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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黃怡瑜
  •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 原告
    李業雲
  • 被告
    周子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92號原   告  李業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陳鴻元律師 被   告  周子麟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錫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1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原告李業雲係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等3 筆土地新建大樓納美社區(下稱納美社區)住戶,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19時許,原告前往納美社區中控中心詢問有關社區事務時,竟遭納美社區總幹事即被告周子麟突然貼近,以手臂環抱肩膀同時,以下體緊貼原告,致原告心生不舒服而欲向後退掙扎時,被告再多次以雙手猛力將原告推出,致原告身體劇烈受力翻倒在地,久久無法爬起,並受有右手肘挫外傷,右臂淤青之傷,原告愛犬亦遭被告周子麟重摔,致受有左前肢尺骨骨折。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周子麟、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就醫療費用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230 元、犬隻醫療費用1 萬1,990 元及就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18萬6,780 元,共計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周子麟、龍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子麟以:於上開時間、地點推倒原告,係因原告先挑釁、撫摸我的下體,雙方發生衝突,我才驅趕犬隻等,這是有次序的等語,被告龍邦公司則以:被告周子麟所為之上開行為並非被告龍邦公司所允許,非屬職務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被告周子麟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並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周子麟毀損其犬隻之行為,並不在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依法並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是原告以被告周子麟傷害犬隻為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賠償犬隻醫療費用1 萬1,990 元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子麟係被告龍邦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納美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於106 年8 月25日19時許,在上開社區地下1 樓中控室內執行保全職務,原告藉故攜犬進入中控室質問保全人員,被告周子麟先以言詞請原告離開,遭原告拒絕,被告周子麟以身體正面貼近原告左側,並以手搭在原告肩部,試圖以此方式令原告離開中控室,原告則以左手碰觸被告周子麟下體,遭被告周子麟以手制止,並將之逼退至牆邊,原告即衝至辦公桌前,擅自欲使用中控室之電話,被告周子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強拉原告並將之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右手肘挫外傷、右臂瘀青(破皮)及右臀瘀青等事實,業據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等論述詳如該案判決所示)。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周子麟為被告龍邦公司之受僱人,於被告周子麟執行僱傭契約所定之職務時,以上開方式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周子麟因前述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上開傷害行為肇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就其因上開傷害行為所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10 元、520 元,共計1,23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周子麟前述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對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原告為高商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家管、被告周子麟為國立藝專三專部畢業、輔仁大學經營管理畢業,擔任義交、公寓大廈總幹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6頁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上開傷害發生起因係因原告藉故闖入中控室,因不滿遭制止,而先以手碰觸被告周子麟下體,復擅自使用電話,被告周子麟於情緒失控下,方為此傷害行為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5,000 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不能准許。 ㈢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6,230 元(計算式:1,230元+5,000 元=6,230 元)。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子麟、龍邦公司分別係於107 年3 月21日、23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起訴狀第1 頁及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 頁、第87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230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30 元,及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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