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文智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智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文智因家庭細故及經濟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號「鈿泓珠寶店」,向該珠寶店負責人呂學永佯裝欲購買金飾,使呂學永陸續提供多條金項鍊、金手鐲供賴文智觀看,過程中呂學永將其中3 條金項鍊取回置於手中,賴文智則將2 條金項鍊、1 個金手鐲置於右手掌心把玩,隨後,賴文智趁呂學永不備之際,突然伸出左手徒手搶奪呂學永手上3 條金項鍊,本欲奪門而出,然因店門無法向外推開,為呂學永上前捉住,無法逃逸,遭呂學永取回上開5 條金項鍊、1 個金手鐲而未得手。嗣呂學永請路人報案,警方到場將賴文智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學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文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該珠寶店,並欲拿取5 條金項鍊、1 個金手鐲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呂學永本來就熟識,且於案發時沒有戴安全帽與口罩,按照常理判斷不可能大剌剌地未加遮掩就去搶一個認識的人,而伊於案發前因與母親吵架,所以吃了數10顆FM2 安眠藥,受到藥物影響,當天連如何前往現場都不知道,也不知道為何會拿了告訴人的金項鍊、金手鐲就要出去,足見伊並無搶奪之動機與意思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有前往該珠寶店,並拿取5 條金項鍊、1 個金手鐲後欲離去等情外,並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423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5頁)、偵查(見偵卷第83至85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47 至254 頁)指訴:案發當日,被告獨自1 人走進伊經營之「鈿泓珠寶店」內,稱最近賺到錢,要買1 兩半的金項鍊及1 兩的金手鐲,伊將1 條1 兩重的金項鍊及5 錢重的金手鐲放在櫃臺上,被告就伸手拿過去放在右手掌心把玩,後來他說不滿意手上的金項鍊,伊又遞出另1 條1 兩重的金項鍊放在櫃臺上,他伸出手把那條金項鍊放在他原來握有1 條1 兩重金項鍊及5 錢重金手鐲之右手掌心中,伊隨後順勢伸手將他右手掌心中之2條金項鍊、1 個金手鐲拿回來收好;後來被告表示要再看別的金項鍊,我就將另條8 錢重的金項鍊放在櫃臺上,被告就伸手拿在右手掌心中,並表示還有沒有別的金項鍊,伊又遞出另1 條8 錢重金項鍊放在櫃臺上,被告也伸手拿取放在他右手掌心上,之後要求再看看剛才的金手鐲,伊就將已收好放在櫃臺內、原先給被告看的金手鐲從櫃臺內取出放在櫃臺上,被告就伸手拿起金手鐲放在右手掌心中,當時被告手上有2 條8 錢重金項鍊、1 個5 錢重金手鐲),伊手上則掛有3 條金項鍊,被告趁伊不注意時,就伸出左手迅速將伊手上的3 條各1 兩、1 兩及1 兩半之金項鍊拿走,迅速轉身朝店門口衝出去,像要逃跑,當時被告手上有5 條金項鍊及1 個金手鐲,但伊之店門是向內開而無法往外推,所以被告無法衝出去,伊就快步跨出櫃臺,左手抓住被告的左手,再用右手將被告手上東西拿回來放在櫃臺上,並開門喊說「這是搶劫,幫我報警」,路人報警約3 分鐘後,警察就過來將被告帶走,之後旁邊攤商有告訴我被告是搭計程車來的等語歷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4頁)及金飾品照片7 張(見偵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當天受大量服用安眠藥之影響,完全不知發生何事,且其未加遮掩即至熟識店家犯案,亦顯悖常理,足認其主觀上無搶奪之動機與犯意云云。然而:
1.實務上犯罪行為人犯案之動機與態樣本屬多端,未加遮掩而於光天化日之下搶奪他人財物者,或係為降低被害人之戒心以提高犯案成功機率,或出於臨時起意未及添購其他犯案工具,或自知終究難逃執法機關查緝而無需遮掩,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逕以本案被告犯案時未戴口罩、安全帽加以遮掩,即認其主觀上無搶奪之動機及犯意。
2.被告於案發前後曾大量服用安眠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做完筆錄後,經送醫急診治療等情,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18日急字第61568 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及同院107 年3 月29日北總企字第1070001597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103 頁)存卷可憑,惟據本院勘驗被告106 年10月17日警詢中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不僅未因服用安眠藥而呈現嗜睡或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態,反而略顯多話、急於陳述,過程中對於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且針對問題回答,復自承:伊可以完全陳述,也知道搶奪是違反法律之行為,但因跟母親吵架,覺得時機不好,又因本身有通緝不想再逃亡,所以存心要進去被關而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7 頁),嗣經急診治療,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依舊自承:伊有搶金子的意思,但尚未得手,因為伊被媽媽氣到所以要進去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81 頁勘驗筆錄),是其業就搶奪之動機及犯意均供述甚詳,且於送醫治療前後所供均屬一致,難認警詢或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為在藥物作用影響下所為之非任意性自白。
3.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拿了金手鐲、金項鍊後,轉頭要走當下,在店裡就後悔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與被告對話要買首飾之過程,伊不覺得被告有精神不集中、晃神之情形,蠻正常的,在抓到被告之後,被告沒有強烈掙扎,伊將被告帶到走廊等待警方到場,被告才開始語調顫抖,求伊放了他、饒了他,說他有吃藥、還有小孩要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至253 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已認知其所為之違法性,否則不至在行為後會有後悔、請求告訴人不要追究等反應,因認其仍具備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又參以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犯案之過程,可知被告仍能自行搭計程車前往犯案地點,亦能向告訴人表明要買何種重量、形式、數量之金飾品,復知佯稱要再看一下金飾,待告訴人將全部金飾品取出置於手中時,始下手行搶,足認被告行為時具有延遲、等待、選擇最佳下手時間犯案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然與常人無異。是以,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缺損,當可理解其行為之違法性及結果,猶執意下手搶奪,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搶奪犯意至明,被告空言辯以上詞,與客觀情狀顯然未合,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搶奪未遂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3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搶奪行為,惟不及逃逸建立穩固持有,即遭告訴人抓住、取回金飾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本案僅因與家人爭吵、經濟壓力等因素,即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而徒手至珠寶店行搶,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屬不該,惟念其犯行並未得逞,告訴人業已取回遭搶之金飾(見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而無財物損失,又其以徒手方式搶奪,遭制伏後並未強烈反抗造成他人受傷,復考量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離婚、有1 名3 歲子女由前妻扶養、甫創立建設公司、經營租車行,尚未有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搶奪未遂犯行中取得短暫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飾品,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是被告並無可供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