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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蘇琬能

  • 被告
    張東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12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5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東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東憲猶不知悔改,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幾歲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甲男),於104 年12月26日前1 、2 天,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前遠東百貨地下道出口處,所交付之許炳鉷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該信用卡為許炳鉷於不詳時地遺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張東憲旋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12月26日,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在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時間,推由張東憲持上開許炳鉷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許炳鉷之名義刷卡消費,惟因經商店確認為非本人消費而交易失敗而未遂。 ㈡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推由張東憲持上開許炳鉷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許炳鉷之名義刷卡消費,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信用卡持卡人許炳鉷本人,而允以簽帳消費並交付財物,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財物。 ㈢與甲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推由張東憲持上開許炳鉷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許炳鉷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該等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及iPhone售出聲明同意書之同意人欄位內(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上偽簽「許頻鉷」之署名各1 枚,用以表示許炳鉷本人刷卡消費及拒絕開封當場驗收iPhone但同意遵守貨物售出無法退還規定之意,並交付該簽帳單、iPhone售出聲明同意書而行使之,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許炳鉷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許炳鉷、該等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東憲為變賣上開附表一編號3 所示盜刷購得之3 支手機,另行起意,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士林區圓山捷運站內,向不知情之黃明哲所經營之通訊行業務人員曾暐蘋佯稱上開手機為友人多買的,非以不法手段取得,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曾暐蘋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手機來源正當,因而以每支手機2 萬8,500 元之價格收購上開手機,合計共交付8 萬5,500 元予張東憲,張東憲再從中抽取9000元之報酬,其餘均交予甲男。四、張東憲知悉甲男於105 年1 月20日19時許後之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前遠東百貨地下道出口處,所交付之洪明風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該信用卡為洪明風於105 年1 月2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東峰游泳池置物櫃內遺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張東憲旋與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21日,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推由張東憲於同日1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天母店,冒用洪明風之名義,持上開2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信用卡持卡人洪明風本人,而允以簽帳消費並交付財物,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財物。 ㈡推由張東憲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店德誼數位專櫃,冒用洪明風之名義,先於同日13時48分許,持洪明風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惟因刷卡金額過高而交易失敗,乃接續於同日14時02分及14時03分許,持洪明風之另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購物,並在該等消費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李明渢」之署名共2 枚,用以表示洪明風本人刷卡消費之意,並交付該簽帳單而行使之,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洪明風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洪明風、該等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經許炳鉷、洪明風發現信用卡交易有異而報警,員警循線於105 年1 月24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查獲張東憲,並扣得洪明風上開信用卡2 張、附表二編號2 、3 之手機4 支,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洪明風、黃明哲、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東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偵緝卷第45至47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62 頁、第218 至2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明風(見偵卷第19至24頁、偵緝卷第51頁)、黃明哲(見偵卷第38至39頁、偵緝卷第49頁)、證人即被害人許炳鉷(見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各特約商店店員林昭妤(見偵卷第104 至105 頁)、王忻婕(見偵卷第77至78頁、偵緝卷第50頁)、楊詒婷(見偵卷第94頁、偵緝卷第47至48頁)、游家晉(見偵卷第76頁、第98至99頁、偵緝卷第76頁)、證人曾暐蘋(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114 至115 頁、偵緝卷第50頁、第63至65頁)、鄭瑞瑋(見偵卷第27至28頁、偵緝卷第50至51頁)、邱明玉(見偵卷第31至32頁)、都怡良(見偵卷第35至36頁)、羅翊晨(見偵卷第45至46頁)、王傳明(見偵緝卷第51頁)證述情節大相符,並有許炳鉷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帳單、許炳鉷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報案單、洪明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帳單、洪明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報案單(見他字卷第1 至15頁、偵卷第60至61頁、偵卷第70頁)、信用卡結帳消費明細及重印購物清單(見偵緝卷第23至24頁)、新瑞手機專業批發進貨單、出貨單、調貨單、通聯調閱查詢單、iPhone售出聲明同意書、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翻拍照片、家樂福重印購物清單及結帳之消費明細影本、太平洋百貨購買證明1 張及簽單影本、大葉高島屋GAP 消費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至14頁、第30頁、第34頁、第48頁、第55至56頁、第69頁、第72至74頁、第96至97頁、第101 至103 頁、第106 頁),及扣案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手機共4 支、洪明風之國泰世華銀行2 張等物可證,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被告就事實欄二、四所載收受許炳鉷、洪明風信用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共2 罪。起訴書固未論及此部分之罪名,惟起訴書既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10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0 頁),併此敘明。 2.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 3.就事實欄二㈡、三、四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 ⒋就事實欄二㈢、四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iPhone售出聲明同意書上偽簽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二多次偽簽犯行、於事實欄四㈡所為多次盜刷犯行,係於密切將接之時間、相同店家所為,且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接續多次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均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以一罪論,均為接續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事實欄四㈡持洪明風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未成部分另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⒌被告就事實欄二至四部分,與甲男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起訴書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漏未敘及被告在iPhone售出聲明同意書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 ⒎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犯行,雖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均未生實際取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⒏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先加後減之。 ⒐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心生貪念,多次收受信用卡贓物,並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多次盜刷信用卡用以購物、詐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在工地打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事實欄二㈢、四㈡部分,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iPhone售出聲明同意書上,分別簽署「許頻鉷」、「李明渢」之署名,該等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均業已交付商店保管,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iPhone售出聲明同意書上偽簽之前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3.被告收受許炳鉷、洪明風之信用卡,屬犯罪所得,惟查上開信用卡均業經許炳鉷、洪明風掛失而經銀行註銷無法再持之消費使用,而該等信用卡之卡體本身價值顯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審酌上揭情狀,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因事實欄二㈢所得價值1560元之手機配件(見偵緝卷第50頁),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因事實欄二㈢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3 支手機,業經其用於犯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犯罪而交付曾暐蘋,而其事實欄三犯行所詐取之8 萬5,500 元,經共犯甲男朋分後,被告僅實際分得其中9000元,其餘均歸由共犯甲男取得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 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則被告此部分既僅實際取得9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因事實欄二㈡、四㈠分別所得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扣案之被告因事實欄四㈡所得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許炳鉷之信用卡部分): ┌───┬────┬────────┬────┬────┬────┬──────────┬───┐ │編號 │交易時間│刷卡地點、對象(│刷卡金額│購買商品│張東憲有│商品去向 │備註 │ │ │ │特約商店) │(新臺幣│ │無在簽單│ │ │ │ │ │ │/ 元) │ │上簽名 │ │ │ ├───┼────┼────────┼────┼────┼────┼──────────┼───┤ │1 │104 年12│臺北市中山區建國│200 │不詳 │無 │無 │刷卡交│ │ │月26日9 │北路2 段216 號之│ │ │ │ │易失敗│ │ │時28分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臺北營運處 │ │ │ │ │ │ ├───┼────┼────────┼────┼────┼────┼──────────┼───┤ │2 │104 年26│臺北市士林區忠誠│1079 │皮帶 │簽單免簽│張東憲稱贈送他人使用│無 │ │ │月26日11│路2 段55號大葉高│ │ │名 │ │ │ │ │時43分許│島屋百貨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下稱高島屋│ │ │ │ │ │ │ │ │百貨)內之GAP 專│ │ │ │ │ │ │ │ │櫃商店 │ │ │ │ │ │ │ │ │ │ │ │ │ │ │ ├───┼────┼────────┼────┼────┼────┼──────────┼───┤ │3 │104 年12│高島屋百貨內之St│99060 │手機3支 │張東憲在│張東憲將手機販賣予不│無 │ │ │月26日11│udio A專櫃商店 │ │及配件。│簽單及iP│知情之曾暐蘋(曾暐蘋│ │ │ │時59分許│ │ │ │hone售出│係黃明哲之員工),曾│ │ │ │ │ │ │ │聲明同意│暐蘋將其中1支販賣予 │ │ │ │ │ │ │ │書上偽簽│不知情之都怡良,都怡│ │ │ │ │ │ │ │「許炳鉷│良復販賣予不知情之羅│ │ │ │ │ │ │ │」署名各│翊晨,曾暐蘋將另1支 │ │ │ │ │ │ │ │1枚 │販賣予不知情之鄭瑞瑋│ │ │ │ │ │ │ │ │,鄭瑞瑋再販賣予不知│ │ │ │ │ │ │ │ │情之王傳明,王傳明復│ │ │ │ │ │ │ │ │贈送予不知情之妻邱明│ │ │ │ │ │ │ │ │玉使用。 │ │ ├───┼────┼────────┼────┼────┼────┼──────────┼───┤ │4 │104 年12│臺北市士林區中山│790 │無 │無 │ │刷卡交│ │ │月26日12│北路6 段77號太平│ │ │ │ │易失敗│ │ │時24分許│洋崇光百貨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 │ │ │ │ │ │ │(下稱SOGO百貨天│ │ │ │ │ │ │ │ │母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洪明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 ┌───┬────┬────────┬────┬────┬────┬──────────┬───┐ │編號 │交易時間│刷卡地點、對象(│刷卡金額│購買商品│張東憲有│商品去向 │備註 │ │ │ │特約商店) │(新臺幣│ │無在簽單│ │ │ │ │ │ │/ 元) │ │上簽名 │ │ │ ├───┼────┼────────┼────┼────┼────┼──────────┼───┤ │1 │105 年1 │臺北市士林區德行│401 │圓領衫及│簽單免簽│張東憲稱業已丟棄 │無 │ │ │月21日12│西路47號之家福股│ │購物袋 │名 │ │ │ │ │時52分許│份有限公司臺北天│ │ │ │ │ │ │ │ │母分公司(下稱家│ │ │ │ │ │ │ │ │樂福天母店) │ │ │ │ │ │ ├───┼────┼────────┼────┼────┼────┼──────────┼───┤ │2 │105 年1 │SOGO百貨天母店內│6萬5000 │手機2支 │張東憲在│為警查獲扣案 │無 │ │ │月21日14│之德誼數位專櫃(│ │ │簽單上偽│ │ │ │ │時02分許│下稱SOGO百貨天母│ │ │簽「李明│ │ │ │ │ │店德誼數位專櫃)│ │ │渢」署名│ │ │ │ │ │ │ │ │1枚 。 │ │ │ │ │ │ │ │ │ │ │ │ ├───┼────┼────────┼────┼────┼────┼──────────┼───┤ │3 │105 年1 │SOGO百貨天母店德│6萬5000 │手機2支 │張東憲在│為警查獲扣案 │無 │ │ │月21日14│誼數位專櫃 │ │ │簽單上偽│ │ │ │ │時03分許│ │ │ │簽「李明│ │ │ │ │ │ │ │ │渢」署名│ │ │ │ │ │ │ │ │1枚 │ │ │ └───┴────┴────────┴────┴────┴────┴──────────┴───┘ 附表三(洪明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 ┌───┬────┬────────┬────┬────┬────┬──────────┬───┐ │編號 │交易時間│刷卡地點、對象(│刷卡金額│購買商品│張東憲有│商品去向 │備註 │ │ │ │特約商店) │(新臺幣│ │無在簽單│ │ │ │ │ │ │/元) │ │上簽名 │ │ │ ├───┼────┼────────┼────┼────┼────┼──────────┼───┤ │1 │105 年1 │家樂福天母店 │560 │海苔、針│簽單免簽│張東憲稱業已丟棄 │無 │ │ │月21日12│ │ │織平口上│名 │ │ │ │ │時52分許│ │ │衣、購物│ │ │ │ │ │ │ │ │袋 │ │ │ │ ├───┼────┼────────┼────┼────┼────┼──────────┼───┤ │2 │105 年1 │SOGO百貨天母店德│6萬5000 │手機2支 │無 │無 │刷卡交│ │ │月21日13│誼數位專櫃 │ │ │ │ │易失敗│ │ │時48分許│ │ │ │ │ │ │ └───┴────┴────────┴────┴────┴────┴──────────┴───┘ 附表四 ┌─────────┬────────────────────────┐ │犯罪事實 │ 主文 │ ├─────────┼────────────────────────┤ │事實欄二所載收受許│張東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炳鉷信用卡部分之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行 │ │ ├─────────┼────────────────────────┤ │事實欄二㈠所載附表│張東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一編號1 之犯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二㈠所載附表│張東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一編號4 之犯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張東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帶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二㈢所載犯行│張東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配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三所載犯行 │張東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四所載收受洪│張東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明風信用卡部分之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行 │ │ ├─────────┼────────────────────────┤ │事實欄四㈠所載犯行│張東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圓領衫壹件、購物袋貳個、海苔壹盒│ │ │、針織平口上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四㈡所載犯行│張東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明渢」署名共貳枚│ │ │、扣案之手機肆支,均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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