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振強
- 選任辯護人
- 吳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7122號、87年度偵字第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振強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均免訴。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劉振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自民國81年起任職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裕台公司)負責貿易業務,因頗具交際、拓展業務能力,深受公司器重,繼而拔擢擔任貿易部經理。因長時間接觸相同事務,得知公司財務控管流程,在裕台公司對其信任有加下,劉振憶漸漸未將全數心力投注在公司,利用其胞弟即被告劉振強成立之肯因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肯因茲公司)進行詐取裕台公司之貨款。緣裕台公司於83年規劃以海產為主要開發項目,84、85年則為鋁錠等大宗物資兩岸三角貿易。內部採購程序係:由劉振憶先與買方坦妥交易條件,買方開狀後傳真影本予劉振憶,劉振憶再分別交付承辦人員填具採購單報請上級主管核准後,開狀向供應商洽購,供應商再依裕台公司指定點運送,或經由香港公司轉運到大陸。緣裕台公司以業績取向,劉振憶為增加績效,未慎選買方,致部分海產貸款劉振憶無力回收,劉振憶見虧損增加,且為獲得利潤,積極洽購大宗貨物貿易,於84年底,劉振憶經由李海龍介紹坦妥1 萬8,000 噸鋁錠銷往大陸,礙於兩岸不得直接貿易關係,由肯因茲公司在香港之關係企業瑞麒公司、松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福公司)從事對口貿易,因數量龐大,裕台公司為確保貨款收取,要求以AP(Assignment of Proceeds,即指定特定銀行於交易完成,指定付款予裕台公司之保證文件)方式付款,劉振憶與被告見機會難得,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為應付裕台公司要求以AP方式付款,由被告負責策劃每筆鋁錠交易方式,先偽造大陸買方之信用狀、香港瑞麒公司委託紐約銀行香港分行之AP交由知情之劉振憶,劉振憶再交給不知情之彭桂玲填具採購單,以裕台公司名義,向供應商訂購鋁錠,經香港運送至大陸,所需鋁錠前後分數次交貨。瑞麒公司、松福公司取得信用狀押匯後,扣住部分款項,未匯給裕台公司採購海產(採購單上買方為自售或空白),為詐取裕台公司貨款,偽造Unitrain shipping 公司之載貨證券,劉振憶為避免裕台公司起疑,亦配合在85年7 月10日之驗貨單上為完成驗貨之簽名,而使裕台公司陷於錯誤結匯貨款,計約美金879 萬8,452 元。劉振憶為掩飾上開犯行,指示被告以瑞麒公司名義將部分鋁錠貨款匯回至裕台公司帳戶,再依其指示,沖抵海產等貨款。嗣裕台公司多筆鋁錠貨款未收取,而懷疑AP等文件之真實性,經陸續追查,始悉上情,總計迄劉振憶85年10月17日離職止,瑞麒公司等香港公司積欠或騙取裕台公司貨款達新臺幣(下同)12億2,668 萬3,908 元(含上開美金879 萬8,452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並認上開三罪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再者,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積極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裕台公司之指訴、證人李海龍、游桂玲之證述、申購單、偽造之AP、信用狀、匯款單、繳款日報表、偽造載貨證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振強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與瑞麒公司、松福公司都沒有關係,只有介紹生意,所有細節都要裕台公司自己去當地驗貨或看產品,這些都不是伊可以參與的,瑞麒公司、松福公司都有透過肯因茲公司傳真、寄送文件,裡面有一些可能是載貨證券或信用狀,但多半都是公司小姐常家綺處理,伊也不知道相關載貨證券或AP是偽造的,伊也根本不瞭解AP是在做什麼,AP應該是裕台公司員工游桂玲、陳淑貞去接觸的等語。
三、經查:
㈠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即Bill OfLading,簡稱B /L) ,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券。惟按信用狀乃為保證金錢借貸或預付款,於到期日或違約時,或某事件發生或不發生時的付款義務,並不以清償交易價款為目的,而係以貸款融資或保證債務為目的所開發之信用狀;AP則為指定特定銀行於交易完成,指定付款予特定人之保證文件,兩者均非表彰具有財產價值私權之證券,或如證券交易法規定一般大眾投資標的之有價證券,僅係銀行簽發用以保證某項事務之擔保函而已,其性質僅屬一般私文書。是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應係指偽造載貨證券,合先敘明。
㈡肯因茲公司於84年、85年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配偶劉敏豊,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證人李海龍則為肯因茲公司登記股東及副總經理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08 頁至第112 頁),核與證人李海龍、證人即肯因茲公司前員工常家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296 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422 頁、訴字卷一第130 頁反面),並有肯因茲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254 頁至第255 頁),首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11紙,經本院函請司法院轉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囑託香港事務局代為協助向香港商聯輝海空運集運有限公司(Unitra in Shipping Co .Ltd .,以下簡稱聯輝公司)查證該公司是否曾簽發該11紙載貨證券結果,聯輝公司從未經手載運本案貨物,亦從未簽發前述11紙載貨證券,且該公司早於82年間已取消「Unitrans Shipping Co .Ltd . 」公司名稱之商業登記,而改名為「Unitrans Shipping & Air Cargo Ltd .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9 月6 日院賓文實字第11151 號函附之香港事務局88年8 月26日港經發字第991051函暨聯輝公司88年8 月13日信函各一件附卷足考(參見訴字卷卷一第111頁至第114 頁),足認告訴人提出之該載貨證券11紙確實均非運送人聯輝公司所簽發。
㈢惟上開載貨證券究屬何人所偽造,證人即肯因茲公司股東李海龍雖證稱:鋁錠買賣中,伊找到買方香港天佳公司後,被告就安排裕台公司,整個交易過程中伊都是跟被告聯絡,買方收到提貨通知單後開信用狀告訴肯因茲何時付款,錢先匯到香港的瑞麒公司、華威公司,肯因茲通知瑞麒公司、華威公司匯款到裕台公司,這些款項是被告指示要匯到何處去的,華威公司經營者是韋林,實際出資者是被告,裕台對外採購時,被告有安排一些要採購的東西,希望華威公司幫忙採購,但瑞麒公司與華威公司沒有關係,裕台公司向華威公司購買魷魚、馬口鐵皮、冷鋼管、熱鋼管的交易,及裕台公司向華威公司買鐵礦砂供應給泰山公司的交易,就伊所知,華威公司沒有供貨,因為提單是偽造的,伊有打電話去香港問韋林,韋林說只是幫忙肯因茲代押匯而已,伊不知道華威公司是不是肯因茲公司的人頭,就伊所知韋林有欠肯因茲公司錢;伊不清楚告訴人提出的水產買賣OBU 帳戶上之收款人松福公司是不是水產買賣的賣方,也沒有經手海產買賣,只有介紹賣方;香港的sandwill公司是被告和一個新加坡人開的;裕台公司買賣魷魚的事情是因為湖南輕工公司直接去越南買貨,做邊境貿易,被告就以裕台名義開乾魷魚的信用狀出來,湖南輕工直接以人民幣去越南買貨,被告再去押匯,但伊不知道這批魷魚是不是用載貨證券方式,中越邊境貿易是陸運,沒有船,裕台公司也確實有開信用狀,只是為了節稅,走陸運,華威公司只有幫忙代押匯過,沒有介入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18 頁反面至第424 頁、第470 頁至第483 頁、訴字卷三第188 頁至第229 頁),然證人即肯因茲公司前員工常家綺於審理中係證稱:肯因茲公司與裕台公司之交易沒有魷魚,都是迦納魚、石斑魚等海產,肯因茲公司與瑞麒公司、華威公司也都不是關係企業,瑞麒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鄭承瑞、華威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韋林,卷附華威公司的往來帳目是伊製作的,但只是被告想要瞭解華威與肯因茲往來盈虧情形和借支情形,鋁錠的買賣都是李海龍處理,所有從買到賣的文件都是由李海龍處理;裕台公司向肯因茲買賣物品,會由伊傳真,如果是仲介,有時候是香港傳真,有時候是被告從香港回來直接拿文件給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28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訴字卷二第386 頁至第390 頁反面),兩者間就證人李海龍於鋁錠交易中之地位、華威公司與肯因茲公司之關係、華威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節,所述已有不符。再觀卷附證人李海龍名片所示(見訴字卷一第152 頁),證人李海龍對外係自稱肯因茲公司、松福公司、華威中國公司之業務總監,然其卻證稱對松福公司有無參與水產交易一事並不瞭解,顯與常情不符,其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況依證人李海龍、常家綺之證述,其亦證稱香港瑞麒公司與肯因茲公司、華威公司沒有關係,且證人李海龍所述華威公司與肯因茲公司就魷魚、馬口鐵皮、冷鋼管、熱鋼管之交易往來過程,係轉述韋林之陳述內容,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韋林亦未曾到庭親自證述,自難憑此認定華威公司與裕台公司、肯因茲間之交易,均係由被告安排。而證人常家綺雖證稱其曾依被告指示傳真文件,但其亦未證述該文件之內容為何、係由何人做成,則證人常家綺所傳真之文件是否為本案載貨證券或相關文件、被告是否知情指示證人常家綺所傳真之文件係屬偽造,仍有疑問,自亦不能以其證述,認定被告偽造本案之有價證券。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肯因茲公司與華威公司、松福公司、瑞麒公司係屬關係企業,由被告實際經營上開公司,當難僅以裕台公司與華威公司、松福公司、瑞麒公司間交易往來之載貨證券屬偽造,即認定被告係參與偽造載貨證券之人。
㈣又依證人即裕台公司前員工陳淑真證稱:伊83年1 月至86年6 月底在裕台公司擔任出口業務專員,負責海產、電子零件業務,伊收到國外的銷貨確認書,去銀行開信用狀給受益人即海產賣方,受益人再去押匯銀行押匯,依信用狀條件出貨,並且找船公司開載貨證券,再交給開狀銀行,銀行審核與信用狀上吻合後,會通知裕台公司將載貨證券贖回,裕台公司為了確保公司權益,有時要求驗貨,如果無法驗貨,會要求當地之廠商驗,由何人驗貨需要看信用狀上之規範,剛開始時裕台公司比較常自己驗,後來訂單比較多後,就比較鬆散,因為認為銀行已經審核二次,裕台公司並不知道提單是假的,因為瑞麒公司並沒有向裕台公司反應沒有收到貨,而且瑞麒公司、華威公司都有承認債務存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17 頁反面至第222 頁反面、卷三第152 頁至第170 頁);及證人即裕台公司貿易部前員工游桂玲證稱:李海龍是劉振憶在裕台的保證人,李海龍說可以在香港拿到許多信用狀,可以證明已經收了華威公司的錢,後來伊才知道這些錢去沖海產的帳,劉振憶說肯因茲公司是外圍公司,有問題可以直接與肯因茲公司聯絡,裕台公司會請肯因茲公司把提單轉交給香港的松福、瑞麒公司,有時候裕台公司是用直接電放的,提單就留在裕台公司,如果提單是假的,後手不可能領到貨,但後手瑞麒公司也沒有向裕台公司反映沒有領到貨等語(見訴字卷二293 頁反面至第300 頁反面、訴字卷三第78頁至第125 頁),暨證人即裕台公司貿易部前員工葉淑真證稱:裕台公司所購買的成衣、馬口鐵皮、布料等交易,是購買之後轉賣給華威公司、瑞麒公司等,但伊不知道提單如果是假的,後手要怎麼領貨,後手也沒有反應等語(見訴字卷3 第125 頁至第151 頁),可知本案偽造之載貨證券雖有時會透過肯因茲公司轉交予裕台公司,或裕台公司經由肯因茲公司轉交予買方,然實際提出載貨證券交予銀行審核者為各項交易之賣方即華威公司、瑞麒公司、松福公司等,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肯因茲公司除辦理本案交易之仲介、文件轉達外,尚實際參與各項交易之實際規劃、出貨、領貨等業務,實難僅以肯因茲公司曾仲介上開交易買賣雙方之聯繫,即認定上開交易之文件為肯因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所偽造。
㈤至共同被告劉振憶雖於審理程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被告私底下告訴我他確實有做一些偽造的東西,但他做的是什麼我不知道,華威公司、松福公司,係被告、李海龍介紹往來的云云(見訴字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訴字卷三第2頁至50頁),然其亦未證述被告係何時、何地,向其陳稱偽造何種文件,亦未證述被告、證人李海龍除仲介上開公司與裕台公司往來外,有無涉入裕台公司與上開公司間之實際交易,應不能僅以其上開片面之陳述,即認被告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載貨證券係屬偽造,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載貨證券之行為。是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免訴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部分: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高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移送地方法院繫屬期間,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振強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已如前述。又本案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85年10月17日即共同被告劉振憶離職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1 日開始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88年4 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7122號提起公訴,而於88年5 月13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88年7 月12日以88年士院刑建緝字第222 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至107 年11月8 日始緝獲歸案,此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296 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5年10月17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2 年6 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87年8 月1 日)至通緝發佈日(88年7 月12日)止之期間共計11月11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88年4 月29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88年5 月13日之14日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3 月14日即已屆滿。且被告上開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其另被訴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偽造有價證券間,自無有廢止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另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