,然被告癸○○卻捨此不為;另依被告被告寅○○、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106 偵6185卷一第201 頁,卷二第198 頁)、被告癸○○提出之寄貨單(見106 偵6185卷一第177 頁)觀之,被告寅○○寄送帳戶之收件人頭「蔡忠宏」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丑○○所述其經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而要求寄送帳戶時所訛稱「會計師曾登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相同(見106 偵6185卷一第226 頁),被告甲○○、癸○○寄送帳戶之收件人頭均為「吳強生」,亦與共同被告丑○○所述其經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而要求寄送帳戶之收件人頭相同(見106 偵6185卷一第226 頁),並有共同被告丑○○之寄貨單(見106 偵6185卷一第238 頁)可資查對;又被告劉益順所稱寄送帳戶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址乙節,亦與有相同遭遇之共同被告姚承宗所稱寄送帳戶之區域相同,如前所述,而共同被告丑○○、姚承宗就自己交付帳戶之行為事實,均曾經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幫助詐欺犯罪嫌疑不足在案,已如前述,併參諸被告寅○○、甲○○、癸○○、劉益順與共同被告丑○○、姚承宗均不相識,而所述遭遇之情形,竟均無二致,本件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寅○○、甲○○、癸○○、劉益順有何不同之特殊情形,則被告寅○○、甲○○、癸○○、劉益順均辯稱:係因要辦理貸款遭訛詐而將帳戶寄交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即有可能,尚非不能採信。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劉益順、洪丞鴻、施信亦、蔡沛淳、林珮琪、王芷蕾、韓秀玲等人除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外,別無其他供貸款業者審核還款能力、藉以判斷貸款與否認定之相關資料(如薪資明細、財力證明、不動產權狀、有價證券、汽〈機〉車行車執照)云云。然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洪丞鴻、施信亦、蔡沛淳、林珮琪、王芷蕾、韓秀玲均係要辦理「信用貸款」,本即未必需要提供不動產權狀、有價證券、汽〈機〉車行車執照等資料供審,且依被告徐苡婕供稱:其有跟銀行貸款過,僅提供身分證、存摺封面影本(見106 偵7732第201 頁)等語,亦未見有要求提供上開各該資料之情,況被告賴惠玲供稱:之前問過多家銀行都無法辦貸款(見106 偵7732卷第204 頁)等語;被告洪丞鴻供稱:伊先前有找人代辦銀行貸款,但沒有通過(見106 偵7794卷第10頁)等語;被告林珮琪供稱:當時我勞保不到3 個月,薪轉證明也不足(見106 偵8047卷二第68頁)等語;被告王芷蕾供稱:因我沒穩定收入,銀行貸款不會通過(見106 偵8047卷二第101 頁)等語;被告韓秀玲供稱:伊先前向臺中「理債一日便」辦貸款,提供薪轉證明、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聯絡資料,但沒有通過(見106 偵7994卷第144 、145 頁)等語,可見被告被告賴惠玲、洪丞鴻、林珮琪、王芷蕾、韓秀玲均有未能依正常管道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情形,則在用錢之急需下,驟聞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忙提高信用保證過件為餌,未知或未慮及是否需要其他審核資料而上鉤,尚難認屬違常;又被告劉益順顯係要辦理民間小額借款,則貸方金主要求提供何種資料審核本無一定。是檢察官前揭所指,尚不足據為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劉益順、洪丞鴻、施信亦、蔡沛淳、林珮琪、王芷蕾、韓秀玲等人不利之認定。 檢察官起訴意旨又以: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劉益順、洪丞鴻、施信亦、蔡沛淳、林珮琪、王芷蕾、韓秀玲等人所提供帳戶存款餘額幾乎見底,其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辦理貸款之用意,係要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明細紀錄,以供詐騙貸款銀行,誤信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劉益順、洪丞鴻、施信亦、蔡沛淳、林珮琪、王芷蕾、韓秀玲等人有資力之不法使用,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不同云云。然被告劉益順係要辦理民間小額借款,其提供帳戶乃為供還款之用,業經被告劉益順供明在卷(見106 偵7672卷三第190 、191 頁),已無檢察官上開所指情形;又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洪丞鴻、施信亦、蔡沛淳、林珮琪、王芷蕾、韓秀玲等人交付帳戶固均不無檢察官上開所指製作虛偽信用紀錄以詐欺銀行之嫌,然此乃是否另構成共同向銀行詐欺取財之問題,究與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洪丞鴻、施信亦、蔡沛淳、林珮琪、王芷蕾、韓秀玲是否構成本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無涉。再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罪責;且縱令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洪丞鴻、施信亦、蔡沛淳、林珮琪、王芷蕾、韓秀玲認識或預見「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洪丞鴻、施信亦、蔡沛淳、林珮琪、王芷蕾、韓秀玲認識或預見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或預見,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況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洪丞鴻、施信亦、蔡沛淳、林珮琪、王芷蕾、韓秀玲有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洪丞鴻、施信亦、蔡沛淳、林珮琪、王芷蕾、韓秀玲在無利可圖下,甘冒自己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是亦難據此推認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洪丞鴻、施信亦、蔡沛淳、林珮琪、王芷蕾、韓秀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劉益順、洪丞鴻、施信亦、蔡沛淳、林珮琪、王芷蕾、韓秀玲等人將帳戶寄給他人前,均無詢問該他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所服務之事務所(或公司)名稱、地址等聯絡方式,以確保若無法辦得貸款後,可以順利取回帳戶云云。然參諸上開所述事證,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劉益順、洪丞鴻、施信亦、蔡沛淳、林珮琪、王芷蕾、韓秀玲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率爾將帳戶交付他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劉益順、洪丞鴻、施信亦、蔡沛淳、林珮琪、王芷蕾、韓秀玲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亦不能執此遽論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劉益順、洪丞鴻、施信亦、蔡沛淳、林珮琪、王芷蕾、韓秀玲自始即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末衡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本件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 劉益順、洪丞鴻、施信亦、姚承宗、蔡沛淳、林珮琪、謝峻弘、江永明、王芷蕾、郭郁盈、郭耀中、韓秀玲、廖建富、蔡瑞麟、癸○○、寅○○、丑○○、甲○○等21人所辯:因急於貸款受詐而交付帳戶等情,既非全然無可採信,且依上述卷存之客觀證據,既均尚不足以確證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劉益順、洪丞鴻、施信亦、姚承宗、蔡沛淳、林珮琪、謝峻弘、江永明、王芷蕾、郭郁盈、郭耀中、韓秀玲、廖建富、蔡瑞麟、癸○○、寅○○、丑○○、甲○○於寄交帳戶時即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財之意思,或有容認詐欺集團以其帳戶為收取詐財贓款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情形,而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自不得徒憑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不利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劉益順、洪丞鴻、施信亦、姚承宗、蔡沛淳、林珮琪、謝峻弘、江永明、王芷蕾、郭郁盈、郭耀中、韓秀玲、廖建富、蔡瑞麟、癸○○、寅○○、丑○○、甲○○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卷內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劉益順、洪丞鴻、施信亦、姚承宗、蔡沛淳、林珮琪、謝峻弘、江永明、王芷蕾、郭郁盈、郭耀中、韓秀玲、廖建富、蔡瑞麟、癸○○、寅○○、丑○○、甲○○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劉益順、洪丞鴻、施信亦、姚承宗、蔡沛淳、林珮琪、謝峻弘、江永明、王芷蕾、郭郁盈、郭耀中、韓秀玲、廖建富、蔡瑞麟、癸○○、寅○○、丑○○、甲○○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乙、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衛小華、洪丞鴻(更名洪證益)、姚承宗、蔡沛淳、林珮琪、江永明、王芷蕾(原名王秀鳳)、林柏文、曾韻伃、廖建富、林美麗、湯義庠、丑○○等13人,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而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施以一定助力,仍各基於縱令他人以其等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 、5 、7 至9 、11至13、17至19、21、2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己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提供帳戶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提供帳戶方式」欄所載之地點,由屬詐欺集團之同案被告乙○○(業經判處罪刑在案)、荏原翔(業經判處罪刑在案)、陳鈞毅(業經判處罪刑在案)領取後,交付或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三之1 至13各編號所示梁席瑀等32名被害人,以如附表三之1 至13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指示,或操作ATM ,或無摺存款,或網路轉帳,或臨櫃轉帳,分別將其等如附表三之1 至13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上開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三之1 至13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三之1 至13各編號所示之車手,按指定之提款卡,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由同案被告呂金成(業經判處罪刑在案)、藍偉青(業經判處罪刑在案)透過地下匯兌交予詐欺集團,或放置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派人前往收取。因認被告衛小華、洪丞鴻、姚承宗、蔡沛淳、林珮琪、江永明、王芷蕾、林柏文,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韻伃、廖建富、林美麗、湯義庠、丑○○,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云。 貳、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衛小華關於如附表三之1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部分所涉之同一犯罪事實,於本案106 年9 月5 日起訴繫屬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洪丞鴻關於如附表三之2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部分所涉之同一犯罪事實,於本案起訴繫屬前,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姚承宗關於如附表三之3 編號1 所示被害人部分所涉之同一犯罪事實,於本案起訴繫屬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蔡沛淳關於如附表三之4 編號1 所示被害人部分所涉之同一犯罪事實,於本案起訴繫屬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林珮琪關於如附表三之5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部分所涉之同一犯罪事實,於本案起訴繫屬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江永明關於如附表三之6 編號1 所示被害人部分所涉之同一犯罪事實,於本案起訴繫屬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5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王芷蕾關於如附表三之7 編號1 所示被害人部分所涉之同一犯罪事實,於本案起訴繫屬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關於如附表三之7 編號2 至5 所示被害人部分所涉之同一犯罪事實,則於本案起訴繫屬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532 、533 、534 號、偵字第9449、9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林柏文關於如附表三之8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部分所涉之同一犯罪事實,於本案起訴繫屬前,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曾韻伃關於如附表三之9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部分所涉之同一犯罪事實,於本案107 年5 月21日追加起訴繫屬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廖建富關於如附表三之10編號1 所示被害人部分所涉之同一犯罪事實,於本案追加起訴繫屬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38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關於如附表三之10編號2 所示被害人部分所涉之同一犯罪事實,則於本案追加起訴繫屬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林美麗關於如附表三之11編號1 所示被害人部分所涉之同一犯罪事實,於本案追加起訴繫屬前,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關於如附表三之11編號2 至6 所示被害人部分所涉之同一事實,則於本案追加起訴繫屬前,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湯義庠關於如附表三之12編號1 所示被害人部分所涉之同一犯罪事實,於本案追加起訴繫屬前,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丑○○關於如附表三之13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部分所涉之同一犯罪事實,於本案107 年8 月28日追加起訴繫屬前,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存之各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二、本件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規定得以再行起訴之情形,且被告衛小華關於如附表二之2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涉部分、被告洪丞鴻關於如附表二之5 編號1 所示被害人所涉部分、被告姚承宗關於如附表二之7 編號1 所示被害人所涉部分、被告蔡沛淳關於如附表二之8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涉部分、被告林珮琪關於如附表二之9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涉部分、被告江永明關於如附表二之11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涉部分、被告王芷蕾關於如附表二之12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涉部分、被告廖建富關於如附表二之16編號1 所示被害人所涉部分、被告丑○○關於如附表二之20編號1 所示被害人所涉部分,既均已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如前,則被告衛小華、洪丞鴻、姚承宗、蔡沛淳、林珮琪、江永明、王芷蕾、廖建富、丑○○如上述關於如附表三之1 至7 、10、13各編號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涉部分,亦均不生有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 三、從而,本件檢察官就前揭之各該同一犯罪事實部分再行起訴或追加起訴,於法自有不合,依上規定,均應就此等部分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丙、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壹、以下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即附表二)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已一併審理,尚無因本案實體審理部分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668 、23073 號、107 年度偵字第798 號,就㈠被告衛小華對於被害人黃怡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㈡被告徐苡婕對於被害人曾千容(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吳昀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梁鴻華(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曾詩晴(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黃怡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移請併辦審理部分,核與如附表二之2 編號2 、附表二之3 編號1 、2 、4 至6 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56 號,就㈠被告徐苡婕對於被害人曾千容(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5 )、吳昀哲(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3 )、張簡仕亨(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6 )、梁鴻華(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4 )、曾詩晴(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 )、黃怡仁(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2 )、㈡被告劉益順對於被害人丁苡傑(併辦意旨書附表七編號1 )、張佩甯(併辦意旨書附表七編號2 )、㈢被告蔡沛淳對於被害人方雅苹(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1 )、吳昀哲(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2 )、林翊庭(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3 )、陸偉欣(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4 )、㈣被告謝峻弘對於被害人吳昭彥(併辦意旨書二㈤)、㈤被告江永明對於被害人蕭英婉(併辦意旨書二㈣)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移請併辦審理部分,核與如附表二之3 各編號、附表二之4 各編號、附表二之8 各編號、附表二之10編號1 、附表二之11編號1 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981 號,就被告蔡沛淳對於被害人方雅苹(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吳昀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林翊庭(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陸偉欣(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移請併辦審理部分,核與如附表二之8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222號,就被告林珮琪對於被害人何靜芳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移請併辦審理部分,核與如附表二之9 編號1 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903號,就被告郭郁盈〈原名郭尤敏〉對於被害人潘乙甄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移請併辦審理部分,核與如附表二之13編號1 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306、9266、10220 、14972 號,就被告郭耀中對於被害人胡志杰(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魏筱如(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移請併辦審理部分,核與如附表二之14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 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15號,就被告韓秀玲對於被害人王榕笙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移請併辦審理部分,核與如附表二之15編號1 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 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801、12960 號,就被告寅○○〈原名鄭曉奷〉對於被害人楊潁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移請併辦審理部分,核與如附表二之19編號1 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 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460號,就被告甲○○對於被害人庚○○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移請併辦審理部分,核與如附表二之21編號1 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 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98 號,就被告林柏文對於被害人黃承緯(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 )、盧品勳(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 )、鄭惠宇(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6 )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移請併辦審理部分,固與如附表三之編號8 所示經起訴之被害人部分相同,惟被告林柏文所涉如附表三之8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部分,既已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如前,則此移送併辦部分,本院顯然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98 號,就被告郭郁盈〈原名郭尤敏〉關於如附表四之1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移請併辦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306、9266、10220 、14972 號,就被告郭耀中關於如附表四之2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移請併辦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428號,就被告郭耀中關於如附表四之3 編號1 所示被害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移請併辦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801、12960 號,就被告寅○○(原名鄭曉奷)關於如附表四之4 所示被害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移請併辦審理部分;因該等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被害人均不相同,而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既已經分別諭知無罪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如上,則該等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自不生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7 年度偵字第8151號,就被告郭耀中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惟並未見該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有何屬於被告郭耀中涉犯之被害人,難認此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有何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千瑄、楊朝森、蔡孟利、陳怡君、張文傑、柯文綾、曲鴻煜、廖先志、黃翊雯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梨雯、陳貞卉、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表一: ┌─┬───┬─────┬─────┬───────────┬──────────────┐ │編│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地點 │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帳戶方式 │ │號│ │(民國) │ │ │ │ ├─┼───┼─────┼─────┼───────────┼──────────────┤ │1 │賴惠玲│105 年10月│臺北市中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自稱「富│ │ │ │18日 │區中華路2 │00000000號 │邦銀行行員」指示,將帳戶存摺│ │ │ │ │段上之某全├───────────┤、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 │ │ │ │家便利商店│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2-40│三重區中正北路193 弄1 號(收│ │ │ │ │ │0000000000號 │件人「李先生」,手機號碼0979│ │ │ │ │ │ │017740) │ ├─┼───┼─────┼─────┼───────────┼──────────────┤ │2 │衛小華│105 年10月│桃園市龍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自稱「第│ │ │ │18日至105 │區中正路上│00000000號 │一銀行行員」指示,將帳戶存摺│ │ │ │年10月22日│之某全家便├───────────┤、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 │ │ │間 │利商店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三重區中正北路193 弄1 號(收│ │ │ │ │ │00000000號 │件人「李嘉龍」) │ ├─┼───┼─────┼─────┼───────────┼──────────────┤ │3 │徐苡婕│105 年10月│桃園市中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自稱「第│ │ │ │17日 │區中央西路│00000000號 │一銀行行員」指示,將金融帳簿│ │ │ │ │2 段上之某├───────────┤、提款卡、密碼寄送至新北市三│ │ │ │ │統一超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重區中正北路193 弄1 號(收件│ │ │ │ │ │00000000號 │人「李嘉龍」,0000000000) │ ├─┼───┼─────┼─────┼───────────┼──────────────┤ │4 │劉益順│105 年10月│臺中市大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自稱「代│ │ │ │18日 │區之某全家│00000000號 │書」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 │ │ │ │便利商店 │ │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某│ │ │ │ │ │ │址(收件人某男子名) │ ├─┼───┼─────┼─────┼───────────┼──────────────┤ │5 │洪丞鴻│105 年10月│彰化縣彰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張代書│ │ │(更名│18日 │市(起訴書│00000000號 │」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 │洪證益│ │誤載為「和│ │密碼,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 │ │) │ │美鎮」)線│ │北路193 弄1 號(收件人「李嘉│ │ │ │ │東路上之某│ │龍」,手機號碼0000000000) │ │ │ │ │家統一超商│ │ │ ├─┼───┼─────┼─────┼───────────┼──────────────┤ │6 │施信亦│105 年10月│臺中市太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陳代書│ │ │ │16日 │區中山路1 │524160號 │」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 │ │ │段上之某全├───────────┤密碼,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三民│ │ │ │ │家便利商店│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16│街329 號(起訴書誤載為「中正│ │ │ │ │ │00000000000號 │北路193 弄1 號」)(收件人「│ │ │ │ │ ├───────────┤曾俊勝」,手機號碼0000000000│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 │ │ ├─┼───┼─────┼─────┼───────────┼──────────────┤ │7 │姚承宗│105 年10月│臺中市潭子│中華郵政帳號郵局700-01│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自稱「胡│ │ │ │19日(起訴│區勝利路上│000000000000號 │媽媽」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 │ │ │書誤載為「│之某全家便│ │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 │ │ │22日」) │商店 │ │中正北路193 巷1 號(收件人「│ │ │ │ │ │ │李嘉龍」)(起訴書載為「不詳│ │ │ │ │ │ │地點予他人收受」) │ ├─┼───┼─────┼─────┼───────────┼──────────────┤ │8 │蔡沛淳│105 年10月│臺中市沙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自稱「王│ │ │ │19日(起訴│區中山路上│00000000號 │代書」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 │ │ │書誤載為「│之某統一超├───────────┤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 │ │ │20日」) │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中正北路193 巷1 號(收件人「│ │ │ │ │ │296577號 │李嘉龍」,手機號碼0000000000│ │ │ │ │ │ │) │ ├─┼───┼─────┼─────┼───────────┼──────────────┤ │9 │林珮琪│105 年10月│臺中市北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47│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自稱「楊│ │ │ │14日 │區太原路上│0000000000號 │小姐」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 │ │ │ │之某全家便├───────────┤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 │ │ │ │利商店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三民街329 號(收件人「曾俊勝│ │ │ │ │ │0000000000號 │」,手機號碼0000000000) │ ├─┼───┼─────┼─────┼───────────┼──────────────┤ │10│謝峻弘│105 年10月│臺中市南屯│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自稱「第│ │ │ │19日(起訴│區之某統一│0000000號 │一銀行業務」指示,將帳戶存摺│ │ │ │書載為「中│超商 │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 ○ ○ ○○○○ ○ ○ ○○○區○○○路000 巷0 號(收│ │ │ │ │ │ │件人「李嘉龍」) │ ├─┼───┼─────┼─────┼───────────┼──────────────┤ │11│江永明│105 年10月│嘉義縣民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信貸推│ │ │ │26日(起訴│鄉之某全家│00000000號 │銷員」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 │ │ │書載為「未│便利商店(│ │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內湖區│ │ │ │到案」) │起訴書載為│ │瑞光路76巷69號(收件人「唐國│ │ │ │ │「未到案」│ │涼」,0000000000)(起訴書載│ │ │ │ │) │ │為「未到案」) │ ├─┼───┼─────┼─────┼───────────┼──────────────┤ │12│王芷雷│105 年10月│高雄市三民│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自稱「王│ │ │(原名│18日 │區建新路上│00000000號 │聖和」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 │ │王秀鳳│ │之某全家便├───────────┤卡及密碼,寄送至屏東縣長治鄉│ │ │) │ │利商店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6│德和路78號(收件人「王聖和」│ │ │ │ │ │0000000000號 │,手機號碼0000000000) │ ├─┼───┼─────┼─────┼───────────┼──────────────┤ │13│林柏文│105 年11月│宜蘭縣礁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楊代書│ │ │ │4 日(起訴│鄉礁溪路4 │157221號 │」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 │ │書誤載為「│段上之某統├───────────┤密碼,寄送至臺北市松山區三民│ │ │ │2日」) │一超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16│路66號3 樓(收件人「莊澤銘」│ │ │ │ │ │0000000000號 │,手機號碼0000000000) │ ├─┼───┼─────┼─────┼───────────┼──────────────┤ │14│郭郁盈│105 年11月│嘉義市西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自稱「黃│ │ │(原名│4 日 │之某統一超│50411號 │代書」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 │ │郭尤敏│ │商 ├───────────┤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松山區│ │ │) │ │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三民路66號3 樓(收件人「莊澤│ │ │ │ │ │00000000號 │銘」,手機號碼0000000000) │ │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15│ │ │ │ │ │ │00000000000號 │ │ ├─┼───┼─────┼─────┼───────────┼──────────────┤ │15│郭耀中│105 年11月│桃園市八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自稱「周│ │ │ │15日 │區忠孝街上│00000000號 │代書」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 │ │ │ │(起訴書載│ │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南港區│ │ │ │ │為「不詳地│ │玉成街82號(收件人「李金煌」│ │ │ │ │點」)之某│ │,手機號碼0000000000) │ │ │ │ │全家便利商│ │ │ │ │ │ │店 │ │ │ ├─┼───┼─────┼─────┼───────────┼──────────────┤ │16│韓秀玲│105 年11月│苗栗縣竹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向「吳倚君」貸款,聽從自稱「│ │ │ │11日 │鎮之某統一│00000000號 │江代書」指示,將帳戶存摺、提│ │ │ │ │超商(起訴│ │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 ○ ○ ○ ○○○○○○○ ○區○○街000 號(收件人「唐國│ │ │ │ │詳」) │ │涼」,手機號碼0000000000) │ ├─┼───┼─────┼─────┼───────────┼──────────────┤ │17│曾韻伃│105 年10月│新北市板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接獲民間代辦信用貸款公司自稱│ │ │ │31日 │區(起訴書│785094號 │「江小姐」電話後,聽從自稱「│ │ │ │ │誤載為「臺├───────────┤第一銀行行員」指示,將帳戶存│ │ │ │ │北市松山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 │ │ │ │」之某統一│00000000號 │市○○區○○路000 號(收件人│ │ │ │ │超商 │ │「李金煌」,手機號碼00000000│ │ │ │ │ │ │15)。 │ ├─┼───┼─────┼─────┼───────────┼──────────────┤ │18│廖建富│105 年11月│臺北市北投│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50│接獲民間代辦信用貸款公司自稱│ │ │ │2 日 │區之某統一│00000000000號 │「江小姐」電話後,聽從自稱「│ │ │ │ │超商 ├───────────┤第一銀行行員」指示,將帳戶存│ │ │ │ │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123051│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 │ │ │ │ │00000000號 │市○○區○○路000 號(收件人│ │ │ │ │ ├───────────┤「李金煌」,手機號碼00000000│ │ │ │ │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15)。 │ │ │ │ │ │0000000號 │ │ ├─┼───┼─────┼─────┼───────────┼──────────────┤ │19│林美麗│105 年11月│苗栗縣頭份│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2│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自稱「曹│ │ │ │3 日 │市(起訴書│0000000000號 │經理」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 │ │ │ │誤載為「鎮├───────────┤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松山區│ │ │ │ │」)之某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三民路66號3 樓(收件人「莊澤│ │ │ │ │一超商 │0594號 │銘」,手機號碼0000000000) │ │ │ │ │ ├───────────┤ │ │ │ │ │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50-35│ │ │ │ │ │ │0000000號 │ │ ├─┼───┼─────┼─────┼───────────┼──────────────┤ │20│蔡瑞麟│105 年11月│新北市新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周代書│ │ │ │3 日 │區之某統一│00000000號 │」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 │ │ │超商 │ │密碼,寄送至臺北市松山區健康│ │ │ │ │ │ │路224 號(收件人「李金煌」,│ │ │ │ │ │ │手機號碼0000000000) │ ├─┼───┼─────┼─────┼───────────┼──────────────┤ │21│湯義庠│105 年11月│臺南市中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黃代書│ │ │ │2 日 │區之某統一│31426號 │」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 │ │ │超商 │ │密碼,寄送至臺北市松山區健康│ │ │ │ │ │ │路224 號(收件人「李金煌」,│ │ │ │ │ │ │手機號碼0000000000) │ ├─┼───┼─────┼─────┼───────────┼──────────────┤ │22│癸○○│106 年5 月│南投縣埔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透過網路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 │ │ │31日(起訴│鎮(起訴書│00000000號 │業務員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 │ │ │書載為「5 │誤載為「臺│ │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萬華區│ │ │ │月底6 月初│北市萬華區│ │青年路18號1 樓7-11超商(收件│ │ │ │」) │」)之某統│ │人「吳強生」,手機號碼097030│ │ │ │ │一超商 │ │8152) │ ├─┼───┼─────┼─────┼───────────┼──────────────┤ │23│寅○○│106 年6 月│新北市永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透過網路貸款,聽從自稱「張先│ │ │(原名│9 日(起訴│區(起訴書│00000000號 │生」業務員指示,將帳戶存摺、│ │ │鄭曉奷│書誤載為「│誤載為「臺│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彰化縣花│ │ │) │2日」) │北市萬華區│ │壇鄉中山路2 段649 號7-11口庄│ │ │ │ │」)之某統│ │門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萬│ │ │ │ │一超商 │ │華區7-11超商國雙門市」)(收│ │ │ │ │ │ │件人「蔡忠宏」,手機號碼0909│ │ │ │ │ │ │462332) │ ├─┼───┼─────┼─────┼───────────┼──────────────┤ │24│丑○○│106 年5 月│宜蘭縣宜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16│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某小姐及│ │ │ │26日 │市女中路上│0000000000號 │會計師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 │ │ │ │之某統一超├───────────┤卡及密碼,寄至新北市永和區仁│ │ │ │ │商(起訴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2-74│愛路302 號7-11超商仁愛門市(│ │ │ │ │誤載為「新│0000000000號 │收件人「吳強生」,手機號碼09│ │ │ │ │北市永和區│ │00000000) │ │ │ │ │」) │ │ │ ├─┼───┼─────┼─────┼───────────┼──────────────┤ │25│甲○○│106 年5 月│新竹縣湖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自稱「劉│ │ │ │25日 │鄉(起訴書│00000000號 │專員」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 │ │ │ │誤載為「新├───────────┤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永和區│ │ │ │ │北市永和區│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全家超商正新店(起訴書誤載為│ │ │ │ │」)光復東│248134號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 弄│ │ │ │ │路上之某全│ │1 號」)(收件人「吳強生」,│ │ │ │ │家便利商店│ │手機號碼0000000000) │ └─┴───┴─────┴─────┴───────────┴──────────────┘ 附表二之1(被告賴惠玲無罪部分): ┌─┬────┬────┬───────┬─────┬─────┬────┬─────────────┬─────────────┐ │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張簡仕亨│105 年10│冒充網站及銀行│105 年10月│2萬9,987元│中華郵政│⒈證人張簡仕亨之證述(106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未提告│月22日17│人員,佯稱須操│23日19時10│ │帳號700-│ 偵2417卷一第45至52頁) │ 訴書附表二編號67) │ │ │) │時33分 │作ATM 解除付款│分/ 恆春彰│ │00000000│⒉ATM 交易明細表(106 偵77│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黃開龍│ │ │ │ │ │化銀行ATM │ │502441號│ 32卷第53至61頁) │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 ├─────┼─────┤賴惠玲帳│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105 年10月│2萬9,985元│戶 │ 線記錄表(106 偵2417卷一│ │ │ │ │ │ │23日19時24│ │ │ 第43、44頁) │ │ │ │ │ │ │分/ 恆春彰│ │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 │ │ │ │ │化銀行ATM │ │ │ 仁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106 偵7732卷第│ │ │ │ │ │ │105 年10月│2萬9,985元│ │ 43頁) │ │ │ │ │ │ │23日19時41│ │ │⒌賴惠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 │ │ │ │ │分/ 恆春統│ │ │ 106 偵7732卷第41、42頁)│ │ │ │ │ │ │一超商ATM │ │ │⒍同案被告黃開龍提款之監視│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105 年10月│3萬元 │ │ 一第165 至175 頁)。 │ │ │ │ │ │ │23日20時8 │ │ │ │ │ │ │ │ │ │分/ 恆春第│ │ │ │ │ │ │ │ │ │一銀行ATM │ │ │ │ │ ├─┼────┼────┼───────┼─────┼─────┼────┼─────────────┼─────────────┤ │2 │曾凱琳 │105 年10│冒充網站及銀行│105 年10月│2萬4,989元│中華郵政│⒈證人曾凱琳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23日16│人員,佯稱須操│23日19時54│ │帳號700-│ 2417卷一第307 至309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70) │ │ │ │時46分 │作ATM 解除付款│分/ 池東郵│ │00000000│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黃開龍│ │ │ │ │ │局ATM │ │502441號│ 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 │ │ │賴惠玲帳│ 表(106 偵2417卷一第305 │ │ │ │ │ │ │ │ │戶 │ 、306 、339 頁)、澎湖縣│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通梁派│ │ │ │ │ │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 │ 單(106 偵7732卷第63頁)│ │ │ │ │ │ │ │ │ │⒊郵局ATM 交易明細表(106 │ │ │ │ │ │ │ │ │ │ 偵7732卷第69至77頁) │ │ │ │ │ │ │ │ │ │⒋賴惠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106 偵7732卷第41、42頁)│ │ │ │ │ │ │ │ │ │⒌同案被告黃開龍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2417卷│ │ │ │ │ │ │ │ │ │ 一第315 頁,106 偵3510卷│ │ │ │ │ │ │ │ │ │ 第133 頁)。 │ │ ├─┼────┼────┼───────┼─────┼─────┼────┼─────────────┼─────────────┤ │3 │龔千文 │105 年10│冒充網站及銀行│105 年10月│2萬9,985元│台北富邦│⒈證人龔千文(106 偵2417卷│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23日17│人員,佯稱須操│23日19時52│ │銀行帳號│ 一第99至101 頁) │ 訴書附表二編號74) │ │ │ │時52分 │作ATM 解除付款│分/ 高雄市│ │000-0000│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蕭毓賢│ │ │ │ │ │鳳山區中山│ │00000000│ 線紀錄表(106 偵2417卷一│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 │西路105 號│ │號賴惠玲│ 第97、98頁)、高雄市政府│⒊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 │ │ │ │台新銀ATM │ │帳戶 │ 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第15809 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 106 偵7732卷第27頁) │ │ │ │ │ │ │ │ │ │⒊龔千文國泰世華存摺影本(│ │ │ │ │ │ │ │ │ │ 106 偵7732卷第33至39頁)│ │ │ │ │ │ │ │ │ │⒋賴惠玲臺北富邦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106 偵7732卷第25、26│ │ │ │ │ │ │ │ │ │ 頁) │ │ │ │ │ │ │ │ │ │⒌同案被告蕭毓賢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2417卷│ │ │ │ │ │ │ │ │ │ 一第143 頁)。 │ │ └─┴────┴────┴───────┴─────┴─────┴────┴─────────────┴─────────────┘ 附表二之2(被告衛小華無罪部分): ┌─┬────┬────┬───────┬─────┬─────┬────┬─────────────┬─────────────┐ │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張簡仕亨│105 年10│冒充網站及銀行│105 年10月│2萬9,985元│中華郵政│⒈證人張簡仕亨之證述(106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未提告│月22日17│人員,佯稱須操│22日20時17│ │帳號700-│ 偵2417卷一第45-52 頁) │ 訴書附表二編號67) │ │ │) │時33分 │作ATM 解除付款│分/ 恆春彰│ │00000000│⒉ATM 交易明細表(106 偵77│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黃開龍│ │ │ │ │ │化銀行ATM │ │966683號│ 32卷第53至61頁) │ 、蕭毓賢(業經判處罪刑在│ │ │ │ │ │ │ │衛小華帳│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案) │ │ │ │ │ │ │ │戶 │ 線記錄表(106 偵2417卷一│ │ │ │ │ │ ├─────┼─────┼────┤ 第43、44頁) │ │ │ │ │ │ │105 年10月│2萬9,985元│台新銀行│⒋衛小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 │ │ │ │ │22日21時02│ │帳號812-│ 106 偵7732卷第23、24頁)│ │ │ │ │ │ │分/ 恆春統│ │00000000│⒌衛小華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一超商ATM │ │150608號│ 細(106 偵7732卷第93至99│ │ │ │ │ │ ├─────┼─────┤衛小華帳│ 頁) │ │ │ │ │ │ │105 年10月│3萬元 │戶 │⒍同案被告黃開龍提款之監視│ │ │ │ │ │ │22日21時34│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分/ 恆春第│ │ │ 一第165 至175 頁)。 │ │ │ │ │ │ │一銀行ATM │ │ │⒎同案被告蕭毓賢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2417卷│ │ │ │ │ │ │ │ │ │ 一第123 、133 頁)。 │ │ ├─┼────┼────┼───────┼─────┼─────┼────┼─────────────┼─────────────┤ │2 │黃怡仁 │105 年10│冒充網站及銀行│105 年10月│3萬元 │台新銀行│⒈證人黃怡仁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22日19│人員,佯稱須操│22日20時43│ │帳號812-│ 2417卷一第80至82頁) │ 訴書附表二編號72) │ │ │ │時許 │作ATM解除付款 │分/ 臺中市│ │00000000│⒉衛小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 │ │ │ │ │潭子區勝利│ │150608號│ 106 偵7732卷第23、24頁)│ 度偵字第16668 、23073 號│ │ │ │ │ │路289 號全│ │衛小華帳│⒊衛小華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107 年度偵字第798 號併│ │ │ │ │ │家便利超商│ │戶 │ 細(106 偵7732卷第93至99│ 辦(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 │ │ │ │ │ATM │ │ │ 頁) │ ) │ │ │ │ │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⒊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黃開龍│ │ │ │ │ │105 年10月│2萬9,985元│中華郵政│ 潭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蕭毓賢(業經判處罪刑在│ │ │ │ │ │22日20時9 │ │帳號700-│ 案三聯單(106 偵7734卷第│ 案) │ │ │ │ │ │分/ 地點同│ │00000000│ 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上 │ │966683號│ 騙案件紀錄表(106 偵2417│ │ │ │ │ │ ├─────┼─────┤衛小華帳│ 卷一第79頁) │ │ │ │ │ │ │105 年10月│2萬9,985元│戶 │⒌黃怡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 │22日20時22│ │ │ 影本、ATM 交易明細表( │ │ │ │ │ │ │分/ 同上路│ │ │ 106 偵7734卷第31至49頁)│ │ │ │ │ │ │段101 號7-│ │ │⒍同案被告黃開龍提款之監視│ │ │ │ │ │ │11ATM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2587卷│ │ │ │ │ │ │ │ │ │ 第49頁,106 偵3510卷第12│ │ │ │ │ │ │ │ │ │ 7 頁)。 │ │ │ │ │ │ │ │ │ │⒎同案被告蕭毓賢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 │ │ │ 一第85頁)。 │ │ └─┴────┴────┴───────┴─────┴─────┴────┴─────────────┴─────────────┘ 附表二之3(被告徐苡婕無罪部分): ┌─┬────┬────┬───────┬─────┬─────┬────┬─────────────┬─────────────┐ │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曾千容 │105 年10│冒充網站及銀行│105 年10月│2萬9,989元│彰化銀行│⒈證人曾千容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23日16│人員,佯稱須操│23日17時22│ │帳號009-│ 2417卷一第63、64頁) │ 訴書附表二編號60) │ │ │ │時34分 │作ATM 解除付款│分/ 嘉義縣│ │00000000│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 │ │ │ │ │民雄鄉建國│ │199600號│ 線記錄表(106 偵2417卷一│ 度偵字第16668 、23073 號│ │ │ │ │ │路2 段146 │ │徐苡婕帳│ 第61、62頁) │ 、107 年度偵字第798 號併│ │ │ │ │ │之61號1 樓│ │戶 │⒊徐苡婕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辦(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 │ │ │ │ │7-11ATM │ │ │ 細查詢(106 偵7783卷第99│ ) │ │ │ │ │ │ │ │ │ 至104頁)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 │ │ │ │ │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 度偵字第556 號併辦(併辦│ │ │ │ │ │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意旨書附表六編號5) │ │ │ │ │ │ │ │ │ 聯單(106 偵7783卷第147 │⒋提領車手:同案被告蕭毓賢│ │ │ │ │ │ │ │ │ 頁) │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 │ │ │ │⒌曾千容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 │ │ │ │ │ │ │ │ │ 料(見偵7783卷第151 頁)│ │ │ │ │ │ │ │ │ │⒍同案被告蕭毓賢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 │ │ │ 一第83 頁)。 │ │ ├─┼────┼────┼───────┼─────┼─────┼────┼─────────────┼─────────────┤ │2 │吳昀哲 │105 年10│冒充網站及銀行│105 年10月│2萬7,980元│中華郵政│⒈證人吳昀哲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22日17│人員,佯稱須操│22日19時58│ │帳號700-│ 2417卷一第258 至259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64) │ │ │ │時10分 │作ATM 解除付款│分/ 臺南市│ │00000000│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 │ │ │ │ │安平區慶平│ │170903號│ 線紀錄表(106 偵2417卷一│ 度偵字第16668 、23073 號│ │ │ │ │ │路80號全家│ │徐苡婕帳│ 第257 頁) │ 、107 年度偵字第798 號併│ │ │ │ │ │超商ATM │ │戶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辦(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 │ │ │ │ │ │ │ │ 新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 │ 案三聯單(106 偵7783卷第│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 │ │ │ │ │ 71頁) │ 度偵字第556 號併辦(併辦│ │ │ │ │ │ │ │ │⒋新光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 意旨書附表六編號3) │ │ │ │ │ │ │ │ │ 106 偵7783卷第77至81頁)│⒋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黃武威│ │ │ │ │ │ │ │ │⒌同案被告黃武威提款之監視│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2587卷│ │ │ │ │ │ │ │ │ │ 第49頁,106 偵7672卷一第│ │ │ │ │ │ │ │ │ │ 279 頁)。 │ │ ├─┼────┼────┼───────┼─────┼─────┼────┼─────────────┼─────────────┤ │3 │張簡仕亨│105 年10│冒充網站及銀行│105 年10月│2萬9,985元│彰化銀行│⒈證人張簡仕亨之證述(106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未提告│月22日17│人員,佯稱須操│22日20時59│ │帳號009-│ 偵2417卷一第45至52頁) │ 訴書附表二編號67) │ │ │) │時33分 │作ATM 解除付款│分/ 恆春統│ │00000000│⒉ATM 交易明細表(106 偵77│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 │ │一超商ATM │ │199600號│ 32卷第53至61頁) │ 度偵字第556 號併辦(併辦│ │ │ │ │ ├─────┼─────┤徐苡婕帳│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意旨書附表六編號6) │ │ │ │ │ │105年10 月│2萬9,985元│戶 │ 線記錄表(106 偵2417卷一│⒊提領車手:同案被告蕭毓賢│ │ │ │ │ │22日21時36│ │ │ 第43、44頁) │ 、黃武威(業經判處罪刑在│ │ │ │ │ │分/ 恆春第│ │ │⒋徐苡婕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案) │ │ │ │ │ │一銀行ATM │ │ │ 細查詢(106 偵7783卷第99│ │ │ │ │ │ ├─────┼─────┼────┤ 至104 頁) │ │ │ │ │ │ │105年10 月│2萬9,985元│中華郵政│⒌同案被告黃武威提款之監視│ │ │ │ │ │ │22日20時13│ │帳號700-│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分/恆春彰 │ │00000000│ 一第279 頁)。 │ │ │ │ │ │ │化銀行ATM │ │170903號│⒍同案被告蕭毓賢提款之監視│ │ │ │ │ │ │ │ │徐苡婕帳│ 器翻拍照片(106 偵2417卷│ │ │ │ │ │ │ │ │戶 │ 一第123 、133 頁)。 │ │ ├─┼────┼────┼───────┼─────┼─────┼────┼─────────────┼─────────────┤ │4 │梁鴻華 │105 年10│冒充網站及銀行│105 年10月│2萬9,985元│彰化銀行│⒈證人梁鴻華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22日20│人員,佯稱須操│23日16時36│ │帳號009-│ 2417卷一第55至59頁) │ 訴書附表二編號68) │ │ │ │時43分、│作ATM 解除付款│分/ 高雄市│ │00000000│⒉ATM 交易明細表(106 偵77│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 │ │ │105 年10│ │三民區澄清│ │199600號│ 83卷第133 至145 頁) │ 度偵字第16668 、23073 號│ │ │ │月23日14│ │路台新銀行│ │徐苡婕帳│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 、107 年度偵字第798 號併│ │ │ │時57分 │ │ATM │ │戶 │ 錄表(106 偵2417卷一第53│ 辦(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 │ │ │ │ ├─────┼─────┤ │ 、54 頁) │ ) │ │ │ │ │ │105 年10月│3萬元 │ │⒋徐苡婕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 │ │23日16時57│ │ │ 細查詢(106 偵7783卷第99│ 度偵字第556 號併辦(併辦│ │ │ │ │ │分/ 同上市│ │ │ 至104頁) │ 意旨書附表六編號4) │ │ │ │ │ │區九如二路│ │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⒋提領車手:同案被告蕭毓賢│ │ │ │ │ │彰銀ATM │ │ │ 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 ├─────┼─────┤ │ 案三聯單(106 偵7783卷第│ │ │ │ │ │ │105 年10月│3萬元 │ │ 125 頁) │ │ │ │ │ │ │23日16時59│ │ │⒍同案被告蕭毓賢提款之監視│ │ │ │ │ │ │分/ 地點同│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2417卷│ │ │ │ │ │ │上 │ │ │ 一第124 、125 、127 、13│ │ │ │ │ │ ├─────┼─────┤ │ 0 頁)。 │ │ │ │ │ │ │105 年10月│2萬8,985元│ │ │ │ │ │ │ │ │23日17時21│ │ │ │ │ │ │ │ │ │分/ 同上路│ │ │ │ │ │ │ │ │ │段中信銀AT│ │ │ │ │ │ │ │ │ │M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985元 │ │ │ │ │ │ │ │ │23日17時23│ │ │ │ │ │ │ │ │ │分/ 地點同│ │ │ │ │ │ │ │ │ │上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2萬9,987元│ │ │ │ │ │ │ │ │22日21時34│ │ │ │ │ │ │ │ │ │分/ 高雄長│ │ │ │ │ │ │ │ │ │庚醫院醫學│ │ │ │ │ │ │ │ │ │大樓1 樓郵│ │ │ │ │ │ │ │ │ │局ATM │ │ │ │ │ ├─┼────┼────┼───────┼─────┼─────┼────┼─────────────┼─────────────┤ │5 │曾詩晴 │105 年10│冒充網站及銀行│105 年10月│2萬4,985元│中華郵政│⒈證人曾詩晴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22日17│人員,佯稱須操│22日19時48│ │帳號700-│ 2417卷一第349 至351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71) │ │ │ │時許 │作ATM 解除付款│分/ 臺北市│ │00000000│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 │ │ │ │ │萬華區昆明│ │170903號│ 錄表(106 偵2417卷一第43│ 度偵字第16668 、23073 號│ │ │ │ │ │街、長沙街│ │徐苡婕帳│ 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度偵字第798 號併│ │ │ │ │ │口之國泰世│ │戶 │ 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 辦(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 │ │ │ │華銀行ATM │ │ │ 報案三聯單(106 偵7783卷│ ) │ │ │ │ │ │ │ │ │ 第31頁)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 │ │ │ │ │⒊曾詩晴帳戶存摺明細(106 │ 度偵字第556 號併辦(併辦│ │ │ │ │ │ │ │ │ 偵7783卷第37至43頁) │ 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 │ │ │ │ │ │ │ │ │⒋同案被告黃武威提款之監視│⒋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黃武威│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2587卷│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 │ │ │ │ 第49頁)。 │ │ ├─┼────┼────┼───────┼─────┼─────┼────┼─────────────┼─────────────┤ │6 │黃怡仁 │105 年10│冒充網站及銀行│105 年10月│2萬9,426元│中華郵政│⒈證人黃怡仁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22日19│人員,佯稱須操│22日19時54│ │帳號700-│ 2417卷一第80至82頁) │ 訴書附表二編號72) │ │ │ │時09分 │作ATM 解除付款│分/ 臺中市│ │00000000│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 │ │ │ │ │潭子區潭興│ │170903號│ 錄表(106 偵2417卷一第79│ 度偵字第16668 、23073 號│ │ │ │ │ │路3 段42號│ │徐苡婕帳│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107 年度偵字第798 號併│ │ │ │ │ │潭子郵局AT│ │戶 │ 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刑事│ 辦(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 │ │ │ │ │M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106 偵77│ ) │ │ │ │ │ │ │ │ │ 34卷第25頁)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 │ │ │ │ │⒊黃怡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度偵字第556 號併辦(併辦│ │ │ │ │ │ │ │ │ 影本、ATM 交易明細表(10│ 意旨書附表六編號2) │ │ │ │ │ │ │ │ │ 6 偵7734卷第31至49頁) │⒋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黃武威│ │ │ │ │ │ │ │ │⒋同案被告黃武威提款之監視│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 │ │ │ 一第279 頁)。 │ │ └─┴────┴────┴───────┴─────┴─────┴────┴─────────────┴─────────────┘ 附表二之4(被告劉益順無罪部分): ┌─┬────┬────┬───────┬─────┬─────┬────┬─────────────┬─────────────┐ │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丁苡傑 │105 年10│冒充網站及銀行│105 年10月│1萬985元 │中華郵政│⒈證人丁苡傑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22日20│人員,佯稱須操│22日21時47│ │帳號700-│ 7672卷三第201 至203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21) │ │ │ │時36分 │作ATM 解除付款│分/ 臺北市│ │00000000│⒉劉益順郵局帳戶開戶資料、│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 │ │大安區建國│ │534224號│ 交易明細表(106 偵7784卷│ 度偵字第556 號併辦(併辦│ │ │ │ │ │南路1 段81│ │劉益順帳│ 第23至24頁)。 │ 意旨書附表七編號1) │ │ │ │ │ │號全家便利│ │戶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⒊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黃武威│ │ │ │ │ │商店 │ │ │ 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 │ │ │ │ 案三聯單(106 偵7784卷第│ │ │ │ │ │ │ │ │ │ 25頁)。 │ │ │ │ │ │ │ │ │ │⒋丁苡傑郵局存摺明細(106 │ │ │ │ │ │ │ │ │ │ 偵7784卷第31頁)。 │ │ │ │ │ │ │ │ │ │⒌同案被告黃武威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 │ │ │ 一第309 頁)。 │ │ ├─┼────┼────┼───────┼─────┼─────┼────┼─────────────┼─────────────┤ │2 │張佩甯 │105 年10│冒充網站及銀行│105 年10月│8,012元 │中華郵政│⒈證人張佩甯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22日21│人員,佯稱須操│22日21時57│ │帳號700-│ 7672卷三第209 、210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22) │ │ │ │時03分 │作ATM 解除付款│分/ 宜蘭縣│ │00000000│ 。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 │ │礁溪鄉中山│ │534224號│⒉劉益順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度偵字第556 號併辦(併辦│ │ │ │ │ │路二段204 │ │劉益順帳│ 交易明細表(106 偵7784卷│ 意旨書附表七編號2) │ │ │ │ │ │號7-11便利│ │戶 │ 第23至24頁)。 │⒊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黃武威│ │ │ │ │ │商店 │ │ │⒊張佩甯合作金庫存摺明細(│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 ├─────┼─────┤ │ 106 偵7784卷第39至41頁)│ │ │ │ │ │ │105 年10月│1萬2,012元│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 │ │ │ │ │22日22時29│(未提領,│ │ 礁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分/ 宜蘭縣│圈存抵銷)│ │ 案三聯單(106 偵第7784卷│ │ │ │ │ │ │礁溪鄉中山│ │ │ 第33頁) │ │ │ │ │ │ │路二段204 │ │ │⒌同案被告黃武威提款之監視│ │ │ │ │ │ │號7-11便利│ │ │ 器翻拍照片(新北檢106 偵│ │ │ │ │ │ │商店 │ │ │ 4385卷第104 頁)。 │ │ └─┴────┴────┴───────┴─────┴─────┴────┴─────────────┴─────────────┘ 附表二之5(被告洪丞鴻〈改名洪證益〉無罪部分): ┌─┬────┬────┬───────┬─────┬─────┬────┬─────────────┬─────────────┐ │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劉家君(│105 年10│冒充網站及銀行│105 年10月│5,285元 │中華郵政│⒈證人劉家君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未提告)│月23日16│人員,佯稱須操│23日16時58│ │帳號700-│ 7672卷三第259 至262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8 ) │ │ │ │時10分 │作ATM 解除付款│分/ 桃園市│ │00000000│⒉洪丞鴻郵局帳戶開戶資料、│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洪育任│ │ │ │ │ │八德區義勇│ │712486號│ 交易明細表(106 偵7794卷│ (業經判處罪刑) │ │ │ │ │ │街105 號全│ │洪丞鴻帳│ 第25至26頁)。 │ │ │ │ │ │ │家便利商店│ │戶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 │ │ │ │ ├─────┼─────┤ │ 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105 年10月│2,285元 │ │ 案三聯單(106 偵7794卷第│ │ │ │ │ │ │23日17時,│ │ │ 45頁)。 │ │ │ │ │ │ │地點同上 │ │ │⒋玉山銀行、八德大湳郵局、│ │ │ │ │ │ │ │ │ │ 中信銀行等帳戶存摺明細(│ │ │ │ │ │ │ │ │ │ 106 偵7794卷第51至55頁)│ │ │ │ │ │ │ │ │ │⒌同案被告洪育任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 │ │ │ 一第411 頁)。 │ │ └─┴────┴────┴───────┴─────┴─────┴────┴─────────────┴─────────────┘ 附表二之6(被告施信亦無罪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張家瑜 │105 年10│佯以蝦皮購物網│於105 年10│9,000元 │中華郵政│⒈證人張家瑜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15日13│站刊登「casio │月20日中午│ │帳號700-│ 1987卷三第160 至162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27) │ │ │ │時47分 │TR35相機」之不│12時25分許│ │00000000│⒉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黃武威│ │ │ │ │實訊息,致告訴│,至苗栗縣│ │699625號│ 影本(106 偵7884卷第141 │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人張家瑜閱悉後│苗栗市中正│ │施信亦帳│ 頁)。 │⒊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 │ │ │陷於錯誤,加入│路961 號南│ │戶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LINE暱稱「小美│苗郵局臨櫃│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7819、12096 、16205 號│ │ │ │ │女」,並經由LI│以無摺存款│ │ │ (106 偵7884卷第133 頁)│ 為不起訴處分。 │ │ │ │ │NE購買相機而匯│方式匯款。│ │ │⒋施信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款。 │ │ │ │ (106 偵7884卷第89至90頁│ │ │ │ │ │ │ │ │ │ )。 │ │ │ │ │ │ │ │ │ │⒌同案被告黃武威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 │ │ │ 一第317 頁)。 │ │ ├─┼────┼────┼───────┼─────┼─────┼────┼─────────────┼─────────────┤ │2 │李乃萱(│105 年10│佯以蝦皮購物網│於105 年10│1萬1,000元│中華郵政│⒈證人李乃萱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未提告)│月20日17│站帳號「tt2dd │月20日17時│(未提領,│帳號700-│ 7672卷三第89至93頁)。 │ 訴書附表二編號28) │ │ │ │時20分許│」刊登「IPHONE│37分,至臺│圈存抵銷)│00000000│⒉ATM 交易明細表(106 偵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黃武威│ │ │ │ │6S手機」之不訊│南市東區崇│ │699625號│ 7884卷第121 頁)。 │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息,致告訴人張│明路190 號│ │施信亦帳│⒊LINE對話紀錄(106 偵7884│⒊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 │ │ │家瑜閱悉後陷於│榮民之家外│ │戶 │ 卷第125 至131 頁)。 │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錯誤,加入LINE│的郵局自動│ │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第7819、12096 、16205 號│ │ │ │ │暱稱「妮妮」,│櫃員機轉帳│ │ │ 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為不起訴處分。 │ │ │ │ │並經由LINE購買│匯款。 │ │ │ 案三聯單(106 偵7884卷第│ │ │ │ │ │手機而匯款。 │ │ │ │ 121 至131 頁)。 │ │ │ │ │ │ │ │ │ │⒌施信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106 偵7884卷第89至90頁)│ │ ├─┼────┼────┼───────┼─────┼─────┼────┼─────────────┼─────────────┤ │3 │王彥捷 │105 年10│以電話冒充客服│105 年10月│2萬9,989元│兆豐銀行│⒈證人王彥捷之證述(106987│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19日17│與郵局人員,佯│19日18時11│ │帳號004-│ 卷四第101 至102 頁) │ 訴書附表二編號58) │ │ │ │時43分 │稱「網購物品轉│分,至臺北│ │00000000│⒉國泰世華ATM 交易明細表(│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蕭毓賢│ │ │ │ │帳設定錯誤,須│市中正區汀│ │0 號施信│ 106 偵7884卷第33頁) │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洲路上全家│ │亦帳戶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⒊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 │ │ │機處理」,致告│便利商店AT│ │ │ 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刑│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訴人王彥捷陷於│M 轉帳。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 偵│ 第7819、12096 、16205 號│ │ │ │ │錯誤而依對方指│ │ │ │ 7884卷第33頁) │ 為不起訴處分。 │ │ │ │ │示轉帳匯款。 │ │ │ │⒋施信亦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106 偵7884卷第25頁)│ │ │ │ │ │ │ │ │ │⒌同案被告蕭毓賢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 │ │ │ 一第131 頁)。 │ │ ├─┼────┼────┼───────┼─────┼─────┼────┼─────────────┼─────────────┤ │4 │陳彥勻 │105 年10│以電話冒充網路│105 年10月│2萬9,985元│兆豐銀行│⒈證人陳彥勻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18日18│店家、中國信託│19日18時21│ │帳號004-│ 7672卷三第47至50頁) │ 訴書附表二編號59) │ │ │ │時30分 │銀行人員,佯稱│分,至臺北│ │00000000│⒉第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蕭毓賢│ │ │ │ │「工作人員疏失│市某第一銀│ │0 號施信│ 106 偵7884卷第43頁) │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設為分期約定轉│行ATM轉帳 │ │亦帳戶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⒊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 │ │ │帳,將連續扣款│ │ │ │ 蘭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12個月,須協助│ │ │ │ 案三聯單(106 偵7884卷第│ 第7819、12096 、16205 號│ │ │ │ │取消設定」,致│ │ │ │ 35頁) │ 為不起訴處分。 │ │ │ │ │告訴人陳彥勻陷│ │ │ │⒋施信亦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於錯誤而依對方│ │ │ │ 細(106 偵7884卷第25頁)│ │ │ │ │ │指示轉帳。 │ │ │ │⒌同案被告蕭毓賢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 │ │ │ 一第131 頁)。 │ │ ├─┼────┼────┼───────┼─────┼─────┼────┼─────────────┼─────────────┤ │5 │王凱 │105 年10│以電話冒充特力│105 年10月│15萬100元 │中華郵政│⒈證人王凱之證述(106 偵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18日20│屋人員,佯稱「│19日12時36│ │帳號700-│ 7672卷三第15至19頁) │ 訴書附表二編號62) │ │ │ │時04分 │於特力屋網站誤│分,至某郵│ │00000000│⒉郵局ATM 交易明細表(106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黃武威│ │ │ │ │刷12筆金額,操│局ATM 轉帳│ │699625號│ 偵7884卷第67、87頁) │ 、黃開龍(業經判處罪刑在│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 │ │施信亦帳│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案) │ │ │ │ │除付款」,致告│ │ │戶 │ 華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⒊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 │ │ │訴人王凱陷於錯├─────┼─────┼────┤ 案三聯單(106 偵7884卷第│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誤而依對方指示│105 年10月│15萬100元 │合作金庫│ 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第7819、12096 、16205 號│ │ │ │ │提領現金並匯款│19日12時33│ │銀行帳戶│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為不起訴處分。 │ │ │ │ │轉帳。 │分,至某郵│ │000-0000│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 │ │ │ │ │ │局ATM 轉帳│ │00000000│ 6 偵7752警卷二第5 至6 頁│ │ │ │ │ │ ├─────┼─────┤9 號施信│ 背面) │ │ │ │ │ │ │105 年10月│15萬100元 │亦帳戶 │⒋施信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 │ │ │ │ │19日12時35│ │ │ 106 偵7884卷第89至90頁)│ │ │ │ │ │ │分,至某郵│ │ │⒌施信亦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 │ │ │ │ │局ATM 轉帳│ │ │ 106 偵7884卷第57、58頁)│ │ │ │ │ │ │ │ │ │⒍同案被告黃武威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 │ │ │ 一第315 頁)。 │ │ │ │ │ │ │ │ │ │⒎同案被告黃開龍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 │ │ │ 一第203 頁)。 │ │ └─┴────┴────┴───────┴─────┴─────┴────┴─────────────┴─────────────┘ 附表二之7(被告姚承宗無罪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張簡仕亨│105 年10│以電話冒充特力│105 年10月│2萬9,985元│中華郵政│⒈證人張簡仕亨之證述(106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未提告│月22日17│屋員工、郵局專│23日19時21│ │帳號700-│ 偵2417卷一第45至52頁) │ 訴書附表二編號67) │ │ │) │時33分 │員,佯稱「因會│分,至恆春│ │00000000│⒉彰銀ATM 交易明細表(106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黃開龍│ │ │ │ │計誤將與資料搞│彰銀ATM 轉│ │954976號│ 偵8047卷一第151 頁) │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混,須做帳務處│帳。 │ │姚承宗帳│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 │ │ │ │理,操作自動櫃│ │ │戶 │ 仁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員機更改」,致│ │ │ │ 案三聯單(106 偵8047卷一│ │ │ │ │ │被害人張簡仕亨│ │ │ │ 第135 頁) │ │ │ │ │ │陷於錯誤而依對│ │ │ │⒋姚承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 │ │ │ │方指示匯款轉帳│ │ │ │ 106 偵8047卷一第134 頁)│ │ │ │ │ │ │ │ │ │⒌同案被告黃開龍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 │ │ │ 一第165 至175 頁)。 │ │ └─┴────┴────┴───────┴─────┴─────┴────┴─────────────┴─────────────┘ 附表二之8(被告蔡沛淳無罪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方雅苹 │105 年10│以電話冒充線上│105 年10月│1萬6,001元│中華郵政│⒈證人方雅苹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22日17│購物網站與中國│22日18時17│ │帳號700-│ 2417卷一第380 、381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33) │ │ │ │時48分 │信託人員,佯稱│分,於自宅│ │00000000│⒉方雅苹手機轉帳交易紀錄翻│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 │ │ │ │「工作人員失誤│(嘉義縣中│ │345175號│ 拍照片(見臺中警清分偵10│ 度偵字第10981 號併辦(併│ │ │ │ │將帳戶設定成連│埔鄉中埔村│ │蔡沛淳帳│ 000000000 卷第114 頁)。│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 │ │ │ │續12次重複扣款│9 鄰中埔68│ │戶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 │,須協助取消設│號之2 )以│ │ │ 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 度偵字第556 號併辦(併辦│ │ │ │ │定」,致告訴人│中國信託手│ │ │ 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詐騙│ 意旨書附表五編號1) │ │ │ │ │方雅苹陷於錯誤│機APP 網路│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⒋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黃武威│ │ │ │ │而依對方指示轉│轉帳。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6 │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帳。 │ │ │ │ 偵8047卷一第111 、112 、│ │ │ │ │ │ │ │ │ │ 116 頁)。 │ │ │ │ │ │ │ │ │ │⒋蔡沛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106 偵8047卷一第182 頁)│ │ │ │ │ │ │ │ │ │⒌同案被告黃武威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2417卷│ │ │ │ │ │ │ │ │ │ 一第385 、387 頁)。 │ │ ├─┼────┼────┼───────┼─────┼─────┼────┼─────────────┼─────────────┤ │2 │吳昀哲 │105 年10│冒充店家與銀行│105 年10月│2萬9,980元│中華郵政│⒈證人吳昀哲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22日17│以電話佯稱「購│22日17時58│ │帳號700-│ 2417卷一第258 至259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64) │ │ │ │時10分 │買手機殼時,因│分,至臺南│ │00000000│⒉吳昀哲郵局存摺明細(106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 │ │ │ │工作人員失誤設│市安平區慶│ │345175號│ 偵8047卷一第209頁) │ 度偵字第10981 號併辦(併│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平路80號全│ │蔡沛淳帳│⒊中信銀ATM 交易明細表(10│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 │ │ │,將連續扣款12│家超商ATM │ │戶 │ 6 偵8047卷一第213 頁)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 │個月,須操作提│轉帳。 │ │ │⒋蔡沛淳臺灣銀行帳戶明細資│ 度偵字第556 號併辦(併辦│ │ │ │ │款機取消設定」├─────┼─────┼────┤ 料(106 偵8047卷一第236 │ 意旨書附表五編號2) │ │ │ │ │,致告訴人吳昀│105 年10月│2萬8,985元│臺灣銀行│ 頁) │⒋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黃武威│ │ │ │ │哲陷於錯誤而依│22日18時41│ │帳號004-│⒌蔡沛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黃開龍(業經判處罪刑在│ │ │ │ │對方指示轉帳。│分,地點同│ │00000000│ 106 偵8047卷一第182 頁)│ 案) │ │ │ │ │ │上 │ │6577號蔡│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 │ │ │ │ │ │沛淳帳戶│ 新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 案三聯單(106 偵8047卷一│ │ │ │ │ │ │ │ │ │ 第203 頁)、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 │ │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 │ (見臺中警清分0000000000│ │ │ │ │ │ │ │ │ │ 1 卷第96、87至90、81頁)│ │ │ │ │ │ │ │ │ │⒎同案被告黃武威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2587卷│ │ │ │ │ │ │ │ │ │ 第49頁,106 偵7672卷一第│ │ │ │ │ │ │ │ │ │ 279 頁)。 │ │ │ │ │ │ │ │ │ │⒏同案被告黃開龍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 │ │ │ 一第177 頁)。 │ │ ├─┼────┼────┼───────┼─────┼─────┼────┼─────────────┼─────────────┤ │3 │林翊庭 │105 年10│以電話冒充線上│105 年10月│2萬9,987元│中華郵政│⒈證人林翊庭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22日13│購物網站與中國│22日17時46│ │帳號700-│ 2417卷一第375 至377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66) │ │ │ │時 │信託人員,佯稱│分,至某AT│ │00000000│⒉林翊庭中信帳戶存摺交易明│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 │ │ │ │「工作人員失誤│M 轉帳 │ │345175號│ 細(見臺中警清分00000000│ 度偵字第10981 號併辦(併│ │ │ │ │將帳戶設定成連├─────┼─────┤蔡沛淳帳│ 351 卷第124 、126 頁) │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 │ │ │ │續12次重複扣款│105 年10月│1萬3,121元│戶 │⒊蔡沛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 │,須操作自動提│22日17時50│ │ │ 106 偵8047卷一第182 頁)│ 度偵字第556 號併辦(併辦│ │ │ │ │款機取消設定」│分,至某AT│ │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意旨書附表五編號3) │ │ │ │ │,致告訴人林翊│M 轉帳 │ │ │ 永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⒋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黃武威│ │ │ │ │庭陷於錯誤而依│ │ │ │ 案三聯單(106 偵8047卷一│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對方指示轉帳。│ │ │ │ 第183 頁)、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 │ │ │ │ │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 │ (見臺中警清分0000000000│ │ │ │ │ │ │ │ │ │ 1 卷第122 至123、133、12│ │ │ │ │ │ │ │ │ │ 0 、121 頁) │ │ │ │ │ │ │ │ │ │⒌同案被告黃武威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2587卷│ │ │ │ │ │ │ │ │ │ 第53頁)。 │ │ ├─┼────┼────┼───────┼─────┼─────┼────┼─────────────┼─────────────┤ │4 │陸偉欣(│105 年10│以電話冒充線上│105 年10月│2萬9,987元│中華郵政│⒈證人陸偉欣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改名陸晨│月22日16│購物網站與銀行│22日18時03│ │帳號700-│ 2417卷一第246 至252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69) │ │ │榆)(提│時52分 │人員,佯稱「工│分,至馬蘭│ │00000000│⒉ATM 交易明細表1 張(106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 │ │告) │ │作人員失誤將交│郵局ATM 轉│ │345175號│ 偵8047卷一第225 頁) │ 度偵字第10981 號併辦(併│ │ │ │ │易列為批發商,│帳。 │ │蔡沛淳帳│⒊蔡沛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 │ │ │ │將連續一年分12│ │ │戶 │ 106 偵8047卷一第182 頁)│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 │次扣款,須操作├─────┼─────┼────┤⒋蔡沛淳臺灣銀行帳戶明細資│ 度偵字第556 號併辦(併辦│ │ │ │ │自動提款機處理│105 年10月│2萬9,980元│臺灣銀行│ 料(106 偵8047卷一第236 │ 意旨書附表五編號4) │ │ │ │ │」,致告訴人陸│22日18時30│ │帳號004-│ 頁) │⒋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黃武威│ │ │ │ │晨榆陷於錯誤而│分,地點同│ │00000000│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 、黃開龍(業經判處罪刑在│ │ │ │ │依對方指示轉帳│上 │ │6577號蔡│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案) │ │ │ │ │ ├─────┼─────┤沛淳帳戶│ 聯單(106 偵8047卷一第21│ │ │ │ │ │ │105 年10月│2萬7,980元│ │ 5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22日18時35│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 │ │ │ │ │分,地點同│ │ │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 │上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 │ ├─────┼─────┤ │ 臺中警清分00000000000 卷│ │ │ │ │ │ │105 年10月│1,580元 │ │ 第102 、103 、105、107、│ │ │ │ │ │ │22日18時38│ │ │ 99 至101 頁) │ │ │ │ │ │ │分,地點同│ │ │⒍同案被告黃武威提款之監視│ │ │ │ │ │ │上 │ │ │ 器翻拍照片(新北檢106 偵│ │ │ │ │ │ │ │ │ │ 4385卷第44頁)。 │ │ │ │ │ │ │ │ │ │⒎同案被告黃開龍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2417卷│ │ │ │ │ │ │ │ │ │ 一第327 、329 頁,106 偵│ │ │ │ │ │ │ │ │ │ 3510卷第123 、125 頁)。│ │ └─┴────┴────┴───────┴─────┴─────┴────┴─────────────┴─────────────┘ 附表二之9(被告林珮琪無罪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何靜芳 │105 年10│冒充線上購物網│105 年10月│3萬元 │中國信託│⒈證人何靜芳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未提告│月17日17│站與郵局以電話│17日17時53│ │銀行帳號│ 7672卷三第157 、159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55) │ │ │) │時01分、│佯稱「因工作人│分,至高雄│ │000-0000│⒉中信銀ATM 交易明細表(10│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40分 │員疏失設為分期│市岡山區大│ │00000000│ 6 偵8047卷一第341 頁)。│ 度偵字第4222號併辦 │ │ │ │ │約定轉帳,將連│德二路61號│ │號林珮琪│⒊林珮琪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⒊提領車手:同案被告蕭毓賢│ │ │ │ │續扣款12個月,│自動櫃員機│ │帳戶 │ 細(106 偵8047卷一第333 │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匯款。 │ │ │ 頁)。 │ │ │ │ │ │機取消設定」,│ │ │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 │ │ │ │致被害人何靜芳│ │ │ │ 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陷於錯誤而依對│ │ │ │ 案三聯單(106 偵8047卷一│ │ │ │ │ │方指示轉帳。 │ │ │ │ 第335 頁)、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檢│ │ │ │ │ │ │ │ │ │ 106 偵4346卷第106 至10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 │ │ 線紀錄表(基檢106 偵4346│ │ │ │ │ │ │ │ │ │ 卷第104 、105 頁)。 │ │ │ │ │ │ │ │ │ │⒍同案被告蕭毓賢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 │ │ │ 一第137 頁)。 │ │ ├─┼────┼────┼───────┼─────┼─────┼────┼─────────────┼─────────────┤ │2 │吳佩如(│105 年10│以電話佯稱「購│105 年10月│2萬9,985元│國泰世華│⒈證人吳佩如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改名吳岷│月18日18│買包包時,因公│18日19時49│ │銀行帳號│ 7672卷三第131 至137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39) │ │ │玥)(提│時35分 │司作業失誤導致│分,至臺南│ │000-0000│⒉中信銀ATM 交易明細(106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黃開龍│ │ │告) │ │變成使用分期付│市仁德區民│ │00000000│ 偵8047卷一第319 頁)。 │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款,須操作提款│安路1 段11│ │號林珮琪│⒊林佩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⒊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 │ │ │機取消分期付款│5 號7-11AT│ │帳戶 │ 帳單(106 偵8047卷一第28│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訂單」,致告訴│M轉帳。 │ │ │ 9 頁)。 │ 第17636 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人吳佩如陷於錯│ │ │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 │ │ │ │誤而依對方指示│ │ │ │ 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轉帳。 │ │ │ │ 案三聯單(106 偵8047卷一│ │ │ │ │ │ │ │ │ │ 第309 頁)。 │ │ │ │ │ │ │ │ │ │⒌同案被告黃開龍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 │ │ │ 一第211 頁)。 │ │ └─┴────┴────┴───────┴─────┴─────┴────┴─────────────┴─────────────┘ 附表二之10(被告謝峻弘無罪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吳昭彥 │105 年10│冒充樂天商場賣│105 年10月│2萬9,985元│新光銀行│⒈證人吳昭彥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22日15│家、合作金庫銀│22日16時40│ │帳號103-│ 7672卷三第221 至223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34) │ │ │ │時許 │行行員,以電話│分,至新北│ │00000000│ 。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 │佯稱「因作業疏│市樹林區中│ │88227 號│⒉吳昭彥提出合庫銀行收據(│ 度偵556 號併辦(併辦意旨│ │ │ │ │失,致多訂12組│山路1 段13│ │謝峻弘帳│ 106 偵8047卷一第457 頁)│ 書二㈤) │ │ │ │ │商品須操作自動│5 號彰銀AT│ │戶 │ 。 │⒊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黃武威│ │ │ │ │櫃員機取消交易│M │ │ │⒊謝峻弘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致告訴人吳├─────┼─────┤ │ 細(106 偵8047卷一第450 │ │ │ │ │ │昭彥陷於錯誤而│105 年10月│2萬9,985元│ │ 頁)。 │ │ │ │ │ │依對方指示匯款│22日16時49│ │ │⒋LINE對話紀錄(106 偵8047│ │ │ │ │ │。 │分,至同上│ │ │ 卷二第88至99頁)。 │ │ │ │ │ │ │路段122 號│ │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 │ │ │ │ │中信ATM │ │ │ 樹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106 偵8047卷一│ │ │ │ │ │ │105 年10月│1萬9,758元│ │ 第451 頁)。 │ │ │ │ │ │ │22日16時56│ │ │⒍同案被告黃武威提款之監視│ │ │ │ │ │ │分,至同上│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路段152 號│ │ │ 一第313 頁)。 │ │ │ │ │ │ │合庫ATM │ │ │ │ │ └─┴────┴────┴───────┴─────┴─────┴────┴─────────────┴─────────────┘ 附表二之11(被告江永明無罪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蕭英婉 │105 年10│冒充小P 購物網│105 年10月│2萬9,912元│中華郵政│⒈證人蕭英婉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30日19│公司、聯邦銀行│30日22時22│ │帳號700-│ 7672卷三第459 至463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25) │ │ │ │時43分 │,佯稱因作業疏│分 │ │00000000│ 。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 │失重複訂了12筆│ │ │552611號│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度偵字第556 號併辦(併辦│ │ │ │ │物品,須操作AT│ │ │江永明帳│ 德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意旨書二㈣) │ │ │ │ │M 取消交易次數│ │ │戶 │ 案三聯單(106 偵8047卷一│⒊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黃武威│ │ │ │ │。 │ │ │ │ 第491 頁)。 │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 │ │ │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 │ │ │ │ │ │ │ │ │ 上卷第501 頁)。 │ │ │ │ │ │ │ │ │ │⒋江永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台南警偵0000000000卷第18│ │ │ │ │ │ │ │ │ │ 頁)。 │ │ │ │ │ │ │ │ │ │⒌同案被告黃武威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 │ │ │ 一第289 頁)。 │ │ ├─┼────┼────┼───────┼─────┼─────┼────┼─────────────┼─────────────┤ │2 │林佳諭 │105 年10│冒充蝦皮購物網│105 年10月│2萬9,985元│中華郵政│⒈證人林佳諭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30日20│站客服人員,佯│30日21時22│ │帳號700-│ 7672卷三第443 至446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23) │ │ │ │時18分 │稱告訴人林佳諭│分至高雄市│ │00000000│ 。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黃武威│ │ │ │ │日前因購買兒童│茄萣區茄萣│ │552611號│⒉江永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水杯因電腦系統│路二段403 │ │江永明帳│ 台南警偵0000000000卷第18│⒊起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 │ │ │出錯,變成12筆│號7-11超商│ │戶 │ 頁)。 │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訂單,須操作 │提款機 │ │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第8460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 │ATM 取消訂單。│ │ │ │ 茄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 案三聯單(106 偵8047卷一│ │ │ │ │ │ │ │ │ │ 第475 頁)。 │ │ │ │ │ │ │ │ │ │⒋中信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同上卷第483 頁)。 │ │ │ │ │ │ │ │ │ │⒌同案被告黃武威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 │ │ │ 一第285 頁)。 │ │ └─┴────┴────┴───────┴─────┴─────┴────┴─────────────┴─────────────┘ 附表二之12(被告王芷蕾〈原名王秀鳳〉無罪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張簡仕亨│105 年10│冒充特力屋員工│105 年10月│2萬9,985元│彰化銀行│⒈證人張簡仕亨之證述(106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未提告│月22日17│、郵局專員,佯│23日20時10│ │帳號009-│ 偵2417卷一第45至52頁) │ 訴書附表二編號67) │ │ │) │時33分 │稱被害人張簡仕│分,至屏東│ │00000000│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⒉提款車手:同案被告洪育任│ │ │ │ │亨日前訂購組合│縣恆春鎮中│ │835200號│ 仁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櫃等家具,因會│正路17號恆│ │王秀鳳帳│ 案三聯單(106 偵8047卷一│ │ │ │ │ │計將資料與其他│春第一銀行│ │戶 │ 第135 頁) │ │ │ │ │ │廠商搞混,致合│ATM 轉帳 │ │ │⒊ATM 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 │ │ │ │ │作廠商負責人誤│ │ │ │ 155 頁) │ │ │ │ │ │為被害人張簡仕│ │ │ │⒋王秀鳳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亨,須操作ATM │ │ │ │ 細(同上卷第564 至568 頁│ │ │ │ │ │作更動。 │ │ │ │ ) │ │ │ │ │ │ │ │ │ │⒌同案被告洪育任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4284卷│ │ │ │ │ │ │ │ │ │ 一第49、50頁)。 │ │ ├─┼────┼────┼───────┼─────┼─────┼────┼─────────────┼─────────────┤ │2 │曾凱琳 │105 年10│冒充網購賣家(│105 年10月│1萬7,013元│彰化銀行│⒈證人曾凱琳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23日16│愛女人購物網)│23日20時45│ │帳號009-│ 2417卷一第307 至309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70) │ │ │ │時46分 │、大眾銀行,佯│分,至池東│ │00000000│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⒉提款車手:同案被告洪育任│ │ │ │ │稱工作人員作業│郵局ATM │ │835200號│ 通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疏失誤將帳戶設│ │ │王秀鳳帳│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定成重複扣款連│ │ │戶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6 │ │ │ │ │ │續12次,須操作│ │ │ │ 偵8047卷一第604 至606 頁│ │ │ │ │ │ATM 取消付款。│ │ │ │ ) │ │ │ │ │ │ │ │ │ │⒊郵局ATM 交易明細表(同上│ │ │ │ │ │ │ │ │ │ 卷第610 頁) │ │ │ │ │ │ │ │ │ │⒋曾凱琳郵局存簿明細(同上│ │ │ │ │ │ │ │ │ │ 卷第614 頁) │ │ │ │ │ │ │ │ │ │⒌王秀鳳彰銀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同上卷第564 至568 頁) │ │ │ │ │ │ │ │ │ │⒍同案被告洪育任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2417卷│ │ │ │ │ │ │ │ │ │ 一第451 頁,106 偵4284卷│ │ │ │ │ │ │ │ │ │ 一第53頁)。 │ │ └─┴────┴────┴───────┴─────┴─────┴────┴─────────────┴─────────────┘ 附表二之13(被告郭郁盈〈原名郭尤敏〉無罪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潘乙甄 │105 年11│冒充郵局客服人│105 年11月│2萬9,985元│合作金庫│⒈證人潘乙甄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4 日16│員,佯稱須操作│8 日00時15│ │銀行帳號│ 8661卷第103 至107 頁) │ 訴書附表二編號80、106 年│ │ │ │時45分 │ATM 取消訂單。│分,至某台│ │000-0000│⒉ATM 交易明細表(投警第10│ 度蒞字第9558號補充理由書│ │ │ │ │ │新銀ATM │ │00000000│ 0000000號卷第105頁) │ 附表編號80) │ │ │ │ │ ├─────┼─────┤8 號郭尤│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 │ │ │ │ │105 年11月│2萬9,985元│敏帳戶 │ 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度偵字第7903號併辦 │ │ │ │ │ │8 日00時29│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⒊提款車手:同案被告賴冠菘│ │ │ │ │ │分,至某中│ │ │ 錄表(北檢106 偵7572警卷│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 │信銀ATM │ │ │ 二第304 、305 頁)、受理│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105年11月8│2萬9,985元│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日00時38分│ │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至某彰銀│ │ │ 件 紀錄表(投警第0000000│ │ │ │ │ │ │ATM │ │ │ 22號卷第107 至119 、127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⒋郭尤敏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查│ │ │ │ │ │ │ │ │ │ 詢結果(106 偵14594 卷第│ │ │ │ │ │ │ │ │ │ 119、120 頁) │ │ │ │ │ │ │ │ │ │⒌同案被告賴冠菘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8661卷│ │ │ │ │ │ │ │ │ │ 第111 頁)。 │ │ └─┴────┴────┴───────┴─────┴─────┴────┴─────────────┴─────────────┘ 附表二之14(被告郭耀中無罪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胡志杰 │105 年11│冒充兆豐銀行客│105 年11月│2萬9,985元│中華郵政│⒈證人胡志杰之證述(北檢10│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10│ │ │(提告)│月20日18│服人員,佯稱告│20日20時10│ │帳號700-│ 6 偵7572警卷二第94至95頁│ 6 年度蒞字第9562號補充理│ │ │ │時20分 │訴人胡志杰網路│分,至新化│ │00000000│ ) │ 由書附表編號81) │ │ │ │ │購買護膚卷,因│區信義路全│ │184623號│⒉ATM 交易明細表(北檢106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 │ │ │ │簽單有誤有重複│家超商ATM │ │郭耀中帳│ 偵7572號警卷二第270 頁)│ 度偵字第8306、9266、1022│ │ │ │ │訂購12筆商品之├─────┼─────┤戶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 0 、14972 號併辦(併辦意│ │ │ │ │虞,須至提款機│105 年11月│2萬9,985元│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旨書附表編號1) │ │ │ │ │解除設定。 │20日20時20│ │ │ 局新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⒊提領車手:不詳 │ │ │ │ │ │分,地點同│ │ │ 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271 │ │ │ │ │ │ │上 │ │ │ 至272 頁)、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105 年11月│2萬9,985元│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20日20時28│ │ │ 聯防機制通報單(106 偵21│ │ │ │ │ │ │分,地點同│ │ │ 50卷卷第9 、23至24頁) │ │ │ │ │ │ │上 │ │ │⒋郭耀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 表(同上卷第87頁) │ │ │ │ │ │ │105 年11月│1萬5,980元│ │ │ │ │ │ │ │ │20日20時36│ │ │ │ │ │ │ │ │ │分,地點同│ │ │ │ │ │ │ │ │ │上 │ │ │ │ │ ├─┼────┼────┼───────┼─────┼─────┼────┼─────────────┼─────────────┤ │2 │魏筱如 │105 年11│冒充臉書平台之│105 年11月│1萬5,123元│中華郵政│⒈證人魏筱如之證述(北檢10│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10│ │ │(提告)│月20日19│膠囊代購業者、│20日20時26│ │帳號700-│ 6 偵7572警卷二第97至98頁│ 6 年度蒞字第9562號補充理│ │ │ │時49分 │中國信託人員,│分,至高雄│ │00000000│ ) │ 由書附表編號82) │ │ │ │ │佯稱告訴人魏筱│市楠梓區建│ │184623號│⒉中信ATM 交易明細表(北檢│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 │ │ │ │如網路購買保健│楠路139 號│ │郭耀中帳│ 106 偵7572號警卷二第98頁│ 度偵字第8306、9266、1022│ │ │ │ │食品商品時系統│7-11ATM │ │戶 │ 背面) │ 0 、14972 號併辦(併辦意│ │ │ │ │錯誤,須至提款│ │ │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旨書附表編號3) │ │ │ │ │機解除設定。 │ │ │ │ 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⒊提領車手:不詳 │ │ │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 │ 錄表(同上卷第99至99背頁│ │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 │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 │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6 偵│ │ │ │ │ │ │ │ │ │ 10220 卷第17至20頁) │ │ │ │ │ │ │ │ │ │⒋郭耀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 │ │ 表(同上卷第87頁) │ │ └─┴────┴────┴───────┴─────┴─────┴────┴─────────────┴─────────────┘ 附表二之15(被告韓秀玲無罪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王榕笙 │105 年11│冒充宏恩影視、│105 年11月│2萬9,985元│中華郵政│⒈證人王榕笙之證述(新北檢│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10│ │ │(提告)│月15日19│澳盛銀行客服人│15日22時13│ │帳號700-│ 106 偵15645 卷第221 至22│ 6 年度蒞字第9562號補充理│ │ │ │時30分 │員,佯稱告訴人│分,臺中市│ │00000000│ 6 頁) │ 由書附表編號83) │ │ │ │ │王榕笙訂購商品│臺灣大道上│ │533294號│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 │ │ │ │時設定錯誤,將│第一銀行 │ │韓秀玲帳│ 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度偵字第2215號併案 │ │ │ │ │重複扣款,須至├─────┼─────┤戶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⒊提領車手:不詳 │ │ │ │ │提款機解除設定│105 年11月│1萬9,985元│ │ 聯單(北檢106 偵7572號警│ │ │ │ │ │。 │15日23時10│ │ │ 卷二第211 至213 頁) │ │ │ │ │ │ │分,至台中│ │ │⒊韓秀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 │ │ │ │ │市西區台灣│ │ │ 同上警卷一第101 頁) │ │ │ │ │ │ │大道2 段41│ │ │⒋ATM 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0│ │ │ │ │ │ │6 號台新銀│ │ │ 6 偵15645 卷第245 至247 │ │ │ │ │ │ │行台中分行│ │ │ 頁) │ │ │ │ │ │ ├─────┼─────┤ │ │ │ │ │ │ │ │105 年11月│2萬9,987元│ │ │ │ │ │ │ │ │16日00時14│ │ │ │ │ │ │ │ │ │分,至臺中│ │ │ │ │ │ │ │ │ │市南屯區大│ │ │ │ │ │ │ │ │ │墩路711 號│ │ │ │ │ │ │ │ │ │台新銀行大│ │ │ │ │ │ │ │ │ │墩分行 │ │ │ │ │ │ │ │ │ ├─────┼─────┤ │ │ │ │ │ │ │ │105年11月 │1萬9,123元│ │ │ │ │ │ │ │ │16日00時16│ │ │ │ │ │ │ │ │ │分,地點同│ │ │ │ │ │ │ │ │ │上 │ │ │ │ │ └─┴────┴────┴───────┴─────┴─────┴────┴─────────────┴─────────────┘ 附表二之16(被告廖建富無罪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陳姿羽 │105 年11│詐欺集團成員冒│105 年11月│2萬9,987元│新光銀行│⒈證人陳姿羽之證述(106 偵│⒈107 年度訴字第154 號(追│ │ │(未提告│月4 日18│充網站及銀行人│4 日22時57│ │帳號103-│ 14594 卷一第262 至264 頁│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 │ │) │時22分 │員,佯稱須操作│分/臺中市│ │00000000│ )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鄭凱文│ │ │ │ │ATM 解除付款,│霧峰區四德│ │31737 號│⒉ATM 交易明細表(106 偵14│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路392 號7-│ │廖建富帳│ 594 卷一第265 頁) │ │ │ │ │ │ │11ATM │ │戶 │⒊警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 │ │ │ │ │ │ │ │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北檢10│ │ │ │ │ │ │ │ │ │ 6 偵7572警卷二第21頁及背│ │ │ │ │ │ │ │ │ │ 面,106 偵14594 卷一第26│ │ │ │ │ │ │ │ │ │ 6 至268 頁)。 │ │ │ │ │ │ │ │ │ │⒋廖建富新光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106 偵14594 卷一第45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⒌同案被告鄭凱文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14594 │ │ │ │ │ │ │ │ │ │ 卷一第136 頁)。 │ │ └─┴────┴────┴───────┴─────┴─────┴────┴─────────────┴─────────────┘ 附表二之17(被告蔡瑞麟無罪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胡懷文 │105 年11│詐欺集團成員冒│105 年11月│2萬9,985元│中華郵政│⒈證人胡懷文之證述(106 偵│⒈107 年度訴字第154 號(追│ │ │(提告)│月5 日20│充網站及銀行人│5 日23時25│ │帳號700-│ 14594 卷一第274 至276 頁│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 │ │ │時44分 │員,佯稱須操作│分/新北市│ │00000000│ )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鄭凱文│ │ │ │ │ATM 解除付款,│汐止區大同│ │322099號│⒉ATM 交易明細表(106 偵14│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路2 段231 │ │蔡瑞麟帳│ 594 卷一第277 至279 頁)│⒊起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 │ │ │ │號星展銀行│ │戶 │⒊警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 ├─────┼─────┤ │ 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 第2661、4406、5752號為不│ │ │ │ │ │105年11月 │2萬5,985元│ │ 錄表(106 偵14594 卷一第│ 起訴處分。 │ │ │ │ │ │5日23時58 │ │ │ 280 至282 頁) │ │ │ │ │ │ │分/地點同│ │ │⒋蔡瑞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 │ │ │ │ │上 │ │ │ 106 偵14594 卷二第186 頁│ │ │ │ │ │ ├─────┼─────┤ │ ) │ │ │ │ │ │ │105 年11月│2萬9,985元│ │⒌同案被告鄭凱文提款之監視│ │ │ │ │ │ │6日00時02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14594 │ │ │ │ │ │ │分/同上市│ │ │ 卷一第154 至157 頁)。 │ │ │ │ │ │ │區大同路2 │ │ │ │ │ │ │ │ │ │段281 號7-│ │ │ │ │ │ │ │ │ │11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11月│2萬9,987元│ │ │ │ │ │ │ │ │6日00時07 │ │ │ │ │ │ │ │ │ │分/地點同│ │ │ │ │ │ │ │ │ │上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11月│5,063元 │ │ │ │ │ │ │ │ │6日00時11 │ │ │ │ │ │ │ │ │ │分/地點同│ │ │ │ │ │ │ │ │ │上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11月│2萬4,002元│ │ │ │ │ │ │ │ │6日01時17 │ │ │ │ │ │ │ │ │ │分/地點同│ │ │ │ │ │ │ │ │ │上 │ │ │ │ │ └─┴────┴────┴───────┴─────┴─────┴────┴─────────────┴─────────────┘ 附表二之18(被告癸○○無罪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辰○○ │106 年5 │詐欺集團成員冒│106 年6 月│20萬元 │中華郵政│⒈證人辰○○之證述(107 偵│⒈107 年度訴字第262 號(追│ │ │(未提告│月29日12│充親友借款,陷│2 日10時43│ │帳號700-│ 6185卷一第178 至180 頁)│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 │) │時43分 │於錯誤而匯款 │分/新北市│ │00000000│⒉國內匯款申請書(107 偵61│⒉提領車手:不詳 │ │ │ │ │ │新店區中正│ │4619號彭│ 85卷一第186頁) │ │ │ │ │ │ │路311 號新│ │怡婷帳戶│⒊反詐騙紀錄表、警所受理各│ │ │ │ │ │ │光銀行新店│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分行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 │ │ │ │ │ │ │ │ │ 7 偵6185卷一第181 至185 │ │ │ │ │ │ │ │ │ │ 、187 至189 頁) │ │ │ │ │ │ │ │ │ │⒋癸○○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 │ 交易明細(107 偵6185卷一│ │ │ │ │ │ │ │ │ │ 第174 、175 頁) │ │ │ │ │ │ │ │ │ │⒌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106 偵6185卷一第106 、│ │ │ │ │ │ │ │ │ │ 107 頁)。 │ │ └─┴────┴────┴───────┴─────┴─────┴────┴─────────────┴─────────────┘ 附表二之19(被告寅○○〈原名鄭曉奷〉無罪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楊潁燊 │106 年6 │詐欺集團成員冒│106 年6 月│2萬985元 │台新銀行│⒈證人子○○之證述(107 偵│⒈107 年度訴字第262 號(追│ │ │(未提告│月12日17│充網站及銀行人│12日18時21│ │帳號812-│ 6185卷一第211 至212 頁)│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 │ │) │時5 分 │員,佯稱須操作│分/臺中市│ │00000000│⒉反詐騙紀錄表、警所受理各│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 │ATM 解除付款,│西屯區臺灣│ │9100號鄭│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度偵字第6801、12960 併辦│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大道4 段17│ │曉奷帳戶│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 │ │ │ │27號東海大│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⒊提領車手:不詳 │ │ │ │ │ │學郵局ATM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 │ │ │ │ │ │ │ │ │ 7 偵6185卷一第213 、214 │ │ │ │ │ │ │ │ │ │ 、217 、220 、221 頁) │ │ │ │ │ │ │ │ │ │⒊ATM 交易明細表(花警第10│ │ │ │ │ │ │ │ │ │ 00000000號警卷第7 頁) │ │ │ │ │ │ │ │ │ │⒋鄭曉奷台新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 │ 交易明細(107 偵6185卷一│ │ │ │ │ │ │ │ │ │ 第208 頁) │ │ │ │ │ │ │ │ │ │⒌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106 偵6185卷一第110 頁│ │ │ │ │ │ │ │ │ │ )。 │ │ └─┴────┴────┴───────┴─────┴─────┴────┴─────────────┴─────────────┘ 附表二之20(被告丑○○無罪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丁○○ │106 年6 │詐欺集團成員冒│106 年6 月│2 萬9,985 │中國信託│⒈證人丁○○之證述(107 偵│⒈107 年度訴字第262 號(追│ │ │(提告)│月2 日19│充網站及銀行人│2 日21時06│元 │銀行帳號│ 6185卷一第276 至278 頁)│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 │ │時10分 │員,佯稱須操作│分/臺北市│ │000-0000│⒉ATM 交易明細表(107 偵61│⒉提領車手:不詳 │ │ │ │ │ATM 解除付款,│內湖區成功│ │161086號│ 85卷一第281頁) │⒊起訴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路5 段450 │ │丑○○帳│⒊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所陳│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 │ │ │ │ │號國泰世華│ │戶 │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字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 │ │銀行ATM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 │ 制通報單(107 偵6185卷一│ │ │ │ │ │ │ │ │ │ 第279 、283 、290、291頁│ │ │ │ │ │ │ │ │ │ ) │ │ │ │ │ │ │ │ │ │⒋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 │ │ │ │ │ │ │ │ │ 戶資料、交易明細(107 偵│ │ │ │ │ │ │ │ │ │ 6185卷一第239 至242 頁)│ │ │ │ │ │ │ │ │ │⒌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106 偵6185卷一第112 、│ │ │ │ │ │ │ │ │ │ 113 頁)。 │ │ └─┴────┴────┴───────┴─────┴─────┴────┴─────────────┴─────────────┘ 附表二之21(被告甲○○無罪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庚○○ │106 年6 │詐欺集團成員冒│106 年6 月│2萬9,985元│中華郵政│⒈證人庚○○之證述(107 偵│⒈107 年度訴字第262 號(追│ │ │(提告)│月2 日17│充網站及銀行人│2 日20時02│ │帳號700-│ 6185卷二第1 至2 頁) │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 │ │ │時 │員,佯稱須操作│分/高雄市│ │00000000│⒉ATM 交易明細表(107 偵61│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 │ATM 解除付款,│四維四路2 │ │511671號│ 85卷二第4 、5 頁) │ 度偵字第3460號併辦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號彰化銀行│ │甲○○帳│⒊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所陳│⒊提領車手:同案被告戊○○│ │ │ │ │ │ │ │戶 │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106 年6 月│9,985元 │臺灣銀行│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2 日19時36│ │帳號004-│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分/地點同│ │00000000│ 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 │ │ │ │ │ │上 │ │34號王怡│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 │ │ │ │ ├─────┼─────┤人帳戶 │ 項通報單(107 偵6185卷二│ │ │ │ │ │ │106 年6 月│1萬8,985元│ │ 第3 、7 至11、14頁) │ │ │ │ │ │ │2 日20時7 │ │ │⒋甲○○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 │ │ │ │ │分/地點同│ │ │ 交易明細(107 偵6185卷二│ │ │ │ │ │ │上 │ │ │ 第200 至206 頁) │ │ │ │ │ │ │ │ │ │⒌甲○○台灣銀行帳戶開戶資│ │ │ │ │ │ │ │ │ │ 料、交易明細(107 偵6185│ │ │ │ │ │ │ │ │ │ 卷二第207 至227 頁) │ │ │ │ │ │ │ │ │ │⒍同案被告戊○○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6185卷│ │ │ │ │ │ │ │ │ │ 一第90、91、158 至16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己○○ │106 年5 │詐欺集團成員冒│106 年6 月│18萬100元 │中華郵政│⒈證人己○○之證述(107 偵│⒈107 年度訴字第262 號(追│ │ │(提告)│月27日15│充網站及銀行人│1 日15時32│ │帳號700-│ 6185卷二第249 至259 頁)│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 │ │ │時54分、│員,佯稱須操作│分/新北市│ │00000000│⒉己○○帳戶交易明細(107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戊○○│ │ │ │31日 │ATM 解除付款,│板橋區文化│ │511671號│ 偵6185卷二第284 頁,106 │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路1 段395 │ │甲○○帳│ 偵16635 卷一第330 、332 │ │ │ │ │ │ │號郵局 │ │戶 │ 、333 頁) │ │ │ │ │ │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 │ │ │ │ │106年6月1 │18萬100元 │臺灣銀行│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日15時33分│ │帳號004-│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新北市板│ │00000000│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橋區文化路│ │34號王怡│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一段395號 │ │人帳戶 │ 防機制通報單(107 偵6185│ │ │ │ │ │ │郵局 │ │ │ 卷二第260 、261 、316 、│ │ │ │ │ │ │ │ │ │ 317 、326 、327 、336 、│ │ │ │ │ │ │ │ │ │ 337 、362 、363 、387 、│ │ │ │ │ │ │ │ │ │ 391 、395 、399 頁) │ │ │ │ │ │ │ │ │ │⒋甲○○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 │ 交易明細(107 偵6185卷二│ │ │ │ │ │ │ │ │ │ 第200 至206 頁) │ │ │ │ │ │ │ │ │ │⒌甲○○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107 偵6185卷二第225 │ │ │ │ │ │ │ │ │ │ 至227 頁) │ │ │ │ │ │ │ │ │ │⒍同案被告戊○○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6185卷│ │ │ │ │ │ │ │ │ │ 一第159 、160 頁)。 │ │ └─┴────┴────┴───────┴─────┴─────┴────┴─────────────┴─────────────┘ 附表三之1(被告衛小華不受理部分): ┌─┬────┬────┬───────┬─────┬─────┬────┬─────────────┬─────────────┐ │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梁席瑀 │105 年10│冒充網站及銀行│105 年10月│7,610元 │中華郵政│⒈證人梁席瑀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22日19│人員,佯稱須操│22日20時28│ │帳號700-│ 2417卷一第281 至283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42) │ │ │ │時47分 │作ATM 解除付款│分/ 臺中市│ │00000000│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黃開龍│ │ │ │ │ │龍井區臺灣│ │966683號│ 錄表(106 偵2417卷一第27│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 │大道5 段3 │ │衛小華帳│ 9 頁)。 │⒊起訴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 │ │ │ │巷62弄21號│ │戶 │⒊衛小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 │7-11ATM │ │ │ 106 偵7732卷第23至24頁)│ 第10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 │ │ │ ├─────┼─────┤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定。 │ │ │ │ │ │105 年10月│8,411元 │ │ 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22日20時31│ │ │ 案三聯單(106 偵7732卷第│ │ │ │ │ │ │分,地點同│ │ │ 71頁)。 │ │ │ │ │ │ │上。 │ │ │⒌中信銀ATM 交易明細表(10│ │ │ │ │ │ │ │ │ │ 6 偵7732卷第79頁)。 │ │ │ │ │ │ │ │ │ │⒍同案被告黃開龍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 │ │ │ 一第183 頁)。 │ │ ├─┼────┼────┼───────┼─────┼─────┼────┼─────────────┼─────────────┤ │2 │杜泉達 │105 年10│冒充網站及銀行│105 年10月│1萬9,012元│中華郵政│⒈證人杜泉達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22日20│人員,佯稱須操│22日20時33│ │帳號700-│ 2417卷一第287 至289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43) │ │ │ │時01分 │作ATM 解除付款│分/ 高雄市│ │00000000│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黃開龍│ │ │ │ │ │楠梓區卓越│ │966683號│ 錄表(106 偵2417卷一第28│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 │路2 號高雄│ │衛小華帳│ 5 至286 頁)。 │⒊起訴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 │ │ │ │第一科技大│ │戶 │⒊衛小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 │學女生宿舍│ │ │ 106 偵7732卷第23至24頁)│ 第10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 │ │ │ │ATM │ │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定。 │ │ │ │ │ ├─────┼─────┤ │ 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105 年10月│1萬5,012元│ │ 案三聯單(106 偵7732卷第│ │ │ │ │ │ │22日20時35│ │ │ 81頁)。 │ │ │ │ │ │ │分,地點同│ │ │⒌郵局ATM 交易明細表(106 │ │ │ │ │ │ │上。 │ │ │ 偵7732卷第87至89頁)。 │ │ │ │ │ │ │ │ │ │⒍同案被告黃開龍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2417卷│ │ │ │ │ │ │ │ │ │ 一第325 頁,106 偵3510卷│ │ │ │ │ │ │ │ │ │ 第129 頁)。 │ │ ├─┼────┼────┼───────┼─────┼─────┼────┼─────────────┼─────────────┤ │3 │陳詩涵(│105 年10│冒充網站及銀行│105 年10月│2萬7,987元│台新銀行│⒈證人陳詩涵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未提告)│月22日19│人員,佯稱須操│22日20時50│ │帳號812-│ 2417卷一第109-115 頁) │ 訴書附表二編號61) │ │ │ │時03分 │作ATM 解除付款│分/ 臺北市│ │00000000│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蕭毓賢│ │ │ │ │ │內湖區成功│ │150608號│ 線記錄表(106 偵2417卷一│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 │路2 段512 │ │衛小華帳│ 第75頁) │⒊起訴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 │ │ │ │號宜家商旅│ │戶 │⒊衛小華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 │ATM │ │ │ 細(106 偵7732卷第93至99│ 第10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 │ │ │ ├─────┼─────┤ │ 頁) │ 定。 │ │ │ │ │ │105 年10月│1萬123元 │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 │ │ │ │ │22日20時52│ │ │ 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分,地點同│ │ │ 案三聯單(106 偵7734卷第│ │ │ │ │ │ │上。 │ │ │ 101 頁) │ │ │ │ │ │ │ │ │ │⒌新光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106 偵7732卷第111 頁) │ │ │ │ │ │ │ │ │ │⒍同案被告蕭毓賢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 │ │ │ 一第85、123 頁)。 │ │ └─┴────┴────┴───────┴─────┴─────┴────┴─────────────┴─────────────┘ 附表三之2(被告洪丞鴻〈改名洪證益〉不受理部分): ┌─┬────┬────┬───────┬─────┬─────┬────┬─────────────┬─────────────┐ │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伍姿綾 │105 年10│冒充網站及銀行│105 年10月│2萬9,985元│中華郵政│⒈證人伍姿綾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23日14│人員,佯稱須操│23日16時13│ │帳號700-│ 7672卷三第247 至249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7 )。 │ │ │ │時07分 │作ATM 解除付款│分/ 鳳林路│ │00000000│⒉洪丞鴻郵局帳戶開戶資料、│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洪育任│ │ │ │ │ │一段92號全│ │712486號│ 交易明細(106 偵7794卷第│ (業經判處罪刑)。 │ │ │ │ │ │家便利商店│ │洪丞鴻帳│ 25至26頁)。 │⒊起訴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 │ │ │ │ │ │戶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 │ │ │ │ 港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第4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 │ 案三聯單(106 偵7794卷第│ 。 │ │ │ │ │ │ │ │ │ 33頁)。 │ │ │ │ │ │ │ │ │ │⒋伍姿綾郵局存簿明細(106 │ │ │ │ │ │ │ │ │ │ 偵7794卷第39頁)。 │ │ │ │ │ │ │ │ │ │⒌同案被告洪育任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 │ │ │ 一第407 頁)。 │ │ ├─┼────┼────┼───────┼─────┼─────┼────┼─────────────┼─────────────┤ │2 │錢震嘉 │105 年10│冒充網站及銀行│105 年10月│2萬9,988元│中華郵政│⒈證人錢震嘉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22日20│人員,佯稱須操│22日20時33│ │帳號700-│ 7672卷三第241 、242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9 ) │ │ │ │時 │作ATM 解除付款│分/ 臺北市│ │00000000│⒉洪丞鴻郵局帳戶開戶資料、│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洪育任│ │ │ │ │ │北投區致遠│ │712486號│ 交易明細(106 偵7794卷第│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 │一路1 段12│ │洪丞鴻帳│ 25至26頁)。 │⒊起訴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 │ │ │ │1 號 │ │戶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 │ │ │ │ 石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第4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 │ 案三聯單(106 偵7794卷第│ 。 │ │ │ │ │ │ │ │ │ 27頁)。 │ │ │ │ │ │ │ │ │ │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106 偵7794卷第31頁) │ │ │ │ │ │ │ │ │ │⒌同案被告洪育任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 │ │ │ 一第405 頁)。 │ │ ├─┼────┼────┼───────┼─────┼─────┼────┼─────────────┼─────────────┤ │3 │吳承恩 │105 年10│冒充網站及銀行│105 年10月│2萬9,985元│中華郵政│⒈證人吳承恩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23日14│人員,佯稱須操│23日16時14│ │帳號700-│ 7672卷三第255 、256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63) │ │ │ │時59分 │作ATM 解除付款│分,至某AT│ │00000000│⒉洪承鴻郵局帳戶開戶資料、│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洪育任│ │ │ │ │ │M 無摺存款│ │712486號│ 交易明細(106 偵7794卷 │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 ├─────┼─────┤洪丞鴻帳│ 第25、26頁) │⒊起訴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 │ │ │ │105年10 月│2萬9,985元│戶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 │23日16時27│ │ │ 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第4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分,至某AT│ │ │ 案三聯單(106 偵7794卷第│ 。 │ │ │ │ │ │M 無摺存款│ │ │ 41頁) │ │ │ │ │ │ │ │ │ │⒋同案被告洪育任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 │ │ │ 一第409 、411 頁)。 │ │ └─┴────┴────┴───────┴─────┴─────┴────┴─────────────┴─────────────┘ 附表三之3(被告姚承宗不受理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龔千文 │105 年10│以電話佯稱「因│105 年10月│2萬9,989元│中華郵政│⒈證人龔千文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23日17│於小三美日購物│23日19時27│ │帳號700-│ 2417卷一第99至101 頁) │ 訴書附表二編號74) │ │ │ │時52分 │網站帳戶設定錯│分,至高雄│ │00000000│⒉國泰世華ATM 交易明細表(│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黃開龍│ │ │ │ │誤,將變成批發│市鳳山區中│ │954976號│ 106 偵8047卷一第163 頁)│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商購物方式,後│山西路203 │ │姚承宗帳│ 、龔千文國泰世華存摺影本│⒊起訴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 │ │ │12期均會自行扣│號國泰世華│ │戶 │ (106 偵8047卷一第163 、│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款,須操作自動│ATM 轉帳。│ │ │ 167 頁) │ 第6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 │ │ │ │ │」,致告訴人龔│105 年10月│2萬9,985元│ │ 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千文陷於錯誤而│23日20時12│ │ │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依對方指示匯款│分,至同上│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6 │ │ │ │ │ │轉帳。 │市區青年路│ │ │ 偵8047卷一第157、592頁)│ │ │ │ │ │ │2 段315 號│ │ │⒋姚承宗郵局帳戶交易明(10│ │ │ │ │ │ │中信銀ATM │ │ │ 6 偵8047卷一第134 頁) │ │ │ │ │ │ │無摺存款。│ │ │⒌同案被告黃開龍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2417卷│ │ │ │ │ │ │ │ │ │ 一第316 、318 頁,106 偵│ │ │ │ │ │ │ │ │ │ 3510卷第121 頁)。 │ │ └─┴────┴────┴───────┴─────┴─────┴────┴─────────────┴─────────────┘ 附表三之4(被告蔡沛淳不受理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任曼綾 │105 年10│以電話冒充台新│105 年10月│1萬5,980元│臺灣銀行│⒈證人任曼綾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22日17│銀行客服人員,│22日18時36│ │帳號004-│ 2417卷一第254 至256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35) │ │ │ │時 │佯稱「日前購物│分,至屏東│ │00000000│⒉新光銀行ATM 交易明細(10│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黃開龍│ │ │ │ │發生問題,誤設│市環球百貨│ │6577號蔡│ 6 偵8047卷一第261 頁)。│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為分期扣款,須│自動櫃員機│ │沛淳帳戶│⒊蔡沛淳臺灣銀行帳戶明細資│⒊起訴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操作轉帳。│ │ │ 料(106 偵8047卷一第236 │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轉帳入指定帳戶│ │ │ │ 頁)。 │ 第6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致告訴人任│ │ │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 │ │ │ │ │曼綾陷於錯誤而│ │ │ │ 崇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依對方指示轉帳│ │ │ │ 案三聯單(106 偵8047卷一│ │ │ │ │ │。 │ │ │ │ 第255 頁)。 │ │ │ │ │ │ │ │ │ │⒌同案被告黃開龍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2417卷│ │ │ │ │ │ │ │ │ │ 一第329 頁,106 偵3510卷│ │ │ │ │ │ │ │ │ │ 第125 頁)。 │ │ └─┴────┴────┴───────┴─────┴─────┴────┴─────────────┴─────────────┘ 附表三之5(被告林珮琪不受理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陳瓊芳 │105 年10│佯以告訴人陳瓊│105 年10月│10萬元 │國泰世華│⒈證人陳瓊芳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16日20│芳友人佯稱「因│17日13時許│ │銀行帳號│ 7672卷三第121 至125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40) │ │ │ │時許 │感冒與電話號碼│,至新竹市│ │000-0000│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黃開龍│ │ │ │ │換了」、「朋友│林森路196 │ │00000000│ 106 偵8047卷一第307 頁)│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急需要錢,要幫│號1 樓元大│ │號林珮琪│⒊林珮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⒊起訴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 │ │ │朋友借10萬」,│銀行大統分│ │帳戶 │ 帳單(106 偵8047卷一第28│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致告訴人陳瓊芳│行匯款。 │ │ │ 9 頁)。 │ 第4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 。 │ │ │ │ │。 │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 聯單(106 偵8047卷一第29│ │ │ │ │ │ │ │ │ │ 9 頁)。 │ │ │ │ │ │ │ │ │ │⒌同案被告黃開龍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 │ │ │ 一第209 頁)。 │ │ ├─┼────┼────┼───────┼─────┼─────┼────┼─────────────┼─────────────┤ │2 │吳宗潤 │105 年10│冒充多益客服專│105 年10月│2萬9,985元│國泰世華│⒈證人吳宗潤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18日19│員、合作金庫銀│18日20時18│ │銀行帳號│ 7672卷三第145 、147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41) │ │ │ │時50分 │行、主任以電話│分,至宜蘭│ │000-0000│ 。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黃開龍│ │ │ │ │佯稱「多益考試│縣頭城鎮民│ │00000000│⒉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網路報名繳費,│鋒32號ATM │ │號林珮琪│ 106 偵8047卷一第329 頁)│⒊起訴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轉帳。 │ │帳戶 │ 。 │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疏失誤設為多重├─────┼─────┤ │⒊林珮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 第4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扣款,導致帳戶│105 年10月│2萬9,985元│ │ 帳單(106 偵8047卷一第28│ 。 │ │ │ │ │重複扣款,須操│18日20時24│ │ │ 9 頁)。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分,地點同│ │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 │ │ │ │除設定」,致告│上。 │ │ │ 頭城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訴人吳宗潤陷於│ │ │ │ 案三聯單(106 偵8047卷一│ │ │ │ │ │錯誤而依對方指│ │ │ │ 第323 頁)。 │ │ │ │ │ │示轉帳。 │ │ │ │⒌同案被告黃開龍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 │ │ │ 一第211 頁)。 │ │ ├─┼────┼────┼───────┼─────┼─────┼────┼─────────────┼─────────────┤ │3 │許嘉玲(│105 年10│冒充「美髮網」│105 年10月│2萬9,989元│中國信託│⒈證人許嘉玲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未提告)│月17日19│、郵局客服,以│17日20時20│ │銀行帳號│ 7672卷三第165 至167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56) │ │ │ │時33分、│電話佯稱「因簽│分,至新北│ │000-0000│⒉郵局ATM 交易明細表(106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蕭毓賢│ │ │ │20時15分│錯一筆帳,導致│市新莊區幸│ │00000000│ 偵8047卷一第349 頁) │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變成買商,將連│福路723 號│ │號林珮琪│⒊林珮琪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⒊起訴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 │ │ │續扣款1 年,須│郵局ATM 匯│ │帳戶 │ 細(106 偵8047卷一第333 │ 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 │ │ │ │操作郵局自動櫃│款。 │ │ │ 頁) │ 4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員機中止合約」│ │ │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 │ │ │ │,致被害人許嘉│ │ │ │ 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玲陷於錯誤而依│ │ │ │ 案三聯單(106 偵8047卷一│ │ │ │ │ │對方指示轉帳。│ │ │ │ 第343 頁) │ │ │ │ │ │ │ │ │ │⒌同案被告蕭毓賢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 │ │ │ 一第135 頁)。 │ │ ├─┼────┼────┼───────┼─────┼─────┼────┼─────────────┼─────────────┤ │4 │鄭雅云 │105 年10│冒充網路買家與│105 年10月│2萬9,985元│中國信託│⒈證人鄭雅云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17日20│、兆豐銀行客服│17日21時44│ │銀行帳號│ 7672卷三第173 至177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57) │ │ │ │時19分 │人員,以電話佯│分,至新北│ │000-0000│⒉彰銀ATM 行交易明細表(10│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蕭毓賢│ │ │ │ │稱「因超商店員│市永和區福│ │00000000│ 6 偵8047卷一第359 頁) │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不小心刷到批發│和路139 號│ │號林珮琪│⒊林珮琪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⒊起訴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 │ │ │商的條碼,導致│彰銀AT M匯│ │帳戶 │ 細(106 偵8047卷一第333 │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將被銀行連續扣│款。 │ │ │ 頁) │ 第4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款12個月」,致│ │ │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 │ │ │ │ │告訴人鄭雅云陷│ │ │ │ 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於錯誤而依對方│ │ │ │ 報案三聯單(106 偵8047卷│ │ │ │ │ │指示匯款。 │ │ │ │ 一第351 頁) │ │ │ │ │ │ │ │ │ │⒌同案被告蕭毓賢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 │ │ │ 一第135 頁)。 │ │ └─┴────┴────┴───────┴─────┴─────┴────┴─────────────┴─────────────┘ 附表三之6(被告江永明不受理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張仁傑 │105 年10│因其胞妹張婷方│105 年10月│2萬9,985元│中華郵政│⒈證人張仁傑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未提告│月30日22│稱網路購物買賣│30日22時19│ │帳號700-│ 7672卷三第453 至454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24) │ │ │) │時 │設定錯誤,須操│分至臺東市│ │00000000│ 。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黃武威│ │ │ │ │作ATM 重新設定│中華路1 段│ │552611號│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 │575 號全家│ │江永明帳│ 6 偵7672卷三第455 頁)。│⒊起訴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 │ │ │ │便利商店AT│ │戶 │⒊江永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 │ │ │ │ │M │ │ │ 台南警偵0000000000卷第18│ 字第5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 │ │ │ ├─────┼─────┤ │ 頁)。 │ 定。 │ │ │ │ │ │105 年10月│2萬9,985元│ │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 │ │ │ │ │ │30日22時22│ │ │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 │ │ │ │分至臺東市│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中華路1 段│ │ │ 案三聯單(同上卷第23至25│ │ │ │ │ │ │575 號全家│ │ │ 頁)。 │ │ │ │ │ │ │便利商店AT│ │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M │ │ │ 錄表、新豐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同上卷第27至28頁)。 │ │ │ │ │ │ │ │ │ │⒍同案被告黃武威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 │ │ │ 一第287 頁)。 │ │ └─┴────┴────┴───────┴─────┴─────┴────┴─────────────┴─────────────┘ 附表三之7(被告王芷蕾〈原名王秀鳳〉不受理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鄭仲妤 │105 年10│冒充a .m .z 亞│105 年10月│2,987元 │彰化銀行│⒈證人鄭仲妤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23日19│瑪勁線上購物、│23日21時03│ │帳號009-│ 2417卷一第421 至423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 │ │時30分 │銀行客服人員,│分 │ │00000000│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⒉提款車手:同案被告洪育任│ │ │ │ │佯稱告訴人鄭仲├─────┼─────┤835200號│ 同德派出所陳報單(106 偵│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妤日前購買商品│105年10月 │2,198元 │王秀鳳帳│ 8047卷一第620 頁)。 │⒊起訴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 │ │ │訂單重複多訂,│23日21時08│ │戶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須操作ATM 取消│分 │ │ │ (同上卷第626 頁)。 │ 第5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訂單。 │ │ │ │⒋王秀鳳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 細1 份(同上卷第564 至56│ │ │ │ │ │ │ │ │ │ 8 頁)。 │ │ │ │ │ │ │ │ │ │⒌同案被告洪育任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2417卷│ │ │ │ │ │ │ │ │ │ 一第457 、458 頁,106 偵│ │ │ │ │ │ │ │ │ │ 4284卷一第55、56頁)。 │ │ ├─┼────┼────┼───────┼─────┼─────┼────┼─────────────┼─────────────┤ │2 │王雅萱 │105 年10│冒充愛特商城、│105 年10月│3萬元 │彰化銀行│⒈證人王雅萱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23日19│郵局客服人員,│23日21時08│ │帳號009-│ 7672卷三第639 至640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2 ) │ │ │ │時46分 │佯稱內部人員作│分,至臺北│ │00000000│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洪育任│ │ │ │ │業疏失誤設為分│市大安區和│ │835200號│ 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期約定轉帳將導│平東路1 段│ │王秀鳳帳│ 件報案三聯單(106 偵8047│⒊起訴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 │ │ │致帳戶重複扣款│177 號彰銀│ │戶 │ 卷一第543 頁)。 │ 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 │ │ │ │,須操作ATM 解│ATM │ │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 第532 、533 、534 號、偵│ │ │ │ │除設定。 ├─────┼─────┼────┤ (同上卷第546 頁)。 │ 字第9449、9578號為不起訴│ │ │ │ │ │105 年10月│2萬9,985元│土地銀行│⒋王秀鳳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 處分確定。 │ │ │ │ │ │23日21時10│ │帳號005-│ 細表1 份(同上卷第516 頁│ │ │ │ │ │ │分,地點同│ │00000000│ )。 │ │ │ │ │ │ │上 │ │1727號王│⒌王秀鳳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秀鳳帳戶│ 細1 份(同上卷第564 至56│ │ │ │ │ │ │105 年10月│2萬9,985元│ │ 8 頁)。 │ │ │ │ │ │ │23日21時16│ │ │⒍同案被告洪育任提款之監視│ │ │ │ │ │ │分,至同上│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路段238 號│ │ │ 一第399 頁)。 │ │ │ │ │ │ │台新銀ATM │ │ │ │ │ ├─┼────┼────┼───────┼─────┼─────┼────┼─────────────┼─────────────┤ │3 │陳乃綺 │105 年10│友人陳玉婕致電│105 年10月│1萬123元 │土地銀行│⒈證人陳乃綺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23日20│告訴人陳乃綺稱│23日21時23│ │帳號005-│ 7672卷三第647 至649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 │ │時23分 │其之帳戶被設定│分至桃園市│ │00000000│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洪育任│ │ │ │ │為分期付款,須│龜山區德明│ │1727號王│ 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將其帳戶內現金│路105 號全│ │秀鳳帳戶│ 案三聯單(106 偵8047卷一│⒊起訴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 │ │ │轉帳至5 位數存│家超商 │ │ │ 第550 頁)。 │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 │ │ │ │款的戶頭,告訴│ │ │ │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字第532 、533 、534 號、│ │ │ │ │人陳乃綺提供帳│ │ │ │ 細表1 張(同上卷第556 頁│ 偵字第9449、9578號為不起│ │ │ │ │戶而依指示操作│ │ │ │ )。 │ 訴處分確定。 │ │ │ │ │ATM 匯款。 │ │ │ │⒋王秀鳳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表1 份(同上卷第516 頁│ │ │ │ │ │ │ │ │ │ )。 │ │ │ │ │ │ │ │ │ │⒌同案被告洪育任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 │ │ │ 一第389 頁)。 │ │ ├─┼────┼────┼───────┼─────┼─────┼────┼─────────────┼─────────────┤ │4 │劉佩華(│105 年10│冒充亞馬遜拍賣│105 年10月│2萬9,987元│土地銀行│⒈證人劉佩華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未提告)│月22日18│網站、第一銀行│23日20時25│ │帳號005-│ 10987 卷四第308 、309 頁│ 訴書附表二編號73) │ │ │ │時29分 │客服人員,佯稱│分,至臺北│ │00000000│ ) │⒉提款車手:同案被告洪育任│ │ │ │ │被害人劉佩華須│市大同區承│ │1727號王│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因誤植多筆交易│德路3 段21│ │秀鳳帳戶│ 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⒊起訴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 │ │ │紀錄,須操作 │0 號元大銀│ │ │ 紀錄表(106 偵8047卷一第│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 │ │ │ │ATM 解除訂單。│行ATM │ │ │ 517 頁) │ 字第532 、533 、534 號、│ │ │ │ │ │ │ │ │⒊元大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 偵字第9449、9578號為不起│ │ │ │ │ │ │ │ │ 同上卷第523 頁) │ 訴處分確定。 │ │ │ │ │ │ │ │ │⒋王秀鳳土銀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同上卷第516 頁) │ │ │ │ │ │ │ │ │ │⒌同案被告洪育任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 │ │ │ │ │ │ │ │ │ 一第389 頁)。 │ │ ├─┼────┼────┼───────┼─────┼─────┼────┼─────────────┼─────────────┤ │5 │龔千文 │105 年10│致電告訴人龔千│105 年10月│2萬9,985元│彰化銀行│⒈證人龔千文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23日17│文小三美日網路│23日20時15│ │帳號009-│ 2417卷一第99至101 頁) │ 訴書附表二編號74) │ │ │ │時52分 │購物帳號設定錯│分,至高雄│ │00000000│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⒉提款車手:同案被告洪育任│ │ │ │ │誤,致購買面膜│市鳳山區青│ │835200號│ 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35片變成批發商│年路2 段31│ │王秀鳳帳│ 案三聯單(106 偵8047卷一│⒊起訴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 │ │ │購物方式,將自│5 號中信銀│ │戶 │ 第529 頁) │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 │ │ │ │動訂購扣款12期│ATM 無摺存│ │ │⒊王秀鳳彰銀戶交易明細(同│ 字第532 、533 、534 號、│ │ │ │ │,佯稱須操作 │款 │ │ │ 上卷第564 至568 頁) │ 偵字第9449、9578號為不起│ │ │ │ │ATM 解除設定。├─────┼─────┼────┤⒋王秀鳳土銀帳戶交易明細(│ 訴處分確定。 │ │ │ │ │ │105 年10月│2萬20元 │土地銀行│ 同上卷第516 頁) │ │ │ │ │ │ │23日20時49│ │帳號005-│⒌同案被告洪育任提款之監視│ │ │ │ │ │ │分,至同上│ │00000000│ 器翻拍照片(106 偵2417卷│ │ │ │ │ │ │市區中山西│ │1727號王│ 一第451 頁,106 偵4284卷│ │ │ │ │ │ │路105 號台│ │秀鳳帳戶│ 一第53頁)。 │ │ │ │ │ │ │新銀ATM 無│ │ │ │ │ │ │ │ │ │摺存款 │ │ │ │ │ └─┴────┴────┴───────┴─────┴─────┴────┴─────────────┴─────────────┘ 附表三之8(被告林柏文不受理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黃承緯 │105 年11│冒充橙姑娘會說│105 年11月│2萬9,985元│第一銀行│⒈證人黃承緯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7 日18│話的梅精、聯邦│7 日20時12│ │帳號007-│ 8661卷第37至39頁) │ 訴書附表二編號75、106 年│ │ │ │時53分 │銀行客服人員,│分,至桃園│ │00000000│⒉中信銀ATM 交易明細表(10│ 度蒞字第9558號補充理由書│ │ │ │ │佯稱因網站人員│市中壢區廣│ │7221號林│ 6 偵14594 卷一第339 頁)│ 附表編號75) │ │ │ │ │疏失將告訴人黃│州路202 號│ │柏文帳戶│⒊林柏文一銀帳戶交易明細(│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 │承緯定位為中盤│7-11ATM │ │ │ 106 偵14594 卷二第38頁)│ 度偵字第698 號併辦(併案│ │ │ │ │商,須操作ATM ├─────┼─────┤ │⒋同案被告賴冠菘提款之監視│ 意旨書附表編號4 )(退併│ │ │ │ │取消訂單。 │105 年11月│2萬9,985元│ │ 器翻拍照片(106 偵8661卷│ 辦) │ │ │ │ │ │7 日20時15│ │ │ 第67頁)。 │⒊提款車手:同案被告賴冠菘│ │ │ │ │ │分,地點同│ │ │ │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 │上 │ │ │ │⒋起訴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 │ │ │ ├─────┼─────┤ │ │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 │105 年11月│1萬8,985元│ │ │ 第4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7 日20時22│ │ │ │ 。 │ │ │ │ │ │分,地點同│ │ │ │ │ │ │ │ │ │上 │ │ │ │ │ ├─┼────┼────┼───────┼─────┼─────┼────┼─────────────┼─────────────┤ │2 │盧品勳 │105 年11│冒充網路購物平│105 年11月│1萬9,985元│第一銀行│⒈證人盧品勳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提告)│月7 日20│台(露天拍賣之│7 日21時11│ │帳號007-│ 8661卷第43至47頁) │ 訴書附表二編號76) │ │ │ │時 │「魔晶園」)及│分,至宜蘭│ │00000000│⒉林柏文一銀帳戶交易明細(│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 │郵局,佯稱因工│大學校內郵│ │7221號林│ 106 偵14594 卷二第38頁)│ 度偵字第698 號併辦(併案│ │ │ │ │作人員疏失設為│局ATM 轉帳│ │柏文帳戶│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意旨書附表編號5 )(退併│ │ │ │ │分期約定轉帳,│ │ │ │ 線紀錄表(106 偵8661卷第│ 辦) │ │ │ │ │將連續扣款12個│ │ │ │ 49、50頁) │⒊提款車手:同案被告賴冠菘│ │ │ │ │月,須操作ATM │ │ │ │⒋同案被告賴冠菘提款之監視│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取消設定。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8661卷│⒋起訴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 │ │ │ │ │ │ │ 第71頁)。 │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4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 │ │ 。 │ ├─┼────┼────┼───────┼─────┼─────┼────┼─────────────┼─────────────┤ │3 │鄭惠宇 │106 年11│網路拍賣詐財,│105 年11月│1萬2,000元│中國信託│⒈證人鄭惠宇之證述(106 偵│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 │ │(未提告│月8 日11│並冒充警方及銀│8 日11時45│ │銀行帳號│ 8661卷第55至61頁) │ 訴書附表二編號77) │ │ │) │時許 │行人員,佯稱須│分,至臺南│ │000-0000│⒉鄭惠宇帳戶存摺內頁(106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 │操作ATM 返還遭│市關廟區中│ │00000000│ 偵14594 卷一第350 頁) │ 度偵字第698 號併辦(併案│ │ │ │ │詐金額。 │正路517 號│ │號林柏文│⒊林柏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意旨書附表編號6 )(退併│ │ │ │ │ │7-11ATM 轉│ │帳戶 │ 106 偵14594 卷二第37頁)│ 辦) │ │ │ │ │ │帳 │ │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⒊提款車手:同案被告賴冠菘│ │ │ │ │ │ │ │ │ 錄表(106 偵8661卷第63、│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 │ │ │ │ 64頁) │⒋起訴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 │ │ │ │ │ │ │⒌同案被告賴冠菘提款之監視│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8661卷│ 第4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 │ 第69頁)。 │ 。 │ │ │ │ │ │ │ │ │ │ │ └─┴────┴────┴───────┴─────┴─────┴────┴─────────────┴─────────────┘ 附表三之9(被告曾韻伃不受理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趙時玉花│105 年11│詐欺集團成員冒│105 年11月│20萬元 │華南銀行│⒈證人趙時玉花之證述(106 │⒈107 年度訴字第154 號(追│ │ │(提告)│月3 日12│充親友借款,陷│3 日13時37│ │帳號008-│ 偵14594 卷一第209 至211 │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 │ │時50分 │於錯誤而匯款 │分/臺北市│ │00000000│ 頁)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鄭凱文│ │ │ │ │ │萬華區康定│ │5094號曾│⒉警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 │路149 號土│ │韻伃帳 │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⒊起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 │ │ │ │地銀行 │ │戶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6 偵│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 │ │ │ │ 14594 卷一第212 、213 頁│ 第7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 │ ) │ 。 │ │ │ │ │ │ │ │ │⒊曾韻伃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 │ │ │ │ │ │ │ │ │ 料整合查詢1 份(106 偵14│ │ │ │ │ │ │ │ │ │ 594卷二第11頁) │ │ │ │ │ │ │ │ │ │⒋同案被告鄭凱文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14594 │ │ │ │ │ │ │ │ │ │ 卷一第139 至141 頁)。 │ │ ├─┼────┼────┼───────┼─────┼─────┼────┼─────────────┼─────────────┤ │2 │魏至潔 │105 年11│詐欺集團成員佯│105 年11月│2萬9,987元│中華郵政│⒈證人魏至潔之證述(106 偵│⒈107 年度訴字第154 號(追│ │ │(未提告│月3 日19│稱須操作ATM 解│3 日22時44│ │帳號700-│ 14594 卷一第244 至245 頁│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 │ │) │時許 │除付款,陷於錯│分/新北市│ │00000000│ )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鄭凱文│ │ │ │ │誤而匯款 │板橋區莒光│ │196423號│⒉ATM 交易明細表(106 偵14│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 │路全家便利│ │曾韻伃帳│ 594 卷一第246 頁) │⒊起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 │ │ │ │商店ATM │ │戶 │⒊警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 ├─────┼─────┤ │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第7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105 年11月│1萬4,985元│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 。 │ │ │ │ │ │3 日23時24│ │ │ 6 偵14594 卷一第247 至24│ │ │ │ │ │ │分/同上市│ │ │ 9 頁) │ │ │ │ │ │ │區文化路2 │ │ │⒋曾韻伃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 │ │ │ │ │段9 號彰銀│ │ │ 易清單(106 偵14594 卷二│ │ │ │ │ │ │ATM │ │ │ 第10頁) │ │ │ │ │ │ │ │ │ │⒌同案被告鄭凱文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14594 │ │ │ │ │ │ │ │ │ │ 卷一第142 頁)。 │ │ └─┴────┴────┴───────┴─────┴─────┴────┴─────────────┴─────────────┘ 附表三之10(被告廖建富不受理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陳蕾 │105 年11│詐欺集團成員冒│105 年11月│15萬元 │合作金庫│⒈證人陳蕾之證述(106 偵14│⒈107 年度訴字第154 號(追│ │ │(提告)│月1 日14│充親友借款,陷│4 日12時01│ │銀行帳號│ 594 卷一第250-251 頁) │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 │ │ │時 │於錯誤而匯款 │分/新北市│ │000-0000│⒉存款憑條(106 偵14594 卷│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鄭凱文│ │ │ │ │ │中和區建一│ │00000000│ 一第253 頁) │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 │路196 號合│ │7 號廖建│⒊警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⒊起訴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 │ │ │ │庫雙和分行│ │富帳戶 │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6 偵│ 第238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 │ │ │ │ │ │ │ 14594 卷一第252 、254 頁│ 定。 │ │ │ │ │ │ │ │ │ ) │ │ │ │ │ │ │ │ │ │⒋廖建富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查│ │ │ │ │ │ │ │ │ │ 詢(106 偵14594 卷一第45│ │ │ │ │ │ │ │ │ │ 2 頁) │ │ │ │ │ │ │ │ │ │⒌同案被告鄭凱文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14594 │ │ │ │ │ │ │ │ │ │ 卷一第137 、138 頁)。 │ │ ├─┼────┼────┼───────┼─────┼─────┼────┼─────────────┼─────────────┤ │2 │林書澄 │105 年11│詐欺集團成員冒│105 年11月│2萬9,989元│台北富邦│⒈證人林書澄之證述(106 偵│⒈107 年度訴字第154 號(追│ │ │(提告)│月4 日20│充網站及銀行人│4 日20時27│ │銀行帳號│ 14594 卷一第255 至258 頁│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 │ │ │時30分前│員,佯稱須操作│分/新北市│ │000-0000│ )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鄭凱文│ │ │ │某時 │ATM 解除付款,│土城區福仁│ │00000000│⒉警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街50巷1 號│ │號廖建富│ 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⒊起訴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 │ │ │ │全家便利商│ │帳戶 │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 │店ATM │ │ │ 報單(106 偵14594 卷一第│ 第3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259 至261 、385 至390 頁│ 。 │ │ │ │ │ │105 年11月│2萬9,985元│ │ ) │ │ │ │ │ │ │4 日21時06│ │ │⒊廖建富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 │ │ │ │ │ │分/同上市│ │ │ 細(106 偵14594 卷一第45│ │ │ │ │ │ │區學府路1 │ │ │ 0 頁) │ │ │ │ │ │ │段162 號全│ │ │⒋同案被告鄭凱文提款之監視│ │ │ │ │ │ │家便利商店│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14594 │ │ │ │ │ │ │ATM │ │ │ 卷一第134 、135 頁)。 │ │ └─┴────┴────┴───────┴─────┴─────┴────┴─────────────┴─────────────┘ 附表三之11(被告林美麗不受理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周韻玲 │105 年11│詐欺集團成員冒│105 年11月│2萬9,985元│土地銀行│⒈證人周韻玲之證述(106 偵│⒈107 年度訴字第154 號(追│ │ │(提告)│月5 日16│充網站及銀行人│5 日20時48│ │帳戶005-│ 14594 卷一第269 至270 頁│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 │ │ │時49分 │員,佯稱須操作│分/南投縣│ │00000000│ )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鄭凱文│ │ │ │ │ATM 解除付款,│埔里鎮南昌│ │73號林美│⒉警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街郵局ATM │ │麗帳戶 │ 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⒊起訴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 │ │ │ │ │ │ │ 線紀錄表(106 偵14594 卷│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 │ │ │ │ 一第271 至273 頁) │ 第4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 │⒊林美麗土銀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 106 偵14594 卷二第55頁)│ │ │ │ │ │ │ │ │ │⒋同案被告鄭凱文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14594 │ │ │ │ │ │ │ │ │ │ 卷一第145 頁)。 │ │ ├─┼────┼────┼───────┼─────┼─────┼────┼─────────────┼─────────────┤ │2 │周振華 │105 年11│詐欺集團成員在│105 年11月│1萬1,000元│台灣中小│⒈證人周振華之證述(106 偵│⒈107 年度訴字第154 號(追│ │ │(提告)│月6 日17│購物網站上佯裝│6 日17時23│ │企銀帳號│ 14594 卷一第283 至284 頁│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 │ │ │時 │販賣商品,陷於│分/新北市│ │000-0000│ )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鄭凱文│ │ │ │ │錯誤而匯款 │永和區中正│ │99812 號│⒉ATM 交易明細表(106 偵 │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 │路91號郵局│ │林美麗帳│ 14594 卷一第285 頁) │⒊起訴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 │ │ │ │ATM │ │戶 │⒊警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 │ │ │ │ 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 第3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 │ 錄表(106 偵14594 卷一第│ 。 │ │ │ │ │ │ │ │ │ 286 至288 頁) │ │ │ │ │ │ │ │ │ │⒌林美麗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交│ │ │ │ │ │ │ │ │ │ 易明細(106 偵14594 卷二│ │ │ │ │ │ │ │ │ │ 第53頁) │ │ │ │ │ │ │ │ │ │⒍同案被告鄭凱文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14594 │ │ │ │ │ │ │ │ │ │ 卷一第144 頁)。 │ │ ├─┼────┼────┼───────┼─────┼─────┼────┼─────────────┼─────────────┤ │3 │王庭均 │105 年11│詐欺集團成員在│105 年11月│5,000元 │第一銀行│⒈證人王庭均之證述(106 偵│⒈107 年度訴字第154 號(追│ │ │(提告)│月5 日22│購物網站上佯裝│5 日22時29│ │帳戶007-│ 14594 卷一第407 至410 頁│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 │ │ │時 │販賣商品,陷於│分/新北市│ │00000000│ )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黃開龍│ │ │ │ │錯誤而匯款 │板橋區中正│ │594 號林│⒉ATM 交易明細表(106 偵14│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 │路176 號1 │ │美麗帳戶│ 594 卷一第411 頁) │⒊起訴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 │ │ │ │樓台新銀行│ │ │⒊警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 │板橋分行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第3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 │ 機制通報單、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 │ │ 錄表(106 偵14594 卷一第│ │ │ │ │ │ │ │ │ │ 412 至415 頁) │ │ │ │ │ │ │ │ │ │⒋林美麗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106 偵14594 卷二第56│ │ │ │ │ │ │ │ │ │ 頁) │ │ │ │ │ │ │ │ │ │⒌同案被告黃開龍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14594 │ │ │ │ │ │ │ │ │ │ 卷一第38頁)。 │ │ ├─┼────┼────┼───────┼─────┼─────┼────┼─────────────┼─────────────┤ │4 │蔡耀德 │105 年11│詐欺集團成員在│105 年11月│7,985元 │第一銀行│⒈證人蔡耀德之證述(106 偵│⒈107 年度訴字第154 號(追│ │ │(未提告│月6 日8 │購物網站上佯裝│6 日9 時50│ │帳戶007-│ 14594 卷一第416 至418 頁│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 │ │) │時30分 │販賣商品,陷於│分/臺南市│ │00000000│ )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黃開龍│ │ │ │ │錯誤而匯款 │仁德區中正│ │594 號林│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 │西路21號全│ │美麗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⒊起訴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 │ │ │ │家超商ATM │ │ │ 6 偵14594 卷一第419 至42│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 │ │ │ │ 1 頁) │ 第3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 │⒊林美麗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 細(106 偵14594 卷二第56│ │ │ │ │ │ │ │ │ │ 頁) │ │ │ │ │ │ │ │ │ │⒋同案被告黃開龍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14594 │ │ │ │ │ │ │ │ │ │ 卷一第38頁)。 │ │ ├─┼────┼────┼───────┼─────┼─────┼────┼─────────────┼─────────────┤ │5 │郭冶緯 │105 年11│詐欺集團成員在│105 年11月│1萬1,000元│第一銀行│⒈證人郭治緯之證述(106 偵│⒈107 年度訴字第154 號(追│ │ │(提告)│月6 日9 │購物網站上佯裝│6 日10時7 │ │帳戶007-│ 14594 卷一第422 至425 頁│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 │ │ │時32分 │販賣商品,陷於│分/新北市│ │00000000│ )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黃開龍│ │ │ │ │錯誤而匯款 │永和區民生│ │594 號林│⒉ATM 交易明細表(106 偵14│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 │路42號7-11│ │美麗帳戶│ 594 卷一第426 頁) │⒊起訴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 │ │ │ │ATM │ │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6 偵│ 第3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 │ 14594 卷一第427 至42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⒋林美麗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106 偵14594 卷二第56│ │ │ │ │ │ │ │ │ │ 頁) │ │ │ │ │ │ │ │ │ │⒌同案被告黃開龍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14594 │ │ │ │ │ │ │ │ │ │ 卷一第38頁)。 │ │ ├─┼────┼────┼───────┼─────┼─────┼────┼─────────────┼─────────────┤ │6 │賴威程 │105 年11│詐欺集團成員在│105 年11月│7,000元 │第一銀行│⒈證人賴威程之證述(106 偵│⒈107 年度訴字第154 號(追│ │ │(提告)│月6 日00│購物網站上佯裝│6 日14時26│ │帳戶007-│ 14594 卷一第430 至431 頁│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 │ │ │時 │販賣商品,陷於│分/苗栗縣│ │00000000│ )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蕭毓賢│ │ │ │ │錯誤而匯款 │南庄鄉下員│ │594 號林│⒉ATM 交易明細表(106 偵14│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 │林68-10 號│ │美麗帳戶│ 594 卷一第432 頁) │⒊起訴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 │ │ │ │7-11ATM │ │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 第3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105 年11月│7,000元 │ │ 6 偵14594 卷一第433 至43│ 。 │ │ │ │ │ │6 日14時34│ │ │ 5 頁) │ │ │ │ │ │ │分/地點同│ │ │⒋林美麗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上 │ │ │ 細(106 偵14594 卷二第56│ │ │ │ │ │ │ │ │ │ 頁) │ │ │ │ │ │ │ │ │ │⒌同案被告蕭毓賢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14594 │ │ │ │ │ │ │ │ │ │ 卷一第39頁)。 │ │ └─┴────┴────┴───────┴─────┴─────┴────┴─────────────┴─────────────┘ 附表三之12(被告湯義庠不受理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林書澄 │105 年11│詐欺集團成員冒│105 年11月│4萬9,983元│第一銀行│⒈證人林書澄之證述(106 偵│⒈107 年度訴字第154 號(追│ │ │(提告)│月4 日20│充網站及銀行人│4 日21時59│ │帳號007-│ 14594 卷一第255 至258 頁│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 │ │ │時30分前│員,佯稱須操作│分/網路匯│ │00000000│ )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賴冠菘│ │ │ │某時 │ATM 解除付款,│款 │ │426 號湯│⒉警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義庠帳戶│ 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⒊起訴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 │ │ │ │105 年11月│4萬9,985元│ │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 │4 日22時04│ │ │ 報單(106 偵14594 卷一第│ 第3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分/網路匯│ │ │ 259 至261 、385 至390 頁│ 。 │ │ │ │ │ │款 │ │ │ ) │ │ │ │ │ │ │ │ │ │⒊湯義庠一銀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 │ 交易明細(106 偵14594 卷│ │ │ │ │ │ │ │ │ │ 二第157 至159 頁) │ │ │ │ │ │ │ │ │ │⒋同案被告賴冠菘提款之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106 偵14594 │ │ │ │ │ │ │ │ │ │ 卷一第188 頁)。 │ │ └─┴────┴────┴───────┴─────┴─────┴────┴─────────────┴─────────────┘ 附表三之13(被告丑○○不受理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卯○○ │106 年6 │詐欺集團成員冒│106年 6月2│2萬9,989元│中國信託│⒈證人卯○○之證述(107 偵│⒈107 年度訴字第262 號(追│ │ │(提告)│月2 日18│充網站及銀行人│日20時10分│ │銀行帳號│ 685 卷一第260 至263 頁)│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 │ │時36分 │員,佯稱須操作│/桃園市蘆│ │000-0000│⒉ATM 交易明細表(107 偵61│⒉提領車手:不詳 │ │ │ │ │ATM 解除付款,│竹區中正路│ │161086號│ 85卷一第266頁) │⒊起訴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112 號第一│ │丑○○帳│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 │ │ │ │ │銀行南崁分│ │戶 │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字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行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107 偵6185│ │ │ │ │ │ │ │ │ │ 卷一第264 、265 、267 至│ │ │ │ │ │ │ │ │ │ 273 頁) │ │ │ │ │ │ │ │ │ │⒋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 │ │ │ │ │ │ │ │ │ 戶資料、交易明細(107 偵│ │ │ │ │ │ │ │ │ │ 6185卷一第239 至242 頁)│ │ │ │ │ │ │ │ │ │⒌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106 偵6185卷一第112 、│ │ │ │ │ │ │ │ │ │ 113 頁)。 │ │ ├─┼────┼────┼───────┼─────┼─────┼────┼─────────────┼─────────────┤ │2 │壬○○ │106 年6 │詐欺集團成員冒│106 年6 月│15萬元 │台北富邦│⒈證人壬○○之證述(107 偵│⒈107 年度訴字第262 號(追│ │ │(提告)│月1 日11│充親友借款,陷│2 日13時25│ │銀行帳號│ 6185卷一第293 至295 頁)│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 │ │時 │於錯誤而匯款 │分/新北市│ │000-0000│⒉壬○○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⒉提領車手:不詳 │ │ │ │ │ │新莊區中正│ │728836號│ 影本、跨行匯款單(107 偵│⒊起訴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 │ │ │ │路702-3 號│ │丑○○帳│ 6185卷一第297 至299 頁)│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 │ │ │ │ │新莊農會丹│ │戶 │⒊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所陳│ 字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鳳分部 │ │ │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 │ 制通報單(107 偵6185卷一│ │ │ │ │ │ │ │ │ │ 第296 、300 至308 頁) │ │ │ │ │ │ │ │ │ │⒋丑○○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 │ │ │ │ │ │ │ │ │ 易明細(107 偵6185卷一第│ │ │ │ │ │ │ │ │ │ 252-253 頁) │ │ │ │ │ │ │ │ │ │⒌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106 偵6185卷一第114 、│ │ │ │ │ │ │ │ │ │ 115 頁)。 │ │ └─┴────┴────┴───────┴─────┴─────┴────┴─────────────┴─────────────┘ 附表四之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98 號被告郭郁盈〈原名郭尤敏〉退併辦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林昀瑩 │105 年11│冒充亞瑪勁線上│105 年11月│1萬4,985元│第一銀行│⒈證人林昀瑩之證述(106 偵│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 │(未提告│月6 日15│購物、中國信託│6 日21時5 │ │帳號007-│ 14594 卷一第289 至292 頁│ 度偵字第698 號併辦(併案│ │ │) │時17分 │銀行人員佯稱因│分,至台北│ │00000000│ ) │ 意旨書附表編號1) │ │ │ │ │系統問題,須操│市松山區民│ │411 號郭│⒉郵局ATM 交易明細表、彰銀│⒉起訴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 │ │ │作ATM 以做止付│生東路4 段│ │尤敏帳戶│ ATM 交易明細表(106 偵14│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處理。 │54之1 號彰│ │ │ 594 卷一第293 頁) │ 第3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銀ATM │ │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 │ │ │ │ │ ├─────┼─────┤ │ 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105 年11月│1萬5,201元│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 │ │ │6 日22時19│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分,至同上│ │ │ 同上卷第249-296 頁) │ │ │ │ │ │ │市區民生東│ │ │⒋郭尤敏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 │ │ │ │ │路5 段191 │ │ │ 106 偵14594 卷二第123 頁│ │ │ │ │ │ │號郵局ATM │ │ │ ) │ │ ├─┼────┼────┼───────┼─────┼─────┼────┼─────────────┼─────────────┤ │2 │張致豪 │105 年11│冒充手機殼廠商│105 年11月│1萬890元 │第一銀行│⒈證人張致豪之證述(106 偵│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 │(提告)│月7 日16│、玉山銀行客服│7 日18時37│ │帳號007-│ 14594 卷一第297 至299 頁│ 度偵字第698 號併辦(併案│ │ │ │時57分 │人員,佯稱因作│分,至新竹│ │00000000│ ) │ 意旨書附表編號2) │ │ │ │ │業疏失將直接自│市香山區牛│ │411 號郭│⒉郵局ATM 交易明細表(106 │⒉起訴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 │ │ │告訴人張致豪帳│埔南路42號│ │尤敏帳戶│ 偵14594 卷第300 頁) │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戶內扣款3,000 │牛埔郵局 │ │ │⒊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 第3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元,須操作提款│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機取消付款。 │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 │ │ │ │ │ │ │ │ │ 卷第301-303 )頁) │ │ │ │ │ │ │ │ │ │⒋郭郁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106 偵14594 卷二第123 頁│ │ │ │ │ │ │ │ │ │ ) │ │ ├─┼────┼────┼───────┼─────┼─────┼────┼─────────────┼─────────────┤ │3 │林寶玉 │105 年11│冒充聯邦銀行襄│105 年11月│2萬9,987元│彰化銀行│⒈證人林寶玉之證述(106 偵│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 │(提告)│月7 日19│理,佯稱因告訴│7 日20時39│ │帳號009-│ 14594 卷一第304 至306 頁│ 度偵字第698 號併辦(併案│ │ │ │時20分 │人林寶玉日前網│分,至某郵│ │00000000│ ) │ 意旨書附表編號3) │ │ │ │ │路刷卡購物訂單│局 │ │201300號│⒉郵局ATM 交易明細表、彰銀│⒉起訴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 │ │ │有誤,須至ATM ├─────┼─────┤郭尤敏帳│ ATM 交易明細表(106 偵14│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 │以做止付處理。│105 年11月│2萬9,000元│戶 │ 594 卷一第307 至308 頁)│ 第3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7 日21時25│ │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 │ │ │ │ │ │分,至某彰│ │ │ 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化銀行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105 年11月│3萬 │ │ 表(同上卷第309-311 頁)│ │ │ │ │ │ │7 日21時37│ │ │⒋郭尤敏彰銀帳戶交易明細(│ │ │ │ │ │ │分,同上 │ │ │ 106 偵14594 卷二第121 頁│ │ │ │ │ │ ├─────┼─────┤ │ ) │ │ │ │ │ │ │105 年11月│1,000元 │ │ │ │ │ │ │ │ │7 日21時40│ │ │ │ │ │ │ │ │ │分,同上 │ │ │ │ │ └─┴────┴────┴───────┴─────┴─────┴────┴─────────────┴─────────────┘ 附表四之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06、9266、10220 、14972 號被告郭耀中退併辦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朱惠君 │105 年11│冒充亞瑪勁購物│105 年11月│2萬9,985元│臺企銀行│⒈證人朱惠君之證述(106 偵│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 │ │(提告)│月20日18│網客服人員向告│20日20時43│ │帳號050-│ 6881卷第98至99頁) │ 度偵字第8306、9266、1022│ │ │ │時37分 │訴人朱惠君佯稱│分,至高雄│ │00000000│⒉中信銀ATM 交易明細表(10│ 0 、14972 號併辦(併辦意│ │ │ │ │網路購買之商品│市岡山區前│ │672 號郭│ 6 偵688 卷第106 頁) │ 旨書附表編號2) │ │ │ │ │,因客服疏失會│峰路152 號│ │耀中帳戶│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重複訂購12筆商│之1 的7-11│ │ │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品,須至操作提│ATM │ │ │ 報單(同上卷第107 至108 │ │ │ │ │ │款機取消12筆扣│ │ │ │ 、113 頁) │ │ │ │ │ │款。 │ │ │ │⒋郭耀中之臺企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 │ 資料(同上卷第68頁) │ │ ├─┼────┼────┼───────┼─────┼─────┼────┼─────────────┼─────────────┤ │2 │朱意筑 │105 年11│冒充網路賣家sh│105 年11月│2萬9,989元│臺企銀行│⒈證人朱意筑之證述(106 偵│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 │ │(提告)│月20日19│opping99、合作│20日20時23│ │帳號050-│ 10220 卷第49至50頁) │ 度偵字第8306、9266、1022│ │ │ │時許 │金庫向告訴人朱│分,至台中│ │00000000│⒉告訴人朱意筑之ATM 交易明│ 0 、14972 號併辦(併辦意│ │ │ │ │意筑佯稱網路購│市大里區瑞│ │672 號郭│ 細表、中華郵政交易明細(│ 旨書附表編號6) │ │ │ │ │物結帳時,因誤│城一街2 號│ │耀中帳戶│ 106 偵10220 卷第51、58頁│ │ │ │ │ │認其為批發商將│1 樓全家超│ │ │ ) │ │ │ │ │ │自動扣款12個月│商大里瑞城│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須至提款機取│店台新銀行│ │ │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消分期扣款。 │提款機 │ │ │ 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 │ │ │ │ │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 │ 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 │ 紀錄表(同上卷第48、51至│ │ │ │ │ │ │ │ │ │ 56頁) │ │ │ │ │ │ │ │ │ │⒋被告郭耀中之臺企銀行交易│ │ │ │ │ │ │ │ │ │ 明細資料(同上卷第68頁)│ │ ├─┼────┼────┼───────┼─────┼─────┼────┼─────────────┼─────────────┤ │3 │李芯頤 │105 年11│致電向告訴人李│105 年11月│5,998元 │中國信託│⒈證人李芯頤之證述(106 偵│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 │ │(提告)│月20日20│芯頤佯稱網路購│20日21時,│ │銀行帳號│ 10220 卷第26至26頁背面)│ 度偵字第8306、9266、1022│ │ │ │時 │物設定錯誤,須│至臺北市文│ │000-0000│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0 、14972 號併辦(併辦意│ │ │ │ │至提款機解除分│山區羅斯福│ │00000000│ 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 旨書附表編號4) │ │ │ │ │期付款設定。 │路6 段391 │ │3549號郭│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號7-11 │ │耀中帳戶│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 │ │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5、│ │ │ │ │ │ │ │ │ │ 28至29、32至35頁) │ │ │ │ │ │ │ │ │ │⒊李芯頤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 │ │ │ │ │ │ │ │ │ 內頁影本(同上卷第30至31│ │ │ │ │ │ │ │ │ │ 頁) │ │ ├─┼────┼────┼───────┼─────┼─────┼────┼─────────────┼─────────────┤ │4 │王薇茜 │105 年11│冒充小三美日線│105 年11月│5,989元 │中國信託│⒈證人王薇茜之證述(106 偵│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 │ │(提告)│月20日20│上購物平台、合│20日21時41│ │銀行帳號│ 10220 卷第37至38頁背面)│ 度偵字第8306、9266、1022│ │ │ │時 │作金庫客服人員│分,至臺南│ │000-0000│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0 、14972 號併辦(併辦意│ │ │ │ │向告訴人王薇茜│市善化區茄│ │00000000│ 六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旨書附表編號5) │ │ │ │ │佯稱內部工讀生│拔352 號7 │ │3549號郭│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輸入錯誤,設定│-11 │ │耀中帳戶│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為金融業務而重│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 │複下訂多筆訂單│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須至提款機解│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除訂單。 │ │ │ │ 106 偵10220 卷第39至43頁│ │ │ │ │ │ │ │ │ │ ) │ │ │ │ │ │ │ │ │ │⒊ATM 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 │ │ │ │ │ │ │ │ │ 44至45頁) │ │ ├─┼────┼────┼───────┼─────┼─────┼────┼─────────────┼─────────────┤ │5 │陳志全 │105 年11│冒充SHOPPING99│105 年11月│6萬9,989元│中國信託│⒈證人陳志全之證述(106 偵│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 │ │(未提告│月20日18│網路店家、第一│20日20時28│ │銀行帳號│ 14972 卷第19頁) │ 度偵字第8306、9266、1022│ │ │) │時30分 │銀行行員,致電│分,網路轉│ │000-0000│⒉郭耀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0 、14972 號併辦(併辦意│ │ │ │ │佯稱被害人陳志│帳 │ │00000000│ 北市警第00000000000 號卷│ 旨書附表編號7) │ │ │ │ │全購買商品時因├─────┼─────┤3549號郭│ 第29頁) │ │ │ │ │ │人員疏失點錯,│105 年11月│3萬元 │耀中帳戶│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20日21時,│ │ │ 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至桃園市蘆│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竹區中興路│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 │ │ │ │ │97號7-11 │ │ │ 警政署反詐健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 │ 單(同上警卷第33至36頁)│ │ │ │ │ │ │ │ │ │⒋ATM 交易明細表(同上警卷│ │ │ │ │ │ │ │ │ │ 第42頁) │ │ └─┴────┴────┴───────┴─────┴─────┴────┴─────────────┴─────────────┘ 附表四之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28號被告郭耀中退併辦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謝明純 │105 年11│冒充網路商店蔥│105 年11月│2萬2,999元│臺企銀行│⒈證人謝明純之證述(雄警第│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 │ │(提告)│月20日18│媽媽、台新銀行│20日20時32│ │帳號050-│ 00000000000 號卷第34至36│ 度偵字第7428號併案 │ │ │ │時16分許│客服人員向告訴│分,至臺南│ │00000000│ 頁) │ │ │ │ │ │人謝明純佯稱網│市北區海安│ │672 號郭│⒉郭耀中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 │ │ │ │ │路購物有重複訂│路3 段749 │ │耀中帳戶│ 資料(雄警第00000000000 │ │ │ │ │ │購之情形,須操│號超商ATM │ │ │ 號卷第135 頁) │ │ │ │ │ │作提款機轉帳。│ │ │ │ │ │ └─┴────┴────┴───────┴─────┴─────┴────┴─────────────┴─────────────┘ 附表四之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801、12960 號被告寅○○〈原名鄭曉奷〉退併辦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辛○○ │106 年6 │詐欺集團成員冒│106年6月12│2萬9,987元│台新銀行│1、證人辛○○之證述(新北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 │(未提告│月12日17│充網站及銀行人│日18時42分│ │帳號812-│ 地檢107偵6801卷第7 -11 │ 度偵字第6801、12960 號併│ │ │) │時47分 │員,佯稱須操作│/苗栗縣頭│ │00000000│ 頁) │ 辦(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 │ │ │ │ATM解除付款, │份市和平路│ │9100號鄭│2、ATM交易明細表(新北地檢│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83號全家便│ │曉奷帳戶│ 107偵6801卷第13頁) │ │ │ │ │ │ │利超商和平│ │ │3、鄭曉奷台新銀行帳戶開戶 │ │ │ │ │ │ │店ATM │ │ │ 資料、交易明細(107偵 │ │ │ │ │ │ │ │ │ │ 6185卷一第20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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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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