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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詳之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車牌號碼0000─F9號車牌2 面(該車牌號碼原係登記由被害人蔡玥彤使用),並將之懸掛於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該偽造之車牌2 面為綽號「小瑞」之年籍不詳男子寄放於第三人楊博朗處,而楊博朗因另案為警搜索查扣,因楊博朗辯稱該車牌非其所有、亦非其偽造,復查無其他被告或小瑞之年籍資料,該偽造之車牌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之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按第38 條 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所謂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犯罪之用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105 年8 月10日16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楊博朗之住所實施搜索,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F9號車牌2 面,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並無查得楊博朗製造上揭偽造車牌或行使車牌之積極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未能查知本件之犯罪嫌疑人,而於105 年12月1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2679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47至48頁)。惟扣案之偽造車牌2 面,屬供不明犯罪行為人直接實行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無疑,然因已克盡偵查之能事,仍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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