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陳孟皇
- 當事人楊居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居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居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居霖前於民國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11月22日止,擔任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瑞斯公司)及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杰公司)派駐至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0○00號「遠雄山晴」社區(下稱遠雄山晴社區)之社區督導(即社區總幹事),工作內容包含代福瑞斯公司及安杰公司向遠雄山晴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社區管委會)收取及墊付電費等費用、為遠雄山晴社區向廠商支付費用,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於業務範圍內向本案社區管委會收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後,未實際支付予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㈡於擔任遠雄山晴社區督導期間,違背其職務,向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陳慧娟及財務委員陳珈樺謊稱須支付保全服務費、物管服務費及電費,致陳慧娟及陳珈樺不疑有他而同意付款,並分別在楊居霖製作之取款憑條上核章,楊居霖隨即持所保管本案管委會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連同前開取款憑條,提領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款項,並隨即存入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開帳戶。 ㈢楊居霖於離職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慧娟及陳珈樺謊稱須支付電費,陳慧娟及陳珈樺遂不疑有他,在楊居霖製作之取款憑條核章,楊居霖再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戴雅蘋(其涉嫌詐欺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向戴雅蘋佯稱此為本案社區管委會積欠楊居霖之代墊款,戴雅蘋亦不疑有他,依楊居霖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款項存入戴雅蘋之帳戶,再領出交付楊居霖。嗣經福瑞斯公司及安杰公司人員進行帳目核對時,察覺金額項目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瑞斯公司及安杰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居霖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童金昌、沈榮燦及黃家宇之指訴、證人陳慧娟、陳珈樺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戴雅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6日真禾0000000000號函1 份,本案社區管委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取款憑條等原始傳票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107 年7 月18日上中和字第107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與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編號2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 、5 所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進行而未間斷,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編號2 至8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不同日期為之,各次犯罪在時間上有明確間隔,客觀上可藉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實施而僅論以一罪,且係以1 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揆諸上揭說明,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任職於保全公司,已有類似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208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未忠職守,再於本案將其任職社區督導期間收取之機電服務費侵占入己,復又藉職務之便,多次詐騙本案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破壞人際信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二廚、月薪約新臺幣2 萬8 千元、離婚、需要扶養兩個小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各次詐騙所得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及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9 張,雖均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付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詐騙/ 侵占金額│項目 │主文 │ │ │ │(新臺幣) │ │ │ ├──┼───────┼───────┼──────┼─────────────┤ │ 1 │106年5月間 │115,000元 │機電服務費 │楊居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 │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2 │106年6月13日 │142,800元 │物管服務費 │楊居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78,501元 │保全服務費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壹│ │ │ │ │ │仟參佰零壹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6年6月27日 │79,523元 │電費 │楊居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伍│ │ │ │ │ │佰貳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106年7月21日 │178,501元 │保全服務費 │楊居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捌仟│ │ │ │ │ │伍佰零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106年10月16日 │142,800元 │物管服務費 │楊居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78,500元 │保全服務費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起訴書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壹│ │ │ │誤載為178,501 │ │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106年11月6日 │17,439元 │電費 │楊居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 │ │ │ │ │佰參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7 │106年11月22日 │89,471元 │電費 │楊居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肆│ │ │ │ │ │佰柒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8 │106年12月8日 │83,554元 │電費 │楊居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伍│ │ │ │ │ │佰伍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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