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3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俊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俊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經修正,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項,即刪除以「業務」作為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回歸該條第1項適用,而修正後之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 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犯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 條規定處斷。

四、經查,被告彭俊諺為明治通運有限公司之小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108年度相字第6號卷第43頁),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尚可,又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莊文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00號第160 至162 頁)、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莊文治死亡而生命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目前仍繼續在明治通運公司駕駛小貨車為業,已婚,妻子目前懷孕中,且尚有1名子女未成年,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簡式審判程序固不宜為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但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楊振維、邱辰宇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因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育仁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31號
    被      告  彭俊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諺係明治通運有限公司之小貨車駕駛,平日以駕駛小貨
    車載運貨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2
    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
    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
    許,行經該路段電桿530031號旁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適有莊文治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及楊振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辰宇
    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彭俊諺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側面
    因而撞擊莊文治騎乘之機車,莊文治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後
    ,其機車再與楊振維騎乘之機車相撞,致楊振維及邱辰宇亦
    人車倒地。楊振維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臉部
    、雙側手部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邱辰宇因而受有右側近
    端脛骨骨折、右側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莊文治則受有頭
    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及腫塊效應等傷害,經送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仍於107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分
    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彭俊諺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莊文治胞弟莊文治、楊振維及邱辰宇分別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俊諺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小貨車│
│    │中之自白              │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變換車道,致撞│
│    │                      │擊被害人莊文治騎乘之機車,該機車再撞│
│    │                      │擊告訴人楊振維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莊文治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害人莊文治因交通事故不治死亡之│
│    │查中之指訴            │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振維於警│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923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邱辰宇行│
│    │                      │經該處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頭部挫傷│
│    │                      │合併腦震盪、右側臉部、雙側手部及右側│
│    │                      │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邱辰宇於警│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乘坐告訴人楊振維│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                      │車行經該處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側│
│    │                      │近端脛骨骨折、右側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
│    │                      │害之事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道路交通事│                                    │
│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                                    │
│    │紙、現場及車輛照片42張│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                                    │
├──┼───────────┼──────────────────┤
│ 6  │公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
│    │、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8 │                                    │
│    │張、本署檢察官108年7月│                                    │
│    │23日勘驗筆錄1份       │                                    │
├──┼───────────┼──────────────────┤
│ 7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變換車道│
│    │8年5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
│    │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過失之事實。                        │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
│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                                    │
│    │意見書1份             │                                    │
├──┼───────────┼──────────────────┤
│ 8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1.證明告訴人楊振維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
│    │107年12月26日北市衛醫 │  震盪、右側臉部、雙側手部及右側膝部│
│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書2紙                 │2.證明告訴人邱辰宇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
│    │                      │  折、右側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                                │
├──┼───────────┼──────────────────┤
│ 9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證明被害人因前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嚴│
│    │107年12月26日北市衛醫 │重腦挫傷、顱內出血及腫塊效應等傷害,│
│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仍於  │
│    │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107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分許,因顱內出│
│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
│    │、相驗照片            │                                    │
├──┼───────────┼──────────────────┤
│ 10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    │情形紀錄表1紙         │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