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號 被 告 李明俊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邦維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887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俊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黃邦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明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前揭附表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堯民、陳志煌、陳駿奇、柯富盛。 二、黃邦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竟與李明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俊確認可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格,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蔚如聯繫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及約定於106 年10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余蔚如工作地點即臺北市○○區○○街00號「傳統檳榔」攤進行交易等事宜,復於約定交易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李明俊前往約定地點,而李明俊則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余蔚如,由其友人陳禹丞試用,惟因余蔚如等人嫌棄毒品品質不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還李明俊,致未繼續完成交易而未遂。 三、嗣因司法警察對李明俊進行通訊監察,及於106 年10月9 日至傳統檳榔攤蒐證攝影,並於106 年12月13日下午5 時4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李明俊住處執行拘提,得李明俊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復於107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2 分,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邦維訊問,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或第159 條之5 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從而,本案證人余蔚如、陳禹丞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李明俊及其辯護人、被告黃邦維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余蔚如、陳禹丞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上開證人復經當事人於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而被告或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復未釋明上述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陳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余蔚如、陳禹丞於偵查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明俊、黃邦維犯罪之供述證據,除前揭證人余蔚如、陳禹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外,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李明俊及其辯護人、被告黃邦維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被告李明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堯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88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 、428 頁,本院卷第99、294 頁),核與證人王堯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100 、295 頁),並有王堯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 年9 月28日被告李明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堯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編號B-(01)-01 至05)(偵卷一第104 至110 頁)。又本次交易時間應係在雙方於當日晚間7 時56分通話結束後之某時,業經證人王堯民證述在卷(偵卷一第295 頁),有上揭通聯譯文可資為憑,是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時間應係誤繕,爰更正交易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併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被告李明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堯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二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99、294 頁),核與證人王堯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100 、296 至297 頁),並有王堯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 年10月11日被告李明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堯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編號B-(02)-01 至12)(偵卷一第104 至106 、111 至114 )。又本次交易時間應係在雙方於當日晚間5 時46分通話結束後之某時,業經證人王堯民證述在卷(偵卷一第296 至297 頁),並有上揭通聯譯文可資為憑,是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時間應係誤繕,爰更正交易時間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併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 被告李明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堯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9 、429 至430 頁,本院卷第99、294 頁),核與證人王堯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101 、297 頁),並有王堯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 年10月16日被告李明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堯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編號B-(03)-01 至04)(偵卷一第104 至106 、115 至116 頁)。又本次交易時間應係在雙方於當日晚間9 時37分通話結束後之某時,業經證人王堯民證述在卷(偵卷一第297 頁),並有上揭通聯譯文可資為憑,是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時間應係誤繕,爰更正交易時間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併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 被告李明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堯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9 頁,偵卷二第57頁,本院卷第99、294 頁),核與證人王堯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101 、298 頁),並有王堯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 年10月25日被告李明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堯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編號B-(04)-01 至06)(偵卷一第104 至106 、119 至121 頁)。 ㈤附表一編號5 部分 被告李明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堯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430 頁,本院卷第100 、294 頁),核與證人王堯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102 、299 頁),並有王堯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 年11月18日被告李明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堯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編號B-(05)-01 至03)(偵卷一第104 至106 、122 至123 頁)。又本次交易時間應係於當日凌晨1 時52分雙方通話結束後之某時,業經證人王堯民證述在卷(偵卷一第299 頁),並有上揭通聯譯文可資為憑,是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時間亦應屬誤載,爰更正交易時間、地點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併此敘明。 ㈥附表一編號6 部分 被告李明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堯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0、430 至431 頁,本院卷第100 、294 頁),核與證人王堯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102 、299 至300 頁),並有王堯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 年11月28日、30日被告李明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堯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06)-01 至04)、被告持用王志賢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24 至125 、252 頁,本院卷第127 頁),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李明俊向友人王志賢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存摺等件可資佐證(偵卷一第50至51頁)。又本件交易時間應係於當日下午2 時49分雙方通話結束後不久,業經證人王堯民證述在卷(偵卷一第300 頁),並有前揭通聯譯文可考,是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時間應係誤繕,爰更正交易時間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併此敘明。 ㈦附表二編號1 部分 被告李明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3、436 至437 頁,本院卷第100 、294 頁),核與證人陳志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178 、318 至319 頁),並有陳志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 年10月3 日至4 日被告李明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簡訊內容等件在卷可稽(編號D-(01)-01 至17)(偵卷一第182 至185 、192 至193 頁)。又本件交易時間應係於當日晚間8 時36分被告回覆簡訊後不久,有前揭通聯譯文在卷可稽,是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時間應係誤繕,爰更正交易時間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併此敘明。 ㈧附表二編號2 部分 被告李明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4、437 至438 頁,本院卷第100 至101 、294 頁),核與證人陳志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179 、319 至320 頁),並有陳志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 年11月10日至11日被告李明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簡訊內容等件在卷可稽(編號D-(02)-01 至16)(偵卷一第187 至191 、192 至193 頁)。 ㈨附表三編號1 部分 被告李明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駿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2至13、434 至435 頁,本院卷第101 、294 頁),核與證人陳駿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159 、353 至355 頁),並有陳駿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 年10月10日被告李明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駿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編號G-(01)-01 至11)(偵卷一第162 至164 、167 至171 頁)。 ㈩附表三編號2部分 被告李明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駿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3、435 至436 頁,本院卷第101 、294 頁),核與證人陳駿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159 、355 至356 頁),並有陳駿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 年10月20日被告李明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駿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編號G-(02)-01 至03)(偵卷一第162 至164 、171 至172 頁)。又本次交易時間應係於當日晚間9 時52分雙方通話結束後不久,有上揭通聯譯文可資為憑,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時間應屬誤繕,是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時間應係誤繕,爰更正交易時間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併此敘明。附表三編號3部分 被告李明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駿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3、436 頁,本院卷第101 、294 頁),核與證人陳駿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159 至160 、356 頁),並有陳駿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 年12月1 日被告李明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駿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編號G-(03)-01 至02)(偵卷一第162 至164 、173 頁)。又本件交易時間應係於當日晚間6 時35分雙方通話結束後不久,有前揭通聯譯文可資為憑,是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時間應係誤繕,爰更正交易時間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併此敘明。 附表四編號1部分 被告李明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富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二第3 、175 頁,本院卷第102 、294 頁),核與證人柯富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二第166 、200 頁),並有柯富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 年10月16日被告李明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富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編號E-(02)-01 至02)(偵卷二第23至24頁,偵卷三第181 至182 頁)。 附表四編號2部分 被告李明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富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二第4 、177 頁,本院卷第102 、294 頁),核與證人柯富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二第167 、201 頁),並有柯富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 年11月11日至12日被告李明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富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編號E-(04)-01 至03)(偵卷二第29至30頁,偵卷三第181 至182 頁)。 附表四編號3部分 被告李明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富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二第5 、178 、294 頁),核與證人柯富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二第168 、202 頁,本院卷第102 頁),並有柯富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 年11月24日被告李明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富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編號E-(06)-01 至02,(偵卷二第32頁,偵卷三第181 至182 頁)。又本件交易時間應係於當日上午10時36分雙方通話結束後不久,有前揭通聯譯文可資為憑,是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時間應係誤繕,爰更正交易時間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併此敘明。 附表四編號4部分 被告李明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富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二第5 、178 至179 頁,本院卷第103 、294 頁),核與證人柯富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二第168 至169 、202 頁),並有柯富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 年12月2 日被告李明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富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憑(編號E-(07)-01 至04、E-(08))(偵卷二第33至34頁,偵卷三第181 至182 頁)。又本件交易時間應係於106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49分雙方通話結束後不久,業經證人柯富盛證述在卷(偵卷二第169 頁),並有前揭通聯譯文在卷可稽,是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時間應係誤繕,爰更正交易時間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併此敘明。 此外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 份、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44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監字第000292號、106 聲監續字第000279號、106 聲監續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偵卷一第19、24至28、54至63頁,偵卷四第253 頁),及證人王堯民106 年12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王堯民106 年12月1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0日王堯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偵卷二第62、64頁,偵卷三第115 至122 頁)、證人柯富盛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三第184 頁)、證人陳駿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一第345 頁)、臺灣高等法院王堯民、陳志煌、陳駿奇、柯富盛前案記錄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6至83頁),並有扣案之SAMSUNG 行動電話暨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偵卷一第52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李明俊、黃邦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邦維先向被告李明俊確認可得購買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後,再由被告黃邦維聯繫告知證人即買家余蔚如,並與證人余蔚如約定交易之時間、點,證人余蔚如則要求試用毒品,倘若品質好才要購買,經被告黃邦維轉知被告李明俊後獲准,被告黃邦維復於約定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李明俊前往交易地點,而被告李明俊則交付毒品若干予證人余蔚如,由余蔚如之男友陳禹丞試用,惟因證人余蔚如、陳禹丞對毒品品質不滿意、不願購買,未完成交易而未遂等節,業經被告李明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4、438 至439 頁,偵卷二第179 至181 頁,本院卷第103 至104 、294 頁),被告黃邦維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伊有打電話給李明俊溝通購買安非他命事宜,與余蔚如聯繫過程中也已談到毒品交易數量為10公克,價格為13,000元,且約定於106 年10月9 日下午4 時在余蔚如工作之「傳統檳榔」攤交易,交易當日是伊騎乘機車搭載李明俊前往現場的,伊知道載李明俊去檳榔攤的目的,就是要跟余蔚如交易毒品等語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60 至262 、264 頁,本院卷第49、106 至107 、295 頁),核與證人余蔚如證述:「黃邦維是伊店內客人,伊是向黃邦維購買安非他命的,交易的前一晚黃邦維有來檳榔攤買檳榔,問伊上班是否疲累,並表示他能拿到安非他命,問伊要不要購買,伊就說好,至於李明俊是黃邦維友人,可能是黃邦維叫李明俊過來的」、「伊是在檳榔攤廁所進行交易的,伊是跟黃邦維約好用13,000元的價格購買10公克的安非他命,伊男友陳禹丞擔心伊遭騙,有陪同在場,並有用手沾一下李明俊交付之毒品嚐嚐是否是甜的」等語(偵卷二第147 至149 頁,本院卷第167 頁),及證人陳禹丞證述:「余蔚如在交易的前一天晚上,有當面跟伊說,因為上班太累,需要提神,所以向朋友購買毒品,已約好隔天下午4 點多交易,伊怕她被騙,就去看一下狀況」、「伊在現場有用目測的方式幫余蔚如判斷毒品的品質,也有拿起來舔一下,伊跟余蔚如說不要買,因為毒品品質不好,雖然確實是安非他命沒錯,但潮濕、有怪味道,施用之後不會提神,會嗜睡」等語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50 頁,本院卷第183 、187 、190 頁),復有106 年10月9 日被告李明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邦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01)-01 至10)、員警於106 年10月9 日下午4 時50分許於「傳統檳榔」攤外攝錄影片之截圖,及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攝錄影片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5至44、143 至149 頁,本院卷第157 、199 至208 頁)。 ㈡被告黃邦維固陳稱僅係幫助李明俊賣毒品,並無得到任何好處,不知悉其行為是否構成共同販賣,僅承認幫助販賣等語(本院卷第295 頁),惟查: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黃邦維業已坦認:「當時余蔚如要向李明俊購毒,請伊代為聯繫,所以伊打電話向李明俊詢問有無安非他命」、「伊有載李明俊過去檳榔攤,伊知道李明俊去檳榔攤的目的就是要跟余蔚如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9、295 頁),已可見被告黃邦維主觀上明知被告李明俊有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再觀諸被告黃邦維與被告李明俊於106 年10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2時38分48秒:(黃)沒有啦,我朋友現在在問阿。(李)我不夠阿…本來還有現在剩不到一半…我就說要你就速速,你在那邊…唉我加一加差不多剩10啦。(黃)10喔,阿多少?她現在在問要怎麼跟她報,大概一下那個嘛我才有辦法跟她講…(李)那天跟你講的那個,除以35啊…只有小數點就整數嘛。(黃)你要乘20喔?(李)10啦。(黃)乘10喔,好好好,我除一除再跟她報看她要怎樣。(李)除一除你要算整數報喔。(黃)我知道我知道,我會啦。(李)每一個都是整數喔,不是加起來整數喔。…(黃)喔好啦好啦。」、「12時43分09秒:(李)喂。(黃)喂,我除一除有沒有…所以是12多,我算13啦吼?這樣我跟她報13,000喔。(李)隨便啦。…(黃)我看她怎樣再打給你掰掰。(李)好。」、「13時15分18秒:(黃)喂。(李)怎樣?(黃)我朋友她上班在昆陽街的檳榔攤啦,我們4 點過去找她好嗎?我跟你約4 點在那裡。(李)你說哪裡?(黃)昆陽街上面不是有一個檳榔攤?傳統。在那邊上班啦,4 點過去找她啦。…(李)好。」、「16時28分33秒:(黃)喂,我去載你。(李)阿要帶帽子嗎?(黃)我知道你可以先下來了,我現在出門。(李)好」(偵卷一第143 至149 頁),及被告黃邦維自承:「當時余蔚如透過伊向李明俊購毒,伊就打電話詢問李明俊有無安非他命,李明俊回說他僅剩下10公克,因為李明俊之前跟伊提過1 兩毒品的價格,所以伊就幫李明俊計算出10公克的價錢,即先除以35算出1 公克的價錢,約1200元,四捨五入後1 公克算起來是1,300 元,再乘以10就是10公克的價錢共13,000元,伊計算出價錢後,就用通訊軟體LINE跟余蔚如報價,並約好當天下午4 時在傳統檳榔攤見面,這些細節都談妥後,才告知李明俊;李明俊原本不知道是余蔚如要跟他買毒品,見了面才知道,當天也是伊騎乘機車搭載李明俊去交易地點的,到了之後李明俊跟余蔚如就去廁所裡談了」等語(偵卷四第260 至262 、264 頁,本院卷第106 至107 、295 頁),亦可知本件毒品交易價格乃被告黃邦維根據被告李明俊事前告知1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計算而決定,交易時間、地點及買賣毒品之數量、價格亦均係被告黃邦維自行與證人余蔚如約定、確認後,方告知被告李明俊,被告黃邦維並於約定時間搭載被告李明俊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余蔚如見面,由被告李明俊與證人余蔚如進行交易,且於其等交易時全程在場等節,亦有上揭員警於106 年10月9 日下午4 時50分許於「傳統檳榔」攤外攝錄影片之截圖,及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攝錄影片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可稽,則被告黃邦維在客觀上確有為聯繫毒品買賣事宜、洽定交易時地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等節,亦堪認定。 ⒊再參以共同被告李明俊尚陳稱:106 年10月9 日在傳統檳榔攤與余蔚如交易毒品是黃邦維騎機車載伊去的,這次交易毒品伊並無親自與余蔚如聯絡過,毒品交易的數量、價額、時間跟地點都是黃邦維約的,106 年10月9 日的監聽譯文是伊在跟黃邦維討論本次毒品的交易相關事項,討論以上事項時,伊不知道毒品是要賣給誰,只知道是要賣給黃邦維的朋友等語(偵卷第103 至104 頁),及證人余蔚如證述:伊是跟黃邦維約,但伊不知道安非他命是誰的,伊在跟黃邦維約的時候,不知道李明俊會一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益見被告李明俊事前從未與證人余蔚如接觸,雙方亦不知悉對方身份,倘非被告黃邦維居中聯繫,被告李明俊實無進行此次交易之可能,依此,無論被告黃邦維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當然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協力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賣方即被告李明俊的角色,而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被告黃邦維上開辯解,實難以憑採。 ㈢證人余蔚如、陳禹丞雖均於偵訊時證稱本次交易成功,及被告李明俊有交付毒品給證人余蔚如,證人余蔚如亦有將現金交給被告黃邦維等語,起訴意旨因而起訴本次犯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惟查: ⒈證人余蔚如雖於偵訊時證述:「伊等是在檳榔攤廁所交易,價格一共13,000元,伊向黃邦維購買安非他命10公克,由李明俊交付毒品給伊,伊將現金交給黃邦維;黃邦維沒有進入廁所,是在廁所外面等,伊進入廁所前就先給黃邦維錢,進入廁所後,李明俊才將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偵卷二第148 至149 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攝錄之現場交易影片結果,除於播放器時間4 分25秒至26秒時,可見站在廁所門旁之被告李明俊有伸手入內,似交付物品予廁所內之人(即截圖11至12,本院卷第204 頁),及於播放器時間5 分11秒時,可見證人余蔚如走出廁所後,有伸手與站在門旁同時伸手之被告李明俊手部短暫碰觸之情形(即截圖17之1 本院卷第207 頁)外,並未發現證人余蔚如有任何交付財物予被告黃邦維之動作,是證人余蔚如證述其在進入廁所前即將價金交給被告黃邦維等語,已與客觀影片不符;再者,證人余蔚如於交易前即向被告黃邦維提出試毒之請求,並經被告黃邦維轉達被告李明俊同意,有被告黃邦維與被告李明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2時48分59秒:(黃)我朋友在問啦,因為她說她之前都處理到那種很差的…她說可以給他試一下嗎?(李)阿你那天,那天你就那個了嘛。(黃)一樣的喔?(李)對嘛。(黃)喔好好,我跟她講」為憑(偵卷一第146 頁),則證人余蔚如證稱其在進入廁所前即已交付價金,意指尚未取得毒品試用以判斷品質好壞前即決定交易,亦與其先前與被告李明俊、黃邦維之約定有異;況且,證人余蔚如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改稱:「李明俊是在播放器時間4 分25秒時(即截圖11)將安非他命交給我的,而我也在同一個時點,同時將1 萬多元的千元鈔票交給李明俊」、「(你從小房間出來之前,李明俊已經先出來在外面等候,你從小房間出來之後,為何會伸手與李明俊的手接觸?是否因為覺得東西不好而把那包東西還給李明俊?)有可能(這個動作有無可能是交錢?)有可能是這時候,也有可能是李明俊再去小房間的時候。(所以本院卷第207 頁附圖17之1 的動作有無可能是在交錢?)有可能」、「我不確定當天有沒有給錢」等語(本院卷第167 、177 、179 頁),不僅對於當日是否有交付價金乙節無法確定,就當天若有給錢是交付給誰、在何時交付、有無將毒品還給被告李明俊等說法,均與先前陳述有異,則其於偵訊時是否根據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實有疑義,而難以採信。 ⒉證人陳禹丞固亦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看見余蔚如在檳榔攤內的廁所外面將13,000元交給黃邦維,黃邦維又將錢交給李明俊,李明俊才從包包取出安非他命交給余蔚如,當時余蔚如在廁所內,李明俊站在廁所外,伊檢視被告李明俊交付的毒品,覺得有點怪,就勸余蔚如不要購買,但余蔚如還是有購買」、「伊只有看見1 包毒品,是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等語(偵卷二第150 至151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余蔚如是在廁所裡交錢,是先拿毒品才給錢」、「伊在廁所裡,看到李明俊拿了5 、6 包以上的毒品交給余蔚如」、「余蔚如是在伊要離開廁所時交付金錢的,交錢的時間是在影片以外的時間,員警攝錄的影片中並未拍到該畫面」、「伊從小房間剛好要出來時,看到李明俊把錢放進包包裡,但伊沒看到余蔚如把錢交給何人」等語(本院卷第185 至186 、188 、191 至193 頁),即就證人余蔚如是先交付價金才拿毒品或先拿毒品才交付價金、在何處交付價金、交付給何人、被告李明俊係交付幾包毒品予證人余蔚如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不一,與證人余蔚如歷次陳述亦有差異,是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可信性,已有疑義。證人陳禹丞雖表示其於本院作證時因有先當庭觀看影片,故於審理時所述較偵訊時所述正確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然證人陳禹丞於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亦有提示蒐證影片之截圖供證人陳禹丞辨識、回憶,有107 年1 月16日偵訊筆錄可稽(偵卷二第149 至151 頁),且偵訊時間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衡情應較無記憶錯誤之情形,證人陳禹丞於偵訊時所述,實不應與其於審理時作證之自認較為正確的版本有如此重大的落差,況倘若被告李明俊、黃邦維與證人余蔚如若於影片結束後不久仍有交易行為,衡情當時在現場之員警應會繼續拍攝,以取得更為確切之證據,然員警卻未為此舉,益徵證人陳禹丞於審理時所述與常理相違,亦殊難採信。 ⒊反觀被告李明俊於歷次偵訊過程中均辯稱之「黃邦維的朋友要買毒品,並說想要先試看看,伊答應讓他試。後來黃邦維就騎車載伊過去傳統檳榔攤,現場有一男一女,他們表示要試用毒品安非他命,一男一女就都進去裡面廁所,伊就在廁所門外拿1 小包(1 公克)出來給黃邦維的女性朋友,該名男性坐在馬桶上,女性朋友就將安非他命轉交給男生朋友試用,這時女性朋友手上已經拿著錢準備要交易了,但是試用後,該名男性說品質不良,就將安非他命歸還,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卷一第14、438 至439 頁,偵卷二第181 頁,本院卷第46至47、103 至104 頁),不僅與監聽譯文及員警攝錄之影片內容符合,亦與證人陳禹丞歷次證述均一致之部分:「伊自己是在廁所裡有用肉眼檢視過,因為有點潮濕,當下覺得有點怪,但伊沒有多問,只是勸余蔚如不要購買」、「余蔚如問伊毒品可不可以,伊說不要」、「伊在現場有用目測的方式幫余蔚如判斷毒品的品質,也有拿起來舔一下,伊跟余蔚如說不要買,因為毒品品質不好,雖然確實是安非他命沒錯,但潮濕、有怪味道,施用之後不會提神,會嗜睡」相符(偵卷二第150 至151 頁,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因認較諸前揭證人余蔚如、陳禹丞所述,應以被告李明俊所言,較為可採。起訴意旨認定本次交易既遂,應屬誤會。 三、末查,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李明俊、黃邦維與向其買受毒品之王堯民、陳志煌、陳駿奇、柯富盛、余蔚如等人並無親屬關係,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李明俊、黃邦維為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明俊、黃邦維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明俊、黃邦維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行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李明俊、黃邦維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或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明俊、黃邦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實施,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明俊就前開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1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明俊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邦維於102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3 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明俊、黃邦維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李明俊、黃邦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犯罪之實行,惟因對方拒絕交易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查被告李明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至四所示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被告黃邦維雖未明示承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語,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對自己所參與之計算毒品價格、聯繫交易數量、價格、時間、地點,及搭載被告李明俊前往交易現場,並全程在場等候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坦認不諱,有前揭偵訊、審判筆錄可資為憑,應認亦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李明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至四所示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李明俊、黃邦維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則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及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情形,爰均應依刑法第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㈥至被告黃邦維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黃邦維僅參與1 次販毒行為,請斟酌交易數量、價金、對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黃邦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未遂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係有期徒刑1 年9 月,衡以被告黃邦維之涉案程度,及其與被告李明俊共同販賣毒品足以導致施用者成癮,傷害施用者身心,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犯行有相當惡性等節,因認依其犯罪情狀,於宣告上開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亦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李明俊、黃邦維為營利目的而各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未遂罪,所為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實有不當,併審酌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明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子女、與家人同住,入所前打零工維生、無固定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8 頁),被告黃邦維之涉案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育有2 子,平時獨居,入所前在工地派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及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明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沒收 ㈠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及內含之SIM 卡1 張,其中行動電話乃被告李明俊所有,而SIM 卡之申登人雖非被告李明俊,惟乃被告李明俊友人提供予被告李明俊使用,均係供被告李明俊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該SIM 卡乃被告黃邦維女友卓佩娟申辦後提供予被告黃邦維使用,供被告黃邦維與被告李明俊聯絡本件犯罪事實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此均據被告李明俊、黃邦維供承在卷(偵卷一第129 頁,偵卷四第259 頁,本院卷第298 至299 頁),並有上揭通聯譯文可資佐證(他卷第243 至246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李明俊、黃邦維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被告黃邦維持用行動電話及SIM 卡部分,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沒收之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向、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明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乃被告李明俊向其友人王志賢借用,並非被告李明俊所有,業經被告李明俊供承在卷(偵卷一第7 頁),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⒉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安非他命2 包,乃被告李明俊施用所餘之物,亦經被告李明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9 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是被告李明俊上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另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買人│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金額(新臺幣)│主文 │ ├──┼───┼──────┼──────────┼─────┼───────┼───────────┤ │ 1 │王堯民│106年9月28日│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甲基安非他│3,500元 │李明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9時56分許 │3段86巷37號4樓下 │命1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起訴書原記│ │ │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載19時許,應│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予更正)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王堯民│106年10月11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三│甲基安非他│3,500元 │李明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7時46分許│段184號郵局旁 │命1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起訴書原記│ │ │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載17時許,應│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予更正)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王堯民│106年10月16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三│甲基安非他│2,000元 │李明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1時37分許│段184號郵局旁 │命0.5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許 │ │ │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起訴書原記│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載21時許,應│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予更正)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4 │王堯民│106年10月25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 │甲基安非他│2,000元 │李明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7時許 │段117號12樓住處附近 │命0.5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5 │王堯民│106年11月18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 │甲基安非他│2,000元 │李明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時52分許 │段117號12樓住處樓下 │命0.5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起訴書原記│ │ │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載1 時許,應│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予更正)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6 │王堯民│106年11月28 │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 │甲基安非他│4,000元 │李明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4時49分許│166巷10弄巷口 │命1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起訴書原記│ │ │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載14時許,應│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予更正)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購買人│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金額(新臺幣)│主文 │ ├──┼───┼──────┼──────────┼─────┼───────┼───────────┤ │ 1 │陳志煌│106年10月4日│新北市土城區中洲路3 │甲基安非他│10,000元 │李明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0時36分許 │巷35號住處附近停車場│命4包(重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起訴書原記│ │量不詳)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 │ │ │載20時許,應│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予更正)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2 │陳志煌│106年11月11 │新北市土城區中洲路3 │甲基安非他│10,000元 │李明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2時許 │巷35號住處附近停車場│命4包(重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量不詳)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購買人│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金額(新臺幣)│主文 │ ├──┼───┼──────┼──────────┼─────┼───────┼───────────┤ │ 1 │陳駿奇│106年10月10 │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 │甲基安非他│2,500元 │李明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1時許 │658號樓下 │命1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陳駿奇│106年10月20 │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 │甲基安非他│2,500元 │李明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1時52分許│658號樓下 │命1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起訴書原記│ │ │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載21時許,應│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予更正)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陳駿奇│106年12月1日│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 │甲基安非他│2,500元 │李明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時35分許 │658號樓下 │命1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起訴書原記│ │ │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載18時許,應│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予更正)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 ┌──┬───┬──────┬──────────┬─────┬───────┬───────────┐ │編號│購買人│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金額(新臺幣)│主文 │ ├──┼───┼──────┼──────────┼─────┼───────┼───────────┤ │ 1 │柯富盛│106年10月16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甲基安非他│10,000元 │李明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9時許 │1段128號3樓住處 │命4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2 │柯富盛│106年11月12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甲基安非他│5,000元 │李明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4時許 │1段128號3樓住處 │命2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3 │柯富盛│106年11月24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甲基安非他│5,000元 │李明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0時36分許│1段128號3樓住處 │命2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起訴書原記│ │ │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載10時許,應│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予更正)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4 │柯富盛│106年12月2日│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甲基安非他│5,000元 │李明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7時49分許 │1段128號3樓住處 │命2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起訴書原記│ │ │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載17時許,應│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予更正)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五 ┌──┬─────────────┐ │編號│名稱 │ ├──┼─────────────┤ │1 │廠牌SAMSUNG 之行動電話1 支│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張) │ ├──┼─────────────┤ │2 │戶名為王志賢、帳號為106-50│ │ │-0000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 │ │存摺、提款卡 │ ├──┼─────────────┤ │3 │安非他命2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