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413號原 告 雅特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立夫(Ziv Berin) 被 告 丁士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830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晚上8 時45分許,在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 棟1 樓之SEACRET 保養品專櫃,趁該專櫃人員劉一德未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擺放在該櫃位上之凍齡眼部修護精華液30mL、眼部煥采冰鎮保濕凝膠15mL及零暈染防水睫毛膏8G各1 樣(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 萬4,870 元),得手後隨即於未結帳下離去,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願意認諾賠償等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8 款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則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30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據以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刑(另與其他2 次竊盜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自堪採信。又被告雖表示對原告之請求願意認諾賠償,然依上說明,本院尚無從依被告之認諾而為認諾之判決,惟被告既就原告主張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1 萬4,870 元財產損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表示,堪認被告就此乃有自認之意。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