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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蔡明宏蘇怡文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訴人
陳效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5日所為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10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已有明文;此等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自稱「陳效明」之人於107 年12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某處飲用紅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系爭汽車駛離上開地點,於翌(29)日凌晨1 時許,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石門區北海高爾夫球場路口時,在道路中央使用手機,為警發覺,嗣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省道臺二線公路與五爪崙路口時,因在道路中央停車之情形,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味,於同日凌晨1 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46分許,當場逮捕自稱「陳效明」之人,其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署「陳效明」之名字,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簽署「陳效明」之名字及按捺指印,該人於同日凌晨1 時47分許,在酒後時間確認單簽署「陳效明」之名字並按捺指印,經警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乾華派出所,於同日凌晨3 時16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28分許止製作警詢筆錄,自稱「陳效明」之人在警詢筆錄以「陳效明」之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在指紋卡片按捺指印及掌印後,經警於107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20分許,將查獲之該行為人隨案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於同日中午11時55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止實施偵查訊問,並諭知限制住居後,該行為人在限制住居具結書之被告欄、具結人欄內以「陳效明」之名義簽名並按捺指印,在「隨傳隨到,如有違反限制住居之情事」文字上按捺指印,嗣檢察官訊後依行為人自稱之「陳效明」姓名及年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內湖簡易庭經書面審查檢察官之提出之卷證資料,於108 年2 月25日以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108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內容,對陳效明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此有107 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指紋卡片、107 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前開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0、12、18、21-23 、26頁,本院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108 號卷第13-1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1.

⑴自稱「陳效明」之人於107 年12月29日凌晨1 時46分許,在新北市石門區臺二線五爪崙路口,經警逮捕,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之簽名捺印欄內簽署「陳效明」之名字並按捺指印;於同日凌晨1 時47分許,在酒後時間確認單之受稽查人簽名欄內簽署「陳效明」之名字並按捺指印;於同日凌晨3 時16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2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乾華派出所接受詢問,在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之受詢問人欄、「答:我同意接受警方夜間對我訊問及製作筆錄」欄最末之簽名欄、調查筆錄最末受詢問人欄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以及在指紋卡片上按捺左、右之拇指、食指、中指、環指、小指、四指之指印;於同日中午11時55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自稱「陳效明」之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之被告欄、具結人欄內簽署「陳效明」之名字並按捺指印,在「隨傳隨到,如有違反限制住居之情事」文字上按捺指印,此有107 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指紋卡片、107 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0、12、18、21-23 頁),足見上開調查筆錄、通知書、確認單、指紋卡片、具結書上之指紋為自稱「陳效明」之人所親自捺印。

⑵上訴人於108 年6 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在本院指紋登記卡上按捺左、右之拇指、食指、中指、環指、小指、四指之指印,此有108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資料處理中心陳效明指紋登記卡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5號卷第51-53 、57頁),足見上開指紋登記卡上之指紋為上訴人所親自捺印。

⑶經本院將前開調查筆錄、通知書、確認單、指紋卡片、具結書及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按捺之指紋登記卡等送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為乙類指紋(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酒後時間確認單「陳效明」簽名處,計印有指紋7 枚,指紋卡片署名「陳效明」指紋卡〔擇其上右拇指指紋1 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計印有指紋3 枚),與甲類指紋(即本院捺印之上訴人指紋卡之指紋)均不同;乙類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陳效光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5 頁),足見上開調查筆錄、通知書、確認單、指紋卡片、具結書上之指紋為陳效光所按捺,堪認本案酒後駕車之人為陳效光。

2.陳效光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警、偵訊時,自承其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並於107 年12月28日為警攔檢、警詢及偵訊時,冒用上訴人(即陳效明)名義應訊並簽名等情,有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存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692號卷第9-12、97-99 頁),益見陳效光為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人。

3.上訴人任職於聯合航空,上班地點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排定勤務時間為107 年12月28日下午6 時30分至翌日凌晨2 時30分許,上訴人刷卡上、下班時間為107 年12月28日下午6 時11分及翌日凌晨2 時30分許,業據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班表、上下班打卡紀錄、桃園國際機場識別證及聯合航空員工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5號卷第17-23 頁),堪以認定。而自稱「陳效明」之人飲酒、駕車、經警攔查及接受酒測之時間,均在上訴人上揭打卡上、下班時間內,且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自稱「陳效明」之人為警攔查及施以酒測之地點兩者間有相當之距離,上訴人自無可能於上揭時間打卡上班後,另行駕車外出為警攔查並進行酒測,復返回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打卡下班。

4.綜上,本案駕駛系爭汽車並接受酒測之人,實為自稱「陳效明」之陳效光。

1.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行為人冒用他人之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以他人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認他人即為行為人,於偵訊後任其離去,繼之誤載被告姓名為他人之姓名及年籍,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行為人,並非被冒名之人,原法院應將被告姓名更正為行為人,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真正行為人予以審判,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警查獲之前開行為人於警詢時,冒用「陳效明」之名義接受詢問並按捺指印後,經警隨案移送至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對該名警方移送之人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並依其供述及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書證,以108 年度偵字第1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於前述,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已對該人實施偵查訊問並諭知限制住居之處分,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實際接受偵查訊問之人即陳效光,原審逕依檢察官聲請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為陳效光甚明,換言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簡易判決所載被告「陳效明」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僅屬誤載。

3.綜上,上訴人既非原審審判對象,非受原審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非上訴權人,是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4.至本院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108 號刑事簡易判決就當事人欄及主文欄所載上訴人姓名及年籍,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並重新送達予陳效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林季緯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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