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917、91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青年守則管理委員會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編號:一0三三六00號」收據「經辦人」欄內偽簽「甲○○」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侵占「士林新天地」社區零用金玖仟貳佰參拾捌元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5 年5 月間起至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7 樓,下稱天鎰保全公司)任職,並於105 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經天鎰保全公司派駐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伊登花園」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職司收取住戶管理費、記帳、領款支付往來廠商費用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丁○○於105 年8 、9 月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在「伊登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20至22所示社區住戶繳交如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後,未存入「伊登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總計新臺幣(下同)65,768元之現金侵占入己。嗣丁○○離職後,天鎰保全公司人員到場核對帳冊,始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二、丁○○自天鎰保全公司離職後,即至伯特吏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7 ,下稱「伯特吏公司」)任職,並於105 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經伯特吏公司派駐於址設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56巷69弄「青年守則」社區擔任經理一職,職司社區日常事務管理及收取住戶管理費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丁○○甫任職,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5 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青年守則」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收取住戶王盈智繳交之裝潢保證金20,000元後,未轉交予社區會計入帳,即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偽以已離職之經理甲○○名義,製作「青年守則管理委員會105 年10月20日、編號:0000000 號」收據1 紙,在其上「經辦人」欄內偽簽「甲○○」之署押1 枚,以表示上開款項乃由甲○○所收取,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放入王盈智信箱、通知王盈智領取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青年守則」社區對於收據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王盈智於房屋裝潢施工完竣後,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伯特吏公司始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三、丁○○自伯特吏公司離職後,復轉至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誼光國際公司)任職,並自106 年1 月12日起經誼光國際公司派駐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士林新天地」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一職,職司製作社區財務報表、現金收入報表、廠商請款資料彙整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業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朱啟榮、副主任委員王巧玲、監察委員王慶昌、財務委員己○○等人審核蓋章之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變造為附表二「實際取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持上開經變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新光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經變造金額之款項予丁○○或經丁○○委託臨櫃領款之不知情丙○○,嗣丁○○即將溢領金額納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士林新天地」社區住戶利益及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遲遲未能提供財務報表供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檢視,誼光國際公司人員到場核對帳目後,始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天鎰保全公司、甲○○、誼光國際公司告訴及伯特吏公司負責人戊○○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期間經天鎰保全公司派駐「伊登花園」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記帳、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等業務,且伊有向住戶或經手人收取附表一編號4 、5 、6 、10、20所示之管理費,並於上揭編號之證明單上簽名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收取附表一編號4 、5 、6 、10、20所示管理費後,最慢於下一個銀行上班日即將之存入「伊登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設於台新商業銀行之帳戶,至於附表一編號2 、3 、7 至9 、11至18、21、22證明單上之簽名或印章並非其所為,伊並無任何侵占管理費之事實等語。經查:㈠被告確於前開期間經天鎰保全公司派駐「伊登花園」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記帳及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之業務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28 頁),核與證人即天鎰保全公司協理蔡秉樺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下稱3433號偵卷】第3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917 號卷【下稱917 號偵緝卷】第5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㈡再者,被告於偵訊及同日本院訊問程序時即已坦承附表一所示證明單之管理費均係其所收取(917 號偵緝卷第23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54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6 頁),且於審理程序時亦表示其自住戶處直接收取管理費後,會在證明單之經手人欄位簽章,自經手人處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時,則會在證明單之金額旁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而觀諸告訴人天鎰保全公司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20至22所示之「伊登花園」社區管理費、款項、繳清證明單,其上之經手人欄位或證明單右側空白處均有被告「丁○○」之簽名,其中編號4 、9 、11更蓋有被告之印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伊登花園社區管理費、款項、繳清證明單共計20張在卷可稽(3433號偵卷第9 至41、45至49頁),足認被告應有親自自住戶處收取或向經手人收取附表一編號2 至18、20至22所示之住戶管理費無訛;又被告尚自陳:伊收到管理費或經手人轉交的管理費後,均會以現金存款的方式將款項存入管理委員會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且在收款日的工作日隔日就會將款項存入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惟經對照被告收款日起迄被告離職日止即105 年8 、9 月之伊登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結果(本院卷一第245 至248 頁),均未見附表一編號2 至18、20至22所示管理費之存入紀錄,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確有收取附表一編號2 至18、20至22所示之管理費共計65,768元後,未存入「伊登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而侵占入己之情事。 ㈢被告雖於最後審理期日時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初次偵訊及同日本院訊問程序時即已坦承:附表一所示文件影本,均係社區之前的收據,這些單據上之費用,都是伊收取的,伊收取上開款項後均有存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917 號偵緝卷第23頁,本院聲羈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部分證明單上之簽名非其所為,且先是於107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主張:只有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管理費係伊所收取的,上開收據上之簽名也是伊簽的,其餘部分皆非伊的筆跡(本院卷一第229 頁),復於107 年9 月13日表示:附表一編號4 、9 、22上的簽名看起來像是伊簽的,其餘部分不像是伊的簽名(本院卷一第383 頁),迄最後審理期日時又改稱:伊只有收到附表一編號4 、5 、6 、10、20之管理費,其餘部分伊不能確定是否是伊的筆跡等語(本院卷二第108 頁),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各次抗辯其簽名非真正之證明單亦均不相同,其所辯是否為真,或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已非無疑義。此外,附表一編號2 至18、20至22所示證明單之簽名字跡雖未送鑑定,惟持被告業已坦承係其所親簽之編號4 、5 、6 、10、20證明單中「丁○○」字跡及被告本人於本案偵訊筆錄、本院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筆跡(917 號偵緝卷第26、54頁,本院聲羈卷第9 頁,本院卷一第235 頁),與其餘證明單中所載之「丁○○」字跡相較,均可見上開證明單各簽名之書寫風格、筆順、結構與被告其餘親簽之筆跡猶屬相似,因認附表一編號2 至18、20至22均係被告本人所書寫無疑。被告空言否認除附表一編號4 、5 、6 、10、20外,其餘部分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云云,殊無可取。 二、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期間經伯特吏公司派駐「青年守則」社區擔任經理一職,負責管理社區日常事務及收取住戶管理費等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住戶王盈智收取裝潢保證金2 萬元,亦未偽造前經理甲○○之簽名開立收據予王盈智或通知王盈智至信箱領取收據,又收據上雖蓋有「社區經理丁○○」之印文,然該印章在伊與甲○○辦理交接前就已遺失,是該印文並非伊所蓋印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105 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經伯特吏公司派駐「青年守則」社區擔任經理一職,負責管理社區日常事務及收取住戶管理費等業務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30 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此核與證人即「青年守則」前經理甲○○所述其與被告之交接時間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83號卷【下稱4083號偵卷】第6 頁),亦與證人即伯特吏公司董事長戊○○證述「青年守則」社區前經理甲○○離職時間無異(4083號偵卷第139 頁),此外復有伯特吏青年守則社區總幹事業務交接清冊:「移交人甲○○10/17 、接交人丁○○10/17 」、「移交人:甲○○10/17 、承接人:丁○○10/17 」之記載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109 至14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收受住戶王盈智繳交之裝潢保證金20,000元後,並未繳給社區會計,逕予侵占入己,復於2 、3 日後撥打電話通知住戶王盈智至信箱領取收據,該收據之經辦人欄有「甲○○」之簽名,右側空白處則蓋有「社區經理丁○○」之印文等情,業經證人即住戶王盈智證述:伊是在106 年1 月15日入住青年守則社區,105 年10月開始裝潢,伊在裝潢前有跟甲○○表示需要裝潢,但實際繳納保證金時是跟丁○○接洽,伊於105 年10月20日繳20,000元予青年守則社區的管理委員會,當時收取保證金的人是丁○○,當場並未領到收據,大概是過了2 至3 天後丁○○才打手機告知收據放在伊的信箱裡,伊收到的收據上有蓋丁○○的職章,且有甲○○的簽名等語明確(4083號偵卷第22、109 頁),並有卷附青年守則管理委員會105 年10月20日、編號0000000 號收據可考(4083號偵卷第29頁)。而證人甲○○否認其有於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簽名(4083號偵卷第6 頁),且斯時證人甲○○業已離職,衡情亦無收取住戶款項及簽立收據之可能,是上開收據應係由收取金錢並通知領取收據之被告未經證人甲○○同意偽簽製作,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收款及製作收據,且辯稱該收據上所蓋之「社區經理丁○○」印章已遺失,並非伊所蓋用等語,惟查:上開印章乃社區經理日常經辦文件所使用之行政用品,被告甫於105 年10月17日交接擔任「青年守則」社區經理,僅3 日即遺失印章,已顯不合理;且觀諸被告針對上開印章來源及遺失時間之描述,先是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這個章是伊登社區的財委刻給我的,之後我有帶去青年社區,我拿到該印章的隔天就遺失了」(本院聲羈卷第7 頁),復於審理程序時表示:「這個印章交接沒多久就遺失了」(本院卷二第100 頁)、「我在交接前就遺失印章了」(本院卷二第100 頁),其所稱印章遺失之時間前後矛盾,所述前雇主為其刻印離職後新工作職章之情節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伊登花園」社區使用之職章為「總幹事丁○○」(本院卷一第149 頁),亦與上開收據上蓋印之「社區經理林于章」之職章不同,益徵其所言上開印章自其在「伊登花園」社區任職時即已存在云云,實屬捏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經誼光國際公司派駐「士林新天地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一職,負責製作財務報表及代理管理委員會至銀行提領相關支出所需款項等業務,且確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持經管理委員會委員核章之取款憑條前往新光銀行提款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時間持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之金額確實各為9,900 元、4,960 元、50,000元,而於編號4 請同事丙○○進入銀行取款後交付給伊之款項金額亦確為765,900 元,並非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89,900元、94,960元、500,000 元、965,900 元,伊所持以領款之取款憑條均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蓋印,其上所載金額均經委員審核確認無誤,伊並無變造取款憑條金額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期間經誼光國際公司派駐「士林新天地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一職,負責製作財務報表及代理管理委員會至銀行提領相關支出所需款項等業務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32 頁),核與證人即誼光國際公司經理丘力友證述相符(917 號偵緝卷第53頁);又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親自或委託同行同事丙○○至新光銀行承德分行臨櫃自「士林新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款項等節,亦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232 頁),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74頁),並有被告或丙○○於上揭期日至新光銀行承德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925號卷【下稱他卷】第103 至107 、109 頁),而被告或丙○○於上揭期日持之提示予銀行承辦人員之取款憑條上所載取款金額,及其等當日實際提領款項之數額均係如附表二「實際取款金額」欄所示,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即附表二「管委會核定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等節,亦有卷附之新光銀行106 年1 月25日、2 月21日、3 月15日、3 月17日取款憑條4 紙及本院向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函調之士林新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6 年1 月至3 月歷史交易明細可考(他卷第9 至15頁,本院卷一第255 至272 頁)。 ㈡據證人即「士林新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105 年4 月至106 年3 月財務委員己○○所言:被告擔任社區財務秘書時,主要工作內容係負責財務報表產出、現金收入報表產出、廠商請款資料彙整等業務,若社區有應支帳款,請款流程為:由總幹事先填寫簽呈,交由財務秘書檢附相關收據、憑證向管理委員會請款,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審核相關文件並用印後,再由財務秘書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取款憑條,至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取款付帳(917 號偵緝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而檢視「士林新天地」社區委員會提出之年度財務報表中所附支出傳票、簽呈、支出總表等件,可知管理委員會所核定之附表二編號1 清潔人員年節加給款項、天下雜誌費款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業費款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業獎金各為9,900 元、4,960 元、50,000元、765,900 元,有士林新天地社區2 月份支出傳票(No-000000000)、簽呈、清潔人員排班及簽到表(附表二編號1 部分,見919 號偵緝卷二第3 、5 頁)、士林新天地社區106 年1 月支出總表康健雜誌與天下雜誌訂閱費(附表二編號2 部分,見917 號偵緝卷第110 頁)、士林新天地社區106 年3 月支出總表區權會作業費用、簽呈、士林新天地社區3 月份支出傳票(No-000000000)、士林新天地社區第九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附表二編號3 部分,見917 號偵緝卷第109 頁,919 號偵緝卷二第303 、304 、306 頁)、士林新天地社區106 年1 月支出總表區大預支費用、士林新天地社區2 月份支出傳票(No-000000000)(附表二編號4 部分,見917 號偵緝卷第110 頁,919 號偵緝卷二第326 至327 頁)等件在卷可考。被告時任財務秘書,負責持經管理委員會委員核定金額之取款憑條前往領款,惟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竟與管理委員會核定之金額不符,衡情被告應係自管理委員會委員領取業已核章之取款憑條後,於領款前以不詳方式變造金額後再持之提款,因認被告涉犯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情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為應付管理委員會檢查而提出之「士林新天地」社區之新光銀行管理委員會帳戶1 月至3 月歷史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7至23頁),其中106 年1 月25日13時47分、106 年2 月21日13時29分、106 年3 月15日12時46分、106 年3 月17日9 時53分之現金支出金額雖各顯示為9,900 元、4,960 元、50,000元、765,900 元,惟各次提款後餘額與提款前餘額之差額卻各為89,900元、94,960元、500,000 、965,900 元,上開餘額數字與本院另向新光銀行函調之士林新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之記載相符(本院卷一第255 至272 頁),可知該明細表之借方金額顯經變造,變造後之金額即為管理委員會原核定之金額,倘被告持以提款之取款憑條上所載之金額確係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之金額,則何以須變造交易明細表之記載以應付檢查,被告行為顯與其所辯矛盾,實難認可信。至證人丙○○雖到庭證稱:「伊有陪同被告一起去銀行領過錢,但只有一次,那次是因為隔天要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為了鼓勵區分所有權人到場,要發放車馬費,所以要去領紅包的錢,這次領的錢比較多,伊記得是500 戶,一個人(一戶)是500 元跟1,000 元分開給,所以500 元領500 張,1,000 元的領500 張,因為要領大錢,需要看身分證,被告說他的身份證拿去辦車子了,所以叫伊陪他去領」、「(106 年3 月17日去新光銀行領錢時,領多少錢?)500 元500 張、1,000元500張,總共750,000 元,我記得有多領一些,當天還要付場地費、音響費等費用,伊印象中是77萬多元」等語(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然證人丙○○證述之提款金額,顯與本院向新光銀行函調之士林新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上所載之106 年3 月17日9 時53分之現金提款金額不符(本院卷一第262 頁),是否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已有疑義;且證人丙○○尚證述:「伊跟被告去銀行領款之前,伊不知道要領多少錢,伊也不記得伊交給銀行行員的取款憑條上面金額是寫多少」、「取款憑條跟存摺是被告拿給伊的」、「領款當天丁○○有跟伊一起去,銀行把錢點好放到袋子裡,伊就連同袋子一起交給丁○○,伊自己沒有點錢,是銀行用點鈔機算給伊看的」、「(取款條和銀行紀錄都是969,500 元,為何你會有770,000 元的印象?)那天回去就要包紅包,伊等準備了1,000 個紅包,其中500 個是500 元、500 個是1,000 元,包完之後剩下20,000元左右…(你認為取款770,000 元是因為領款之後,包了1,000 元和500 元的紅包各500 個,包完之後剩餘20,000元,所以你認為從銀行領回來的金額是770,000 元,是否如此?)是…(你在社區包紅包之前,已經在新光銀行將錢連同袋子交給被告,是否如此?)是…(回到社區之後,被告是否有將要包紅包的錢交給你?)沒有立刻,回去還有處理一些事情…伊和丁○○是一起包紅包的,丁○○之後就請伊過去幫忙包紅包」等語(本院卷二第76、77、78、79頁),亦可見證人丙○○乃係以事後被告另行交付供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包紅包之數額推估其當日領款之數額,而非明確知悉其所持取款憑條或領款數額為769,500 元,顯有受被告事後行為誤導之可能,是自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20至22所示之數次侵占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侵害同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簽名之行為乃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乃係基於同一取財之目的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變造各取款憑條之數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1 罪;又其所為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乃係基於同一取財之目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 次業務侵占罪及1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如附表一編號1 、19部分,本亦經檢察官認定屬被告業務侵占「伊登花園」社區管理費之範圍,然經本院查核卷內證據資料,上開「伊登花園社區105 年8 月份管理單、款項、繳清證明單(0000000 )」、「伊登花園社區105 年9 月份管理費、款項、繳清證明單(0000000 )」等單據上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印文(3343號偵卷第7 、43頁),是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自住戶處收取或自經手人處收取該2 筆管理費,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經物業公司派駐社區管理社區財務業務,未忠實履行業務,卻侵占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等款項,又為掩蓋侵占事實,偽造前經理簽名製作收據等件,另又變造取款憑條詐取財物,所為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侵占或詐取款項之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09 頁),及被害人均陳稱刑度部分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一中侵占之管理費共計65,768元、於犯罪事實二中侵占之裝潢保證金20,000元、於犯罪事實三中詐欺款項共計820,000 元,均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偽以告訴人「甲○○」之名義,於「青年守則管理委員會10月份、編號:0000000 號」收據「經辦人」欄內偽簽「甲○○」之署押1 枚,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偽造之「青年守則管理委員會10月份、編號:0000000 號」收據1 紙及於犯罪事實三中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4 紙,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被告已將之交付予住戶王盈智或新光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被告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另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士林新天地社區」零用金9,238 元予以侵占,據為己有。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士林新天地」社區擔任財務秘書時,職務內容包括保管社區零用金之業務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零用金之犯行。而告訴代理人林子安雖於警詢時表示被告侵占39,238元之零用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04號卷【下稱7104號偵卷】第10頁),惟其於偵訊時即已表示:因發現3 萬元還在,故告訴被告侵占之零用金金額更正為9,238 元(917 號偵緝卷第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陳稱:告訴被告侵占社區零用金9,238 元部分,經查核後,確實沒有短少,沒有要提告這部分(本院卷一第322 頁),此除有上揭筆錄可考外,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稽(本院卷一第365 頁),是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已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有何侵占社區零用金9,238 元之情事,因認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舉證不足,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收據名稱、編號 │住戶姓名、│收款日 │收款金額 │備註 │ │ │ │樓別 │ │(新臺幣)│ │ ├──┼─────────┼─────┼────┼─────┼─────────┤ │1 │伊登花園社區105 年│A 棟5 樓80│105 年8 │1,905元 │⒈3433號偵卷第7 頁│ │ │8 月份管理費、款項│號 │月28日 │ │⒉無「丁○○」署押│ │ │、繳清證明單(0000│ │ │ │ │ │ │036) │ │ │ │ │ ├──┼─────────┼─────┼────┼─────┼─────────┤ │2 │伊登花園社區105 年│林珍如 │105 年8 │400元 │⒈3433號偵卷第9頁 │ │ │9-12月份管理費、款│F 棟9 樓58│月27日 │ │⒉右側空白處有「林│ │ │項、繳清證明單(00│號 │ │ │ 于修」簽名1 枚 │ │ │00035) │ │ │ │ │ ├──┼─────────┼─────┼────┼─────┼─────────┤ │3 │伊登花園社區105 年│G 棟11樓62│105 年8 │1,998元 │⒈3433號偵卷第11頁│ │ │8 月份管理費、款項│號 │月22日 │ │⒉右側空白處有「林│ │ │、繳清證明單(0000│ │ │ │ 于修」簽名1枚 │ │ │034) │ │ │ │ │ ├──┼─────────┼─────┼────┼─────┼─────────┤ │4 │伊登花園社區105 年│13樓80號 │105 年8 │7,488元 │⒈3433號偵卷第13頁│ │ │9 月份管理費、款項│ │月20日 │ │⒉經手人欄有「林于│ │ │、繳清證明單(0000│ │ │ │ 修」簽名1 枚、收│ │ │033) │ │ │ │ 據月份欄位有「林│ │ │ │ │ │ │ 于修」印章1枚 │ ├──┼─────────┼─────┼────┼─────┼─────────┤ │5 │伊登花園社區105 年│5 之1 樓56│105 年8 │1,768元 │⒈3433號偵卷第15頁│ │ │8 月份管理費、款項│號 │月18日 │ │⒉右側空白處有「林│ │ │、繳清證明單(0000│ │ │ │ 于修」簽名1枚 │ │ │032) │ │ │ │ │ ├──┼─────────┼─────┼────┼─────┼─────────┤ │6 │伊登花園社區105 年│C 棟78樓7 │105 年8 │1,623元 │⒈3433號偵卷第17頁│ │ │7 月份管理費、款項│號 │月17日 │ │⒉右側空白處有「林│ │ │、繳清證明單(0000│ │ │ │ 于修」簽名1枚 │ │ │031) │ │ │ │ │ ├──┼─────────┼─────┼────┼─────┼─────────┤ │7 │伊登花園社區105 年│徐銘遠 │105 年8 │4,114元 │⒈3433號偵卷第19頁│ │ │7 、8 月份管理費、│G 棟3 樓66│月16日 │ │⒉右側空白處有「林│ │ │款項、繳清證明單(│號 │ │ │ 于修」簽名1枚 │ │ │0000000) │ │ │ │ │ ├──┼─────────┼─────┼────┼─────┼─────────┤ │8 │伊登花園社區105 年│徐銘遠 │105 年8 │2,282元 │⒈3433號偵卷第21頁│ │ │7 、8 月份管理費、│E 棟3 樓52│月16日 │ │⒉右側空白處有「林│ │ │款項、繳清證明單(│號 │ │ │ 于修」簽名1枚 │ │ │0000000) │ │ │ │ │ ├──┼─────────┼─────┼────┼─────┼─────────┤ │9 │伊登花園社區105 年│13樓70號 │105 年8 │2,242元 │⒈3433號偵卷第23頁│ │ │7 月份管理費、款項│ │月14日 │ │⒉經手人欄有「林于│ │ │、繳清證明單(0000│ │ │ │ 修」之簽名及印章│ │ │028) │ │ │ │ 各1 枚 │ ├──┼─────────┼─────┼────┼─────┼─────────┤ │10 │伊登花園社區105 年│張博倫 │105 年8 │2,882元 │⒈3433號偵卷第25頁│ │ │6 、7 月份管理費、│E 棟5 樓52│月13日 │ │⒉右側空白處有「林│ │ │款項、繳清證明單(│號之1 │ │ │ 于修」簽名1枚 │ │ │0000000) │ │ │ │ │ ├──┼─────────┼─────┼────┼─────┼─────────┤ │11 │伊登花園社區105 年│8 樓76號 │105 年8 │1,925元 │⒈3433號偵卷第27頁│ │ │7 、8 月份管理費、│ │月12日 │ │⒉右側空白處有「林│ │ │款項、繳清證明單(│ │ │ │ 于修」簽名及印章│ │ │0000000) │ │ │ │ 各1枚 │ ├──┼─────────┼─────┼────┼─────┼─────────┤ │12 │伊登花園社區105 年│7 樓76號 │105 年9 │1,625元 │⒈3433號偵卷第29頁│ │ │6 月份管理費、款項│ │月8 日 │ │⒉右側空白處有「林│ │ │、繳清證明單(0000│ │ │ │ 于修」簽名1枚 │ │ │040) │ │ │ │ │ ├──┼─────────┼─────┼────┼─────┼─────────┤ │13 │伊登花園社區105 年│52樓5號之1│105 年9 │1,441元 │⒈3433號偵卷第31頁│ │ │8 月份管理費、款項│ │月9日 │ │⒉經手人欄有「林于│ │ │、繳清證明單(0000│ │ │ │ 修」之簽名1枚 │ │ │041) │ │ │ │ │ ├──┼─────────┼─────┼────┼─────┼─────────┤ │14 │伊登花園社區105 年│5 樓68號 │105 年9 │2,253元 │⒈3433號偵卷第33頁│ │ │8 月份管理費、款項│ │月15日 │ │⒉經手人欄有「林于│ │ │、繳清證明單(0000│ │ │ │ 修」之簽名1枚 │ │ │042) │ │ │ │ │ ├──┼─────────┼─────┼────┼─────┼─────────┤ │15 │伊登花園社區105 年│60樓5之1號│105 年9 │1,234元 │⒈3433號偵卷第35頁│ │ │8 月份管理費、款項│ │月21 日 │ │⒉經手人欄有「林于│ │ │、繳清證明單(0000│ │ │ │ 修」之簽名1枚 │ │ │043) │ │ │ │ │ ├──┼─────────┼─────┼────┼─────┼─────────┤ │16 │伊登花園社區105 年│2 之1 樓58│105 年9 │1,206元 │⒈3433號偵卷第37頁│ │ │8 月份管理費、款項│號 │月21日 │ │⒉經手人欄有「林于│ │ │、繳清證明單(0000│ │ │ │ 修」之簽名1枚 │ │ │044) │ │ │ │ │ ├──┼─────────┼─────┼────┼─────┼─────────┤ │17 │伊登花園社區105 年│12之1 樓58│105 年9 │14,076元 │⒈3433號偵卷第39頁│ │ │11、12月份管理費、│號 │月21日 │ │⒉經手人欄有「林于│ │ │款項、繳清證明單(│ │ │ │ 修」之簽名1枚 │ │ │0000000) │ │ │ │ │ ├──┼─────────┼─────┼────┼─────┼─────────┤ │18 │伊登花園社區105 年│8 樓76號 │105 年9 │1,925元 │⒈3433號偵卷第41頁│ │ │8 月份管理費、款項│ │月23日 │ │⒉經手人欄有「林于│ │ │、繳清證明單(0000│ │ │ │ 修」之簽名1枚 │ │ │046) │ │ │ │ │ ├──┼─────────┼─────┼────┼─────┼─────────┤ │19 │伊登花園社區105 年│F 棟4 樓58│105 年9 │150元 │⒈3433號偵卷第43頁│ │ │9 月份管理費、款項│之1 號 │月30日 │ │⒉無「丁○○」署押│ │ │、繳清證明單(0000│ │ │ │ │ │ │047) │ │ │ │ │ ├──┼─────────┼─────┼────┼─────┼─────────┤ │20 │伊登花園社區105 年│4 樓70號 │105 年9 │8,968元 │⒈3433號偵卷第45頁│ │ │9-12月份管理費、款│ │月1 日 │ │⒉經手人欄有「林于│ │ │項、繳清證明單(00│ │ │ │ 修」之簽名1枚 │ │ │00037) │ │ │ │ │ ├──┼─────────┼─────┼────┼─────┼─────────┤ │21 │伊登花園社區105 年│G 棟8 樓66│105 年9 │1,234元 │⒈3433號偵卷第47頁│ │ │8 月份管理費、款項│之1 號 │月3 日 │ │⒉右側空白處有「林│ │ │、繳清證明單(0000│ │ │ │ 于修」簽名1枚 │ │ │038) │ │ │ │ │ ├──┼─────────┼─────┼────┼─────┼─────────┤ │22 │伊登花園社區105 年│70樓9號 │105 年9 │5,084元 │⒈3433號偵卷第49頁│ │ │8 、9 月份管理費、│ │月8 日 │ │⒉經手人欄有「林于│ │ │款項、繳清證明單(│ │ │ │ 修」之簽名1枚 │ │ │0000000)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項目 │管委會核定金額│實際取款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06年1月25日│清潔人員年節加給│9,900元 │89,900 元 │ │ │ │ │ │ │ ├──┼──────┼────────┼───────┼──────┤ │2 │106年2月21日│天下雜誌費 │4,960元 │94,960 元 │ ├──┼──────┼────────┼───────┼──────┤ │3 │106年3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50,000元 │500,000元 │ │ │ │會議作業費 │ │ │ │ │ │ │ │ │ ├──┼──────┼────────┼───────┼──────┤ │4 │106年3月17日│成功召開區分所有│765,900元 │965,900元 │ │ │ │權人會議作業獎金│ │ │ ├──┴──────┼────────┴───────┴──────┤ │合計溢領金額 │82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