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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禇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12號、第10231 號、第10458 號、第1091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禇文華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迄至本案審理終結時仍未賠償告訴人陳詩尹、邵敏德、劉為翰,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㈤、㈥所示之車輛,業經尋獲而分別返還予告訴人余詠濰、中興保全有限公司及鍾淳安,此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918 號卷第39頁、108 年度偵字第10458 號卷第51頁、108 年度偵字第10231 號卷第49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扣案如起訴書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㈤、㈥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雖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該鑰匙丟棄,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1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禇文華竊盜,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二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禇文華竊盜,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玖佰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三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禇文華竊盜,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四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禇文華竊盜,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生理食鹽水│
│    │                              │壹包、口罩壹包、吉│
│    │                              │利刮鬍刀壹組、痠痛│
│    │                              │貼布壹包及新臺幣叁│
│    │                              │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五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禇文華竊盜,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    │禇文華竊盜,處有期│
│六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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